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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私法体系中的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品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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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14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14 日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3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简介】 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

一、

法律关系的有机过程

法律关系的最为重要的特征就是有机性,这种有机性进一步贯彻到法律制度和法体系中。在萨维尼看来,法律关系的有机性“部分体现在法律关系的互相包含并且互为条件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上,部分体现在我们在它的产生和消灭的方式中可以注意到的持续发展上。”可以看出,法律关系的有机性的体现之一就是法律关系的持续发展,换而言之,就是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

事实上,法律关系有机性的这两个表现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在自然界中,不同元素的组合会产生不同的自然物,即使是同样的构成元素,其构成元素的不同组合方式也同样会产生不同的自然物,而自然物中的元素组合的变化也会导致自然物的不同发展阶段,使得自然物保持其自身的同时,又体现出发展的动态过程。在法律关系中,根据静态层面的观察,法律关系的有机性表现在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中。但如果具体组成部分发生变化,并且其相互的关联也发生变化,那么这就会导致法律关系本身的变化,这就是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按照十九世纪德国唯心主义的观点,法作为精神的创造物,创造出一个“法世界”,但是这种法世界与自然世界存在许多的相似之处,可以进行类比。这样,法律关系如同自然物一样,具有有机性,这种有机性体现在相互联系的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

在萨维尼看来,在私法体系的建构中,对于法律关系的存在的完整观点非常重要,因此,如果我们仅仅认识到法律关系在当前的内容及其效力,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同时明白它们的存在过程,不仅认识到它们的静态方面,还要认识到它们的动态方面,这也就是法律关系的产生、消灭、发展以及成为新形态的转变,这样有助于防止以下的错误观点,即人们有时将法律关系有机存续中的某一点作为特别的新权利,并将之与原初的法律关系并列,为它在体系中寻找一个位置,这种做法只会导致概念的混乱。

对于法律关系的动态层面,萨维尼论述的出发点是法律关系是人类本质的外部附加,它“并非在人类本质的基础上已经成形,而是必须将之作为对于人类本质的外部附加而加以考察”。这个出发点对于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据此可以认为,“只有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和需求,也就是法律关系的胚胎,存在于每个人的本质之中从而具有内在必然性;上述胚胎的发展则是个别的和偶然的,并且通过其本质而表现出极其不同的范围。”这样,具体法律关系的动态过程就是不同的,“每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具有其特殊的规则,根据此规则,特定人的法律关系产生或再次终止。这些规则非常重要,以致在许多法律关系中,这构成了精确界定与描述的唯一对象。”这已经表明了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对于许多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萨维尼同时对于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类型作出了论述。在之前的文献中,法学家往往只谈及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消灭,对于这一点并没有太多的疑问。萨维尼在论述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时,同样并不否认这一点。但是,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并非只有产生和消灭,同时它还具有一种特殊的发展形式,这种发展形式就是法律关系的变更和变形。它是产生和消灭两种形式的“混合”,因为在这种形式中,“破坏了法律关系之前的形态,同时也产生了此法律关系的新的形态。”法律关系的转变这种动态发展形式又可以分为“主观的变更”以及“客观的变更”。前者涉及到法律关系主体,一个主体的法律关系移转给另一个主体,同时法律关系通过新的参与主体而得到延续,其最典型的体现是继承;后者涉及到法律关系的内容,此法律关系以改变后的内容而被视为延续,此种变更形式的完整、精确的发展体现在债法中。由此,萨维尼将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过程确定为产生、变更以及消灭三种类型,当然,具体的制度应归为哪种类型仍然存在许多难点。

二、

导致法律关系动态发展的法律事实

(一)萨维尼对于法律事实的概念提出以及区分

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何以实现?对于这个问题,萨维尼认为是通过“法律事实”而完成的。

“法律事实”这个概念在18世纪末之前并没有出现。在罗马法中,债的产生根据可以划分为:契约、私犯、准契约、准私犯以及其他事实,但是对于它们并没有一个普遍的上位概念。在18世纪末才出现了“法律事实”概念的萌芽,最早是萨登史迪克在他的《体系化的潘德克顿讲义稿》中提出了“法律情势理论”,之后达贝罗在《当代共同罗马私法手册》中对此也予以提及,但他们的观点在法学上并没有被注意到。

在19世纪初期,法律事实理论也只被少数学者提及,例如,蒂堡在1803年出版的《潘德克顿法体系》第一卷中论述道:“权利和义务必须通过某些外在于制定法的事实而实现”,“制定法将权利的存在与事实连接起来”,“它可能通过权利人或义务人的意思行为而发生,它可能是双方行为(契约),也可能是单方的适法或不法行为;制定法也可能将权利或义务的存在系于其他事实。”塞弗特在1825年出版的《实践性潘德克顿法教科书》中谈到:“一个权利通过事实的参与而产生,制定法将权利的存在与此事实连接起来”,他将这种事实称为“产生权利的事实”。但是这些学者并没有对于法律事实进行精确的界定和论述,同时将法律事实只是局限于“产生权利的事实”,其分类也是很粗略的,juristische Tatsachen(法律事实)这个教义学上的概念也并没有出现,而且在私法体系的总论中也并没有被详细论述。关于法律事实的成熟的理论直到萨维尼才被提出。

萨维尼认为:“每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具有其特殊的规则,根据此规则,特定人的法律关系产生或再次终止。”这些规则是多样化、特殊的,但是“在这些规则中存在许多以及重要的共同界定……这些界定属于法体系的总论部分。”萨维尼同时论述道:“我将引起法律关系开始和结束的事件称为法律事实。所有法律事实的共同点在于,通过它们,特定人的法律关系会在时间中产生某些变化。”并且,他对法律事实进行了总体的分类,认为法律事实或者是积极的,或者是消极的,它们的发生或不发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而前者最为重要和常见。

之后,萨维尼对法律事实进行了细致的区分,大致如下:

A权利人的自由行为

a.直接指向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的行为,也即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

(a)权利人的单方意思,例如遗嘱

(b)权利人与其他一个或多个人的一致意思,契约

b.直接指向其他非法律目的的行为

B.偶然的情事

(二)对于萨维尼的法律事实理论的批评

萨维尼的法律事实理论具有一个很大的缺陷。他将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作为法律事实的“效力”,这意味着,在萨维尼看来,法律事实本身就能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是一个“事件”,是法所规定的能导致法律关系动态发展的生活事实,在不存在任何原因的情形下,它本身就能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发展。但是,如果法律事实是法所规范的生活事实,那么它就是发生于具体事件中的事实或状态,它就应当具有具体性和事实性。换句话说,在我们通常所采取的法律适用三段论中,大前提就是具有规范性的法条,它具有抽象性,而小前提就是将法条所要求的条件适用于案件事实,它具有具体性,这样,法律事实实际上就对小前提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小前提必须和大前提结合起来才能产生法律效果,而仅仅只有小前提则不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也就是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但是按照萨维尼的理论,则法律事实本身就会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这就将推理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形成混在一起。

实际上,针对萨维尼的此种理论缺陷,之后德国法学在萨维尼“法律事实”理论的基础上创造出了“事实构成”理论。虽然萨维尼已经使用了Tatbestand这个名称,但是这个词实际上来源于刑法,指代构成犯罪行为的各个要素,之后被转用于私法。在19世纪的最后三十年中,事实构成理论在德国潘德克顿法学中已经出现。例如,温德沙伊德论述道:“在其基础上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得以实现的事实构成的具体组成部分被称为法律事实。一个事实构成可能由一个事实组成,但也可能通过多个事实的共同存在而形成”。

到19世纪末期,事实构成理论已经发展成熟。人们认识到,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和消灭并非与单个的事件联系起来,“为产生法律效果而被法所要求的所有条件——也即事件和其他的前提——被称为此种法律效力的事实构成”,“为产生法效果而要求的法律事实的整体形成了事实构成”,事实构成为法律效力的原因。而描述事实构成和法律效果之间关系就被称为“法律因果关系”。这种关系的名称同样是在19世纪德国唯心主义哲学的影响下形成的,“法律事实和法效果之间的关系就并非自然因果关系本身,而是根据自然因果关系的类比而由人创造出来的特别的法律因果关系。”虽然《德国民法典》的条文中没有出现“事实构成”的语词,但是在Motiven以及Protokollen中,立法者使用了“法律事实”、“事实构成的组成部分”以及“事实构成被作为法律事实或者事实构成的组成部分的联合,被作为法效果的产生根据。

这样,我们可以看出,事实构成和法律事实虽然存在联系,但是它们并非同义。法律事实指法律所规定的生活事实。立法者以生活事实作为原型,根据一定的立法政策考量,将特定生活事实拟制成法律事实。它的主要特征在于具体性、事实性以及受规范性,其具体性及事实性表现在生活事实的存在特征上,受规范性则表现在与事实构成该当时的小前提的逻辑地位。而事实构成的主要特征则在于一般性、抽象性以及规范性,其一般性与抽象性表现在它是一种作为评价标准的观念上的存在,其规范性表现在:事实构成被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以及事实构成在司法思维三段论中具有大前提的逻辑地位。事实构成是评价的标准,而法律事实则是受评价的对象。

法律事实之所以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其过程是这样的,“透过首先在法律规定中将一定之法律效力连接于一定之抽象的要件事实(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当一定之生活事实经评价为该法律规定所规范之法律事实时,该生活事实即成为满足该构成要件之具体的要件事实,充为小前提。”而形成小前提的过程,拉伦茨对此说明道:“1.具体的生活事件,实际上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2.该案件事实确实发生的确认,3.将案件事实作如下判断:其确实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如果事实构成为B,法律事实为R,具体的生活事件为T,法效果为F,而B可以包括A1、A2、A3三个抽象的要素,其相对应的生活事件是T1、T2和T3,那么实际上三段论的构造简单来说应该是这样的:大前提是,如果满足了事实构成B则可以产生法效果F;生活事件T满足了事实构成B;结论就是,T可以产生F。用图表来表示就是:

B→F

T=B

T→F

但是,如何确定小前提,即如何认为T满足了B,这里则又需要一个三段论:

大前提:B包括了A1、A2、A3

小前提:T1、T2、T3经评价形成R,同时后者满足了A1、A2、A3

结论:T满足了B

在这里,当然并非生活事件T本身形成了法律事实R,而是对于生活事件T的陈述经评价形成了法律事实R,但是小前提的形成过程大致就是如此。试举例来说明这一点。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现在的案件情形是,甲想做与乙相同的生意,因此他与乙开始磋商,称自己想做乙的销售人员,乙支付了甲的差旅费和缔约前甲想要参加的短期培训费用,而当甲知道了乙的销售和生产方法方面的信息后,便中止了与乙的磋商,而开始自己做该类生意。在此案件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事实构成B便包括了要件A1(订立合同中)、A2(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以及A3(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对于此案情T的陈述经过评价(此种评价主要但不限于对“假借”、“恶意”的评价,这需要结合各种事实)认为甲在订立合同中假借订立合同与乙恶意进行磋商并对乙造成了损失,这就形成了法律事实R,而R恰恰满足了A1、A2、A3,则我们就可以认为R满足了事实构成B。这样,因为满足了B便可以产生法效果F,即赔偿对方的损失,而T经过R的中介满足了B,则甲就应当赔偿乙的损失,甲乙之间产生了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事实并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必须满足事实构成之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在这个意义上,“说引起私法效果的就是法律事实有时是不准确的。实际上,只有法律事实充分了法律要件时,才足以引起法律效果,换言之,引起法律效果的是法律事实构成的法律要件。”“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描写特定的事实类型,即所谓的法定的事实构成,然后才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法律后果。”而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因果关系”,但是这并不是自然的因果关系,它更可能是“逻辑上的推论关系”。

在文献上,有时也将法律事实称为“具体的事实构成”,而事实构成则被称为“抽象的事实构成”,但是这两者绝非相同,否则将无法了解法律适用三段论的逻辑结构。“盖将法律事实(具体的构成要件)等同为抽象的构成要件后,在法律适用之推论上便丧失小前提,而不再具有三段论法的构造,以致或者不能把握法律事实之具体性、事实性与受规范性,或者不能把握法律规定之构成要件的一般性、抽象性与规范性。这种偏失的影响之大,无论如何强调皆不为过。”

(三)萨维尼法律事实理论对于私法体系的意义

萨维尼对于法律事实的区分奠定了现代法学对于法律事实的区分的基础。在罗马法中,除了一些单纯的事实之外,法律事实区分为契约、私犯、准契约以及准私犯,但“准”这个语词本身就表明这种区分并没有完全体系化。萨维尼通过对于法律事实的新的区分方式实际上消除了罗马法的区分中可能会出现的矛盾,虽然他仍然会论及准契约,例如无因管理,但萨维尼将之列于非法律行为的行为之下。在萨维尼对于债法的论述中对于引起债的法律关系动态发展的法律事实采取了罗马法的区分方式,这似乎是矛盾的,但是萨维尼声明这种做法的根据是,“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取得对于罗马债法的相互关联的令人满意的认识”,也就是说,萨维尼在债法中的论述方式并没有构成对他的法律事实总体区分的否定。

同时,“法律事实”的主词是“事实”,后者就以生活中的事实作为基础,这样,萨维尼通过“法律事实”这个语词,进一步体现出了法与生活之间的勾连。而且,经过“法律事实”中的“法律”这个修饰词,体现出了萨维尼观点的唯心主义基础。如上文所述,19世纪的唯心主义思想认为,整个世界分为自然和精神,而法是精神创造物,它创造出作为精神世界一部分的法律世界。但是自然世界和精神世界之间存在许多共同点,它们可以作出类比,这样,生活世界中的“事实”在法律世界中就成为“法律事实”。这些更进一步证明了上文中用唯心主义的观点来观察萨维尼法律关系理论的正当性。

但萨维尼的法律事实理论最重要的意义并非上面这些,而是在于厘清了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并由此建立出私法体系的整体。在萨维尼的论述中,他将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事件称为法律事实,虽然根据上文的论述,法律事实自身并不能导致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但毕竟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联系在一起。这样,萨维尼就在罗马法的各种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吸收其之前的法学家的论述,提出了“法律事实”这个一般的上位概念,而“行为”较之法律事实概念就成为一个下位概念。并且,萨维尼更是将这个一般概念与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过程联系起来,而之前的法学家则将法律事实与权利联系起来,这更加体现了法律关系在萨维尼私法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同时,虽然萨维尼在法律事实的界定中并没有提及法律关系的变更,但萨维尼在之后详细论述了法律关系的变更,并将之作为一个“混合类型”,而之前的法学家则只是将法律事实与权利的“产生”联系起来,法律事实是“产生权利的事实”。

法律关系不仅是静态的,它还是在不断变动的,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就成为私法规范的法律效果的内容构成,私法上的法律效果的基本内容,就是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作为法律效果基本内容的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是通过法律事实而实现的。由此,法律事实与法律效果就构成了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萨维尼之后的法学家又在萨维尼法律事实理论的基础上引申出了事实构成理论,这样“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之间的连接是完整的法律规范首要的、最重要的内容”,而在私法中,事实构成则与法律事实联系起来,法律后果就是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萨维尼认识到:“每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具有其特殊的规则,根据此规则,特定人的法律关系产生或再次终止。这些规则非常重要,以致在许多法律关系中,这构成了精确界定与描述的唯一对象。”同时,抽象的法律规则也需要应用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上,但是,作为一般行为规则的民法规范,其本身不能直接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而是必须通过法律事实来予以建立,法律事实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连接的中间点”。

而且,作为具体法律关系的规则虽然是多样化、特殊的,但是“在这些规则中存在许多以及重要的共同界定……这些界定属于法体系的总论部分。”这样,萨维尼就把法律事实的共同界定作为总论的内容之一,由此,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之一就成为民法总则的内容,在其中,适用于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共同界定得以被描述,并且成为民法总则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如果将法律行为抽离民法总则,那么民法总则编的重要性以及必要性就颇为值得怀疑了。

萨维尼的《当代罗马法体系》的“总论”部分论述的具体内容是:第一部,法律渊源,包括(1)本著作的任务,(2)法律渊源的一般本质,(3)当代罗马法的渊源,(4)制定法的解释;第二部,法律关系,包括(1)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2)作为法律关系承担者的人,(3)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4)对于法律关系的侵犯;第三部,法律规则在法律关系上的应用。我们可以看出,萨维尼在其私法体系的总论部分的中心就是对于法律关系的静态层面和动态层面的描述,而动态层面的最为重要的表现就是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而萨维尼私法体系的分论部分则描述了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以萨维尼部分完成的债法作为观察对象,其债法的体系安排是这样的:第一部,债的性质,包括I.债的概念,II.债的种类,III.债的主体,IV.债的对象;第二部,债的产生,包括I.契约,II.不法行为。我们可以看出,萨维尼在其“债法”的第一部主要描述了债的法律关系的静态层面,而第二部则围绕债的法律关系的动态层面展开。

由此,我们可以说,萨维尼的整个私法体系,无论其总论部分还是分论部分,就是围绕着法律关系展开,具体描述法律关系的静态层面和动态层面。法律关系的动态层面以及法律事实使得民法的体系不会是一个封闭和终结从而难以实现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体系,而是一个保持着活力的体系。法律关系在不断地动态发展,而动态发展的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作为最重要的法律事实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实现主体的行为自由,这恰恰体现了法律关系的本质,即自由空间的设定。由此,法律关系的本质也部分由法律事实体现。

三、

本章结论

法律关系的最为重要的特征就是有机性,而这种有机性的体现之一就是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对于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的认识对私法体系的建构非常重要。对于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类型,萨维尼在通常承认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这两种类型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混合类型”,即法律关系的变更。

萨维尼将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与“法律事实”联系起来,提出了“法律事实”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事实进行了区分。萨维尼的法律事实理论具有很大的缺陷,事实上,法律事实并不能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而必须以“事实构成”作为大前提。德国法学的事实构成理论就是为了弥补萨维尼的此点理论缺陷。

但尽管如此,萨维尼的法律事实理论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成为私法规范的法律效果的内容构成,私法上的法律效果的基本内容,就是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作为法律效果基本内容的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是通过法律事实而实现的。这样,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动态发展成为私法的最为重要的内容。萨维尼为罗马法中的各种法律事实创造出了上位的“法律事实”概念,并且将其放入总论部分论述,从而使得民法总则具有了重要性和必要性,萨维尼的私法总论部分就是围绕着法律关系的动态和静态层面展开,而分论部分也同样如此。因此,萨维尼的私法体系的整体就围绕着法律关系的动态和静态层面而建构完成,法律关系成为私法体系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本章的内容就是上一章内容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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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Learned Hand”,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跳转至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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