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3日
引 言
经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5年9月12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正式修订发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本文中,我们将结合条款差异、立法导向,着重分析本次修订后的《办法》对信托公司治理与展业的影响,并从实务角度思考信托公司与从业人员的应对举措。
一
《办法》出台的 主要背景与立法导向
原《办法》制定于2007年,已实施18年,部分条款难以满足信托公司风险防范、转型发展和有效监管的需要,与资管新规、信托业务三分类通知等近年新出台制度的衔接也有待加强。2025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系统谋划了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办法》作为重要配套制度需做好贯彻落实。
综合上述因素,金融监管总局围绕信托公司“受托人”定位要求,对《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完善,调整信托公司业务范围,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经营原则、股东责任、公司治理、业务规则、监管要求、风险处置安排等,完善促进信托业强监管防风险高质量发展的监管制度体系。
二
新旧《办法》的结构差异
正式发布的《办法》共8章75条,较原《办法》(共7章66条),整体进行了完善和扩充。从结构上来看,《办法》将“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作为两个新增独立章节予以规范,并将《办法》中的机构终止部分结合当前风险处置情况,扩充为“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章节;同时,对《办法》原有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章节以及“监督管理”和“罚则”章节分别予以了合并处理。《办法》各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依据、功能定位、经营原则、信托文化、监管安排。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变更。明确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东管理等要求。
第三章:公司治理。明确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要求。
第四章: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明确信托公司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审计等要求。
第五章: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确定信托公司业务范围、禁止事项及业务经营要求。
第六章:监督管理。明确信托公司准入监管、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分级分类监管等安排,提出审慎监管、行为监管和穿透式监管要求,明确问责措施。
第七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明确信托公司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机制。
第八章:附则。明确实施安排和法规解释。
三
《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及实务应对
(一)
聚焦主责主业,坚持信托本源
1、突出信托主业,调整业务范围
《办法》第二十九条将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分类为信托业务、固有资产负债业务和其他业务。
(1)信托业务。明确信托公司应坚持信托本源,立足受托人定位,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同时,与三分类通知保持一致,将原《办法》中5项信托业务调整为资产服务信托业务、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业务。
(2)固有资产负债业务。此为新增内容,但其实为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子项。根据《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分类“固有资产业务”和“固有负债业务”;在固有负债项下增加向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申请流动性借款、定向发债,明确可以向信托业保障基金公司申请流动性支持借款,在固有资产项下取消对外提供担保业务。此外,债券卖出回购、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余额的百分之二十,信托公司应注意监控。
(3)其他业务。结合信托公司业务实践,将信托公司可开展的其他业务限定在“金融机构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等提供投资顾问、咨询、托管及其他技术服务;为企业发行直接融资工具提供财务顾问、受托管理人等服务;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代理销售服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将其他与信托公司主业关联不大的业务予以剔除,重申突出信托主业要求。
(4)《办法》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 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应当与其风险管控和承担能力相匹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具体业务品种设置市场准入条件。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信托公司不得增加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信托公司开展的业务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还应当满足有关资质要求 。 ”信托公司实际可开展的业务品种,较其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会有所限缩,此与《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相匹配,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的含金量进一步提升。
[ 实务应对 ]
《办法》所规定的业务范围与当前信托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同。信托公司需及时履行章程修正内部程序、并在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明确立足受托人定位,规范开展信托业务
《办法》第三条强调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并规范开展信托业务,此系对受托人职责的重申。
同时,《办法》对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提出了更高要求。例如:(1)第三条规定,受托人应“ 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此内容与《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有所差异;(2)第三十三条规定,“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 ”(3)第五十六条规定,“ 信托公司开展各类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专业能力,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 信托公司开展各类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机制,加强合作机构准入、定期评价和退出管理。 ”
[ 实务应对 ]
(1)信托公司在经营具体信托业务时需要保持合理审慎,应按照《办法》要求,建立覆盖境内外各类业务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以受托履职合规性管理和操作风险防控为重点。
(2)同步更新信托文件中受托人权利义务条款;同时,建议对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时可能出现的与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管理安排与责任承担进行事先约定。
3、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失责,按责赔偿”,打破刚性兑付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等条款,坚持向信托委托人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失责,按责赔偿”理念,打破刚性兑付。且对于“卖者失责”行为,增加了“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情形,需注意在信托文件中对信托目的进行真实、完整、清晰的约定。
此外,为确保“卖者尽责”,《办法》第三十一条对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进行了更为详实的规定,具体禁止行为包括:
(1)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2)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
(3)提供用于规避金融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4)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5)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或者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财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6)以信托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向本公司注资等;
(7)利用信托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外的人牟取不当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合同约定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8)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或者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其他用途;
(9)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 实务应对 ]
(1)《办法》第三十一条是对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共同要求,信托公司需进一步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规范管理。
(2)需注意委托人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性核查的适当性,信托文件对信托目的的约定应当更加详实。
4、信托财产运用方式类型不变,贷款方式继续保留
《办法》第三十条,明确“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 ”,该条款内容与原《办法》保持一致,信托贷款依然属于信托财产运用方式之一。作为市场主体的重要融资渠道方式之一,限制其融资资金来源并无必要,要求信托公司确保信托贷款合规性更符合信托监管要求。同时,通过发挥信托制度优势,为委托人提供多样性的资产配置,保留贷款方式也具有积极作用。
此外,《办法》第三十条限制的“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则是对资管新规第十一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重申。
5、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的投资范围限缩和对外担保的绝对禁止
《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同业拆借、贷款、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机构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较原《办法》规定,一方面,删除“租赁”,剔除与信托公司经营关联不大的业务;另一方面,将“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调整为“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投资标的限定更加清晰。
同时,《办法》第五十三条还对信托公司开展相关固有资产业务新增提出了监管要求,包括“ 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开展贷款、投资等业务,不得垫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开展个人贷款业务。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投资本公司发行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 ”
此外,本次《办法》第五十五条对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的禁止行为进行了更为详实的规定,具体禁止行为包括:
(1)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者转移资产;
(2)对外提供担保;
(3)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融出资金;
(4)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5)开展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6)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实务应对 ]
此次修订,明确固有业务相关禁止性行为,包括固有不得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固有财产不得投资本公司发行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以及禁止信托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同时,信托公司若需调整章程规定的公司固有业务范围及禁止行为的,则需履行章程修正内部程序、并在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
坚持目标导向,强化公司治理
1、加强股东行为管理
《办法》第十条明确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并要求在信托公司章程中载明。此条基本重申了《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股东的各项要求。但我们也注意到,《办法》第十条与《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例如,第十条第七款,“ 不得将股东所享有的管理权,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各项权利委托他人行使 ”;该条第十款,信托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除应配合监管机构外,还应当配合地方党委政府依法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该条第十一款,信托公司出现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时,主要股东实施救助的方式在补充资本的基础上增加了“回拨红利、流动性支持借款等方式”。
[ 实务应对 ]
此次修订,对于信托公司的股东义务内容较现有规定亦有所增加和完善。信托公司需及时调整章程规定的股东义务内容,并应及时履行章程修正内部程序、并在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明确发挥治理机制制衡作用
《办法》第十四条,强调信托公司应当形成有效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同时,明确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3、推行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价值取向,加强受托文化建设
《办法》第五条,强调信托公司应当将实现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价值取向和公司治理目标,培育和树立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受托文化。《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信托公司董事会应下设的各专门委员会,同时对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履职提出明确要求,即“ 负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者其股东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时,督促信托公司优先为受益人合法利益服务 ”。信托公司需要注意相关条款的落实,并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工作。
4、建立科学的内部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办法》第十八条,对信托公司建立科学的内部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提出要求,并明确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明确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的触发条件、适用范围、金额、方式等内容。
[ 实务应对 ]
信托公司应依法制定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明确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的触发条件、适用范围、金额、方式等内容,提升可操作性,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
(三)
加强风险防控,规范重点业务环节
1、以受托履职合规性管理和操作风险为重点加强全面风险管理
《办法》第四章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旨在督促信托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以受托履职合规性管理和操作风险为重点加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具体包括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印章印鉴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定期外部审计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净资本管理机制、风险准备金管理机制、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建立受托履职评估机构、覆盖全流程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机构、投诉处理机制等各项工作机制。
2、加强信托业务全过程管理
《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五十二条,明确信托文件要求、信托目的合法性、风险揭示、销售推介、受益权登记、信息保密、报酬费用、失责赔偿、终止清算等系列要求,加强信托业务全过程管理。
[ 实务应对 ]
结合我们的业务实践,部分《办法》条款内容涉及对现有信托文件的更新,信托公司应当结合法条内容及时做好文本更新工作,例如:在信托文件增加明示信托业务的风险性质(第34条),主要的费用项目和负债项目(第42条);信息披露内容增加信托净资产情况(第39条)等。
3、强化关联交易管理
(1)《办法》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较原《办法》有所强化。具体体现在:①明确董事会应下设关联交易控制专门委员会(第15条);②加强关联交易的核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关联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开展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关联交易,并做好关联交易的交易报告和信息披露工作(第23条)。
(2)针对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履行的报告义务,《办法》删除现行《办法》规定的“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内容;新增表述的关于签订重大关联交易协议的逐笔报告要求,以及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业务清单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报告要求,则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基本一致。
(3)针对信托资金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重申了资管新规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考虑到《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关于“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的要求仍然有效,具体适用上有待监管规则的及时更新衔接。
[ 实务应对 ]
关联交易的报告要求的调整,并不影响信托公司加强关联交易管理,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同时,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以公平的市场价格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监管套利。
4、明确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以及不同委托人、受益人
关于“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以及不同委托人、受益人”的要求,本质上属于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办法》第二十六条对此予以专门规定,系在《信托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基础之上,信托业细化提出“公平对待原则”。
[ 实务应对 ]
由于公平对待的要求较为原则,在监管尚未做出明确界定的情形下,建议信托公司在后续展业时可以适当借鉴私募基金监管要求进行信托文件约定。例如,在设置不同信托单位份额类型时,明确信托单位份额类别的划分标准等相关要素,针对不同份额类别可以设置差异化的认(申)购费率、赎回费率、管理费率、销售服务费率及业绩报酬计提比例,就单个信托产品采取一种业绩报酬计提方法等等。
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 94.【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应当事前做好差异化设置的合理性论证。
[ 相关私募基金监管规定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第十三条 私募证券基金设置不同基金份额类别的,应当公平对待各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份额类别的划分标准等相关要素,对不同份额类别可以设置差异化的认(申)购费率、赎回费率、管理费率、销售服务费率及业绩报酬计提比例等,不得设置差异化的开放日、封闭期、份额锁定期、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第十九条 业绩报酬计提应当与私募证券基金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单只私募证券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股权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股权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者亏损。…… ”
(四)
强化信托监管要求
《办法》第六章对强化信托监管作出了更加精细的制度安排。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全周期、多维度监管。通过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持续监管,对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实现“早预警、早干预、早化解”。同时,加强行为监管和穿透监管,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对不同级别和系统性影响力的信托公司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监管标准、监管强度、监管资源配置以及采取特定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在行政监管基础上,依托行业协会自律机制,构建“外部监管+内部约束”的双重机制,推动行业规范运作。
(五)
明确风险处置机制
《办法》第七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信托公司风险处置方式,提升了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的约束力和操作性。同时,特别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恢复和处置计划机制,并根据监管要求定期更新,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可。
[ 实务应对 ]
信托公司应当尽快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恢复和处置中限制股东分红和股东回拨红利的触发条件、以及回拨红利的主体、范围和方式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予以明确。
结 语
《办法》的出台,对完善促进信托业强监管防风险高质量发展的监管制度体系具有积极作用,并有助力于推动信托行业坚持信托本源,促进信托公司规范开展业务,从而更好地发挥信托机制功能作用,服务国家战略,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美好生活,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本文作者
吴海郎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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