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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丨最新法院裁判观点汇总(50例)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14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14 日

来源:刑事法典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3日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新法院裁判观点汇总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称“掩隐罪”)以129,074人的起诉量跃居全国刑事犯罪第四位,同比增幅显著。这一数据背后,既反映出当前电信诈骗等上游犯罪激增带来的连锁效应,也暴露出银行卡、支付软件等新型资金转移工具被滥用的现实。

(图片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从江苏跨境赌博案中4亿元赃款流转,到安徽POS机套现案的“黑吃黑”现象,司法机关正通过典型案例确立“全链条打击”的裁判导向,近些年陆续发布了30余件与掩隐罪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但实践中仍存在主观明知认定泛化、量刑情节把握不一等辩护空间。 吉林长春刘斌律师 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等深入梳理掩隐罪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结合具体案件特点,就掩隐罪进行解读,以期为刑事辩护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参考。

1

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607号

裁判要旨:

(1)“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 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 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2

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过驳、运输犯罪所得海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刑初35号

裁判要旨:

(1)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过驳、运输非法海砂的行为因其环境复杂性与隐蔽性,跨区域且涉多部门协调,举报线索又多在运输环节,造成海砂的具体来源难以查证,具体上游犯罪人情况不清,实践中,过驳、运输非法海砂案件的上游非法采矿罪往往难以立案追查。办案机关应当围绕非法采矿罪的构罪要件,全面收集涉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况等, 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证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 。
(2)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主观上必须明知其非法过驳、运输的海砂系上游犯罪非法采挖的海砂。2023年6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 对于行为人明显违背航海常规操作或者存在明显异常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等十种行为,如故意关闭船舶识别系统或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识别系统等,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系明知 。海警机构、检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嫌疑船只存在异常关闭AIS、“甚高频”联络吸砂船等异常行为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的函》,查明涉案时间内过驳海域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综合推定被告人对过驳、运输的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存在主观明知,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3

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虽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下游犯罪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陈某、欧阳某明知他人提供的QQ号码是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获取的数据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被告人陈某、欧阳某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上游犯罪人尚未抓获,上游犯罪尚未经司法程序处理,但现有证据包括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依法保全的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供述等, 已经足以证实该案中的QQ账号和密码等电子数据系犯罪人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的 ,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只是还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此时并不影响对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下游犯罪的审判 。

4

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区分掩饰、隐满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91号

裁判要旨:

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 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 ,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5

闻某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要旨: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客观归罪。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 (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
第二,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定:(1)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2)该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3)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要刑罚干预的程度。

6

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认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的关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7号

裁判理由:

奥某、鲁某、阿某、弗某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 ,应当知道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不正常,仍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协助收存与己无关的巨额汇款 ,并在接到他人指令后,通过提现、汇款等方式将钱款转移,从中收取好处费,上述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4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是为了协助收存他人犯罪所得,且客观上实施了收存、协助转移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常追诉,即由于存在掩饰、隐瞒行为,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正常追诉上游犯罪,因此从处罚该罪的立法意图来看,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经过司法审判。只要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就可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犯罪。

7

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朱某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朱某良, 明知是罪犯闫某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裁判要旨: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犯罪,应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 。犯罪所得由单位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其他条件符合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8

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刑终25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许某龙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许某龙系在逃人员后,为实施抓捕计划, 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至派出所。许某龙作为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合安全检查系其职责范围 。故而,判断自首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许某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的供述时间。许某龙到案之日未第一时间供述罪行,直至办案人员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才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由此反映出许某龙始终存有侥幸和试探的心理,而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愿。

裁判要旨:

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 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 。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9

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加重“次数”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扬中市人民法院(2022)苏1182刑初83号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犯罪,应结合主观故意、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等方面综合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数”,并把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第一,基于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次数”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从刑法体系上看,作为入罪条件的“次数”与作为情节加重的“次数”具有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十次以上应认定情节严重,对此处情节加重的“次”应作严格认定,进行限制性理解。因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所以 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为前提 。
第二,基于同一主观故意连续实施多起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认定“次数”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犯罪的,原则上认定“一次”。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收赃的; 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多次收赃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多人收赃的,一般应认定“一次”而不是多次犯罪 。
第三,基于同一上游犯罪客体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行为人对处置涉案财物具有主动性或随意性,对同一物品可以一次性或分数十次出售。但无论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了多少次,相应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客体只有一个,多次收赃行为实质上属于多次的不能犯,不宜片面认定多次。
第四,基于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实施掩饰、隐瞒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意味着对上游犯罪进行了整体性评价。此时,上游犯罪等同于一个整体,可以评价为上述“第一”或“第三”规制的范围,则无论收赃多少次在评价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次数时亦应认定为“一次”。

10

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刑终104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朱某欢、朱某远、方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某锦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万某龙等28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采用POS机刷卡、转账、取现或者提供银行卡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万某龙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除被告人田某州、韦某辰外,其余被告人均属“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191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 。对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其中,第1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系可以认定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具体情形。

11

贾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 品、毒赃罪的关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0052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贾某、万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帮潘某某去拿来路不明巨款的事实,其对收取货款的时间、地点、交接方式、通讯工具异于正常交易形式的情形明知,仍驱车帮潘某某收取巨额货款,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客观上也实施了转移赃款的行为,本案上游犯罪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赃款不属于“毒赃” 。贾某、万某某为潘某某运输的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所得,故两行为人的转移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 品、毒赃罪的在明知的内容、犯罪对象及侵犯的犯罪客体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 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毒赃”应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涉及的犯罪所得,而非涵盖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涉及的所有毒 品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窝藏、转移、隐瞒毒 品、毒赃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被窝藏、转移、隐瞒的物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罪的毒 品、毒赃。 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赃款,仍以运输方式帮助其掩饰、隐瞒的,应适用一般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12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二终字第00205号

裁判要旨: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此处“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是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一般来说,是指被告人在供述时明确承认知道的情形。而“应当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却不承认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所认定的“明知”。对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 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明知” 。
(2)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行为人不构成“情节严重”,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3

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农用车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刑终字第294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拆解农用车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将盗窃来的赃车进行分解,从而便于售卖零件,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盗窃犯罪赃物的追缴。 拆解虽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 ,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拆解农用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农用车毁坏的结果,但其拆解车辆的主观目的不是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而是便于将赃车转卖牟利。行为人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将犯罪所得的财物损毁,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规定该数个罪名的不同法律条文之间没有重合关系,即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法定刑设置来比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更重,因此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

14

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刑终50号

裁判要旨:

(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 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 。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 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 。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15

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向办案机关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刑终365号

裁判要旨:

(1) 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游犯罪,仍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上游犯罪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窝藏”行为 。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上游犯罪量刑保持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对上游犯罪有一定附属性,量刑时应注重与上游犯罪相平衡,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审慎量刑。

16

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满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要旨: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此处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2) 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

17

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类案件,应进行必要的拆分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5刑终190号

裁判要旨:

(1)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责任 。
(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8

刘某燕等诈骗、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成立公司,搭建虚假的交易平台进行虚拟交易,制造盈利假象,诱骗被害人入金并在平台反复操作使被害人亏损入金,实现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构成诈骗等犯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刑终字第1235号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区别“对赌”行为和诈骗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平台实施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客户入金亦未进入国家允许交易的账户,而是通过非法获得的渠道进入被告人个人控制的账户。被告人隐瞒真相,通过讲师团队、代理商团队在微信群、QQ群和直播间里发布虚假盈利截图,虚构赚钱事实,冒充客户烘托赚钱气氛等手段诱骗客户入金。客户入金后即被收取手续费、过夜费,并在讲师诱导下进行多次交易而导致亏损。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 但为涉案资金提供流转渠道和协助转移的人员,或者提供银行账户并实施窝藏、转移行为的人员,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

19

万某某、胡某等盗窃案——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刑终163号

裁判要旨: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三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均规定了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账、取现、套现的,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同时规定了构成该罪名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其转移、取现等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仅仅概括地知道存在上游犯罪,但不确定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20

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满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106号

裁判要旨: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一是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二是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 针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 。因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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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60集 指导案例 第471号

裁判理由: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 。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客观上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侵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 第二,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为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犯罪以外有犯罪所得的所有犯罪。 第三,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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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3集 指导案例 第735号

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从两罪的客体、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把握两者的界限。

首先,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 。洗钱罪是复杂客体,就本案而言,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是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

其次,犯罪对象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外延要大于洗钱罪,洗钱罪体现为特定的犯罪,即必须是毒 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一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再次,行为方式不同 。洗钱罪规定了五种法定的行为方式,即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等,行为人通过上述方法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机构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是为犯罪所得赃物提供隐匿场所、转移赃物、代为销售等,只是进行空间上的移动,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

此外,“明知”的内容不同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 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最后,犯罪的直接目的不尽相同 。洗钱罪的直接目的是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黑钱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直接目的是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者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缴,并没有“漂白”赃钱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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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亚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是否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0号

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即只要求上游犯罪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与上游犯罪有着特殊的关系,既派生于上游犯罪,又独立于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前行为不是一个整体,前行为是否被裁判,对其构成犯罪没有实质影响。前行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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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1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帮助转移的犯罪对象系同案犯吴光一盗割的 地铁供电公司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 ,盗割行为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相较一般的偷盗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刘小会、于林明知吴光一盗割的是地铁供电电缆,仍然帮助转移,反映出其主观上对于盗割行为持放任态度,并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妨害司法机关对盗割行为的正常追诉,其主观恶性和转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虽然刘小会、于林帮助转移的电缆已经灭失,无法准确确定财物价值,但是因二人帮助转移的是电力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经符合本罪的入罪条件。对于是否认定“情节严重”,因同案犯吴光一盗窃的相同路段的电缆价值为8000元左右,故刘小会、于林的转移行为尚不符合“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对刘小会、于林的行为只能在本罪第一档法定刑,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内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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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如何处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2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系破坏交通设施罪,且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电缆。近年来,我国高速公路不断发展, 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电缆,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掩饰、隐瞒破坏高速公路设施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必须依法严惩 。被告人田某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高速公路电缆仍予以收购,且收购电缆价值总额达到了94077元,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当然,由于本案判决发生在《解释》生效之前,未认定田某祥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也是符合审判时的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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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检察院撤诉】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3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闻福生所大量收购的购物卡虽然系邵某从商场骗领所得,客观上系犯罪所得的赃物, 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闻福生主观上“明知”邵某所出售的购物卡系犯罪所得,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裁判者客观归罪。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针对实施洗钱,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均有规定。梳理上述规定,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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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行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可适用缓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4号

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危害性小于上游犯罪,其刑期不能高于上游犯罪。沈鹏具有自首情节、朱鑫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追回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缓刑。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沈鹏、朱鑫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而予以介绍买卖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沈鹏实施4起犯罪,涉案金额为16430元,朱鑫波实施3起犯罪,涉案金额为9800元,二人的罪行均属于本罪情节一般的行为。案发后,二人或积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或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对于证实同案犯朱震峰的盗窃行为也有一定作用;此外, 根据二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才能顺利将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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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亲亲相隐”情形如何量刑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的适用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5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某为丈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基于亲情关系所为,法律作为维护基本道德的准则,不应强人所难。例如,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规定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亲情在法律天平上的作用,因此在对张某某量刑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吸收了“亲亲相隐”的合理内核,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亲缘关系的特殊处理,使司法更人性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对亲属“相隐”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二是行为人与本犯行为人为近亲属关系,且系初犯、偶犯 。这既体现了对近亲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宽大原则,又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防止被滥用。

29

张兴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6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解释》设置专门条款,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是考虑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上游犯罪相比较小,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很高,为便于审判实践中适用,《解释》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从数额、罪中情节、罪后情节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

30

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盗窃所得手机而购买自用的定罪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7号

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基本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职业收赃者转卖牟利的;第二种是为了帮助上游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的;第三种则是贪图便宜、自己使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打击的对象是职业收赃者及严重妨害司法秩序者,正是由于这些掩饰、隐瞒行为,使上游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时无所顾忌,进而极大地妨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而对于收赃自用的行为人,虽然客观上也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但其主观恶性比职业收赃者小得多。司法实践中,收购的对象主要是被盗窃、抢劫等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电动车及日常用品等, 购买者一般都是低收人人群,他们或是贪图便宜,或是法律意识淡薄,一些行为人仅收购一辆电动自行车或者家用电器自己使用,价值刚刚达到3000元,没有必要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解释》对“自用”作出出罪和从宽处理的规定就是要体现对此类犯罪处罚时“轻其轻、重其重”的原则。

31

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9号

裁判理由:

李林明知从他人处收购的是来历不明的机动摩托车或者电动摩托车,仍予以销售牟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林先后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合法来历证明的各类摩托车共计26辆,其中正三轮摩托车3辆、二轮摩托车21辆、电动摩托车2辆,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的犯罪对象系机动车。由于机动车具有交通工具的属性, 对于针对机动车所实施的盗窃、抢劫等上游犯罪来讲,机动车作为犯罪对象更容易转移,这就导致侦查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证也相对比较困难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掩饰、隐瞒的对象系机动车的,其行为所涉及的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此外,不少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的过程中,为了掩盖真相,会对机动车进行拆解、改装、拼装、组装等,以便于非法交易,这严重妨害了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正常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机动车司法解释》对于掩饰、隐瞒的对象系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的情况,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专门作出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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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亮职务侵占案——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101号

裁判理由:

孙洪亮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上述处理的法理根据在于: 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 ,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即“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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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具体把握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105号

裁判理由:

虽然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但鉴于有失主陈述、提取的赃物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该上游犯罪确定属实,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指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由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实践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要求认定该罪必须以上游行为被定罪为前提,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上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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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106号

裁判理由:

(1)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这就表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 。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经查证依法不构成犯罪,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相反,如果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则即便上游犯罪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当然,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2)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

《解释》在第四条第一款中也予以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该规定主要是结合之前有关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的计价方法,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总体而言, 物价水平处于上涨的趋势,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通常会高于行为时的价格,故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但也不排除有的案件查处时赃物价格低于行为时的价格,此时,仍应以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但是,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的价格的,则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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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锐、黄立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108号

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是在盗窃犯罪既遂以后,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没有通谋,并且对盗窃者的犯罪情况是明知的。 如果行为人与盗窃犯罪分子在事前就有通谋,就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判断其行为的性质 。(1)主观上是否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2)客观上是否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被告人郭锐、黄立新与陈志清、郭宗伟等盗窃实行犯事前有通谋,客观上对陈志清、郭宗伟的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给予了心理帮助,并且实施了后续的销赃行为,故其行为构成了盗窃共犯。

36

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后使用行为的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0号

裁判理由:

(1)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予以改装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被告人陈飞明知该车系“疯子”盗窃犯罪所得,仍向被告人刘波及袁蔺介绍买卖,并将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且刻上假的发动机号,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2)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的赃车,应依照《机动车解释》,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 ‘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因此,就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优先适用《机动车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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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1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李涛、曹某某明知加工的原油系非法收购所得,但仍采用将原油炼制为土柴油的方式出售获利, 该行为使犯罪所得的原油性质发生了改变,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窃取原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 ,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符合本罪立法本意。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李涛、曹某某采取了加工的方式,虽不同于本罪罗列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方式,但系基于妨碍司法追诉的目的,对犯罪所得采用了一种积极处置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状发生了变化,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被盗赃物或者难以认定赃物价值,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常开展,故李涛、曹某某的行为与前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具有同质性,同样都应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最后从行为效果来看,该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对正常的司法追诉产生了妨碍,处置行为与处置效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李涛、曹某某加工的方式可以认定为本罪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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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2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问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必须指出,《解释》也不可能穷尽其他掩饰、隐瞒方法,故用“等”字再予以兜底,这表明在上述列举行为之外,仍有未被涵盖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这就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傅鹰为张晗、方建策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方法”。理由是:其一,傅鹰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帮其更换车锁,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 ;其二,傅鹰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张晗、方建策销赃过程的重要一环,更换了车锁即掩盖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因此换锁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与《解释》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更是具有同质性;其三,傅鹰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助长了他人继续实施盗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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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保安将巡逻时抓获的盗窃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第1114号

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谋取利益的主观属性,但刑法却将该罪列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说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具体地说是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究。因此,该罪的主观意图必须具有帮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直接故意。在本案中,侯某某将刘某盗窃所得的一部iPhone5(16G)手机据为已有的行为 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于侯某某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意思,而仅仅是出于将手机据为已有的目的 ;且盗窃行为人刘某也没有将赃物手机交由侯某某让其掩饰、隐瞒的意思,刘某是因为被身为保安的侯某某抓获而被迫将手机交予侯某某等人的,侯某某与刘某之间没有此方面的合意。因而,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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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军、杜锡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山、严荣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次数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219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理由是:本案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上游犯罪,其量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且对获取犯罪利益最大的杜国军、杜锡军均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小于上游犯罪,如果对刘训山、严荣富的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以“情节严重”论,则必须要对二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这将导致下游犯罪实际判处的刑罚明显高于上游犯罪的刑罚,从而量刑失衡,违反罪责刑相适的原则。

在适用《解释》的“十次以上”情形时,要把握好以下几点:(1) 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具有独立的主观意图 ,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但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地点,同时或者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于其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因而也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2)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都构成犯罪为前提。(3)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仍然必须注意同时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4) 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都应由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是模糊地认定次数 。特别是在9次还是10次的关键节点,更是要求每次掩饰、隐瞒行为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 每一次掩饰、隐瞒的上游行为都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 。理由是,《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如果上游犯罪不成立,司法机关不能进行追诉,那么掩饰、隐瞒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妨害司法活动进而需要在刑法上予以否定评价的前提,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

41

林友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共同诈骗犯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488号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本案中, 在案证据虽不能证实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但足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且被告人林友谊对持有银行卡中系犯罪所得存在明知,应认定林友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由于不能证实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故被告人林友谊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的犯罪通谋无法认定 。林友谊虽有“当时已经意识到和他诈骗有关”的供述,但林友谊亦供述具体干什么对方没有和其说过,难以证实林友谊对行为人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被害人、诈骗数额等关键事实存在明知。在仅有被告人的概括性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林友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林友谊系诈骗共犯。

42

舒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应当如何准确定罪量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517号

裁判理由: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应理解为掩饰、隐瞒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数额。 而对于行为人尚未实际获利或无法查清获利数额的,因不能明确违法所得数额而无法适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解释》,但仍可以适用《掩饰、隐瞒犯罪解释》对此类犯罪的规定 ,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价值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被告人舒某收购医院药品统方数据支付的5.7万余元,即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因未达到10万元标准,故不属于“情节严重”。

43

李某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刘某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刷单跑分”行为的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575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俊明知此类“跑分”行为系为他人“洗白”犯罪所得,仍实施买入卖出等转账行为,帮助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的来源及性质,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是主观方面,本案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推定明知的情形,其中包括“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和“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该解释制定于2009年,网络平台方兴未艾,但解释列举的情形能够涵盖网络时代遇到的新情况。本案中, 相关银行已经明确提示李某俊为他人非法转账的风险,并提醒可能涉及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李某俊知道“刷单跑分”行为的非法性质,而且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系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帮助他人频繁转账,会起到帮助他人逃避国家反洗钱审查的作用,故可以推定其“明知系犯罪所得”。

二是客观行为方面,“刷单跑分”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 协助资金转移、转换的洗钱行为,是在传统洗钱行为受到严格监控的情况下向网络空间转移的变体 。传统洗钱行为最常见的表现是行为人接受上游行为人指使,向其提供本人及他人银行卡账号等信息,赃款汇入这些账号后,再按照上游行力人通知取现,扣除报酬后上交给上游行为人。“刷单跑分”行为在传统洗钱基础上省略了取现,并将上交这一步骤演化成虚拟币买进卖出方式,本质上还是洗钱的手段。

三是网络平台“跑分”行为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影响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跑分”以非法支付平台为载体,首要特性在于交易主体的匿名性,虚拟币平台交易各方并不认识,且非特殊手段无法直接联系、无法知悉对方的真实身份和信息, 以虚拟币买进卖出方式进行大量分散交易,实现资金的转移,使资金的来往去向很难再追查 。

44

陈某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576号

裁判理由:

根据被告人作案时的 主观认知、其与涉案人员的联系方式和上游犯罪资金转移方式的隐秘性、交易过程的异常性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且客观上利用其本人及女友银行账户协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犯罪赃款,并使用其本人商家号购买虚拟货币,将上述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后提币到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收币地址,以此实现赃款转移,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结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特点,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一是被告人的 认知能力、既往经历,包括是否经银行等金融机构明确提醒警示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 ;二是有无正当理由,是否采取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成者转移财物;三是交易价格、方式筹有无明显异常;四是是否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逃避监管。

45

黄某翔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因司法机关分案处理导致同种漏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2集 指导案例第1637号

裁判理由:

因司法机关分案处理 导致 同种 漏罪:适用刑法第70条并罚,但不突破该罪法定最高刑

(1)刑法第七十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剥夺刻意隐瞒同种罪行的被告人前后罪行作为一罪处理时在量刑上相对于数罪并罚而言可能获得的实际优惠利益。

(2)根据《刑诉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并虑及上述立法本意:系司法机关原因导致分案处理的同种数罪,在适用刑法第七十条实行并罚时, 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与并案以一罪处理时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相当,不应突破该罪的法定最高刑 。

46

徐某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的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刑初151号

裁判要旨:

(1)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的入罪和升档量刑,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妥当定罪量刑。
(2)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不应简单以次数进行评判。 对于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收购次数超过十次,且每次收购价值较小,累计价值不大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

47

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刑终68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 ,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8

辽宁荟华楼黄金回收有限公司、金振权等走私罪刑事二审刑事案

来源: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刑终181号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辽宁荟华楼黄金回收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经营黄金回收业务的专业公司, 主观明知涉案黄金系以非法渠道获取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陈玉聪作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黄金回收业务的主管人员,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收购价格属犯罪情节,并非定罪依据。关于公司高层对涉案黄金性质的知晓问题,该问题系认定公司高层是否构成直接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事宜,并非被告单位的免责依据。足资认定被告单位辽宁荟华楼黄金回收购有限公司明知是走私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玉聪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辽宁荟华楼黄金回收有限公司收购走私黄金共计1243591.48克,价值人民币346414843元,属“情节严重”。

49

孙继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案

来源: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刑终107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孙继明在明知王某1不是案涉五辆机动车车主的情况下,未核实该五辆机动车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以明显偏低的价格在较短时间内五次接受王某1提供的上述机动车进行抵押,高息放贷或接受置换抵押机动车,在孙继明驾驶案涉奥迪A6L车在外地被车主发现,车主将奥迪A6L车取回后,孙继明应该知道涉案机动车系王某1违法所得之物,其仍接受王某1提供的白色雷克萨斯车进行抵押借款5.5万元,又以黑色汉兰达车置换先前抵押的白色雷克萨斯车,且汉兰达车车主通过王某1转给孙继明四万元后欲赎回该机动车时,孙继明仍未将汉兰达车还给原车主。综合上述情节, 应当认定孙继明明知王某1提供的案涉机动车系违法犯罪所得之物而接受抵押 ,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50

王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二审刑事案

来源: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刑终239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王哲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已怀疑上游钱款为“不干净的钱”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信用卡、微信账号,并通过刷脸验证的方式帮助转移钱款,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王哲在侦查机关供认其介绍李某去转账洗钱,从中赚取介绍费,与证人李某侦查阶段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介绍李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 。证人刘某、马某、衣某、张某等人证言证实,王哲发展马某为其找提供银行卡刷卡的人用以转移赃款并给予报酬,马某找到衣某,衣某找到张某,张某提供自己银行卡、手机并以刷脸验证方式将王某被骗转入其名下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出。王哲联系他人提供用以转账使用的银行卡,并给予他人报酬,实施查验银行卡能否正常转账使用等行为,足以认定其组织、发展他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转自:我是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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