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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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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一司法解释的启动,旨在精准回应新《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的司法裁判需求,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实践适用层面迈出关键一步。

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刘斌教授 基于长期参与公司法修订工作的专业积淀,结合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九十个条文,系统梳理了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本期推送将为法律实务界与学术界提供前瞻性参考。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

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  刘斌

目录

一、一般规定(第1-11条)

二、股东出资及出资有关的责任(第12-30条)

三、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第31-39条)

四、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第40-48条)

五、公司治理(第49-59条)

六、公司解散与清算(第60-77条)

七、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第78-87条)

八、附则(第88-90条)

一、一般规定(11条)

征求意见稿条文

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

第一条【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

(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法定代表人辞任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举证相对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的除外。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 。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条为新增条款,系对《公司法》第10条和第35条的落实,以解决法定代表人辞任难题。

本条第1款,在《公司法》允许法定代表人单方面辞任的基础上,区分了不同情形下的实体处理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第2项,实际上肯认了法定代表人可以空置,这是本款所涉的最重大争议,也是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

本款第3项,系对涉及国有企业、破产企业等特殊情形的规定,特别规定优先。

完善建议:

建议进一步区分特别规定对于私法上解除委任的影响,并非所有的特别规定均影响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离任。

本条第2款,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生效时点,以及内部辞任但未公示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即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第3款规定了解任法定代表人的生效时点,即凭决议,而非工商登记。

本条第4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以其任职期间为准,即以辞任、解任时间为准,不以公司登记为准。

第二条【公司对外担保】

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但是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经合理审查后仍不知道前述控制关系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

本条第1款中的关联担保,系根据《公司法》第265条规定的关联关系规则界定,从体系解释角度,应同样受关联担保规则的规制。

本条第2款将对外担保的规则扩展至公司的“未来股东”,争议较大,即关联关系能否包括将来的关联关系。考虑到此时对外担保的利益走向,本人持肯定见解。

第三条【关联交易】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未经法定的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公司请求确认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等事由,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以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报告、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为修订条款,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182条,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以及无效后果。

本条第2款规定了关联交易的股东代表诉讼规则。

本条第3款规定了违法关联交易的损害赔偿责任。

完善建议:

建议删除本条第1款。

第1款前段,《公司法》要求关联交易根据章程规定履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程序,因此可能存在不同安排。例如,很多集团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数额很小,在一定额度之下,章程可能规定豁免决议程序,或授权总经理决策。因而,各公司对关联交易的程序要求并不一致,也不明确,如此规定或将滋生更多纠纷。再者,违反程序的关联交易未必损害公司利益,也未必必然无效。最后,如此规定,亦有引发道德风险之虞。

第1款后段,法律后果为合同法事项,直接适用相关规定即可,无须特别规定,建议删除。

第四条【公司人格否认及其认定】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认定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财务记载;二是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三是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认定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二是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

本条系新增条款,吸收了《九民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人格否认的基本形式,包括四类:过度控制、财产混同、资本显著不足、其他方式。

第2款规定了过度控制的认定。

第3款规定了财产混同的认定。

第4款规定了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就具体考量要素,本条款规定采“动态系统论”方式,应对所涉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考量,而非要件式审判。

完善建议:

现有表述有很强的会议纪要风格,不太符合司法解释的表述风格,建议优化表述方式。

第五条【关联公 司人格否认】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款另一种方案: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本条为新增条款。

本条第1款规定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以及横向人格否认与正向人格否认可以同时适用。建议本款后段单列为一款。

本条第2款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从控股股东扩展至实际控制人,将二者作同等对待。

方案二主要区分了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基于其控制方式进行了分别处理。

完善建议:

建议选择第1种方案,法人人格否认本质上系商事侵权行为,可基于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责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180第3款、第191条、第192条所预设的适用场景不同于此,制度面向存在差异。其中,第180条第2款、第3款和第192条是为了解决对公司责任而非对债权人责任,第191条有着不同且十分严格的构成要件。

第六条【人格否认的诉讼程序】

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仅请求股东、其他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虽经生效裁判确认,但未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起诉股东、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其他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系新增条款,吸收了《九民纪要》第13条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须经生效判决先前确认,或者在同一诉讼中予以确认,方可提起人格否认诉讼。

本条第2款规定法人人格否认须经过审判程序,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第七条【一人公司及其财产独立性的认定】

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股东完成了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前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等事由的,公司或者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符合前款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提供了完整、连续的公司财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相关审计费用由该股东承担。

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一人公司及其财产独立性的认定和举证问题。

本条第1款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移转规则,以合理厘定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公司股东的证明责任在于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必要时做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

本条第2款规定了司法审计规则和费用负担。对于实践中部分一人公司没有规范置备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形,可通过司法审计予以替代。

本条第3款规定了夫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不少判决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这并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本款是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分歧的统一处理,值得肯定。

第八条【多层一人公司中股东的责任】

一人公司的股东也是一人公司,公司债权人在一并起诉一人公司和其唯一股东的同时,仅以该股东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请求该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本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条为新增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要求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乃至于多层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即债权人往往基于一人公司股东“自证清白”的规则,寻求层层穿透。

根据本条规定,原则上不能进行多层次穿透。究其原因在于,多层穿透已经涉及到了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造成一人公司股东的过度讼累,拉长法院的审判流程,对一人公司的股东一人公司造成不当影响。

但是,如果满足法人人格否认的积极要件的,即满足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要件的,仍然可以予以穿透。

第九条【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股东另行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已经确认决议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方案: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以参与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等为由,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经审查相关股东或者董事的表决行为虽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但相关表决行为被撤销后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变化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当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解任的董事、监事请求撤销公司解任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不成立或者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本条为修改条款。

本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有效的确认规则,即可以确认决议有效,但不影响其他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对于是否可以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理论和实践上向来存在争议。支持的观点认为,决议本身作为法律行为,其有效性当然可以通过司法判决予以确认。再者,对于部分登记机关拒绝登记的行为,也可以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予以回应。反对的观点则认为,决议一经形成,即推定有效,无需经过司法确认。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原告可能也不具备诉的利益,未能通过诉讼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款置方案一为默认方案,凸显了最高法院的责任担当,具有相当的实践价值,值得点赞。

本条第2款规定了参与表决主体的个体意思瑕疵对于决议的影响。对此,理论和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根据个体意思瑕疵对决议行为效力评价;二是进行表决意思瑕疵扣减,不直接因个体意思瑕疵直接对决议效力进行评判。本款采第2种方案,更符合组织法逻辑。 对此的具体讨论,可详细参见本人拙作《公司法实施精要》一书,第71-73页。

本条第3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有效、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原告资格。基于公司与董事、监事的委托关系,本款规定,董事、监事不得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但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譬如,形式上为撤销决议,实际上属于中小股东压制的决议,即属于此类。另外,据此规定,除撤销诉讼外,其他诉讼无期间限制。

本条第4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有效、无效、不成立或者撤销公司决议诉讼中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

第十条【不能请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会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将依法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或者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收归股东会行使,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超越职权,对依法不属于公司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59条和第67条,吸收了《九民纪要》第29条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自治属性,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法院不宜干预。

本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超越法定职权的决议系属于无效决议。具体的无效情形有三:一是违法授权的职权事项;二是违法收归的职权事项;三是不属于决议事项范围的决议。 早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原则通过稿)》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试图将该一无效类型予以纳入,2023年《公司法》修订中亦有类似努力尝试,今又重燃希望,对于我国公司治理之促进,意义重大。

第十一条【超过法定期间的处理】

当事人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或者股东对失权有异议,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或者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第1款衔接了公司法第26条和第52条,规定了决议撤销之诉、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期间经过,当事人实体权利消灭。

本条第2款规定了第89条第2款、第161条第2款法定期间经过,实体权利消灭。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条将“不予受理”修改为“不予支持”,更符合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

(19条)

征求意见稿条文

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

第十二条【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

部分或者全体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股东依据该协议请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主张该协议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全体股东就股东会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的;

(二)法律明确规定全体股东的约定对公司发生效力的;

(三)公司以决议形式明确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根据本条规定,股东协议包括部分股东之间的协议,也包括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本规定回应了部分股东协议是否属于股东协议的问题,持肯定见解。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股东协议仅在缔约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公司通常不产生约束力。

本条规定了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三种例外情形:(1)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的,即公司法第5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事。(2)诸如公司法第210条(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实缴比例分配利润)、第224条(不同比减资)、第227条(全体股东约定不按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等,可对公司产生效力。(3)公司通过决议认可股东协议,将其纳入公司治理规则的情形。

完善建议:

由于股东协议内容庞杂,可能存在内容和时间上的冲突,建议进一步规定股东协议之间发生冲突的效力判断规则。

第十三条【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公司能够证明该民事活动与设立公司无关的除外。

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公司未成立,相对人请求其他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其他设立人能够证明该民事活动与设立公司无关的除外。

本解释所称设立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为设立公司而签订设立协议的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本条系修改条款,是对公司法第44条的解释,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进行了修改。

相较于公司法和原司法解释,本条使用了 “设立人” 概念,涵盖了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等概念。

本条第1款新增了“但是公司能够证明该民事活动与设立公司无关的除外。”这种无关活动的认定,应当考虑相对人的善意信赖外观。

本条第2款和第3款为相应修改。

完善建议:

建议1:建议保留并明确发起人司法认定的具体标准,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应采实质认定。原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发起人为“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建议予以保留并完善,增加表述为“签署发起协议或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实质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例如,在股份公司设立时,有名为发起人实为认股人,以规避募集设立的审批流程的情形。

建议2:在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场景下,要考虑设立人的过错和原因力,区分责任的比例。

第十四条【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

人民法院在认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是否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额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财产出资时的价值进行评估。

出资人有关非货币财产作价的约定与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所作的评估作价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非货币财产价值的依据。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财产贬值,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为修改条款,是对公司法第48条、第49条的解释,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和第15条的修改和整合。

本条第1款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的评估制度,特别是明确了时点为“该财产出资时”,而非评估时或争议发生时。

本条第2款规定了评估的效力高于股东的约定效力,以维护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

本条第3款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贬值的处理规则。相较于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有两处变化:

其一,在本条中删除了债权人请求补足出资的情形,并将该情形统一纳入本征求意见稿第21条的规定之中,体系上更为协调;

其二,在股东与公司另有约定之外,新增了“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非货币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公司请求出资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公司使用,公司请求出资人交付公司使用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出资,公司请求出资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权属变更至公司名下,权属变更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出资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核准的知识产权出资的,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处理。

本条是修改条款,是对公司法第49条的解释,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和第8条的修改。

本条第1款规定了不动产出资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问题,相较于原司法解释,主要的变化有三: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本征求意见稿对指定合理期间的要求予以删除。考虑到诉讼中各方往往已经交涉多轮,原司法解释规定的指定期间既增加了讼累,也无实质意义,该项删除值得赞同。

  1. 根据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新增了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

  2. 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出资瑕疵不直接导致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但可能导致股东权利限制,因此,应该适用本征求意见稿第25条的股东权利限制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出资履行不能的问题。其变化在于:新增了权属变更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处理规则,此时,公司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可主张损害赔偿等他种救济,本征求意见稿提供了更为系统的解决方案。相较而言,《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仅规定了责令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导致了实践中出现可能无法实现,并再生纠纷。

本条第3款为新增条款,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核准的知识产权,同样存在前述问题,对此,可参照前两款处理。

第十六条【以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设有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出资,公司请求出资人将抵押财产的权属变更至公司名下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未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办理登记,抵押权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质押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知识产权、股权等出资的,参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本条为修改条款,是对《公司法》第49条的解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修改。

本条第1款的修改背景为:《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 。与之不同,《民法典》406条做出了改变,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因此,对于存在抵押权的财产,也可以进行权属变更。

本条第2款则争议更多,与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不同,设定质押的知识产权等权利采取了原则禁止转让、同意例外的模式。对此,有观点认为,对于设定质权的前述财产出资,应当视为出资人未正确履行其出资义务。该观点未被司法解释承认,仍然采取按照前述抵押权规则处理,值得赞同。

所涉民法典条文如下:

民法典443.2: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444.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445.2: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以无处分权财产或犯罪所得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义务履行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并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本条是修改条款,系对《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修改。

本条第1款主要的修改在于,将原司法解释中“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修改为“对于出资义务履行产生争议的”,因应了合意与履行行为的区分,更为准确。

本条第2款从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扩展至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亦更为精准。

第十八条【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

出资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约定出资人对债权不能实现承担补充责任;

(二)股东以虚构的或者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所涉评估问题,适用本解释第十四条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回应了《公司法》第48条新增的债权出资规定。

本条第1款明确了出资债权的实现风险,原则上由公司负担。此时,经合法评估的债权一经移转,即宣告出资义务完成,嗣后即使债权无法实现,也与出资人无涉。但存在唯二例外:一是有特别约定;二是出资债权为虚构或者实际价值显著不足。在后两者情形下,公司可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且在产生损害时可请求损害赔偿。

本条第2款规定了出资债权的评估规则,参见本征求意见稿第14条的阐释。

第十九条【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

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或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防止股东以虚假的债权抵销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为新增条款,要点有四。

其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出资债权的抵销规则,包括两种情形:1. 以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此时采同类债权债务抵销的逻辑,可径行抵销后消灭债权债务;2. 以金钱债权抵销非货币出资,产生出资形式转换的后果,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需修改章程记载。此两种情形,司法解释均予以认可。

其二,如果公司已经达到破产标准,此时如果允许抵销,将产生股东债务优先清偿的效果,本征求意见稿不予允许。

其三,股东会表决,以不回避为其基本原则,但是在出资抵销事项上,因其本身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本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了主张抵销股东的回避规则。

其四,由于虚假债权出资层出不穷,本条第2款特别提示债权的真实性审查的重要性。

完善建议:

建议本条第1款增加出资债权抵销不得损害公司清偿能力的规定。

关于债权出资抵销的详细论述,参见本人拙作《公司法实施精要》第145页。

第二十条【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出资人应当就其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了评估。公司、债权人等主张评估程序不合法或者高估、低估作价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本条为修改条款,系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修改完善。

本条第1款规定了出资义务的履行由出资人承担证明责任。相较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更为明确。

本条第2款为新增条款,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的证明责任分配:即原则上由出资人承担,举证证明已经进行了合法评估。对于评估程序不合法和评估作价不合理,转而由公司、债权人等主体负担证明责任。

第二十一条【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同时依据设立协议等请求该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股东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仅请求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并且向其他股东释明,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或者增加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损失;其他股东经释明后拒绝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增资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条规定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该股东以债权成立时其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为修订条款,系对《公司法》第49条的解释,系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重大修改。

本条第1款规定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损害赔偿的主体,有二:一是公司;二则必须是“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则无权提出该请求。本条还规定了股东之间的出资违约责任。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考虑到这是合同法问题,在公司法条款中予以删除。本款规定予以填补,更为明确。

完善建议:

建议删除本条第1款中“该股东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表述,此为一般规定,《公司法》本身即为特别法,不需要处处引致《民法典》的一般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了请求履行出资义务和出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前者为后者之基础。不能单独提出出资违约救济,除非其增加或变更其基础诉讼请求。

本条第3款规定了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本条改“补充赔偿责任”为“承担责任”,删除了补充性的规定。本款规定采民法上的代位权逻辑,故而增加了“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规定。

本条第3款亦适用于本征求意见稿第24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和第28条抽逃出资。

完善建议:

直接责任的强度很高,将使得股东直面债权人,进一步加强了股东责任,空置了法人理论,可以说十分不妥。强烈建议改采入库规则,最次也要维持原司法解释中股东的补充责任,否则将进一步摧残股东的投资热情。

本条第4款规定了增资时间与债权成立时间的切割规则,即增资时间与债权成立时间无关,不影响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数个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公司债权人依据前条规定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由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案件先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中止审理。在先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中止审理的案件以及针对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另行提起的其他案件,应当按照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且需要依法改判的除外。

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相关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诉讼,当事人申请对该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保全的数额以该股东所应承担的出资责任及承担的损失为限;超出的部分应当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予以保全。前两款中多个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执行,并按照执行分配程序依法进行分配。

本条为新增条款。

本条第1款规定了数个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地域管辖(公司住所地)和级别管辖(就高不就低)。为避免同一事实被不同认定和裁判,能合并审理的予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区分先后顺序。

本条第2款规定了追加股东为执行人的程序处理,即由执行法院管辖,所涉诉讼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此时,由于案件已经经过实体审理,符合执行追加的规定。

本条第3款规定了执行分配的顺序规则。

第二十三条【数个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两个以上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各设立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即应实际缴纳出资,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为新增条款,其要旨有二:

其一,各个股东的责任为分别责任,各自在其未出资及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二,例外情形是连带责任,即《公司法》第50条、第99条所规定的发起人连带责任情形。

第二十四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为新增条款。

本条第1款规定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明显采代位权逻辑。

从加速到期条件上,较《公司法》第54条新增了“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的要件,即采客观清偿不能,而非主观不清偿的标准。

同样,基于代位权规则,本款未采纳入库规则,而是采取股东直接责任的安排。对此,笔者持不同见解。

详细讨论可参见本人拙作《公司法实施精要》第183-192页。

本条第2款规定了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处理规则,要求经过审判程序,不能直接追加。

第二十五条【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按实际出资比例等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比例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条所涉公司决议效力案件时,当事人对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等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公司决议效力作出认定。

本条为修改条款,系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修改,吸收了《九民纪要》第7条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规则,限制的依据为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限制的权利事项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限制的限度为合理限制。

本条第2款规定了按照实缴比例等其他标准行使表决权的安排,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比例,即三分之二以上,统一了实践分歧。

本条第3款对决议效力纠纷处理时的审查范围做出了规定,包括出资情况、会议程序、表决方式、表决比例、投票情况等事实。

第二十六条【股东失权】

公司因股东失权遭受损失,公司请求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失权后,该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被转让或者注销,公司请求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有关规定请求其他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后,主张取得相应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以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可撤销等为由请求恢复其股东资格,经审查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十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是对《公司法》第52条的解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失权股东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失权后,失权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但是并不能消灭其瑕疵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的要旨有三:一是公司可以请求其他股东按比例缴纳出资;二是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他股东按比例承担责任;三是其他股东在足额实缴后,方能取得相应股权。

本条第3款规定了失权决议瑕疵之诉,同样适用30日的法定期间。

完善建议:

  1. 本条第2款中其他股东取得股权的时间并不一定是实缴后,相反,实缴是其成为股东后的义务,而非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

  2. 决议瑕疵诉讼应当适用其固有的法定期间,不能与失权异议期一概视之。唯在失权异议期之外提出的救济,不能产生股权返还的后果,只能寻求他种救济。

  3. 建议维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规则,其与催缴失权在构成要件、制度功能、法律效果等方面刚柔相济,互不冲突。

第二十七条【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董事会未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二)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董事会未以公司名义及时进行书面催缴;

(三)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股东失权或者不失权的决议;

(四)股东失权后,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

(五)董事在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公司债权人以董事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董事在对公司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为新增条款,是对《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的解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

本款第1项对应董事会的核查义务;

本款第2项对应董事会的书面催缴义务;

本款第3项对应了不当失权决议的责任;

本款第4项对应了失权后失权股权处理时的勤勉义务;

本款第5项为兜底条款。

本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对董事原则上无直接赔偿请求权,但符合《公司法》第191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等条款的除外。这一规定符合公司治理和董事责任的基本逻辑。

第二十八条【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本条为修改条款,是对《公司法》第53条的解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等条款的重大实质性修改。

本条第1款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需要满足“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两项核心要件。值得注意的是,本款实质上限缩了抽逃出资规则的适用情形,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中的违法关联交易、违法分配利润的行为,予以剥离,将其适用相应的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了董监高的管理者责任以及向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偿权。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相比,本款将“返还出资本息”扩张至“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

本条第3款规定了公司债权人的代位权,可寻求代位直接清偿。

本条第4款规定了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和失权规则。本款将催缴失权的适用情形扩张至抽逃出资,值得赞同。

本条第5款规定抽逃出资的证明责任,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原告主体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法减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责任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数个股东承担责任的,分别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本条为新增条款,是对《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

本条规定的要旨有二:

一是股东承担责任范围是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

二是董事、高管承担责任的逻辑仍然在于《公司法》第191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条款,故而需要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程度。

对于存在数个债权人主张救济的情形,参照本征求意见稿前文规定。

第三十条【冒名出资】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冒名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并非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造成被冒名人损害,被冒名人请求冒名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被冒名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对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为修改条款,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修改。

相较于原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条新增了涤除登记的诉讼救济,明确了冒名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更为系统清晰的解决方案。

三、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9条)

征求意见稿条文

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

第三十一条【实际出资人的显名】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

(二)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另一种方案: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所有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

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前款规定取得股东资格,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请求支付必要报酬,股权代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综合考虑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股权的获益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对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事实时,应当综合考量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合同、是否实际缴纳出资、资金来源、出资能力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等因素审慎认定。

本条为修改条款,是对《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修改,吸收了《九民纪要》第28条的规定。

本条第1款界定了股权代持的含义,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在显名诉讼中,原告为实际出资人,被告为公司,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地位也为第三人。

本条第2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流程和显名条件。

就显名流程而言,包括: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就显名条件而言,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意味着此时获得了公司同意;

二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过半数实际知情。相较于方案2,这是一种尊重既有规则和路径依赖的方案,有助于减少制度转换成本。

本条第3款规定了显名失败后的股权处理,即可以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分配价款。对于损益分配,有合同约定依合同,无合同约定则根据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股权的获益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此外,本款还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损害赔偿救济机制。

从法理上而言,在显名失败时,股权代持协议已然履行不能,面临解除。经解除后的股权代持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力,但解除前仍然具有效力,不影响各方根据协议安排分配权利义务责任。

本条第4款规定了股权代持关系认定的要素,需要综合考量,而非要件式审判方法。

完善建议:

建议增加公司法上的特殊救济机制,比如更换股权代持人等,以解决公司治理层面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股权代持无效及其后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的股权代持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

(一)当事人约定代持金融机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国家监管规定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

(二)当事人约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信息披露等国家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

(三)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为规避法律法规有关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规定,由他人代持股权;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符合前条第二款规定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持股资格或者不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拍卖、变卖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得款项的返还、合理报酬、损害赔偿等事项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股权代持合同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条为新增条款。

本条第1款规定了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具体类型。

  1. 本款第1项规定了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代持协议无效的原因:若代持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则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若代持协议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导致该协议无效的原因系违反公序良俗。

  2. 本款第2项规定了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效力。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九批法答网精选答问中就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及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回答。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多数法院往往倾向于通过违反监管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此,建议限缩代持上市公司无效的范围,反对一律无效的认定思路。

  3. 本款第3项规定了为公务员或参公人员代持股权的效力。股权代持与反腐斗争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这也是股权代持的另一大负面效应。

  4. 本款第4项为兜底条款。

本部分所涉内容的规范、理论和司法实践分析,本人曾作详细梳理分析,详见本人拙作《公司法实施精要》第424-434页。

本条第2款规定了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的股权处理,以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为原则,在不能显名时,则通过拍卖、变卖方式进行款项分配。

完善建议:

建议删除本款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规定,此为一般规定,一般法规定无需处处凸显。

本条第4款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亦有规定,无需赘述,建议同样作删除处理。

第三十三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给他人,实际出资人请求相对人向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请求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股权的除外。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实际出资人主张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修改条款,系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修改。

本条第1款规定了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时,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善意的认定和证明责任,对原司法解释做出了重大科学的完善。在善意认定上,采推定善意制度,与商事外观主义更为契合。实际出资人承担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的证明责任,需要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持关系。股权处分与不动产、动产处分在善意处理上差异甚大,不应等同视之,本处修订值得赞同。

本条第3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的损害赔偿救济机制。

第三十四条【公司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仅以其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登记为股东为由主张不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请求名义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仅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主张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名义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名义股东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请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选择请求实际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拒绝作出选择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本条为修改条款,是对《公司法》第49条的解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修改完善。

本条第1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即公司明知且同意股权代持的,可根据民法典第925条和第926条的规定,直接判令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则。原则上,名义股东承担出资义务,除非其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并且符合《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即“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即公司。亦言之,名义股东需要证明的是,公司在形成代持关系时即属于知情,否则不在此限。

本条第3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责任关系,即择一行使,而非连带责任。

完善建议:

从文义上看,本条对公司选择权的规定不够明确,特别是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直接约束规则的关系处理上。基于《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为保护公司利益,建议引入明确选择权机制的适用情形。必要时,可单列一款或一条。

第三十五条【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形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条为修改条款,是对《公司法》第49条的解释,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修改。

本条第1款,其底层逻辑仍然在于,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本质上是代位权诉讼,受本解释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和第24条的约束。

本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和股权转让是两种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区分。如果本质上是显名问题,那么应当按照代持关系处理。

第三十六条【实际出资人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

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实际出资人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其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事项记载的股东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新增条款,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34条。

本条第1款规定了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股权的规则,需要兼顾实际权利人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于代持股权实质上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有,满足显名条件或者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此处的金钱债权人,文义上似乎是为了排除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后者拥有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受《公司法》第34条保护。其意可解, 但是这种表述又不够达意,建议予以优化。

本款后段,设定了排除执行的例外情况,即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情形。然则,合理期间为多长,有待于明确。

本条第2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股权的规则。由于代持股权实质上属于实际出资人,故原则上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可以执行登记股权。对此,名义股东不能抗辩排除。

完善建议:

首先,本条表述十分繁琐,建议化繁为简,优化表述方式。

其次,本条第1款中,应该表述为“股权交易相对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以明确外观保护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七条【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上市等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与公司订立前述协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针对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并依据该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吸收并修改了《九民纪要》第5条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的范畴,即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上市等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的协议。对赌协议原则有效,例外情形下无效。

本条第2款规定了对赌协议的履行规则。本款要旨有三:其一,未经履行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对赌协议有效但无法履行;其二,未经履行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也不能要求公司履行违约责任。其三,第三人的担保责任具有履行可能性,可照常履行。

完善建议:

本条规定需要系统审视。

本征求意见稿的前述规定将进一步推高对赌协议履行门槛。特别是分配利润程序的加入,将导致中小股东退出的难度进一步加剧。建议研究降低退出门槛,便利融投管退,促进投资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人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人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股东(投资者)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规则,三款分别规定了三种回购协议类型:第1款规定了附条件回购的协议类型,第2款规定了附条件和选择权回购的协议类型,第3款规定了附期限回购的协议类型。三款为并列关系。

本条第1款适用于附条件回购的协议类型,本款要旨有四:一是股东和投资者之间按照约定处理其回购事宜;二是由于涉及股权变动等事项,需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并在合同履行后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三是如果股东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可以拍卖仍然登记在投资者名下的股权以支付回款;四是回购义务履行前,投资者仍然需要履行股东义务和责任。严格来说,此处应当是股权变动之前,建议予以优化,区分债权效力和股权变动效力。

本条第2款适用于附条件和选择权回购的协议类型,其要旨有:一是其不同于前述附条件回购协议,投资者享有选择回购和持有股权的选择权利;二是条件成就后,投资者须在约定或合理期间内进行选择;三是一旦选择回购,按照本解释本条第1款处理;四是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经过后,投资者无权请求股东回购,例外情形是股东同意。

本条第3款适用于附期限回购的协议类型,其要旨如下:一是原则上本类型本质上属于让与担保,按照担保规则处理;二是例外情形下,如果投资者实际上行使股东权利的,其股东身份已然成立,按照本条第1款规则处理,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

完善建议:

建议明确本条第2款中合理期间长短,并解决近期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的争议,将其明确界定为请求权。

第三十九条【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以控股股东已经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但尚未导致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应当明确股权的回购价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对抗情况,综合考量转让股权的数量、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公司净资产、六个月内本公司及同类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依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可以通过司法评估等方式确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系对《公司法》第21条第2款,第89条第3款的解释。

本条第1款,其要旨有二:一是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触发标准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二是,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和第21条第2款的关系,二者并行不悖,互不影响,功能和目的均不相同。

完善建议:

本款对于股东压制或不公平损害救济的表述不够精准,过于泛化。有些股东投资公司并非为了参与经营管理,只是单纯寻求投资回报,此时即使其管理职能落空,也未必导致回购条件成就。建议借鉴域外立法,明确为股东的“权利、利益或合理期待落空”的标准,便于后续实践操作。

本条第2款,其要旨有二:一是未达到不公平损害标准的其他股东,无权请求回购;二是,此时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2款主张损害赔偿。

本条第3款,规定了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

四、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9条)

征求意见稿条文

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

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

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解释了《公司法》第86条,吸收了《九民纪要》第8条。

本条第1款,明确了凭股东名册变动股权的权利变动模式。对于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形,以替代性证据为准,如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的标准有待商榷,股东名册本质上意味着公司的认可。 通知到达公司和公司同意,显然是两个标准,存在内部割裂,建议修改为“经公司同意”。

本条第2款,经过股东名册变更,但未经过公司登记,此时股权已经发生变动,归属于受让人所有。此时,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无权请求执行该部分股权。

第四十一条【一股二卖的处理】

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原股东又将其股权以转让、质押等方式予以处分,第三人主张已经取得股权或者设定了股权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受让人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综合考量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或者设立质权时,公司是否置备了股东名册、受让人是否已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是否一致以及第三人是否查阅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是否向公司了解股权转让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未依法取得股权或者设定质权的第三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依据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或者质权,受让人请求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对未及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本条为修改条文,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86条,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规定。

本条第1款,一股二卖时,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规则。至于善意判断,需要区分情况具体判定。

本条第2款,要旨有三:一是,未取得股权的一方,凭借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请求违约救济。二是,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身存在侵权行为,须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与有过失相抵,受让人未及时配合办理的,可减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完善建议:

本条第1款存在严重问题。一股二卖,均为有权处分,无需借助善意取得规则。一经变更股东名册,即告权利变动。至于一方变更股东名册,一方变更工商登记,此时方存在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空间。

本条第2款,受让人原因导致无法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的,应当由其自行负责。

第四十二条【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一致,当事人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公司债权人。当事人以相关约定已由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方式同意为由,主张按照前述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系对《公司法》第88条的解释之一。

本款要旨有二:

一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可以对出资责任进行自治约定,但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产生对公司、债权人的约束力;

二是,即使该协议经公司同意,也不能对公司产生效力。

第四十三条【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为新增条款,系对《公司法》第88条的解释之二。

本条第1款的要旨有二:一是,认缴股权转让,衔接加速到期事由,此时仍然属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适用范畴,而非第88条第2款的适用范畴。究其原因,在于《公司法》第54条的加速到期须经过公司或债权人主张的程序,不能产生自动加速到期的后果。二是,人民法院可越过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径行按照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处理。

本条第2款的要旨在于,在执行程序中,切切不能直接追加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须经实体审判程序。

完善建议:

  1. 建议明确转让方的责任为补充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

  2. 建议明确转让方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

  3. 建议明确起诉转让方的程序规则,可一并起诉,但应当明确补充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资不实场合的股权转让】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前两款规定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前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本条为修改条款,系对《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解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修改。

第1款要旨有二:一是,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事项,由受让人承担证明责任。二是,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但另有约定除外。

完善建议:

建议明确“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如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进行合理审查的,即满足该标准,避免举证负担造成的责任过重。

第2款要旨有三:一是《公司法》第88条第2款仅适用于狭义出资瑕疵情形,不包括抽逃出资。二是,受让人明知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加入责任承担之列,责任形态为补充责任。三是,受让人可以基于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实现。

完善建议:

建议删除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则,这是一般法的规定,不用处处都写,显得十分累赘。

第3款规定了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须经实体审理,不能直接追加。

第四十五条【股东放弃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转让股东举证证明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条为修改条款,是对《公司法》第84条的解释,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和第20条的修改。

本条的主要修改在第2款中增加了“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作为同等条件的判断因素,更为具体准确。

第四十六条【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

(二)其他股东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三)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其他股东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未主张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以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请求转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股权的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修改条款,是对公司法第84条的解释,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修改完善,吸收了《九民纪要》第9条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般情形及例外。具体包括三项例外:30日行使权利期间经过、股东名册变更后一年后没有主张行权、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时变更公司登记超过一年没有主张行权。此三种情形下,第三人可以获得股权。

本条第2款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要单独主张。仅主张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而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股权,不发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果。

本条第3款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合同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竞争性缔约场合的优先购买权】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来确定“书面通知”“同等条件”等要件。

通过拍卖等竞争性缔约方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有关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拍卖、变卖的其他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有过错的转让人、拍卖机构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为修改条款,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作出了修改完善。

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16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能准用】

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中有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向转让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约定的除外。

本条系新增规定,系对《公司法》第157条的解释适用。

条文要旨:2023年《公司法》第157条新增允许股份公司在章程中增加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由于章程并非登记事项,不具有对抗效力,故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例外情形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五、公司治理(11条)

征求意见稿条文

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

第四十九条【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件受理及判项表述】

股东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除外。

股东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向公司提出查阅、摘录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且被拒绝,直接请求查阅、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对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项中明确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方式、范围等事项。

本条系修改条文,系对《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的解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10条的修改完善。

本条第1款规定了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原告地位。值得注意的是, 本款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中的“驳回起诉”修改为“不予受理”,审查程序前置,建议恢复原有规定,避免提高立案门槛。

本条第2款规定了向公司提出请求查阅的前置程序。

本条第3款规定了查阅权纠纷的判项要求,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公司举证证明股东出于以下目的申请查阅、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一般可以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申请查阅的,且该通报行为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股东请求查阅、摘录公司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系修改条款,系对《公司法》第57条和第110条的解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修改完善。

本条第1款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排除了“通报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情形,允许为履行法定义务而通报公司信息;

二是删除了违法通报前科的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不正当目的的认定适用于查阅权的穿越行使。

第五十一条【公司章程等与股东知情权】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权利,股东请求确认相关规定或者约定无效,并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合理限制或者扩大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权利,股东据此向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修改条款,系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解释完善。

本条第1款作了文字修改,从反面表述修改为正面表述。原条文为反面表述:“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第2款系新增规定,肯定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合理限制或扩大查阅范围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股东请求分配利润】

股东依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即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其他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该部分股东将违法分得的利润返还公司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不能返还利润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除外。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但却作出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

本条为修改条文,系对《公司法》第89条第1款、第211条的解释,系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的修改完善。

本条第1款规定了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对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原则上不予支持。

完善建议:

滥用权利而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不限于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还可能包括变相向部分股东进行利益输送等。建议延续原司法解释规定,维持原有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本条第2款规定了向部分股东违法分配利润的救济,即按照公司法第211条处理。

本条第3款规定了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的回购救济。

本条第4款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3条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股东直接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损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合法权益,股东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是因公司利益受到损害间接导致,股东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变更诉讼请求;股东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为新增条文,是对《公司法》第190条的解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权益受损的具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合法权益。从权益类型上来看,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既包括单独股东权,也包括复数股东权。此外,还包括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就救济措施而言,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形态。

本条第2款规定了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分,即股东权益直接受损,抑或因公司利益受损而导致的间接损害。

第五十四条【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直接诉讼的当事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不设监事的,由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中无利害关系的成员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既不设监事也不设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的,由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的股东或者其他与被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监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对监事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者不设董事会的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本条为修改条文,是对《公司法》第189条的解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的修改,并吸收了《九民纪要》中的相关规定。

本条第1款回应了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的诉讼代表权,具体由审计委员会中无利害关系的成员代表公司诉讼。

完善建议:

建议明确无利害关系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为复数时的行权规则。

建议明确审计委员会中均为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时,以及审计委员会组成不合法时的行权规则,即由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的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建议明确本条规定的全资子公司,包括直接全资子公司和间接全资子公司。

本条第2款规定了针对监事提起诉讼的各主体地位。

第五十五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董事,未依照前条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股东作为原告、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修改条文,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的修改,增加了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的衔接规则。

第五十六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及其例外】

股东未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提起诉讼,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无法提起诉讼的;

(三)公司既不设监事会又不设置审计委员会,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

本条为新增条款,吸收了《九民纪要》第25条的相关规定。

强烈建议增加虽然设置审计委员会,但审计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例外情形。此时,亦应当豁免前置程序。

第五十七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他人侵犯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后,该他人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他人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为新增条款,吸收了《九民纪要》第26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负担与调解】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股东胜诉的,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股东依法提起代表诉讼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条为修改条款,系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6条的修改,吸收了《九民纪要》第27条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承担,前提条件是股东胜诉,包括全部胜诉和部分胜诉。费用数额受合理性原则限制,不能超过公司获益。

本条第2款规定了调解协议经公司确认的机制,即股东会或董事会均可。

完善建议:

建议第2款增加规定,根据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确认,公司章程无规定时,建议默认由董事会予以确认,以与《公司法》第59条和67条的规定相协调一致。

第五十九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对第三人的责任】

执行董事、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他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请求该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规定。

本款的要旨在于解决《公司法》第11条第3款和第191条的适用关系。董事分为若干种类型,代表董事即为其中之一,代表公司亦属于执行公司高级事务的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为公司董事或者经理,当然适用《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

建议删除本条规定。

六、公司解散与清算(18条)

征求意见稿条文

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

第六十条【强制解散事由】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他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为修改条文,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231条,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进行了修改。

本条第1款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资格。

本条第2款的解释重点在于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至于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法》第231条规定为并列要件。因此,本条第2款做出了表述上的完善,删去了赘文,更为准确。

本条第3款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

完善建议:

强烈建议扩张司法解散之诉的适用情形,扩张至严重的股东压制情形,作为与股权回购并列的司法救济措施之一。

第六十一条【同时提起公司解散与申请清算的处理】

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对其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依据前条规定审查;对其清算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本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清算义务人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本条为修改条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作了文字调整。

本款要旨在于,对于同时提起公司解散和申请清算的诉求,按照司法解散之诉进行审理,待解散判决作出后,再根据清算规则予以清算。

第六十二条【解散公司诉讼的保全】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本条为保留条款,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条为保留条款,保留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注重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收购股权、股东或者他人受让股权以及公司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权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或者注销。股权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本条为保留条款,保留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解散裁判的既判力】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裁判,对公司全体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为保留条款,保留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司法清算的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股东以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合理期限仍未清算的。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为修改条款,是对《公司法》第233条的解释,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修改。

本条第1款变化有三:

其一,增加了“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作为申请主体,与《公司法》第233条相衔接;

其二,将原司法解释中“故意拖延清算”修改为“无正当理由超过合理期限仍未清算”,更易于认定。

其三,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情形。这一删除意味着,此种损害将只能通过损害赔偿救济解决,而无法诉诸于司法清算。

本条第2款规定司法清算前置程序的董事自行清算,盖因董事系第一位的清算义务人,不得逃避其义务并甩锅给司法机关。唯在自行清算存在实质障碍时,方可寻求司法清算介入。

第六十七条【清算组成员的组成】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董事、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本条为保留条款,保留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清算组成员的更换】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更换: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不适合继续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本条为修改条款,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进行了细微的文字调整。

本条前段删除了原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列举,建议予以维持更为合适。

本条第1项增加了“且不适合继续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表述,盖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庞杂多样,有些行为对执行清算事务并无影响,宜予以限缩。

第六十九条【清算中公司的诉讼地位】

公司开始清算后完成注销登记前,涉及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尚未成立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本条为修改条款,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进行了细微的文字调整,无实质变化。

第七十条【通知债权人】

对于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当采取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对于其他债权人,清算组可以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信息网络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请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为修改条款,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进行了细微的文字调整。

本条的变化要旨在于:

一是,区分了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并分别规定了通知方式。前者应当进行个别通知,后者可进行公告通知。

二是公告通知的方式中增加了信息网络媒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回应公司法的电子化信息化建设。

完善建议:

建议删除“信息网络媒体”,仅保留报纸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即可。真正有意义的公示方式其实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七十一条【债权核定】

公司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债权人、股东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股东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为保留条款,保留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和第12条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债权补充申报及股东的责任】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以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具有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以及股东已经取得的剩余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为修改条款,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和第14条的吸收和修改。

本条第1款来自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

本条第2款来自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相较于原司法解释,本款规定,债权人因重大过错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行为,并不影响股东责任的承担,这是一项较为重大修改。

本条第3款规定了补充申报债权不能全额清偿,不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损失风险。

第七十三条【清算方案的确认】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经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清算组因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保留条款,保留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司法清算与破产的衔接】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二)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条为修改条款,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进行了文字修改。

第七十五条【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

本条为修改条文,是对《公司法》第232条的解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修改。

本条第1款,与《公司法》第232条相一致,将清算义务人主体限定为董事,包括形式董事、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删除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控股股东二主体。

本条第2款,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更为准确。同时,本款增加了董事的免责情形和抗辩事由。

第七十六条【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修改条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进行了修改。

本条的主要变化是明确清算责任的主体为清算组成员,与清算义务人作为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主体相区分。

第七十七条【解散与清算案件的管辖】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本条为保留条款,承接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七、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10条)

征求意见稿条文

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

第七十八条【越权订立重大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交易,未依法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上市公司主张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应当结合相对人是否已就该交易属于重大资产交易向上市公司进行了必要核查,以及上市公司告知其属于重大资产交易后是否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等事实予以认定。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处理。

本条所称的重大资产交易,应当综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认定。本条所称的上市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

本条为新增条款,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135条。

本条第1款规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交易的决议要求,显然系参照公司对外担保规则而定,要求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但是,与上市公司担保要求审查披露文件不同,本款采“合理审查标准”。

完善建议:

强烈建议删除本款规定,不宜随意将交易效力与决议相关联,从公司法第135条也解释不出来决议对重大资产交易效力的影响,也解释不出来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本条第2款也无规定必要,直接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即可。

本条第3款为引致条款,在前两款删除基础上,建议一体删除。

总之,建议删除该条。

第七十九条【反收购措施的规制】

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通过提高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期限要求等方式,不当限制股东提案权、表决权、召集权等权利,加重股东义务;

(二)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不公平、不合理限制,明显支持或者排除特定人员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情形。

本条为新增条文,回应了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标准。

本条第1项和第2项系对实践中恶意反收购措施的总结,第3项为兜底条款。

完善建议:

建议本条第1项后段增加为“不公平地剥夺或侵害少数股东权益,加重股东义务”。

第八十条【违规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效力】

上市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股份,当事人主张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股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者返还资金占用费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股份转让合同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另一种方案: 上市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股份,当事人主张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160条。

本条默认方案显然属于用力过猛,又再次陷入动辄否定交易效力的泥淖,相较而言,备选方案更为合适。

第八十一条【业绩承诺期间出质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理】

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交易相对人定向增发股份,用于收购作为重组对象的公司的股权,并与公司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等条件时,上市公司有权向该交易相对人回购股份,交易相对人又将该股份出质,质权人在前述约定期限内请求行使质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约定期限届满后,公司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等条件,上市公司请求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所获利益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业绩承诺期间出质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理规则。

本条第1款规定了业绩承诺期间的禁止行使质权规则,其底层逻辑与公司法第160条的股权转让限制相吻合。本规定有助于维护重组中的公司利益,以及中小股东利益。

本条第2款规定了业绩不达标时,上市公司可请求质权人在其实现质权所获利益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方案有其合理性,一则,回购承诺已经公告,质权人对此应当明知;二则,有助于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符合上市公司利益维护的特别价值;三则承诺期内股权出质,在一定程度上与转让有相同功效,质权人对此应有认知。

第八十二条【市值调整条款的效力】

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上市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的市盈率、市净率等股票市值指标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或受到南京高科案件影响。

在该案中,上海市二中院及高院认定,与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因可能引发股价操纵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依法认定无效。

完善建议:

本人持不同见解。前述风险实际上都是“可能存在”而已,为达到预定市值条件,除了歧途之外,更有完善公司经营管理、提升经营业绩等正路可循。一概否认其效力,显然十分武断。

强烈建议删除本条规定。

第八十三条【定增保底条款的效力】

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违反监管规定向参与认购的特定投资者作出保底收益或者变相保底承诺,当事人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确认整个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股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前述条款无效,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或者返还资金占用费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本条为新增条款。

定增保底条款在实践中被大量运用。关于定增保底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早在《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即持无效见解。本征求意见稿对该观点予以延续。

但是,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一方面最高院发布的司法政策文件未能起到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政策文件中的理由亦未能就“定增保底”条款的无效认定进行充分说理。

完善建议:

本人认为,对“定增保底”条款的规制应以金融监管为主,金融司法不应该对“定增保底”条款作出一刀切的无效认定。

强烈建议删除本条规定。

第八十四条【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规制】

上市公司未经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财务资助行为,上市公司主张前述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市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财务资助行为,虽经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但是违反旨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监管规则的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前述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市公司的财务资助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本条为新增条款,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163条。

本条第1款规定了上市公司财务资助的效力,其解释逻辑仍然为法定代表人越权规则。

本条第2款规定了上市公司财务资助因“违反旨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监管规则的明确规定”而无效。

完善建议:

本条第2款中直接嫁接了监管规定作为无效事由,显属不当。建议删除前述表达,回归行为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

本条第3款规定了上市公司财务资助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完善建议:

本条第3款纯属赘文,建议删除。

第八十五条【违法薪酬退回】

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公司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退回与其业绩不相匹配的超出合理标准而获得的薪酬或者股权、期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正当合理,点赞。

第八十六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

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债券持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无效、撤销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有关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者不成立的有关效力判断规定,认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本条为新增条款,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204条。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也属于组织决议,存在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等效力瑕疵,可参照适用公司决议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或者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代表人或另行聘请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受托管理人或者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以及其他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未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债券持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205条和第206条,吸收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的规定,未作实质调整。

第1款规定了债券持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2款规定了受托管理人怠于履职或者存在利冲时,债权持有人会议有权推选代表人或另行聘请受托管理人代表提起诉讼。

本条第3款规定了债权持有人对重大事项的保留机制。

八、附则(3条)

征求意见稿条文

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

第八十八条【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法律适用】

不担任公司董事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对造成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损失负有责任的,可以一般性地适用公司法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在有证据证明就特定事项作出指示时,作出指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了实质董事(包括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适用规则。

本条第1款规定了事实董事普遍适用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影子董事的司法认定标准,明确了指示系指“就特定事项”作出,不同于概括、抽象的影响力标准。

第八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解释规定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本解释所称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数额等缴纳货币出资,或者已经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本解释所称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本条为新增条款,系对司法解释所涉及的重要名词的解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概念;

本条第2款规定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概念,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出资价额不足两种情形,需要强调的是,不包括抽逃出资,采狭义界定;

本条第3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包括单层的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第九十条【适用范围】

本解释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同时废止。

本条规定了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实施日期,以及和原五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关系。

五合一之后,原五部司法解释均告废止。

编者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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