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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就同一项目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如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法客帝国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0 月 09 日修改于 2025 年 10 月 09 日

来源:法客帝国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08日    


典型案例: 就同一项目签订数份施工合同, 如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阅 读提示: 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后发包人需与承包人就中标事项签订合同 , 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周期长 、 主客观因素复杂 、 变化可能性极大 ,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具体事宜签订多份合同 、 补充协议的情况非常普遍 。 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 《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 》 第二条规定 , 在中标合同有效的情况下 , 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应以中标合同为准 , 并规定了实质性内容的范围 ; 但在多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 ,参照哪份合同约定对承包人折价补偿分歧较大。 针对该问题 , 本文将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进行梳理拓展 。

1

裁判要点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在 中标合同无效 , 需要 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约定的相应实质性内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不同主张等情况,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

2

案情简介

一 、 2013年5月7日,至上公司与白鹿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至上公司提供建设资金、白鹿公司提供合作地块进行联合开发。

二 、 2015年3月9日,至上公司、白鹿公司向宇田公司发出 中标通知书 。 2015年3月20日,至上公司、白鹿公司与宇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至上公司、白鹿公司将 案涉 工程发包给宇田公司施工。 约定项目建筑面积 125684.26平方米 , 签约合同价为 125684260元 ,宇田公司项目经理为卢家彬。 2015年4月14日,原重庆市合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了备案( 下称建委备案合同 )。

三 、 2015年4月30日,至上公司与宇田公司签订《至上·南江印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至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宇田公司施工。 约定建筑面积 125700平方米 , 固定包干价 1 . 5084 亿元 。 后该合同在税务部门备案 ( 下称税务备案合同 )。

四 、 2019 年 1 月 7 日前 , 项目陆续完成竣工验收 。 结算协议载明 : 原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的建筑面积为 125684.26平方米;原合同单价1000元/平方米 ,项目经理卢家彬在案涉结算协议上以宇田公司代表身份签字。

五 、宇田公司 向重庆一中院起诉 , 主张至上公司、白鹿公司依据中标合同及结算协议支付未付的工程款 。 重庆一中院认为已付工程款已大于结算协议中所列工程款 , 驳回起诉 ;宇田公司 向重庆高院上诉 , 主张税务备案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 , 重庆高院对于该观点不予支持 , 但以其他理由认为 宇田公司 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

3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 就同一建工项目签订数份施工合同时 , 如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 重庆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

一 、 案涉 建委备案合同 涉及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挂靠 , 中标合同因违反 《 旧建工司法解释 》 第一条而无效 , 但工程经验收合格 , 发包人需要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工程款 。

二 、宇田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 理由如下 :( 1) 建委备案合同的建筑面积 、 工程价款 、 施工方负责人等内容与结算协议相互印证 ;( 2)宇田公司 在一审中始终以建委备案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 。

三 、宇田公司 二审提出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税务备案合同,税务备案合同是建委备案合同的补充 , 该主张不成立 。 理由如下 :( 1) 税务备案合同没有其系补充建委备案合同的约定 ;( 2) 双方没有按照税务备案合同分阶段支付工程预付款 ;( 3)宇田公司 在一审中对白鹿公司举证的税务备案合同发表质证意见 , 认为该合同是为配合贷款签订 , 未实际履行 , 二审再主张实际履行税务备案合同系无理由的推翻 。

4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 审判实践中 , 当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签订协议时 , 首先应确认中标合同是否有效 。 在中标合同有效的情况下 , 以中标合同为准 ; 如果中标合同无效 , 就并不能当然地以中标合同优先 ,必须 参照 《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 》 第二十四条 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适用哪一份合同,或者通过鉴定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参见《新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二条 )

二、 审判实践中 , 对实际履行的合同存在争议时 , 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以及监理等的往来签证、会议纪要、通知、函件、工程款收支凭证等证据,对比几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同之处 ( 施工范围 、 建设工期 、 质量标准要求 、 工程价款约定 ) ,从而综合判断当事人究竟履行的是哪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参见《新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 ) 在诉讼策略上 , 可以按照上述法院裁判观点进行举证 。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5

相关法律规定

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三百四十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该案 判决 书中 “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以下为重庆高院在该案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

一、案涉工程款结算应当以建委备案合同还是以税务备案合同为依据

案涉工程款结算应当以建委备案合同为依据。理由如下: ......(二)案涉工程款结算以建委备案合同为依据,符合施工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后,至上公司与宇田公司项目部签署的案涉结算协议载明:“1.原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的建筑面积为125684.26平方米;2.原合同单价1000元/平方米”,结算协议上有宇田公司项目经理卢家彬的签字,载明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约为125684.26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125684260元”以及宇田公司项目经理为卢家彬等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宇田公司在一审中将结算协议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之一,亦始终以建委备案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等事实,本案可以认定宇田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

至于宇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税务备案合同,税务备案合同是建委备案合同的补充的问题。本院认为,宇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税务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至上公司要向宇田公司分阶段、按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而宇田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至上公司向宇田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宇田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税务备案合同中亦无对建委备案合同进行补充等约定,故宇田公司主张税务备案合同是对建委备案合同的补充并已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宇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是建委备案合同,对白鹿公司举示的税务备案合同,宇田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宇田公司为了配合至上公司贷款而签订,从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即建委备案合同。宇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实际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改变了其一审关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主张,缺乏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在重庆高院所支持的一审法院判决中 , 重庆一中院认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招标人的至上公司、白鹿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宇田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至上公司、白鹿公司与宇田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提交主管部门备案。2015年4月30日,至上公司与宇田公司就案涉项目另行签订了《至上·南江印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主体、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现宇田公司主张按照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权利义务,并主张至上公司、白鹿公司均为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白鹿公司主张按照《至上·南江印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合同主体仅为至上公司,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

来 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 2024-07-2-115-003

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 2021)渝民终796号

8

延伸阅读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有关 “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 , 如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 ”的其它案例 , 供参考 :

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较多。一旦产生争议,在数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哪份合同作出裁决,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较大。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多份合同,可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履行各合同权利义务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案例一: 刘某某诉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黑民终459号 ,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4-07-2-115-001 】, 2022 年 12 月 27 日

黑龙江省高院认为 : 认定刘某某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是确定案涉劳务工程总造价计算方式的核心依据。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一)刘某某在一审中举示了有周某某(质检员)、马某某(工长)签字的《某小区轻包费用》和《竣工质量验收、工程量核算及拨款申请表》。对于该两份证据,单独质证分析,因未加盖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公章而缺少形式要件,不能径直认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质证分析,二审中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对周某某系质检员、马某某系工长身份认可,黑龙江某开发公司认为马某某负责工程结算事宜,结合马某某在中标文件中工长身份以及在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副经理的身份,应认定周某某(质检员)、马某某(工长)具有质量验收及工程量核算的权利。就确认刘某某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而言,周某某与马某某签字的《某小区轻包费用》上明确列明了刘某某施工的 7#、8#、9#、11#、12#、地下车库及物业楼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等内容,其中该《某小区轻包费用》上列明的单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相一致,能够表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二)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交付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单独、详细的约定,而《施工合同》并未详细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分担等。(三)对于两份合同的签字盖章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有刘某某的签字,而《施工合同》上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刘某某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上却未体现刘某某的签字,既不能证明该《施工合同》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建设工程实践中的常规做法不符。(四)本案中,刘某某实系通过某乙劳务公司取得大部分工程款,并未通过某甲劳务公司取得工程款。刘某某解释系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账户被查封,而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账户转账。通常来讲,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再由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挂靠的劳务公司。在本案中,黑龙江某开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劳务公司。结合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担任某乙劳务公司股东,以及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的事实,法院认定刘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同备案是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非向工程的发包人备案。本案的《施工合同》系在发包人东安开发公司处备案,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综上,法院认定刘某某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云亭法律实务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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