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客帝国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16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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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期 目 录
20251016 第二十八批
- “知假买假”者小额、多次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针对不同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2. 职业打假人明知是过期药品仍然购买,是否支持其提出的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 购买者购买“三无食品”后是否有权请求经营者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是否需要考虑“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八批)
问 题 1: “知假买假”者小额、多次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针对不同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 实践中,有的“知假买假”者故意在各地寻找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金额不超过10元,然后针对不同经营者在各地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货款并承担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这类案件中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购买者向每位经营者购买的食品均不超过10元,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应当支持购买者要求经营者赔偿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购买者多次购买少量过期食品,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其在当地提起众多诉讼,不应认定为“消费者”,且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驳回其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仅支持返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作为处理食品药品安全纠纷的首要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亦规定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因购买者向每位经营者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所支付价款均不足10元,可按价款的10倍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不支持其要求经营者支付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三种观点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该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该款明确了三种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法:一是价款的10倍;二是损失的3倍;三是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购买者向每个经营者购买食品的价格不足10元,按前两种方法计算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1000元的,应当按1000元计算,而不应当按价款10倍计算。此外,根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应当将多次购买情况统一考虑,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如果购买者分别向不同的经营者购买了同类食品,且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分别起诉不同经营者的,均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违法经营者不能因其他经营者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责。综上,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精神;第二种观点与《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符;第三种观点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符。
总之,人民法院在适用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当以打击和遏制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为首要目标,同时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此外,对于在司法审判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违法行为线索或者发出并督促落实司法建议等方式,形成法治合力,推动从源头上打击和防范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咨询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于莹
答疑专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谢勇
问题2:职业打假人明知是过期药品仍然购买,是否支持其提出的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答疑意见: 首先,明知是过期药品仍然销售的,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上述规定,明知是过期药品仍然销售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次,职业打假人有权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其索赔行为主要表现为明知药品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购买者是不是职业打假人,都有权向药品销售者主张权利,包括请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
最后,关于职业打假人购买过期药品后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我们认为,虽然本条系关于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药品惩罚性赔偿责任时亦可以参照适用。即对于职业打假人所购药品未超出普通消费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的部分,按价款10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对于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则不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人民法院办理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应当注意把握好“消费”要件,对于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要坚持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既要让违法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保护药品安全;又要避免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者通过大额购买任意提高惩罚性赔偿金,使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
咨询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孙玉涛
答疑专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谢勇
问题3:购买者购买“三无食品”后是否有权请求经营者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是否需要考虑“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答疑意见: 本问题涉及三个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一,“三无食品”与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关系。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无食品”并不是法律概念,通常是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处理:(1)对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标签上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有权请求经营者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散装食品,由于其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故不应仅因没有包装标签或者包装标签上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许可证编号,就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言之,既不能认为“三无食品”属于存在标签瑕疵的食品,经营者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不应将所有缺少标签或者未在标签上标注生产者等信息的食品一概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中消费要件如何把握。《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生活消费是适用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作为消费要件的认定标准。因此,无论是“三无食品”还是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请求经营者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均应当考虑普通消费者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这一条件,超越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范畴,对该部分不支持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三,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追究“三无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责任过轻。治理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坚持系统思维,并非仅依靠惩罚性赔偿责任。规模化、产业化生产经营“三无食品”以及生产经营有毒有害“三无食品”,情节恶劣,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此类行为,除了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将违法线索移交给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其他法律责任,多管齐下,确保“过罚相当”,推动从源头上打击和防范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
咨询人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鲍韵雯
答疑专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答疑专家) 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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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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