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尚权刑辩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4日

摘要
律师参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常态化的背景下,律师的辩护效果既可以体现在通过对抗性辩护为被告人获得更轻的刑事处遇,也可以体现在通过控辩协商在程序和实体上为被告人争取到更大的从宽幅度。同时,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推进,不同类型的律师会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律帮助之中,委托辩护律师、指定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效果可能存在显著差异。基于2019年到2021年基层法院审理的四类刑事案件的70余万份一审裁判文书,实证研究发现,在部分罪名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都会显著大于没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同时委托辩护的律师控辩协商效果会显著优于指定辩护的律师。由此,在认罪认罚适用常态化的背景之下,律师的“辩护的有效”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协商的有效”。未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律帮助的完善,应当关注控辩双方协商地位的平等和沟通渠道的畅通,将律师辩护的范围从实体领域拓展到程序领域,不断提升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援助的质量,以此提升刑事司法体系的平等与公正。
关键词: 辩护效果;控辩协商;程序性辩护;法律援助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一项地区性的试点制度正式升级为全国性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日益常态化。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需要依赖于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其中就包括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参与。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中也再次强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由此,律师参与是认罪认罚制度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既有的理论讨论一致认为,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目的是为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一方面,这体现在律师在认罪认罚的程序选择上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充分权衡利弊得失的基础上,真正自愿地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的前提之下,律师通过与检察官对话、沟通、协商等交涉方式,向检察机关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遇。上述有关律师参与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作用讨论,构建起了当前刑事诉讼司法制度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应然图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种类型律师是否如我们预期的那样,真实地改善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实际处遇,仍然是一个值得追问的问题。
另一方面,我国自2017年开始试点推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这一改革不仅显著提升了刑事案件的整体辩护率,而且通过制度示范效应,引导各地加强法律援助资源配置。刑事辩护的内部结构也因此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大量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开始在刑事案件中承担指定辩护工作。那么,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这些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在提供的实质帮助上是否会与委托辩护的律师存在显著的区别,从而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同的程序和实体处遇?一种可能的情况是,由于检察官和法官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从宽幅度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那些在刑事辩护中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审理案卷、搜集证据的律师在与检察官协商和在控辩协商中具有更有利的地位,进而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争取到更大的从宽处遇。如果上述机制真实存在,我们也会期待,不同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辩护效果会呈现一定的差异性。
上述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不同面向交织在一起,构成了本文所关注的主题。本文所需要探究的实证问题是,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控辩协商之中,是否能够真的能够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从而帮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更好的程序处遇和量刑结果?尤其是,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之下,不同类型的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是否也会存在显著差异?针对上述问题的实证研究可以为未来刑事辩护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循证参考。
二、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理论预期与实证假设
(一)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辩护效果实现的双重路径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实体意义,在于其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形成强有力的诉讼对抗,同时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形成有效的制约与平衡。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律师通过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五个方面推翻或者削弱刑事诉讼的主张。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于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几乎不存在适用无罪辩护的可能,但是律师仍然可以通过另外四个方面实现特定的辩护目标。
因此,从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一般作用出发,律师辩护效果实现的第一种路径,就是通过辩护手段的一般化行使,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主张,从而改善被告人的处遇。但是值得说明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对被告人处遇的影响可以同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面向。一方面,律师辩护作用的目标之一当然包括使被告人获得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结果。另一方面,律师也可以通过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使得被追诉人或者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从而使其审判之前人身自由不被剥夺。由此,如果上述刑事辩护的一般效果能够成立,我们期待以下假设能够成立。
假设1:如果刑事辩护的一般效果得到体现,那么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更可能获得更轻缓的量刑结果和被适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不过,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假设1所揭示的“一般效果”,仅仅体现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功能。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刑事诉讼运行逻辑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旦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或者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就意味着其事实上放弃了部分程序性权利,减轻了侦查机关的破案压力,也降低了控方在证明过程中的负担。控方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为了激励更多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必要给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一定的量刑减让。换言之,从简化程序与节约成本的角度理解认罪认罚,世界各国的控辩协商制度都普遍具有交易性特征:控方为了避免庭审不确定性、提升司法效率,往往会通过量刑减让的方式促使被告人接受认罪。
在这种交易性逻辑下,有学者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作用概括为“交涉性辩护”,即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律师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的沟通、协商与对话,促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提出更为轻缓的量刑建议。由此,律师的辩护效果实现的第二条路径,就主要聚焦于律师在认罪认罚中“控辩协商”的效果,即律师通过谈判技巧与策略,为被告人争取到额外的从宽处遇。这种效果的存在,直接体现为认罪认罚幅度的差异:在控辩协商中表现更为有效的律师,往往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大幅度的量刑减让。
假设2:如果律师在控辩协商中的作用真实存在,那么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更可能在认罪认罚中获得更大幅度的从宽处遇。
假设1和假设2归纳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可能改善被告人处遇的两种路径。值得说明的是,这两种效果之间并非彼此孤立,而是呈现出一种“普遍—特殊”的递进关系。假设1针对的是律师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可能产生的一般效果,即相较于没有律师的案件,有律师参与的案件所产生的不同结果;假设2进一步检验律师通过“认罪认罚”这一特殊制度所发挥的额外作用,即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律师是否能够在制度减让的基础上为被告人争取到更多的宽缓处遇。换言之,假设1设立了一个基准效应,为假设2的特殊机制提供了参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辩护效果可能并行存在,并且可以通过统计模型加以区分和估计。
以一名基础刑期为10年的被告人为例,对律师辩护效果的实现路径进行示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之前,律师的参与可能使刑期缩短1年,体现的是一般性辩护效果。制度建立之后,对于未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的作用依然仅体现在这“一般路径”上。但在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情况则更为复杂: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会给予其一定的量刑减让(此处假设为2年);另一方面,如果有律师参与,辩护律师还可能通过控辩协商进一步争取额外的减让。例如,在本案示例中,一位有律师参与且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最终刑期为6年,而一位无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则可能获刑8年。由此可见,同样是认罪认罚的案件,有律师参与和无律师参与的刑期差距为2年。但其中1年可归因于律师的一般性辩护效果,另1年则体现了律师在认罪认罚机制下通过协商所发挥的专门作用。
(二)应然与实然:不同类型律师的效果差异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人嫌疑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每一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都包含了一定程度的律师参与。但是结合我国现有的辩护制度发现,这些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律师存在多种来源。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明确区分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辩护人又可以分成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指定辩护人。因此,当委托辩护律师、指定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共同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时,这些不同类型的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辩护效果是否会存在显著差异?
从应然的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做了统一性的规定。例如,无论是委托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都具有法律保障的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的法庭辩护等权利。但是在实践中,指定辩护的律师需要达到与委托辩护律师一样的辩护效果存在诸多现实障碍。首先,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实践情况,律师辩护全覆盖还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全覆盖才刚刚起步。这意味着大量指定辩护的辩护人只会在刑事诉讼的后续阶段才会介入到刑事案件之中。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委托辩护的辩护人通常会较早地介入到刑事案件之中。而这种介入时间的差异当然会显著影响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辩护效果,因为更早介入案件的律师通常会有更充足的时间对辩护工作进行准备。更为关键的是,如果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已经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之下签署了认罪认罚的协议,那么就意味着后介入案件的指定辩护律师根本无法通过控辩协商这种方式与控方进行真正意义上的量刑谈判,由此导致上述第二种路径的辩护效果几乎失效。
此外,实证研究显示,相对于委托辩护的律师,指定辩护律师在经费保障、人员构成和工作激励上都会处于劣势。从而进一步削弱了指定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效果。由此上述两种机制的共同存在,使得存在一种可能性,就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被告人都具有辩护人的情形下,指定辩护的律师对被告人处遇的改善会显著弱于委托辩护的律师,并且这种辩护效果的差异会同时体现在强制措施的适用、量刑结果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等多个维度。由此形成本文的假设3。
假设3: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相对于指定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更容易获得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更轻缓的量刑结果和更大的从宽幅度。
同时,在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之外,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还规定了值班律师可以为没有辩护人的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然而,这些值班律师在实践中的实际效果存在更大的疑问。
首先,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相对于辩护律师本身存在一定的缺损。例如,《指导意见》将值班律师的阅卷权规定“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但是与此同时,辩护律师却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完整权能。由此使得值班律师的阅卷权被显著限缩。而这种阅卷权上的权能差异,将会使得值班律师在证据材料较多或者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中,难以充分履行辩护职能,进而影响辩护功能的发挥。
其次,在异议意见的处理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然而如上所述,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效果实施的一个重要路径,就是通过与控方进行协商和交涉,促使控方进行更大的量刑减让。然而,如果值班律师在控辩协商中不具有拒签量刑建议书的权利,那么就会势必导致值班律师在控辩协商中丧失了重要的筹码。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现行规范对值班律师量刑建议有异议时的处理方式是对值班律师功能“见证化”的公开宣誓。这进而使得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往往并不能起到有效的法律帮助作用,甚至只是作为司法机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合法性的见证人与背书者。
最后,在具体的资源保障上,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同样面临着案件压力激增与报酬激励不足的情况,甚至相较于指定辩护律师的困境更为严重。例如实证研究发现,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报酬约为一般法律援助的十分之一。同时,值班律师数量有限,使得值班律师常常面临巨大的工作压力,最终使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演变成批量化签署具结书,造成机械性重复工作,严重挫伤了值班律师的职业荣誉感和积极性。上述财力和人力资源的不足会进一步影响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参与的积极性,从而制约其功能的发挥。
上述多种因素的叠加,使得我们对值班律师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实际效果产生一定的疑虑,由此形成我们的假设4。
假设4: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值班律师对被告人刑事处遇的改善将会显著弱于委托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
三、检验方法
(一)数据样本与变量设置
1.数据样本
从上述构建的实证假设可以看出,本文关注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成为一项全国性的制度之后,律师参与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影响。因此,在数据的时间跨度上,本文选取了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日期从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基层法院审理的四类刑事案件的一审裁判文书。选取盗窃、诈骗、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这四类刑事案件有三方面考虑。其一,这四类案件均属于我国司法机关处理的常见的刑事案件类型,基本犯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量刑上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其二,这四类案件既涵盖了财产犯罪,也涵盖了人身犯罪,既包括了故意犯罪,也包括了过失犯罪。其三,研究律师参与在不同类型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实际效果,有利于检验特定的实证结论是否具有普适性。
我们根据上述范围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了所有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在剔除因为法定原因不披露具体内容的部分文书(大部分为未成年人犯罪)之后,通过计算机自然语言分析方法对每份裁判文书的变量进行识别和提取,最终形成案件数据库。其中包括,盗窃案件26万余件、诈骗案件16万余件、故意伤害案件16万余件、交通肇事案件13万余件。
在利用裁判文书进行实证研究的过程中存在一个有关数据质量的潜在风险,即裁判文书的选择上网问题。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相关表述,我国裁判文书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一些司法机关仍然可能存在对裁判文书“选择上网”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影响了样本的代表性,将有可能对实证研究的科学性产生不利影响。但是,相关的研究发现,相对于民事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文书公开比例较高,在2016年之后,大多数省份刑事案件的文书公开比例都达到了80%以上。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我们的数据库涵盖了全国范围内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绝大部分上述四类刑事案件。
2.因变量
因变量是本文所需要研究的结果变量,也就是律师的参与会对刑事案件的哪些处理结果产生影响。对此,本文专门提取了程序和实体的两个因变量。其一,在程序处遇上,本文研究的因变量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如果案件中的被告人被适用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那么就意味着被告人在审判前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受到了较好的程序处遇。其二,在实体处遇上,本文关注的是被告人的量刑结果,由此提取的变量是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刑期越长,则意味着被告人的实体处遇越严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之所以将刑期作为最核心的实体因变量,是因为我国刑罚结构中自由刑依然是最主要的刑罚形式,量刑结果的轻重直接体现了自由刑剥夺程度的差异。而罚金刑裁量考虑因素多样、与被告人经济条件高度相关,不适合作为本研究的主要考察对象。同样,缓刑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与前期羁押措施高度相关,如果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则缓刑适用的可能性显著降低。因此,缓刑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高度耦合,本研究在因变量设计上选择直接以“是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程序性因变量。
3.自变量与控制变量
自变量就是本文所需要检验的对因变量产生影响的变量。本文检验的是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效果。因此本文关键自变量就会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案件是否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之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况会被明确地写在判决书中。笔者在每份判决书中分别提取了这一变量,作为主要自变量。其二,案件中的律师参与情况。如果被告人有律师辩护,裁判文书将会详细列明律师的辩护信息,包括辩护律师的姓名、该律师是被告人委托辩护的律师还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等。笔者将这部分变量提取,作为反映律师参与案件情况的自变量。
同时,虽然本实证研究的目的是律师参与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影响个案刑事处遇最重要的因素,仍然是案件中反映犯罪严重程度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境。在实证研究中,我们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统计方法控制这些个案情节,否则就有可能产生“遗漏变量”的问题,从而影响系数估计的准确性。针对每种案件类型,笔者在所有的裁判文书中从基本犯罪事实和其他量刑情节两个方面,提取了所有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个案情节,作为统计分析的控制变量,如表1所示。

(二)统计模型
如上所述,在认罪认罚从宽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之后,律师的辩护效果可以通过两条路径体现:一是一般性路径,即律师在所有案件中通过常规辩护手段改善被告人处遇;二是特殊性路径,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通过控辩协商进一步争取额外的从宽处遇。为了在实证研究中区分并检验这两条路径,本文在全样本案件的范围内构建了以下多元线性回归模型:

在模型1中,因变量是被告人的刑期,为满足正态分布假设,取自然对数形式。核心自变量均为二分变量,其含义和对应系数解释如下:
首先,attorneyi是一个二分变量,当案件中有律师辩护时取值为1,否则为0。其回归系数β1反映了律师在所有案件中的一般性作用,即假设1所揭示的普遍效果。换言之,β1衡量的是:在不考虑认罪认罚因素时,有律师参与的案件相比无律师案件是否更可能获得轻缓的刑罚。这一估计基于全样本,而不仅仅是非认罪认罚案件。
其次,plead_guiltyi也是一个二分变量,当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取值为1,否则为0。其回归系数β2衡量的是认罪认罚制度本身带来的普遍减刑效应。无论案件中是否有律师,只要被告人选择了认罪认罚程序,β2就反映了制度对量刑的平均减让幅度。
最后,attorneyi*plead_guiltyi是两个二分变量的交乘项,只有当案件同时满足“有律师参与”和“适用认罪认罚”时才取值为1,在其他情况下均为0。其回归系数β3是本文最为关键的部分,它专门用来刻画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附加作用:在认罪认罚已经带来减刑的基础上,律师的参与是否还能进一步争取额外的量刑减让。这正对应于假设2的特殊路径。
此外,γp和δt分别为省份固定效应和年份固定效应,用以控制不同地区差异以及年度间刑事政策或司法实践的变化对量刑结果的系统性影响。Xi则控制了表1所列举的罪名及案件事实层面的差异,以避免因个案情节不同而造成的遗漏变量偏误。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模型1是在全样本范围内进行估计的,而不是将案件事先分为适用认罪认罚和未适用认罪认罚的两个子样本再分别回归。这样的设定有两个优点:一方面,它保证了β1始终代表律师在总体上的一般性作用,而不会因样本切分而丧失比较意义;另一方面,通过在全样本中引入交互项,模型能够在统一的框架下同时识别三类效应,即律师的基准效应(β1)、认罪认罚的制度效应(β2),以及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附加效应(β3)。因此,这一设定不仅避免了案件类型之间的混淆,反而使得基准效应与制度性附加效应能够在同一回归方程中得到清晰区分。
在研究律师参与对量刑结果的影响之外,本文还需要研究律师参与对审前强制措施的影响。不同的是,“被告人是否被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一个二分的虚拟变量,因此我们设计了线性回归模型2进行参数估计。

在模型2中,p指的是被告人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概率。
是比值比(odds ratio,OR)。方程右边的回归系数的含义与前文相同,其中β3也专门估计的是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对被告人审前强制措施适用的影响。
由于我们在理论部分预设,不同类型的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的效果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进一步的分析中,我们需要专门区分不同类型的律师对刑事处遇的影响。以量刑结果为例,设置了模型3:

在模型3中,我们将模型1中的是否有辩护律师参与的自变量进一步分解为“是否有委托辩护的律师参与(private_attorneyi)”和“是否有指定辩护的律师参与(appointed_attorneyi)”两个自变量。因此β1和β2分别估算了两种类型的律师参与对量刑结果的一般性影响。而β4和β5则专门估算了两种类型的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被告人量刑结果的特定影响。
如模型4所示,我们也以同样的方式估算了不同类型的律师对审前强制措施的影响。

四、实证结果
(一)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整体效果
表2呈现了模型1的回归结果,如上所述,该回归方程以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作为因变量。表格的第1列代表了回归方程中的关键自变量,表格的第2列到第5列分别代表了以特定罪名作为分析对象的回归结果。在所有的回归方程中,我们都根据罪名的不同控制了特定的个案情节。从表2呈现的结果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与预期相反的是,表2的第2行显示,在律师辩护对量刑结果的一般影响上,相对于没有律师辩护的案件,有律师辩护的案件的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反而更重。这在四个罪名中都得到了一致性的体现。在对因变量做了取对数的处理的情况下,我们回归系数的实际意义是自变量每变动一个单位对因变量百分比的变化。表2的第2行显示,有律师辩护,盗窃罪的刑期增长59.4%,诈骗罪的刑期增长21.9%,故意伤害罪的刑期增长18.5%,交通肇事罪的刑期增长1.7%;并且这些结果均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一方面,这样的一种发现质疑了假设1,即如果我们只关注律师的一般化辩护效果,但并没有发现律师辩护能够显著在量刑上改善被告人的实体处遇。另一方面,需要承认的是,虽然我们在统计模型中尽可能地控制了量刑情节,但是律师辩护在刑事诉讼中依然具有一定的选择性。一种更可能的情况是,有律师辩护的案件更可能是一些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更长刑期的案件,这也可能是为何有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被告人的刑期反而更长的原因。
第二,在适用认罪认罚对量刑结果的整体影响上,表2第3行显示,在控制了个案情节之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普遍获得了更为宽缓的量刑结果。相对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盗窃罪中刑期缩短了17.3%,在诈骗罪中缩短了15.9%,在故意伤害罪中缩短了17.5%,在交通肇事罪中缩短了2%,上述结果均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法的处遇上得到了真实的体现。
第三,表2的第4行显示了律师辩护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特定影响,这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问题。交乘项的回归结果显示,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上相对于没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获得了更大的从宽处遇。其中,在盗窃罪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使得量刑结果进一步缩短了27.6%,在诈骗罪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使得量刑结果进一步缩短了2%。但是在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中,我们没有发现律师辩护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有显著的影响。
表2 律师辩护对量刑结果的影响(模型1)

如上所述,律师参与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不仅可以体现在实体法上的量刑结果,还可以体现在程序法上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表3呈现了模型2的回归结果,即律师辩护是否会影响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模型2的关键自变量与模型1相同,模型设定的不同点在于“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一因变量是一个二分的虚拟变量,我们采用的是逻辑回归分析。因此,我们在呈现模型的回归系数之外,还专门呈现了由回归系数计算出的边际效应,其实际意义是,自变量取值的变化所带来的事件发生概率的变化率。据此,研究有两点发现。
第一,在律师辩护和认罪认罚一般效果上,模型2的回归结果与模型1的回归结果基本类似。一方面,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相对于没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在程序实体处遇上反而会更差,例如在诈骗罪中,律师辩护会使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可能性下降8%,在故意伤害罪中下降10%,在交通肇事罪中下降8%。如上所述,这样一种一般性的差异既对律师辩护的一般效果提出了质疑,但同时也可能是由于律师辩护的案件本身的犯罪情节更为严重。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对审前强制措施的影响上,我们发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能够显著地提升被告人在审前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具体而言,在盗窃罪中提升5%,在诈骗罪中提升8%,在故意伤害罪中提升5%,在交通肇事罪中提升4%。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导致的从宽结果在程序处遇上也得到了一致的体现。
第二,在本文关心的律师辩护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影响上,在四个罪名中,我们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发现了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能够显著地提升被告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但其提升的幅度也仅为1%。在其余3个罪名中,我们均没有发现律师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会进一步显著提升被告人在审判前被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性。
表3 律师辩护对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影响(模型2)

(二)不同类型律师的差异性影响
我们在理论部分假设,由于不同类型的律师在介入案件的时间、人员构成和经费激励上存在差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产生的实际影响效果也可能存在区别。因此,在这一部分,我们在回归模型中进一步区分了不同类型的律师,分别估算委托辩护的律师和指定辩护的律师对被告人量刑结果和强制措施适用的影响。
表4呈现了不同类型的律师对量刑结果的影响。首先,表4第2行和第3行的回归结果显示,无论是有委托辩护的被告人还是有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其整体上的量刑结果都会重于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并且这在所有的罪名中都得到了一致性的体现,这也与表2的发现结果一致。其次,但在律师辩护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影响上,我们却发现了委托辩护的律师和指定辩护的律师存在着效果上的显著差异。例如表4第5行显示,委托辩护的律师能够使得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盗窃罪中刑期进一步缩短52.8%,在诈骗罪中缩短2.7%,在故意伤害罪中缩短10.9%,上述结果均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指定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却显著弱于委托辩护的律师,指定辩护律师仅在盗窃罪这一罪名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刑期有显著的影响,并且其影响的幅度9.6%也显著少于委托辩护的律师(52.8%)。在其余的罪名中,指定辩护的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均不显著。
在不同类型的律师对被告人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我们也发现了类似的结论。表5显示,虽然委托辩护的律师与指定辩护的律师在整体上对被告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没有产生正向的影响。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两种类型的律师的作用效果差异明显。其中委托辩护的律师在四个罪名中都能够显著地提升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性,在盗窃罪中提升了1%,诈骗罪中2%,故意伤害罪中5%,交通肇事罪中2%。但是对于指定辩护的律师,上述的正向影响均不存在,其中,在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中,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指定辩护的律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还会分别进一步下降2%和3%,在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中,指定辩护的律师的影响则不显著。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实体法上的量刑结果,还是在程序法上强制措施的适用,委托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实际效果均显著优于指定辩护律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形下,被告人仍须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本文统计模型中的“无律师辩护”类别实际上对应的是“仅有值班律师”的基准情境。换言之,本文的结果表明,委托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效果,不仅优于指定辩护律师,也显著优于仅由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相比之下,指定辩护律师的作用则较为有限:其仅在盗窃罪的量刑结果上相较于值班律师表现出一定的积极影响,而在其他实体和程序处遇维度上,并未显示出超越值班律师的实质性作用。
表4 不同类型律师对量刑结果的影响(模型3)

表5 不同类型律师对审前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的影响(模型4)

五、认罪认罚从宽常态化下律师功能的再审视
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逐步进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常态化的阶段,由此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当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以不同以往的方式进行审理之时,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制度功能的实现路径也可能发生相应的变化。正是在这一制度背景之下,本文以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为切入,基于裁判文书大数据,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的实际作用展开实证研究,以此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制度完善的经验参考。
(一)从“对抗”到“协商”:辩护效果实现的路径转换
既有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传统的程序正义理念建立在对抗性司法的基础之上。律师的介入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对抗制的形成,律师在庭审中的争斗形象和攻击性更是当代对抗制的基本特征之一。在对抗式的司法模式之下,律师对案件的结果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推翻或者削弱刑事追诉的主张得以实现。如果我们以这样一种视角看待律师辩护的作用路径,那么,一个刑事辩护的实际效果就会体现在那些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在量刑结果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会更加趋于轻缓。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这样一种律师辩护的效果是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实现的,因此,律师的辩护效果并不会依赖于辩方与检察官的合作程度,律师是否与检察官对话、协商和妥协并不会显著改变案件的最终结果。
然而,本文的实证研究结果发现,这样一种对抗制模式下的辩护效果已经不再是当前律师辩护效果实现的主要途径,如果我们排除律师辩护与认罪认罚适用之间的交互影响,案件中的被告人有律师辩护并不会显著地改善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处遇。并且由于案件之间的差异性,总体而言,那些有律师的刑事案件的量刑结果反而会更重(表2)、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会更低(表3)。由此,遵循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提出的假设1,即律师通过推翻或者削弱刑事追诉的主张,进而实现辩护效果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得到实证数据的支持。
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作用完全不存在?答案是否定的。本文的实证结果发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常态化之后,律师的辩护效果主要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这一路径得以实现。例如,表2的实证结果显示,在盗窃和诈骗两个罪名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都会显著地大于没有律师的被告人。由此,假设2获得了本文实证结果的部分支持。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成为刑事诉讼的主要模式之后,律师辩护效果的实现路径很可能发生了根本性的转换,律师为刑事被告人争取更好的案件结果,并不再主要依赖庭审中的诉讼对抗。
在这一制度结构下,律师的“参与”意味着其作用空间集中于量刑建议的形成环节。由于检察官在提出量刑方案时往往需要吸纳辩护方的意见,律师若要有效影响案件走向,最可行的方式便是通过与检察官的对话、协商和谈判,推动量刑建议向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调整。应当说,这样一种辩护效果的实现,是以辩方和控方形成诉讼合意为前提,体现的是一种协同型司法的价值理念。
上述发现对未来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一个认罪认罚常态化的刑事司法体系之内,律师“辩护的有效”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协商的有效”。由此未来提升律师辩护效果的关键就在于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置保障这种协商的顺利进行,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学界认罪认罚中律师的应然地位已经有众多的讨论。本文认为,未来制度完善的着力点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方面,应当尽可能确保律师和检察官之间协商地位的平等和沟通渠道的畅通。因为,只有当律师以一个平等主体的身份清晰地将辩护意见传达给检察官时,检察官才可能在提出量刑建议时真正考虑律师的意见。律师辩护帮助被告人获得更大的从宽处遇的因果链条才能够得以形成。然而在实践中,部分量刑协商是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这种事后的“背靠背”征求意见的方式,并不符合上述平等性和沟通性的要求,极易使得认罪认罚中的律师降为“见证人”的角色。因此在未来应当尽可能为律师提供与检察官面对面沟通的机会,促使检察官充分听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诉求,确保律师对量刑结果有效发挥影响。
另一方面,控辩协商所具有的谈判和交易的属性决定了律师只有真正拥有有效的“协商的筹码”,检察官才有做出更大幅度的量刑减让的真实激励。这些“协商筹码”既包括有利于被告方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也包括是控方程序和证据的瑕疵。显而易见,律师只有在充分有效地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之后,才可能获得上述“协商筹码”。因此即使在律师辩护效果的实现路径发生根本转换的前提下,保障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仍然在确保辩护效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未来的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辩护改革同样需要进一步确保律师这些权能的实现,以此来最终确保律师辩护效果的实现。
(二)从量刑辩护到程序性辩护:辩护范围的应然扩展
本文的实证研究结果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会显著地降低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的同时,也会显著地提升被告人被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概率,由此认罪认罚的“从宽”的影响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真实的体现。但是另一方面,律师辩护对两个维度“从宽”幅度的影响却存在显著的差异。如上所述,“有律师参与辩护”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中能够显著提升认罪认罚从轻量刑的幅度,却仅在交通肇事罪中极小幅度地提升认罪认罚从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1%)。通过对不同类型的律师辩护效果进行类型分析发现,这很大程度上由于指定辩护的律师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作用有关。例如,表5的实证结果显示,指定辩护的律师不但在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中没有显著地通过认罪认罚适用提高被告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概率,甚至在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中这一概率反而显著地降低。
本文认为,指定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效果有限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其介入案件的时间节点往往较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各阶段,均有权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这意味着,从规范层面看,指定辩护律师的介入并不限于审判阶段。然而,从制度供给和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法律援助资源往往按照“最低限度供给”的方式配置。尤其是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初期,其主要落实集中在审判阶段,而向审查起诉乃至侦查阶段的延伸,则是近年来才逐步推进的。相关的实证研究也表明,法律援助数量的显著增长主要发生在审判阶段,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并未呈现明显扩展。这种制度供给结构导致了一个直接后果:相较于量刑结果决定于最终的审判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通常发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指定辩护律师主要在审判阶段介入,那么实际上难以参与到前期控辩协商之中,也就难以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性处遇产生实质性影响。
然而,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的应然定位而言,律师的帮助应当涵盖程序性辩护的内容。例如,《指导意见》第12条在列举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时就明确包括“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和“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在未来对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辩护的完善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尽可能地为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我们应当鼓励律师尽早地介入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从而使得司法机关在做出审前强制措施决策时能够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意见。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控辩协商中,检方应当将“是否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协商的内容,律师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之上,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程序性辩护主张,从而为被告人获得更好的程序处遇提供可能。
(三)从律师类型到辩护效果:法律援助的完善空间
如同本文开头所述,探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律师作用的另一个制度背景,是我国自2017年开始实施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根据《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所有的“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试点办法》以特定地区为范围启动,但作为一项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主导的制度创新,其本身对全国范围内的法律援助资源配置与制度供给方向具有引领和示范作用。事实上,全覆盖试点在制度设计上已经体现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告人提供最充分辩护保障的可能范围。因此,即便本文的数据来源是全国范围,全覆盖试点所折射的政策信号,仍然为理解律师辩护在认罪认罚中的现实运行逻辑提供了重要参照。
由此,“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在提升律师参与普及率的同时,也使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的类型呈现多元化的趋势。除了既有的委托辩护律师之外,大量的指定辩护和值班律师也参与到刑事诉讼之中。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本文在检验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一般效果之外,还专门考察了不同类型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差异性影响。
值得专门说明的是,表4和表5回归方程的参照对象是那些没有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刑事案件,但是这些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也可能获得了值班律师的帮助。因此,所谓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对案件结果的实际效果,也基于的是和值班律师的作用比较之后获得的结果。如同假设4所示,由于值班律师在诉讼地位、权利范围、经费保障和人均案件量上现实处境,我们推测,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值班律师对被告人刑事处遇的改善将会显著弱于委托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
一方面,我们的实证结果部分支持了上述假设。从表4和表5的实证结果来看,委托辩护的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导致的从轻量刑的幅度和认罪认罚导致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概率都显著高于仅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并且在所有的四个罪名中都得到了一致性的体现,由此,委托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效果得到了完整的显现。
但是,我们的实证结果也发现,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获得处遇与仅获得值班律师的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区别。具体而言,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仅在盗窃罪中认罪认罚导致的从宽量刑的幅度显著大于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在其余罪名的从宽量刑幅度上均与后者不存在显著区别。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指定辩护的律师更是在诈骗和故意伤害罪中显著降低了认罪认罚导致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概率。换言之,作为法律援助两种形态的指定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告人处遇的改善都显著弱于被告人自己委托的律师。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在辩护效果上弱于被告人自己委托的律师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如上所述,这样一种现象的产生与法律援助律师薪酬激励不足、案件压力较大以及介入案件的时间过晚等都可能存在联系。当然,这样一种辩护效果上的差异一定程度上也对刑事司法体系的基本伦理提出了挑战。因为那些接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往往是因为他们自身经济条件困难、社会资源严重不足而不得不接受法律援助,此时如果因为他们无法获得良好的律师帮助而获得了更严厉的实体和程序结果,那么就间接地使得被告人获得的刑事处遇受到其经济状况的影响,一定程度上就违背了刑事司法体系的平等性与公正性。
应当说,提升法律援助的质量是一个系统和长期的工程。在宏观上,这要求国家持续不断地加大对特定地区法律援助资源的投入,尤其是提高指定辩护律师的报酬激励,从而保证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积极性。在微观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对法律援助律师开展培训,鼓励律师事务所对指定辩护业务进行团队指导,对从事指定辩护的律师做适当的准入控制,从而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质量。这不仅需要在辩护效果上实现追踪调查和动态评估,还需要对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及时进行追踪和改进。
然而,与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效果最直接相关的,是应当明晰法律援助的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地位。由于指定辩护的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报酬激励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出,在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中,他们究竟应当作为司法机关的合作者、诉讼程序的监督者,还是量刑结果的协商者的角色,这个问题值得深入研究。这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能否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本文认为,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和法律援助律师的地位决定了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像委托辩护的律师一样,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与控方进行理性对抗。特别是,在控辩协商的过程中,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成为控辩协商的参与者,而不是见证人的角色。唯有此,我们才能够期待法律援助的律师能够真正地为那些经济上处于劣势的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帮助,从而提升刑事司法体系的平等与公正。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作者:吴雨豪,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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