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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军:“共同生活”释论——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为中心|中法评 · 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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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2 月 29 日修改于 2025 年 12 月 29 日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29日    


林建军

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

“共同生活”是家庭产生与维系的核心目的,满足了人的基本生存发展,实现了生命意义,体现了家庭的本质,内生身份关系的“团体性”属性,内在设定身份关系的部分制度安排,融贯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所调整的身份关系之中,成为理解身份关系的关键钥匙,特别是对身份关系的发生与解除以及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对身份关系的发生而言,“共同生活事实”对因身份行为形成的事实身份关系(事实婚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的发生、对因抚养教育事实行为形成的抚育型继亲关系的发生有着重要意义。对身份关系的解除而言,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成为身份关系解除时的主要事由。就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而言,“共同生活目的”内在驱使夫妻结合为财产法上的“共同关系”,“共同关系”成为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的基础法律关系;“共同生活目的”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标准,该标准及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 本文系202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社科学术社团主题学术活动资助项目“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变革与发展研究”(22STA029)的阶段性成果。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共同生活”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法律分布及其内在机理

(一)“共同生活”及其关联概念的法律分布

(二)“共同生活”高频分布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机理

三、“共同生活”的规范内涵

(一)“共同生活”及其关联概念“同居”的含义

(二)“共同生活”的一般表征

(三)“共同生活”的特殊表征

四、身份关系发生要件中的“共同生活”要素

(一)“共同生活事实”对因身份行为形成的事实身份关系发生的法律意义

(二)“共同生活事实”对因抚养教育事实行为形成的抚育型继亲关系发生的法律意义

五、身份关系解除时的“共同生活”事由

(一)“分居事实”不产生身份关系事实解除的法律效力

(二)“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得成为身份关系解除的主要事由

(三)“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也是夫妻关系解除时返还彩礼的审酌因素

六、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中的“共同生活”要素

(一)“共同生活目的”生成“夫妻共同关系”

(二)“夫妻共同关系”内在设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

(三)“共同生活目的”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标准

七、结语

问题的提出

人类社会的诸多结合形态中,家庭是一种生活结合体,“共同生活”是家庭产生和维系的核心目标,满足了人的基本生存发展,实现了人的生命意义,体现了家庭的本质,并作为基础概念高频分布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下称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之中。

其中,婚姻家庭编出现“共同生活”一词2次,出现关联概念“同居”一词4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法释〔2020〕22号]出现“共同生活”一词8次,出现“同居”一词4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法释〔2025〕1号]出现“共同生活”一词8次,出现“同居”一词4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涉彩礼纠纷解释》,法释〔2024〕1号)出现“共同生活”一词5次。

但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凝练界定“共同生活”的意涵,其内涵不明,外延不清,指向不定。审判机关在适用上述“共同生活”条款裁判相关家事纠纷乃至其他相关民事纠纷时,常常无所适从,认定共同生活的标准模糊笼统,尺度不一。

较典型者,认定事实婚(1994年2月1日前成立)时,如何探知作为成立要件的“共同生活事实”存否;认定抚育型继亲关系时,如何判定以“共同生活事实”为核心要素的抚养教育事实存否;夫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等身份关系解除时,如何判断维系共同生活之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如何把握债务用于共同生活之标准,等等,均缺乏必要规范指引。

而学界关于“共同生活”的研究极为匮乏,有限的研究零星散见于三个领域:

一是 从私法领域婚姻家庭法视野探究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共同生活”,例如,史尚宽先生在其经典著作《亲属法论》中对“婚姻生活”的含义进行阐释,从精神、性以及经济层面的共同生活,解析婚姻关系中“共同生活”的意涵;有学者将“共同生活”释义为“同居共爨的经济属性与伦理道德的代际关系”;还有学者在研究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时,将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并触及“共同生活”的内涵等问题。

二是 从公法视野研究“共同生活”问题,有的学者从国内宪法角度探讨了“共同生活”的价值;有的学者从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研究作为人权的家庭生活权,其中涉及“共同生活”的含义与内容。

三是 从社会法视野研究“共同生活”问题,有的学者从社会救助法角度探讨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含义,将其界定为家庭中共同经营生活,赚取生活费或承担家务,从而维持供需平衡的生计共同体。但上述相关研究限于“共同生活”的含义、意义等个别面向,较为零散,且歧见明显,欠缺对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中“共同生活”规范意蕴的全面深入挖掘,缺乏对“共同生活”相关问题的一般性提炼和系统性阐释,难以有力回应审判实践中面临的相关疑难问题。

本文尝试采取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对“共同生活”的规范内涵及其表征;何以蕴含于身份法律制度之中;如何内在设定身份法律制度,影响身份关系发生、解除以及夫妻财产制度等问题进行探究,以期系统性阐释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中“共同生活”的核心要义,助益“共同生活”条款在审判实践中的准确理解适用与规范效力的有效彰显,促进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的良性互动衔接。

“共同生活”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法律分布及其内在机理

(一)“共同生活”及其关联概念的法律分布

“共同生活”高频分布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之中,见表1。

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中还多次出现“共同生活”的关联概念“同居”,见表2。

综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总计有25个条文出现“共同生活”及其关联概念“同居”,而从上述条文指向的内容看,横切夫妻、亲子、其他近亲属三类基本亲属身份关系,贯穿亲属身份关系的产生与解除。

(二)“共同生活”高频分布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机理

“共同生活”是家庭产生与维系的核心动力。生物学意义的家庭产生,以人类性本能和繁衍生命的自然本能为原初动力,体现了人的自然本性。婚姻乃性爱本能驱动的姻缘共同体,亲子是延续生命基因的本能驱动的血统共同体,家庭是所有人际结合中最自然的栖息之所。

社会学和法学意义的家庭产生,则以“共同生活”为核心目的,虽然动物也求偶也生育,但动物本能无法驱动产生人类世界的家庭关系,具有社会学和法学意义的家庭产生,并非单纯满足动物性生理本能,更与追寻肉体性、精神性、物质性共同生活之目的理性紧密相连。

基于此,《民法典》第1045条将“共同生活”作为家庭的核心评断标准。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满足了基本生存发展,释放了无限可能性,实现了生命意义。从此意义上说,“共同生活”触及了人类最基本生存层面、具有根本生命意义,体现了家庭的本质。

“共同生活目的”使家庭紧密结合为生活上的“共同体”。家庭成员虽然涉及双方或多方关系,但“共同生活目的”使各方在目标上保持同一、生计上紧密联系、情感上相互依赖,成为“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婚姻结合两性为一个新人,构成一共同体,而非以契约关系为其本质的基础”;亲子“为父母和子女构成的各种共同体”。亚里士多德为此将家庭视为“第一个为满足人的日常生活需要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当然,强调家庭是生活共同体,并不否认各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仍为自由、独立、平等的人格主体,只是凸显相互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一体性而已。

家庭的“共同生活”本质及“共同体”属性,使身份关系具有“团体性”,身份行为具有共同法律行为的性质(任意认领除外)。家庭成员虽然主体为复数,但共同生活之目的、共同体之属性,使不同家庭成员产生方向同一、内容相同的意思表示,共同维系同一生活秩序,家庭成员成为法律上“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22条规定:“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第1122条的‘家庭’=‘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

相比同为复数主体的契约关系、合伙关系,身份关系旨在建立一体之共同生活秩序,实现同一生活目标;契约关系的主体则立于对立或相反而非同一之方向实施法律行为;至于合伙关系,虽然合伙人同样实现同一目标,但合伙关系是利益驱动的目的型结合关系,而身份关系是自然本性驱动的本质型结合关系。

“共同生活”作为家庭的本质,内生出身份关系的“团体性”属性,内在设定了部分身份法律制度,并广泛分布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中,主要体现在,“共同生活事实”存否对身份关系的变动发挥重要作用,对身份关系的发生而言,“共同生活事实”对因身份行为形成的事实身份关系(事实婚姻关系与事实收养关系)的发生、对因抚养教育事实行为形成的抚育型继亲关系的发生至关重要;对身份关系的解除而言,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成为因身份行为形成的身份关系解除时的主要事由。

此外,“共同生活目的”将夫妻结合为“共同体”,在财产关系中表征为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关系”,奠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的基础,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主要标准。

“共同生活”的规范内涵

(一)“共同生活”及其关联概念“同居”的含义

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共同生活”是私法领域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并非政治学意义上公共的共同生活,系指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彼此陪伴。具体表征为肉体、精神与经济层面的共同生活。对夫妻而言,还包括性的结合。

所谓“同居”,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中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释义,指“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语义角度分析,同居蕴含两方面要素:其一,内容要素,同居指“共同居住”,“居”与“住”均指向同屋居、同床寝的意涵,即身体的和性的共同生活。其二,时间要素,同居应具有存续状态上的持续性,以体现同居相比其他两性关系的确定性、安定性。

辨析“共同生活”与“同居”,二者意涵相近,但内容和适用主体有别。

其一, 内容方面,“同居”指“共同居住”,更偏重身体共处同屋而居、性的结合同床而寝,有别于身、心、性和经济层面全面涵摄的“共同生活”,《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第1079条第3款中的“同居”等,均为此意;“共同生活”的内容则更具全面性、包容性。

其二, 适用主体方面,“同居”的适用主体限于男女两性,涉及非婚同居以及婚内同居的男女两性,包括合法婚姻、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重婚状态下的男女两性,例如,《民法典》第1042条、第1054条、第1079条、第1091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22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7条、第14条等条文均指上述主体。

而“共同生活”的适用主体则非常宽泛,不仅包括夫妻,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3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也包括亲子(继父母继子女),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4条、第46条、第56条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还包括(外)祖(外)孙等近亲属,如《民法典》第1045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7条;此外,还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第8条。

显然,“共同生活”的主体全面覆盖不同类型的亲属身份关系,夫妻、亲子、兄弟姐妹、(外)祖(外)孙等均可,甚至超出了近亲属范畴,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相类似的释义,见于我国台湾地区陈棋炎等学者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离婚原因时,对“夫妻一方对他方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受其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中的“共同生活”与“同居”的辨析,“前者泛指家长家属之共同生活;后者则系夫妻之共同生活”。

(二)“共同生活”的一般表征

“共同生活”于所有家庭成员均一般性表征为身体、精神、经济等方面的共同生活;对夫妻而言,除了具有一般性表征,还特别表征为性的结合。当然,以上“共同生活”的内容均交错发生,很难截然分开,不同家庭也各有侧重,这里将不同表征独立析出是为了便于深入理解分析。

对所有家庭成员而言,“共同生活”一般性表征为身体共处、精神共通、经济共享等基本内容,同时兼容了身体性、精神性和物质性共同生活。

其一, 身体层面的共同生活——物理意义上在同一居所的身体共处。同屋居、同桌餐、营生互助是一个家庭最基本最日常的行为,婚姻还要求配偶有义务结为一体,在同一住所共同生活;“由父亲、母亲和孩子组成的直接家庭是一个实际居住在一起、消费在一起的社会单位。”身体共处是共同生活的最直接表征,且因为具有客观实在性,成为共同生活的强表征。

其二, 精神层面的共同生活——精神上互相滋养、心理上身份认同。每个个体进入家庭,便不再是孤立的原子化存在,而是相互陪伴慰藉、心理上身份认同的共同体中的一员。家庭创造了亲密接触、精神互通的私密生活堡垒,满足家庭成员心灵滋养和精神发育需求,展露真实情感,发展自然禀赋,获得安全感和归属感。

其三, 经济层面的共同生活——经济共享。人的基本生存发展,离不开家庭成员间的物质性经济性共同生活,主要体现为占有和支配共有物、占有和使用共同住宅及其家具、共同消费。拥有和支配共有物、占有和使用共同住宅是“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同时,共同生活也离不开共同消费,家庭成员把劳动所得转化成衣食住行的生活消费品,维系基本生存,实现养老育幼等功能。曾经,在生产力低下的古代社会,家庭成员须共同生产才能生存,直至18世纪产业革命后,生产方式发生变革,家庭逐步失去生产功能,才主要成为消费单位。

《民法典》第1045条、1115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56条等法律规范均属在上述意涵上使用“共同生活”的表述,这些作用于亲子关系、祖孙关系、近亲属关系的“共同生活”,蕴含着身体共处、精神共通、经济共享之要义。

(三)“共同生活”的特殊表征

对夫妻关系而言,“共同生活”不仅具有一般性表征,还具有夫妻独有的特殊性表征,即性方面的共同生活,夫妻相互履行以配偶身份同床共寝过性生活的义务。“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关系为目的,从而婚姻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7条、第8条、第33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5条、第8条等法律规范均为此意,同时涵摄性的结合以及身体共处、精神共通、经济共享之义。夫妻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首要内容、强表征。夫妻间性生活也是两性结合自然本能必然派生的一种义务,体现了夫妻关系的本质。

身份关系发生要件中的“共同生活”要素

“共同生活”蕴含并贯穿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所调整的身份关系之中,内在设定了身份关系的部分制度安排。其中,“共同生活事实”对因身份行为形成的事实身份关系(事实婚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的发生,以及对抚养教育事实行为形成的抚育型继亲关系的发生有着重要意义。

(一)“共同生活事实”对因身份行为形成的事实身份关系发生的法律意义

根据通说,身份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具有要式性。如果身份行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结婚登记、收养登记等法定表示方式,当为不成立。既然不成立,也无法律效力可言,法律不承认该身份行为期待的法律关系变动之效果,不发生相应的夫妻、亲子等权利义务关系。但身份关系具有“事实先在”的特征,身份关系作为自然生成的人伦秩序,在人类形成法律认知前早已客观存在,其关系类型、内容等要素已约定俗成。“所谓身分,并不是由立法者所手创之法律所创造,反而在立法者对之为法律认识以前,所谓身分业已有其‘他在的’存在性者也。”

因此,对事实身份关系而言,“共同生活事实”对成立身份关系至关重要,无论法律是否承认,如果已经存在当事人以亲属身份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即实质意义上成立了人伦秩序上的身份关系,只要不违反社会一般伦常,不宜以形式要件为条件断然否定其法律关系效果,而应对一个民族的人伦秩序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和认可,保护已实质成立的身份关系。

这里的“共同生活事实”,理论上指身、心、性和经济层面全方位的共同生活关系。现实中,探知事实身份关系中“共同生活事实”存否,重心是考察家庭成员在物理意义上的身体层面是否居于共同居所,同屋居、同桌餐。因为身体层面的共同生活伴随着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是前文论及的共同生活的强表征,具有客观实在性。

而精神层面的共同生活虽然同属共同生活的题中之义,但人的精神模糊不定,较为主观,难以作为“共同生活事实”加以把握,并非考察重心。至于夫妻关系,探知其“共同生活事实”,除了重点考察身体层面的共同生活事实,还应包括性的结合事实,因其同样伴随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便于探知。

“共同生活事实”于事实婚姻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夫妻身份关系基于结婚法律行为而产生,是男女双方为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合意形成的法律关系。至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是否构成夫妻关系的成立要件,于法律婚和事实婚各有不同。对法律婚而言,只要符合法定成立要件,即具备一般成立要件,男女双方达成结婚合意;以及具备特殊成立要件,履行法定结婚手续,法律便认定其成立婚姻关系,没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观事实,并不影响法律认可夫妻身份关系的成立,共同生活事实并非成立要件。就事实婚而言,对共同生活事实是否构成夫妻身份关系成立的要件,观点不一。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棋炎教授主张,共同生活事实是身份关系成立的要件之一,当事人之间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便成立夫妻身份关系。“身分行为,乃以因行为而发生之事实,为其效力发生根据”,此为身份人伦秩序与法律秩序的显明区别。张作华教授则主张,“共同的身份生活事实,本身就是身份关系成立的表现,它是‘事实身份行为’的法效目标和结果”,而非事实身份行为的构成要件,它实质上是行为的结果”。

笔者认为,事实婚姻中,男女双方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的意思表示难以通过结婚登记而当然知晓,只能以身份共同生活事实作为结婚合意的客观事实推定根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替代了法律婚中的“结婚登记”,对外表征着“结婚意思表示”,二者实为一体两面的关系,“共同生活事实”成为补正结婚形式要件不足的重要“公示”手段。反之,如果不具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便无从把握男女双方的结婚意思表示,无从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成立。

为此,“共同生活事实”实质上构成了事实婚的成立要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所规范的事实婚姻关系,也特别申明这一点,强调应具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对待事实婚姻,法律通常持较宽松的态度,只要不违反社会一般伦常,不断然否定其关系效果,趋向维持已实质成就的事实婚姻关系,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

从联合国层面看,“人权事务委员会承认,一个家庭可能因‘同居’而出现。因此,事实上的夫妻可能是适格的,有时国内法会通过参考在一起生活的最短时间(如12个月)或其他共同生活的标记来界定事实夫妻”。“没有正式的缔婚关系,特别是在存在习惯法或普通法婚姻的地方习俗的情况中,不排除家庭的存在。”

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也体现了保护稳定持久共同生活关系的意旨,虽然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民法典》同样不认可事实婚的法律效力,规定结婚应当办理登记,但同时允许未办理者补办登记。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7条,如果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时;即使未补办登记,只要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体现了对男女双方事实共同生活关系的尊重和保护,同时意味着,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出现上述情形时基于“共同生活事实”认定事实婚姻之余地。

“共同生活事实”于事实亲子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亲子关系有因出生的自然事实而形成的自然亲子关系;也有因身份行为而形成的拟制亲子关系,“共同生活事实”构成其中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要素。首先,生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人伦关系,不论生父母主观意愿如何,一经出生便产生血缘联系,不以“共同生活事实”为认定标准,法律尊重和保护客观真实存在的亲子人伦关系。其次,收养关系是血统上本无亲子关系者,基于收养法律行为而在法律上拟制形成的亲子关系。

收养以是否履行法定形式要件为标准,分为法定收养和事实收养。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只能通过收养事实推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亲子关系的意思表示,是默示的身份法律行为。而收养事实的认定,则须存在亲子间的“共同生活事实”,“共同生活事实”实质上成为推定收养人意思表示的客观依据,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之间还应达成收养合意。

立法上,我国1998年《收养法》修改后不再承认和保护事实收养关系,《民法典》采同样立法态度。其学理层面的考量在于,收养为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遵守法定要件方能产生法律拟制之效果,欠缺收养登记的法律拟制过程,便无从产生法律拟制之效果;其实践层面的考量在于,事实收养缺乏国家监督,难以防范借收养之名实施拐卖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也难以防范收养人欠缺抚养教育能力等不利于被收养儿童健康成长等情形发生。

(二)“共同生活事实”对因抚养教育事实行为形成的抚育型继亲关系发生的法律意义

相对于生父母子女关系和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更为复杂与模糊,通常分为名分型、抚育型和收养型三类。名分型继父母子女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不予调整;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同上文论及的收养关系,此处不再赘述;这里仅探究抚育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中“共同生活事实”的法律意义。

抚育型继父母子女之间既无血缘关系,又不具备形式要件,双方产生亲子间权利义务,主要基于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故而《民法典》第1072条明定继父母子女间产生权利义务以存在抚养教育事实为基础。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标准,学理上认识不一,例如,有的主张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且继父母承担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教育费;有的主张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5年以上。

认定抚养教育事实,《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明确了多重动态考量因素:“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根据该解释,认定抚养教育事实,一是在权重上以“持续性共同生活事实”为核心要素,其他因素均须存在于“共同生活期间”。具体而言,第18条所称“共同生活时间长短”,首先指客观上存在“共同生活事实”,因为继父母子女间本无血缘联系,也未登记,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主要以共同生活事实为客观表征。反之,如果继父母子女之间没有共同生活事实,即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使用与继母或继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该子女的抚育费,仍不宜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肯认此观点。

可见,“共同生活事实”成为认定抚育型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主要标准,也由此,此类关系常被称作“共同生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第18条所称“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指存在持续性的共同生活事实,因为身份关系是人伦关系,为寻求效力上的确定性、安定性,其存在状态上应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即持续性的共同生活事实,时间不宜过短。

根据该解释认定抚养教育事实,二是应综合考虑继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否进行生活照料、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承担抚养费等因素。本条所指生活照料、家庭教育和承担抚养费三项因素中,笔者认为继父母承担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抚育费是核心要素,这是由“抚养教育”的性质决定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的是抚养教育关系,而非单纯姻亲关系,这理应体现在抚育费负担等具有抚养教育属性的行为上,“如果未承担任何费用,即使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亦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而只是一种姻亲关系”。

身份关系解除时的“共同生活”事由

(一)“分居事实”不产生身份关系事实解除的法律效力

前文论及,“共同生活事实”对成立身份关系至关重要,是事实婚姻等事实身份关系成立的构成要素。对身份关系的解除而言,“共同生活事实”是否同样具有重要法律意义,有待明辨。

探究“共同生活事实”在上述身份关系变动中的作用,应区分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身份行为类型,根据身份关系变动的样态,可将身份行为区分为创设性身份行为和解消性身份行为。

创设性身份行为(结婚行为、收养行为)并非创设人伦秩序上不曾存在的新的亲属身份类型,而是在早已约定俗成定型化的身份关系中,创设与当事人自身相关的某类具体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养亲关系。显然,创设性身份行为导致某类既有的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发生,该特定亲属身份关系通过一起共同生活,实现对成员个体、对家庭团体、对社会整体所承载的诸多功能。为此,法律通常对创设性身份行为的发生持较宽松态度,不以登记、仪式等要式为必要条件,“共同生活事实”可以成为补正形式要件不足的重要“公示”手段,从而构成事实身份关系的成立要件,法律也趋向维持已实质成立的事实婚姻等事实身份关系。

但解消性身份行为与创设性身份行为不同,解消性身份行为(协议离婚、协议解除收养)导致身份关系消灭,使夫妻、养亲等身份关系走向解体,影响家庭和谐乃至社会安宁,为此,各国立法对解消性身份行为多采更为严格的法律管控手段,不承认事实离婚、事实解除收养的法律效力,纵使夫妻、养亲之间不再共同生活,处于事实分居状态,依然须经登记程序等法定公示手段始具有解除身份关系的法律效力,“分居”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公示”手段解除身份关系,而是趋向维护已依法成立的身份关系的确定性与安定性。

“分居事实”不当然解除身份关系,并不意味着在解除身份关系时不发挥作用。因为家庭产生和维系以“共同生活”为根本目的,一旦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得成为请求解除身份关系的主要事由。

(二)“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得成为身份关系解除的主要事由

在三类基本亲属身份关系类型中,通过结婚、收养等身份行为形成的夫妻关系和养亲关系本不存在,皆因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基于结婚法律行为或收养法律行为而进入特定身份关系。一经进入,其关系维系同样以共同生活为核心目的。但身份关系维系实非易事,走向解体者并非少数,导致解体的事由中,“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更为根本地背离了家庭的“共同生活”本质,意味着建立共同生活关系的目的落空,失去了维系身份关系的核心内核,当属身份关系破裂的重要表征,构成解除亲属身份关系的重要事由,应允许夫或者妻、养父母或者成年养子女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该亲属身份关系。

“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成为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主要事由。夫妻关系因结婚法律行为而发生,并可通过离婚登记或离婚诉讼而解除。在通过离婚诉讼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时,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推定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主要事由。《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列举了推定感情破裂的四类法定事由,其中的“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三类事由,虽未直接采用“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之表述,但实质上均指涉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之要义。

夫妻一方与他人有重婚或者同居行为的,意味着夫妻一方在婚外与他人结婚或者共同生活,均极大地伤害夫妻感情,破坏婚姻关系,使配偶难以期待“永久共同生活目的”之实现,故成为离婚的重要事由。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意味着夫妻双方已处于持续性分居状态,而分居对夫妻关系的伤害毋庸置疑,故作为准予离婚的重要事由。

至于如何认定“分居”,仍应从夫妻身体性、精神性、物质性共同生活全方位把握。“‘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指的是婚姻关系的整体”,以同一居所共同居住和性生活为判断重心,特殊情况下,夫妻即使同屋居,仍可能构成分居。例如,一些夫妻只有一套住房,虽然客观上共同居住,但实质上已无共同生活,既没有性生活,也无感情交流互不关心,经济互不往来,同样应认定为分居。《德国民法典》第1567条第1款第2句即明确规定了婚姻住宅内的分居,即使夫妻双方在婚姻住宅内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关系依然可以不复存在。

此外,从《民法典》第1079条的立法体例观之,与第3款规定的四类推定夫妻感情破裂事由并立,第4款规定了离婚的宣告失踪事由,即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而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应当准予离婚。这里的宣告失踪与第3款指向的感情破裂不同,无须判断“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可径行基于宣告失踪而认定失踪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准予离婚。其背后理据仍回归家庭的“共同生活”本质,概因失踪使得失踪人与配偶的“共同生活”消亡,双方已实质终止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婚姻名存实亡。可见,虽然第4款申明的离婚事由为“宣告失踪”,但实则依然指向婚姻的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

“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成为养亲身份关系解除的主要事由。收养关系成立后,原则上不得解除,仅特殊情况下可以解除,其中,根据《民法典》第1115条,被收养人已成年的,如果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系失去意义,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共同生活何以成为养亲身份关系解除的主要事由,以及如何把握共同生活事实,已在“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成为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事由部分进行分析,二者并无二致,这里不再赘述。

(三)“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也是夫妻关系解除时返还彩礼的审酌因素

身份关系解除时,“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不仅成为解除身份关系的事由,涉彩礼纠纷的,还成为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主要理由。彩礼是植根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的一种婚嫁习俗,近年来,彩礼返还纠纷(在民事案由中为“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成为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类重要案件类型,支付彩礼意在促成男女双方实现缔结婚姻的目的,从此意义上解释,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属于目的赠与。

而该“目的赠与”中的“目的”,既包括追求婚姻之“名”,实现形式上办理结婚登记之目的,以满足婚姻的合法化要求;也包括追求婚姻之“实”,实现实质内容上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以体现婚姻之“共同生活”本质。二者均应成为目的赠与是否实现的判断要素。

为妥适处理彩礼纠纷,《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明确了返还彩礼的三类情形,又专门通过涉彩礼纠纷解释进一步完备了涉彩礼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依上述司法解释,以当事人的结合是否具备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分为已办理结婚登记和未办理结婚登记。每种情形中,又以是否实现共同生活之核心目的,分为已经共同生活与尚未共同生活。由此组合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或者尚未共同生活,以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或者已经共同生活等四种不同结合形态。裁判彩礼返还纠纷时,可区分上述四种组合形态,遵从目的赠与之原理,考量给付彩礼的形式和实质目的实现与否。

男女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成立夫妻关系的,形式上缔结婚姻的目的已经实现,夫妻关系解除时,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原则上不应支持。但是,结婚不仅仅是寻求婚姻之“名”,履行法律上的结婚登记手续,更寻求婚姻之“实”,实现永久共同生活之根本目的。

如果男女双方仅办理了结婚登记,却未共同生活,虽有婚姻之“名”,但无婚姻之“实”,夫或妻不仅可以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男方还可基于赠与彩礼追求的共同生活目的未充分实现,而请求返还部分彩礼,《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2款明定法院应支持此类返还彩礼请求。

而如果男女双方已经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婚姻之“名”与“实”相符,赠与彩礼的目的充分实现,请求返还彩礼不具有合理性。为此,《涉彩礼纠纷解释》第5条规定,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法院一般不支持返还。当然,考虑到彩礼纠纷的个案情况千差万别,不宜机械地固守单一标准采取全有或全无的解决思路。为此,《涉彩礼纠纷解释》第5条明确了多重动态考量因素,如果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子女、双方过错等事实,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以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男女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未成立夫妻关系的,一方赠与彩礼的目的没有实现,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原则上应当支持返还彩礼,但宜进一步审酌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生活之事实。如果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支付彩礼所追求的婚姻之“名”与“实”均不具备,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赠与基础丧失,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受赠人原则上应当返还所得彩礼。但是,如果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存在婚姻之“实”,根据《涉彩礼纠纷解释》第6条,则应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

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中的“共同生活”要素

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采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何以如此?“共同生活目的”生成夫妻“生活共同体”,在财产关系中表征为“共同关系”,根本上内在设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

(一)“共同生活目的”生成“夫妻共同关系”

为实现永久共同生活目的,夫妻双方抱持共同体意识,组成共同体组织,形成生活共同体。可以说,“除在观念上,须有‘意识’之连结外,尚须有组织规范,将‘个别的存在’变成为‘统一的整体’”。“共同生活目的”将夫妻结合为“共同体”,夫妻“共同体”形态在财产关系中表征为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关系”。“共同关系”是财产法上的一种法律关系,是二人以上相对于共有物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共同目的形成的关系,例如夫妻关系、合伙关系”。

值得强调,同样是基于共同目的形成的共同关系,夫妻共同关系有别于合伙共同关系。夫妻共同关系基于夫妻间长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该共同生活目的内在于两性结合之自然本性,使夫妻共同关系成为自然的、必然的先于财产上物的“共同关系”,是本质的共同关系。

先有夫妻间“人”的统体性团体性结合,才有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即共同关系先于物上共有状态。“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婚后(劳力)所得,为夫妻共同共有。其规定系基于夫妻关系为共同关系而作出。但所谓夫妻关系为共同关系,并非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夫妻关系乃本质的共同关系使然。”而合伙共同关系是基于经营团体性合伙事业的共同目的,是财产上的共同利益纽带将本无法律关系的人捆绑到一起而形成的共同关系。

(二)“夫妻共同关系”内在设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

财产法上,“共同关系”是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样构成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的基础。

夫妻为实现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必然需要最有利于契合共同生活目的的经济安排,而婚后共同共有,夫妻对婚后所得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成为适宜选择。于内部,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制度安排与夫妻身份上的共同生活趋于一致,双方在经济上甘苦与共合而为一,有利于实现夫妻实质性长久性共同生活的圆满维持;于外部,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单一化能增强对债权人的信用与担保,增进民事交易安全。

为此,《民法典》第1062条基于夫妻“共同关系”,将夫妻婚后所得财产明定为共同共有,采行婚后所得共同制,除非属于夫妻法定个人财产或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当然,婚姻家庭编采行婚后所得共同制,不仅仅是学理层面夫妻“共同关系”内在决定的结果,也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对我国当下生产力发展水平等因素的一种适应。

“共同关系”作为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意味着“共同关系”没有消灭之前,共有人不得主张分割共有物,只有在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得在“共同关系”尚未消灭的情形下,依《民法典》第1066条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共同生活目的”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标准

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不仅构成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的基础,也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标准,并同时及于夫妻一方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

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060条,其法律效力及于双方,由此所负担的债务也及于双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这是法律适应夫妻经营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便宜规定,夫妻经营共同生活事务非常繁杂,如果事必双方躬亲不胜其烦,规定夫妻基于身份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内便利生活、对外便捷交易。当然,夫妻一方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仅限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才认定为共同债务,从而使家事代理权控制在合理限度内,避免给配偶造成不合理风险。

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关键是妥适把握“家庭”、“日常”与“生活”,“家庭”和“日常”都是对“生活”的限定,“家庭”限定了“生活”的主体范围,“日常”限定了“生活”的状态。

所谓“生活”,即“共同生活”,覆盖前文论及的身体共处、精神共通、经济共享、性的结合等夫妻共同生活面向。“家庭”即家庭成员,尽管因日常家事负债的主体是“夫妻”,但“家庭”的限定使家事的范围不限于夫妻之间,还包括夫妻为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父母等家庭成员的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日常”将“共同生活”需要限定为经常性、基本性、必要性需要,指向共同生活中与人的衣食住行最密不可分的基本需要。

为准确把握审判实践中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标准,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筛选出20份涉及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民事判决书,所涉案由包括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等。其中8份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另外12份判决书中,法院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判断依据涉及前文论及的“日常”“生活”“家庭”三个方面。

首先, 判断债务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是否符合“日常”标准,“日常”与“非日常”的临界点为何,并无统一评判标准,主要结合个案实际情况,重点根据财产数额大小作出判断。3份判决书以借款数额不大,未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元、28300元、5000元。

其次, 判断是否属于“共同生活”需要,6份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用途分别为:5份笼统描述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夫妻共同生活”或“贴补家用”,1份为支付房屋的物业水电煤费用。

最后, 判断是否属于“家庭”的需要,除了上述9份判决书涉及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另外3份判决书涉及的共同生活主体包括子女和父母,其借款用途为夫妻履行对其子女或父母的抚养或赡养义务,其中1份为借款抚育子女,购买奶粉及尿不湿等用品,1份为借款给子女、老人治病,1份为借款支付岳父丧葬费。

综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衣食”支出(满足身体共处、经济共享等方面所需基本生活用品、日用品支出等)、“住行”支出(满足身体共处共同居住所需房屋的水电煤气、物业取暖费等,日常出行所需公共交通费用、家用轿车所需油电费等)、文娱支出(满足精神智识需求所需教育、文化娱乐、保健锻炼等费用)、家庭用工雇佣等。此外,还包括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值得强调,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智识精神需求日益丰富,精神层面共同生活面向也不断扩张,如近年出现的网络服务平台小额打赏支出,宜理解为日常共同生活中满足精神需要的支出。

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活目的”之所以成为此种情形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标准,在于“共同生活”是家庭产生与维系的核心目的,特别是对夫妻而言,双方本为不特定的社会关系,皆因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通过结婚法律行为进入夫妻身份关系。

由此,夫妻身份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前提,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担债务,因该债务用于实现夫妻共同生活的圆满维持,实现夫妻关系的本质,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共同生活”的指向,同样应包括前文论及的四个面向,由于此类债务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际又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通常金额更大,审判实践中的判例大多数体现为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借款或贷款。

为准确把握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中“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筛选出20件基于共同生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民事判决书,所涉案由包括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其中,法院以用于“共同生活”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共13件,其余为不予认定。13件案例中,法院认定“用于共同生活”的依据如下:8件为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贷款或者偿还房贷的借款,3件为购买家用汽车的借款或者偿还车贷的借款;1件为同时偿还房贷和车贷的借款;1件为从事家庭养殖购买饲料的借款。

综上,夫妻一方基于家庭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共同生活需要而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均得基于“共同生活”标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值得明辨的是,两类情形中虽然同样涉及“共同生活”,均全面涵摄身、心、性和经济层面的共同生活,但第一类情形中的“日常生活”并不等同于第二类情形中的“共同生活”,两类情形指向的共同生活范围与程度有别,其界分在于对“日常”的把握,“日常生活”属于日常共同生活范畴,限于经常性基本共同生活需求;而“共同生活”则超出日常共同生活范畴,通常金额更大,如房屋或汽车买卖行为等产生的共同债务。

结语

“共同生活”作为家庭的本质,内生身份关系的“团体性”属性,蕴含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所调整的亲属身份关系之中,成为从事物本质解析亲属身份法律制度的重要原理和基石。本文主要在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对“共同生活”进行一般性、系统性探讨。

首先, 全面梳理了“共同生活”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法律分布及其内在机理。“共同生活”乃家庭产生与维系的核心目的,体现了家庭的本质,并得以融贯于身份法律制度之中。本部分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研究“共同生活”的学术旨趣。

其次, 围绕“共同生活”的内涵,从身体、精神、经济层面的共同生活和性的结合四个面向进行全面释义,梳理了“共同生活”于家庭成员的一般性表征以及于夫妻的特殊性表征。这些问题也是研究“共同生活”的基础与前提。

最后, 嵌入到身份法律制度中解析“共同生活”的法律意义。围绕“共同生活”在身份法律制度的分布重心——身份关系发生与解除以及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分别探讨了“共同生活”如何内在设定了上述身份法律制度,影响身份关系的发生与解除,成为驱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的本源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共同生活”分布广泛,本文并非全景式扫描,只是对“共同生活”进行解释论取向的一般性系统性释义,希望引起关于“共同生活”的更多学术关注与讨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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