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27日

读者来稿概览
1、读者:石先生 标题:尚可读书以遣怀
2、读者:卡皮巴拉 标题:灯火回眸
3、读者:大鱼 标题:认为张明楷教授旧版《刑法学》的一点不足
4、读者:杨礼春 标题:关于对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六版中一个问题的看法
5、读者:momo 标题:“太皇太后”里的“烟火气”
6、读者: Will 标题:张明楷《刑法学》如何重塑我的刑法观
7、读者:刘厚涛 标题:读《刑法学》旧版有感
8、读者:纪一鸣 标题:对“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再审视
9、读者:周欣怡 标题:针对“公开盗窃论”的思考
10、读者:Fate-独秀 标题:体系性思考在《刑法学(第六版)》中的应用
11、读者:肖畅 标题:关于“刑法解释论、刑法立法论”观点的感想
12、读者:d3094187 标题:知识之书·问题之书·方法之书
13、读者:法家端木子贡 标题:关于伪证罪主体与张明楷老师商榷
14、读者:123 标题:纯粹结果无价值理论在中国刑法的困境——以刑法第20条的解释为例
15、读者:ban500 标题:困扰我很久的一个共犯问题

读者来稿正文

1、读者:石先生
标题:尚可读书以遣怀
2023年经过反复的波折,我在48岁高龄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也正是从通过法考开始,我确实体会到自己法学专业基础的浅薄,于是决心好好自学。2025年夏天在一位从事公安法制朋友的邀约下,开始分别开始自学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我用的是某购物平台所售的二手第五版,她用的是全新第六版,转眼几个月,我只是自学了一百二十多页,还在总则“不法”部分徘徊,一直没好意思催问她学到何处。我觉得张明楷老师《刑法学》最大特点是体系全面,每种相关的学术关观点都给读者介绍清楚,最后提出本书观点。作为基础差的自学学生,真觉得琳琅满目,看不多久就头晕目眩。我对公开盗窃观点反复观察,虽然主流教材仍然回归“秘密窃取”的传统观点,但是这一两年来,相继发生的某音乐节观众财产被哄抢、多迪种植中药、蔬菜被哄抢,除了少数首要分子,如果不用盗窃解释,确实找不出对不法的合理解释。最近电话她与我讨论一个不算复杂的案件,我才自省:保护法益观念和两节层体系分析已经深入我心。2025年9月网上有一阵“儿时玩伴今何在”的热点发言,我当时写了这样几句:儿时玩伴今何在,尚可读书以遣怀;秋来重读刑法学,太黄太厚张明楷。
2、读者:卡皮巴拉
标题:灯火回眸
“法不正解心不朽,再挑灯火看文章”。第六版是我接触的首部法学“大部头”,获悉第七版即将付梓,心中感慨万千。初次邂逅,源于考研之需,“太皇太后”宛如一座巍峨险峰,成为刑法学对我的首场试炼。对于向来仅通过慕课学习、依赖马工程教材、缺乏专业指导的我而言,要读懂这部蕴含深厚哲思的著作,实属不易。即便整日沉浸于图书馆,每日阅读进度也不过勉强几十页,尤以共同犯罪部分最为艰难,有时每日仅能研读三十余页。就这样,我一点一滴地啃读,在挫败与无力感交织中,努力从那密密麻麻的文字间,探寻刑法学背后的逻辑与奥秘。所幸,我终究掌握了一些刑法学知识,每一页读懂的内容,每一点学到的知识,都给予我巨大指引,称其为引路明灯毫不为过。再次翻阅此书,是出于对刑法学知识的纯粹热爱与对正义的不懈追求。那些曾被我忽视的细节、令我困惑不解的问题,在再次阅读时,仿佛都焕发了新的生机与意义,这本书总能带给我如朝花夕拾般的惊喜。考研后,我有幸拜入良师门下,得其悉心指导,老师仍推荐此书作为主要学习工具。少了焦躁与恐惧,多了耐心与交流,我愈发感受到书中的严谨理性与深刻内涵,那些曾被我认为冗长乏味的文字,渐渐变得妙趣横生,成为我探索刑法学世界的钥匙。尽管其中某些观点我并不完全认同,但仍感激此书为我提供了全面深入学习刑法知识的便利。展望未来,新一版《刑法学》将继续为莘莘学子带来挑战与启迪,传递知识的火种。我也将不断学习,在追求法与正义的道路上砥砺前行。
3、读者:大鱼
标题:认为张明楷教授旧版
《刑法学》的一点不足
我现在使用的是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六版),但是我在研读张教授有关走私罪,发现张教授对该部分着墨非常少,直接在具体罪名上进行分析,而对于走私罪、走私违法行为、走私违规行为都没有着墨,有点遗憾,希望可以增加。还有在研读的时候,发现张教授在讨论枪支类犯罪,对枪支的认定,也着墨非常少,对《枪支管理法》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之间的矛盾也没有进行解释。还有在研读的时候,发现张教授对于食品、药品类犯罪,也着墨不多,例如在实践中,代购外国的草药在我国进行销售,是否构成犯罪。那么需要讨论草药是不是药?还是食品?是否收到规制?张明楷教授显然还有很多想法,但囿于篇幅,没有完整收录和阐述,觉得很遗憾,希望可以增加内容。还有在研读的时候,发现张教授对传销类案件,着墨也不多,因目前对于具有实物销售的传销模式具有较大争议,也希望张教授可以分析。在研读《刑法学》与张教授论文的时候,发现很多内容都没有收录,希望第七版可以收录进来。
4、读者:杨礼春
标题:关于对张明楷教授《刑法学》
第六版中一个问题的看法
我仔细研读了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三版、第四版、第六版,真有醍醐灌顶之感,我一直张教授的书当作“葵花宝典”,并不厌烦书“太黄太厚”。但在个别具体的观点上,经仔细斟酌,终究无法接受。比如:扒窃。第六版第1246页中,张教授对于扒窃的问题阐述中,有两点我不赞同。
第一点、关于扒窃,明确了其犯罪对象是“附身携带的财物”;但对于什么是“附身携带的财物”,并无有权解释。书中说“所窃取的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的财物,亦即他人带人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张教授是全国首屈一指的大学者,他应该是从紧密占有的角度作的学理解释。但我个人认为,“附身携带的财物”应作限缩理解,即仅限于“他人带在身上的财物”不应该包括“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只是普通盗窃的对象。理由有二:一是,扒窃应当与身体有“物理接触力”;既然司法解释在解释扒窃时,没有对“附身携带的财物”再作出解释,就说明没有再解释的必要,应该就是清楚、明白的文义解释,是与人身紧密相连的财物,比如:身上背着的、装着的、扛着的、拿着的等与身体接触的财物;二是,刑法将扒窃单独列举入刑,作为行为犯构成犯罪,这是因为扒窃会使被害人面临潜在的人身危险,严惩“贴身”盗窃。三是举两个例子:1.在火车上,张三在打盹,手机放在前面小桌上,李四将手机盗走。手机价值一千元。2.在火车上,张三在用手机上网,李四乘张三不备,将手机抢走。手机价值一千元。第一个例子若按照张教授的观点就构成了扒窃犯罪;第二个例子是抢夺行为,但不构成抢夺罪。(当然若能将抢夺评价为扒窃,则仍构成扒窃犯罪)因为两罪的构罪标准不同,导致了明抢不构罪,暗偷构罪,就因为一个睁眼,一个闭眼。刑法逻辑上,抢夺是包含普通盗窃的,例1的情形只能评价为普通盗窃,也不构成犯罪。有点让人想不通。所以,如果不严格按照文义解释“随身携带的财物”,会造成扩张解释的滥用;就会造成刑法扒窃行为构成犯罪与一般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之间进行区分的不协调。
第二点,该页举了个例子,“再如,行为人手持POS机,发现被害人口袋里有银行卡时,就将POS机靠近被害人,利用银行卡免密功能盗刷他人银行卡,获取少额存款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扒窃。”让人匪夷所思;张教授并没有解释这种“隔空盗窃”的方式为什么属于扒窃。个人认为,这种“隔空盗窃”仍然只是普通盗窃,因为这种方式,并不与身体接触。个人才疏学浅,认识不深,还望张教授在书中明确阐明理由。一点陋见,贻笑大方,供一哂!
5、读者:momo
标题:“太皇太后”里的“烟火气”
作为法科生,或许无人不知“太皇太后”。在本科期我间囫囵吞枣式地“啃”完了《刑法学》(第六版),这本书带我走进了刑法理论的世界,初步搭建起了不那么牢固却对我以后刑法学习非常重要的理论框架。虽然读完以后,许多观点不一定记得很清楚。但是张明楷老师在拓展理论广度与深度的同时还不忘关照司法实践,很有“烟火气”,这是让我比较深刻的一点感受。举两个例子,其一是讨论故意属于不法要素还是责任要素时,张明楷老师从我国司法机关过于重视主观要素的角度,分析司法机关经常将行为的性质由故意来决定,因此若将故意作为违法要素,在认定违法阻却之前就断定行为人存在主观不法,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错觉,不利于违法阻却事由的运用,也不利于避免冤家错案。 且不论这个理由成不成立(张明楷老师对于故意的体系位置安放问题也还有别的理由与见解),但是我个人认为张老师对于司法实践的把握还是比较准确的,也确实具有强烈的“现实情怀”。还有一例是关于正当防卫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张明楷老师结合实务指出,检委会、审委会在讨论防卫行为时多数人要善于听取少数人意见。既然有一定数量与会人认为不过当,或许就说明并不过分“明显”。进一步而言,司法人员尤其是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不能因为自己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就认定为防卫过当。类似这样的细节书中还有很多,希望其他书友可以批评、补充与指正!
6、读者: Will
标题:张明楷《刑法学》
如何重塑我的刑法观
初读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于我而言不啻于一场思维的地震。它彻底颠覆了我过去对刑法“法条+案例”的简单化理解,将我引入了一个充满逻辑魅力和解释张力的教义学殿堂。在接触这本著作之前,我的刑法知识是碎片化的。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往往依赖于对法条字面的机械对照或对司法判决的被动接受。是张明楷教授告诉我,刑法的生命在于解释。他通过“绪论”中精辟的方法论阐述,以及贯穿全书对每一个罪名构成要件的抽丝剥茧,生动地展示了如何运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去探寻法条背后的真实含义与立法精神。这种“解释”的自觉,是本书给我最宝贵的财富。尤为深刻的是其对“偶然防卫”等疑难问题的处理。通常的直觉可能倾向于定罪,但张明楷教授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通过严谨的逻辑推演,得出了令人耳目一新却又在法理上难以反驳的结论。这个过程让我深刻体会到,刑法学不是感性的宣泄,而是理性的论证。它要求我们摒弃简单的善恶直觉,转而在法益衡量、责任主义等基本原则的框架下进行精密的法律论证。当然,我并非完全赞同书中的每一个观点,例如在共同犯罪的领域,某些解释显得过于精巧而可能脱离司法实践。但正是这种富有张力的观点,激发了我批判性思考的热情。期待在第七版中能继续追随先生的思想步伐,在这场思维的洗礼中获得新的成长。
7、读者:刘厚涛
标题:读《刑法学》旧版有感
笔者是一名普普通通的法学生,热衷于刑法学,而“太皇太后”则是笔者的刑法学启蒙读物,以此书为起点,才去看的Roxin、井田良等德日刑法学巨擘的著作,故其意义非凡。初读之时,笔者年少轻狂,只觉其不知所谓,质疑书中对于别家之言的否定是否过于潦草,而对于自己观点加以冗长地叙述,与笔者所偏好的奥卡姆剃刀式风格完全不同。 随着笔者沉淀下来,再读之后,笔者才意识到,能够贯彻自己的学术观点与立场是真的妙不可言。当然,张明楷教授谦虚依旧,言其“基本立场一如既往,但难言一以贯之”。一本书好坏,在前言似乎就有预兆:“内容阐述纵未不假思索,却既可谓函矢相攻、蜩螗相喧,也可谓顾此失彼、左支右绌,还可为叠床架屋、翻来覆去。” 最近得以窥见此书第七版的目录,叙述体系似乎改动不大。笔者还是忍不住想说,对于张明楷教授将法益保护主义、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保护主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若把法益保护主义与刑法目的合并论述,把责任主义放入到罪刑法定主义中,并且着重论述一下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学)的内容构建,例如按照拉伦布鲁赫提到的法教义学有的三个层次:解释(狭义)、构建、体系化,亦即论述一下刑法教义学和其他概念诸如刑事政策、法解释学、法哲学、刑事立法之间的关系,还有刑法教义学背后的不同立场,然后对刑法解释进行介绍,最后再进入犯罪论进行刑法体系的构建。总之,对于2020至2024年的法学本科生,这本书贯穿了笔者的本科生涯,甚至是毕业后当了一年的乡村振兴志愿者,夜深人静时,读此书聊以慰藉。笔者也决定这本书将伴随其一生。囿于笔者水平,文中谬误在所难免,所有责任由笔者承担,并衷心期待各位读者的指正。
8、读者:纪一鸣
标题:对“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再审视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出的“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在刑法教义学上具有重要价值,但笔者认为其既有理论定位需进一步明晰,司法适用规则亦待体系化建构。该概念本质上是一种解释性的、整合性的以及统构性的工具,旨在将传统罪过理论难以涵盖的现象(如: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严重的危害结果”)通过在量的层面对刑罚发动的限制予以逻辑整合,从而使许多看似零散的现象而变得有逻辑。其核心适用标准包括:要求罪名存在阶梯化的多个犯罪后果,且对第二重后果只需具备预见可能性;法定刑需明显轻于对结果具有故意心理的犯罪,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客观的超过要素”与“客观处罚条件”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构成要件要素,不具备则不成立犯罪;而后者仅是刑罚发动条件。而相较于“混合过错”理论试图颠覆故意与过失的二元体系,“客观的超过要素”是在承认传统罪过理论框架下的突破,而非根本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更具立法成本优势与体系兼容性。在司法适用上,笔者主张对张明楷教授提出的这一概念其进行审慎的扩张与限制。扩张层面,犯罪数额、时间、地点等要素在满足“抽象性”与“间接性”时(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毒品数量),亦可成为客观的超过要素。限制层面,则明确其不应包括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且只应当存在于故意犯罪的领域,因为故意犯罪方能形成“故意包容过失”的逻辑结构。综上,客观的超过要素是当前解释某些特殊罪过形态的有力工具,但未来可以尝试通过穷尽式列举的方式明确其边界,真正激活其司法生命力。
9、读者:周欣怡
标题:针对“公开盗窃论”的思考
本书的观点认为,盗窃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盗窃行为不限于秘密窃取,应当承认公开盗窃。例如,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后,明知卧床不起或者胆小的占有者盯着自己,但依然搬走他人的电视机。但我在查阅有关文献,综合部分支持通说的学者的观点,“秘密”在日常生活语境中是指不为人所知悉的东西。在对盗窃罪的秘密性之争中,本书公开盗窃论反对通说的一个很大的根因就在于对“秘密性”的理解存在偏差。公开盗窃论持有者之所以否认“秘密性”对盗窃罪的一个认定,是因为其思考的角度在于:非秘密性的公开其实是一种被被害人知晓的客观事实状态。公开盗窃论者认为通说中承认了“秘密性”的评价因素,却在认定主观存在秘密性而客观处于公开状态的行为时,将其定为盗窃罪,属于一种错误评价。但通过阅读有关文献中,大部分学者支持的通说的“秘密性”被赋予了一个法律规范上的内涵。“行为性质的秘密性”与“外在于行为的客观事实”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前者是规范评价问题,后者是纯事实问题。而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以自以为不被发觉的方式实施转移占有,至于是否实际被发觉,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这其实就类似于“未遂犯”的处罚依据是行为本身的不法,而非结果的发生。而且根据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评价标准,行为人具有不被人发现的秘密窃取财物的意图,其表征在行为上的也应当是具有不被人发觉的秘密行为。从这一点上来看,主观秘密与客观公开并非对立的关系,通说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性评价。
10、读者:Fate-独秀
标题:体系性思考在
《刑法学(第六版)》中的应用
“太皇太后”(即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多次展现了体系性思考的思维模式。例如,在犯罪概说部分,张明楷教授在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类型的同时,就对构成要件行为的内涵进行了“类型化的侵犯法益的行为”的实质解释而非空泛的解释,并且将行为犯解释为“行为和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使得各个构成要件之间能够相互配合而非各自为战,发挥出严谨的推导作用;再如,作者在论证法定符合说中打击错误不影响故意的认定的时候,就在前面责任部分旗帜鲜明的表达出了其对“双重责任说”的基本否认观点,清晰的展现了对构成要件行为结果和行为分别认定导致的荒谬情景;又如,在共同犯罪部分,作者在共同正犯部分结合其他共同犯罪,深刻反思了目前学界所既有的共同正犯理论,对共同正犯的不同类型进行了分别界定,并且否认了狭义共犯之间的排斥关系,系统地构造了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为后续法律适用提供了坚实基础。这些例子清晰的表明了张明楷教授在书中的论述并非孤立的知识,而是系统的画面,每一个章节都打上了“实质解释论”和“法益保护思想”的深刻烙印,为我们对刑法理论进行体系上的修改和协调提供了方法指引和理论指导。
11、读者:肖畅
标题:关于“刑法解释论、刑法立法论”
观点的感想
针对张明楷教授在第六版《刑法学》中关于“刑法解释论、刑法立法论”的观点发表感想与启示,并提出进一步的思考。通过阅读张明楷教授对于刑法解释论、刑法立法论的观点,我发现张明楷教授在区分两者的过程中蕴含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辩证法最根本的观点。在绪论中,张明楷教授写到“刑法学的本体是解释论,亦即,在妥当的法哲学原理、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基于社会生活、联系具体案例,对刑法规范做出解释(实定刑法的解释学)发现刑法的真实含义”,从而奠定了本书的基调——对现行实定刑法进行妥当解释,探索所有文本用语可能具有的意义,而不是一味地寻找刑法和刑事政策的缺陷和漏洞,并提出新的观点和建议。这明确地将“刑法解释论”与“刑法立法论(批评现行成文刑法的缺陷,提出立法建议)”做出了区分。紧接着,又提出“解释和批判并不是对立的关系,不要以为只有批判法条才有利于完善成文刑法,事实上,解释刑法本身也同样,甚至更有利于完善刑法。”这体现了,批判和解释是唯物辩证法的矛盾双方,既有同一性也有斗争性,两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又相互排斥、相互制约。即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推动成文刑法的完善过程中,对现行实定刑法进行解释时,批判也是解释的手段,解释体现法益保护目的,批判维持保护和惩戒限度,当批判与解释共同服务于解释的目的时,立法也获得了发展。依我看,刑法理论在完善现行实定刑法的过程中所提出的观点,无论是依“解释论”还是“立法论”得出的都可以作为解释的一部分,“解释”和“批判”只是手段,并非完全割裂的两条路径,对于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均有理论意义。这也体现了张明楷教授的客观说——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主张法官能够以法律存在漏洞为由,通过解释来补充甚至创制法律。因此刑法理论不应自我限缩为司法论的解释工具,而应在立法论层面与刑事政策深度融合,以理论理性引导刑事立法方向,通俗来说,刑法解释理论不能只管“怎么判案”,还得管“怎么立法”;要用专业的理论给政策“把关”, 防止立法者仅凭一时冲动或舆论压力随意制定新法。同时又引发了我进一步思考,如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平衡解释与批判的关系?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如何在解释刑法条文时恰当地运用批判手段,以确保解释结果既符合法益保护的目的,又不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
12、读者:d3094187
标题:知识之书·问题之书·方法之书
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6版)是我阅读的第一套刑法书籍,也是我目前为止阅读次数最多、阅读时间最长的刑法书籍。对于我而言,这套《刑法学》具有三重性质。首先,它是知识之书。大二初刚把这套书拿到手的时候,见书如此之厚、字如此之多,我不禁产生了“书之大,脑袋盛不下”敬畏之感。可以说,这套刑法书在知识的广度和深度方面远超了大多数刑法教科书。它不仅对已有的具有影响力的观点进行了介绍和评价,还展示了作者对相应问题的独到见解。正因如此,从本科阶段打基础,到研究生阶段做拔高,这套书始终在我的书单之中。 其次,它是问题之书。这套刑法书不仅非常全面介绍了以往的理论和张教授的观点,而且还反映着近年来刑法学的研究热点和争点。在我刚读研究生之时,导师就告诉我,要认真读这套书,不仅要将其知识内化于心以夯实基础,还要注意书中比较有争议和比较新的内容以作论文选题之用。我想,对于刑法方向的学生来说,这套书绝对是论文选题的宝库。最后,它是方法之书。除了绪论部分对刑法解释方法等作简要介绍之外,这套书并没有专门介绍刑法学方法。但是,如果我们细心研读,便会发现,书中对各种理论的批判和对作者观点的论证过程,无不是在向我们介绍刑法学的论证角度和方法,无不是在向我们展示有效论证之实例。因此,这套书也是一套方法之书。以上是我从本科到研究生阶段阅读此书的一点体会。
13、读者:法家端木子贡
标题:关于伪证罪主体与张明楷老师商榷
张明楷老师关于伪证罪部分的论述,认为除了法定的四种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外,若被害人(以证人的身份)违背事实,否认自己的法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也可能成立伪证罪(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除外)。原因是: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区分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两个概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理论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释刑法概念。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都属于证据,被害人完全可能作虚假陈述,事实上也不乏其例;这种行为也侵害了证明过程的客观真实性。但这种观点一方面超出了公民的认识可能性,通常被害人不会被看作是证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下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刑事诉讼法入门笔记》:“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在证人的范畴中,甚至连被害人的亲属都可能因为无期待可能性而被排除证据的效力,更何况被害人本身呢?举轻而明重,对于被害人不应该有过多的预测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被害人是在报案期间做的所谓伪证,完全可以以诬告陷害罪来追究,没必要用伪证罪追究。故而,将被害人纳入证人的范畴,无疑是一种重复评价。
14、读者:123
标题:纯粹结果无价值理论 在中国刑法
的困境 ——以刑法第20条的解释为例
张明楷老师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一直以来贯彻的都是纯粹结果无价值的理论观点,这或许与张明楷教授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有极大的关系。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在犯罪论体系上反映的是对于李斯特贝林时代的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完全贯彻,即坚守那句大陆法系古老的法彦:“不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所谓不法的客观,就是说在不法阶层只考察行为客观上造成的法益侵害性,而不考虑行为人任何的主观要素。但是这样的理论在中国刑法上的应用似乎带着一些天然的缺陷,例如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就是一个体现。在我国的刑法第20条中,法条是这样表述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于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到,在法条的表述当中,明确使用“为了”一词,“为了”在现代汉语中表目的,所以当然的应当肯定正当防卫是必须要有防卫意识的。而如果肯定了在违法性阶层的违法阻却事由是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的话,那么纯粹结果无价值论坚守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对于不法完全是客观的,责任完全是主观的,这句论断自然也就不攻自破了。张明楷老师同样注意到了上述的问题,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对于这个问题这样解释到,最后,对刑法第20 条中的“为了保护……”的表述,可以理解为正当防卫是客观上排除不法侵害或者保护法益的行为。换言之,应当将“为了保护……”理解为表示客观原因的表述。将“为了”解释成“因为”,姑且不考虑一般大众对于法条理解的问题,就算是解释成了“因为”就能够把防卫意识的问题完全回避掉吗?我个人认为是回避不掉的,这样的解释只能说明不需要有防卫意志了,而不能去除掉防卫认识的要求。所以,对于这个问题,我个人认为是结果无价值对于我国刑法条文解释的一个瑕疵。虽然我理解张明楷教授为了贯彻纯粹结果无价值理论对这个问题不得不做出较为牵强的解释。但是在这里,我也想引用威尔泽尔教授的一句话,即“是我们的研究对象决定了我们的研究方法,而不是我们的研究方法决定了我们的研究对象。”
15、读者:ban500
标题:困扰我很久的一个共犯问题
这是我研一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六版时困扰我很久的一个问题,现投稿以期获得张明楷教授第七版的《刑法学》。自阅读《太皇太后》以来,张明楷教授的一个观点“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无定罪身份的人能构成该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就如同梦魇一般一直萦绕在我的心头,时不时从脑子里冒出来折磨一下我。本书第一次出现此观点是在第171页——“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罪的正犯(包括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而言。例如,受贿罪的正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正犯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也可能成立受贿罪的共同正犯(参见第八章第三节第五节)”本人第一次看见上述观点时,此观点如晴天霹雳一般颠覆了我对共同犯罪的刑法观。在已阅读《太皇太后》将近三分之二内容的此刻,首先,本人将对初闻此观点为何感受到如此震惊做一个原因分析。并为后续逐渐了解、熟悉、认可此观点,在基于本人自身的理解分析基础上,尝试阐述其理论逻辑。
原因分析:由于本人对于刑法的系统性了解初源于本科一二年级的学习,进而便是考研期间对于法硕刑法观点如四要件等观点的学习,导致本人对于刑法学习的基础阶段所接受的便主要是我国传统理论观点,与张明楷教授的理论冲突相当大。而传统观点对于共同犯罪的划分主要采取两个标准——作用为主,兼顾分工。1.以作用为标准划分共同犯罪参与人的形态可以将其划分为①主犯②从犯③胁从犯。2.以分工为标准划分共同犯罪中参与人的形态可以将其划分为①实行犯②教唆犯③帮助犯④组织犯。因此在本人心中便根深蒂固地形成了两套划分共同犯罪中参与人形态的标准以及样态(如上所述),因而本人根深蒂固地认为主犯与实行犯属于两套标准下内涵不同,外延可能交叉的概念,而非大范围重合的概念。
在结束本科期间学习后,为对刑法进行更深入的学习,便开始接受第二套刑法理论的学习——以张明楷教授观点占主导的两阶层构成理论(法考刑法观),而在本人法考学习初始,法考授课人柏浪涛教授对于共同犯罪的教学中便明确表示——“定罪身份只是针对实行犯所要求的,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可以作为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与具有定罪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也即只有具有定罪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真正身份犯的正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但柏浪涛教授在教学中很隐晦地隐去了有关“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能否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一观点的理论探讨,这使得本人将共同正犯这一概念的外延自动性地纳入正犯这一概念的外延中,并自然而然地认为,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连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也不能构成,从而使得本人初闻——“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罪的正犯(包括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而言。例如,受贿罪的正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正犯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也可能成立受贿罪的共同正犯(参见第八章第三节第五节)”这一观点时感到震惊,并因此对此观点耿耿于怀了很长一段时间。本人对此观点经历了初闻的质疑(以为是书印错了),到后续的怀疑(因为本书在相当长的篇幅内都未对上述观点做详尽的阐述),再到如今的理解(经过本书第八章共同犯罪的全面学习)这三个阶段。下面,本人将对张明楷教授有关“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可以构成相关罪名共同正犯”这一观点,做出本人经过阅读后得出的,自以为如此的如下论证逻辑。论证逻辑: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均可纳入一个概念的外延下,即最广义共犯。
而在张明楷教授有关正犯一词的使用语境下,正犯通常仅指狭义正犯即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共同正犯便属于独立于狭义正犯与狭义共犯下的第三种共同犯罪形态,参见本书第512页第5段,张明楷教授将共同正犯设定为一种即不同于正犯也不同于狭义共犯的一种独立类型。但是仅将共同正犯设定为一种独立的第三种类型,并不能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罪的正犯(包括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而言。例如,受贿罪的正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正犯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也可能成立受贿罪的共同正犯(参见第八章第三节第五节)”这一观点提供本人认为其应有的合理依据。因为此时本人根深蒂固地将共同正犯等同于共同实行犯,既然是实行犯那么就不可能存在“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能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包括共同正犯)”这一情形。
而为上述观点提供理论依据的其实是张明楷教授有关“共同正犯的划分标准”的阐述。本书第533页讲述了共同正犯的两个划分标准1.形式的客观说——共同正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构成要件的情形。2.本书采取的重要作用说——共同正犯是指正犯以外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参与形态,甚至没有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必须起到重要作用。上述重要作用说的观点无疑解答了我对“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罪的正犯(包括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而言。例如,受贿罪的正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正犯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也可能成立受贿罪的共同正犯(参见第八章第三节第五节)”这一观点的最大疑惑,在对于共同正犯定义不同的基础上,采取不同的定义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上述形式客观说便是本人最初接受的有关共同正犯的定义,在此定义下,没有定罪身份的人自然不能实行构成要件,进而当然不成立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而在采取重要作用说的定义基础上,如本书第536页所述,——“认为共同正犯不需要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就会同时认为成立共同正犯不需要特殊身份,这样理解的话,身份也不过是与行为等相并列的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因此,与没有亲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一样,即使自己没有身份,但只要基于相互利用补充关系实现了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共同正犯的成立”。据此,本人认为可以将共同正犯再做出更进一步的区分,一类是共同实施了构成要件全部行为的共同实行犯,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此类共同实行犯。另一类便是未完全实施构成要件全部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 重要作用的共同正犯,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便能构成此类共同正犯,据此,根据上述论证便为本文主要论点——“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罪的正犯(包括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而言。例如,受贿罪的正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正犯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也可能成立受贿罪的共同正犯(参见第八章第三节第五节)”这一观点提供了合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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