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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十大数据法治事例入选裁判:政府信息公开中涉个人隐私的处理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30 日修改于 01 月 30 日

来源: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30日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数字检察研究基地于2025年12月27日启动“2025年度中国十大数据法治事例”评选活动。本案入选司法裁判类名单。

裁判要旨

申请公开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等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以不公开为常态,以公开为例外。对涉及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另外,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中虽然涉及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在作出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

文书正文

标题: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 ( 2025)青8601行初114号

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赵某。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

原告赵某要求确认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泄露原告隐私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2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2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某,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仁某、周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的西区建(信息公开)告字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泄露原告个人隐私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违法泄露原告个人信息。被告在2025年4月23日向小区业主杨女士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提供了包含原告赵某姓名、手印、电话号码的《业主手册》复印件。该手册非杨女士申请公开的内容(杨女士申请公开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且被告未对原告的个人信息进行任何脱敏处理,直接向第三方(杨女士)公开。二、被告行为的违法性。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告的姓名、电话等属于个人隐私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亦未征得原告同意,构成违法。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根据该法第十三条,处理个人信息需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基于法定职责。被告公开原告信息的行为既未取得同意,亦无法定依据,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3.侵犯隐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隐私泄露,原告因此遭受骚扰、精神焦虑,构成民事侵权。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信息侵犯个人隐私的,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原告是被告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被告向他人公开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直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起诉。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告泄露原告个人隐私的行为违法;

2.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于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辩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被答辩人赵某无利害关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25年5月24日,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系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杨某乙作出的,其与被答辩人赵某无任何利害关系,《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仅杨某乙掌握。被答辩人赵某声称自己因为答辩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的行为而遭受骚扰、精神焦虑,属于杨某乙非法使用案涉告知书及其附件的行为,其应当向杨某乙主张损害赔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西宁市某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表;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案涉告知书系案外人杨某乙申请,被告向其作出的告知书,与本案原告无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对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不完整,没有附件内容。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只有申请人杨某乙掌握,原告认为其因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系杨某乙非法使用证据造成,原告获取该证据的手段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1日,案外人杨某乙向西宁市某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品尊尚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物业承接查验协议;3.品尊尚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人员配置情况。2025年4月23日,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作出西区建(信息公开)告字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案外人杨某乙申请公开的事项“品尊尚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品尊尚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人员配置情况、品尊尚居小区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我局已提供(见附件)”。附件系原告赵某为甲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签章处甲方签章:赵某并加盖手印,联系电话处有原告电话号码。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杨某乙处得知此事,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泄露其个人隐私,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 申请公开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等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以不公开为常态,以公开为例外。 对涉及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另外, 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中虽然涉及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在作出处理后,也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 。本案中,案外人杨某乙向被告申请公开:品尊尚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品尊尚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人员配置情况等事项,被告在公开上述内容的过程中,将涉及本案原告赵某的个人电话号码、签字、手印等个人信息向案外人进行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姓名、电话号码等属于个人信息应当适用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属于个人隐私。本案中,被告在向案外人杨某乙信息公开过程中,对涉及原告赵某个人隐私信息的内容并未征求原告的同意,亦未作出区分处理,亦不属于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且案涉告知书已经公开,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被告的案涉告知书中公开原告赵某的个人隐私的行为违法,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西区建(信息公开)告字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泄露原告个人隐私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西区建(信息公开)告字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泄露原告赵某个人隐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王 絮

审判员 吕 玮

审判员 秦维璨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董桂瑾

值班编辑:王昂

审核:薛政、黄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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