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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5个指导性案例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2 月 15 日修改于 02 月 15 日

来源:每天学点法律知识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14日    


202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8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8-272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刑事专题指导性案例。

法〔202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第4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严某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68-272号),作为第48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2月12日

★

指导性案例268号

严某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1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毒驾/危险方法/重大事故/从严惩处

裁判要点

1.行为人明知自己吸食、注射毒品后会产生幻觉、昏迷等严重不良反应,驾车上路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吸食、注射毒品系违法、自陷行为。对于行为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1日晚,被告人严某聪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于22日1时许、4时许、7时许分三次吸食。22日9时许,严某聪驾驶汽车行驶至广东省茂名市S280线某路段时,撞击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致杨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严某聪驾车加速逃离,在距上述现场约950米处,又连续冲撞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梅、吴某、梁某和驾驶汽车的冯某,速度高达99公里/小时,致杨某梅颅脑损伤死亡、吴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梁某颈脊髓离断死亡,并致多车毁损,其中冯某所驾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0570元。严某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严某聪尿液呈毒品阳性反应。

另查明,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严某聪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严某聪供述其有吸毒史,案发当日1时至7时许其三次吸食毒品,每次吸毒后都会迷迷糊糊,产生怕死以及被人追杀、家人跳楼的幻觉,吸毒后驾车想听大声音乐,想开快车逃跑。

裁判结果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粤09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严某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判项略)。宣判后,严某聪以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2)粤刑终1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依法核准被告人严某聪死刑。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严某聪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否对严某聪适用死刑。

一、被告人严某聪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吸食、注射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心态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吸食、注射毒品后会产生幻觉、昏迷等严重不良反应,驾车上路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则表明其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故意心态,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聪有吸毒史,在驾车肇事前短时间内吸毒3次,自供每次吸毒后都会迷迷糊糊,产生严重幻觉;其明知吸毒后不良反应严重,会影响安全驾驶,却仍然驾车上路,在意识到撞到一位骑摩托车的人后,因害怕吸毒被抓,加速驾车逃离现场,其后又连续冲撞多车。综合上述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严某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被告人严某聪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死刑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吸食、注射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一般对危害公共安全持间接故意,对其判处死刑应当慎重。同时也要注意,吸食、注射毒品是违法、自陷行为,不能成为从宽处罚的事由。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此类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正确裁量刑罚,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也对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聪明知自己吸毒后已产生严重幻觉,仍漠视公共安全,于交通高峰时段在车流量较大的省道上高速行驶,特别是在第一次撞击造成事故后未停车抢救伤者,反而继续驾车超速逃跑,不到一公里又连续冲撞多车,进一步扩大危害结果,直至所驾车辆受损无法行驶才停止犯罪,共造成4名无辜群众死亡、多车毁损,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对严某聪从严惩处,依法适用死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指导性案例269号

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1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交通肇事罪/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事故责任认定/因果关系/宣告无罪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其他相关证据,审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关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江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孙某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坤同向行驶。孙某平在超越刘某江时恰遇对向驶来一辆卡车,孙某平紧急右打方向,与刘某江的车辆发生剐蹭,导致李某坤从后座摔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江在现场短暂停留后驾车离开现场。

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1.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孙某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刘某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李某坤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2.关于责任认定。刘某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某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平、李某坤无责任。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冀0505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江无罪。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江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江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其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系基于维护交通秩序、尽可能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等目的设立的特别规定,依照该规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必然反映行为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在办理交通肇事等相关刑事案件时不能直接将上述责任认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而是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准确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相关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而认定逃逸当事人是否应负刑法意义上的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应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经审查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目击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某平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等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刘某江逃逸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逃逸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亦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1条、第2条

指导性案例270号

成某明危险驾驶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1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提取血液样本/刑事侦查行为/瑕疵证据审查

裁判要点

1.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实施的提取血液样本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目的、血液样本用途、法律程序进展等因素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认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收集固定证据提取其血液样本的,该提取血液样本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血液样本提取、封装、送检、鉴定等程序不规范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依法决定。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7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成某明醉酒后驾驶汽车,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大厦的公共停车场内行驶,与停放在停车位内的其他汽车发生剐蹭,大厦工作人员当即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成某明有醉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遂通知医务人员到场提取其血液样本。经送检鉴定,成某明血液酒精含量为241.3毫克/100毫升。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成某明赔偿了被剐蹭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京010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成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成某明以采血程序不规范、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2)京02刑终3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成某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于2022年3月27日对其实施的提取血液样本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京0101行初26号行政裁定,驳回成某明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成某明以案涉提取血液样本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京02行终96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宣判后,成某明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3)京行申3134号行政裁定,驳回成某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提取血液样本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能否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送检程序不规范的,应当如何依法审查处理。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提取醉驾嫌疑人血液样本的性质认定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因人体血液酒精含量会随时间推移发生变化,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在发现醉驾嫌疑人并对其刑事立案后再提取血液样本送检,显然不符合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准确测定嫌疑人在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的取证要求。故实践中,通常均是在通过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等方式初查发现嫌疑人涉嫌醉酒驾驶后,即提取血液样本送检,之后再视鉴定结果决定是否作刑事犯罪处理。因此,应当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的目的等,认定提取血液样本送检行为的性质。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现嫌疑人已达到醉驾标准,或者嫌疑人呈现醉酒样态但拒不接受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公安机关为进一步准确测定其血液酒精含量,提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符合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嫌疑人醉酒的依据,予以刑事立案的,即便提取血液样本行为发生在刑事立案前,亦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本案中,民警接交通事故报警后出警,发现被告人成某明的举止明显呈酒后样态,立即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初查,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远超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当场通知采血人员提取成某明血液样本。经鉴定,成某明血液酒精含量为241.3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成某明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予以刑事立案。如上分析,公安机关提取成某明的血液样本送检,是依法开展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收集血液样本程序不规范时的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对于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瑕疵能够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客观性的,应当予以采信。

本案中,血液样本密封袋照片显示签名民警系杨某义、张某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填写的密封袋上签名民警为荆某、张某文不符;血液检测工作记录记载的“抽取两份血样,每份血样不少于3ml”,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事项确认书记载的“试管2管、血样总量3ml”不符。对此,公安机关出具补正说明: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填写的民警姓名有误,鉴定机构收到成某明2管血液样本,每管血液含量约3ml。经审查,处警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样本接收确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民警杨某义、张某纯接警后当场先对成某明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接着通知采血人员提取成某明血液样本,并在2管血液样本密封袋上手写签名,交由民警荆某、张某文送到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计算机上制作血液检测工作记录时,误将荆某、张某文姓名录入;成某明的2管血液样本已全部送检,鉴定事项确认书上记载的“血样总量3ml”是指单管血样总量,属于表述用语瑕疵。综上,上述瑕疵证据经补正后,不影响血液样本的客观性。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系在此基础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真实可信,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条

指导性案例271号

王某群危险驾驶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1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辅助驾驶/自动驾驶

裁判要点

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即使其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群饮酒后驾驶汽车,从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某饭店附近回到其居住小区。同日1时15分许,王某群又驾驶该车离开小区,随后激活该车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利用其私自安装的、可以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智驾神器”配件,使车辆在实际无人监管状态下继续行驶,其则坐到副驾驶座位睡觉。1时37分许,该车行驶至目的地附近的杭州市临平区某路段处停止。因车辆挡道,过路群众发现车内仅有在副驾驶位睡觉的王某群,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对王某群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现王某群涉嫌醉驾,将其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经查,被告人王某群所驾汽车安装有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亦即辅助驾驶系统,具有辅助驾驶功能。该系统设定,若驾驶人双手脱离方向盘超过2分钟,系统会提示驾驶人手握方向盘、接管车辆,若未及时接管,车辆会主动减速并退出系统。购车后,王某群学习了该车配套软件中的辅助驾驶系统安全知识,并通过相关考试,知道饮酒后不能激活辅助驾驶功能驾车,也知道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要手握方向盘并做好随时接管车辆的准备,但仍购买、加装可以模拟手握方向盘状态的“智驾神器”非法配件,以逃避辅助驾驶系统安全监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4年7月3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2025)浙011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群醉酒后激活车载辅助驾驶功能,没有在主驾驶位执行驾驶操作,是否属于驾驶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被告人王某群系驾驶行为人和责任人

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将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2级为驾驶辅助,3级为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5级为完全自动驾驶。辅助驾驶系统受技术限制,无法保证在所有道路环境下均能安全运行,其功能只是辅助驾驶人驾驶,而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群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王某群醉酒后以传统人工方式驾驶机动车行驶一段路程,在此阶段认定其为驾驶人没有异议。第二阶段,王某群激活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由辅助驾驶系统执行驾驶任务。因王某群所驾汽车安装的驾驶自动化系统系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的2级辅助驾驶系统,故王某群仍然是负责执行驾驶任务的驾驶人,其利用事前安装的非法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并从主驾驶位移至副驾驶位、双手脱离方向盘并睡觉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规驾驶,不能以此否认其驾驶人的身份和责任。

二、被告人王某群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第十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根据上述规定,虽然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在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故对其此次醉酒驾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2条

指导性案例272号

艾某等危险驾驶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1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立功表现/教唆危险驾驶/共同犯罪

裁判要点

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实施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情节恶劣的,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酒危险驾驶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另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产生揭发他人犯罪、谋取立功表现之念。8月中旬,李某委托被告人聂某环“做局”诱使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其“制造”立功表现机会,承诺支付聂某环报酬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聂某环又委托被告人方某程物色人选,后选定被告人艾某作为醉驾被揭发对象。此后,聂某环、方某程、李某及其女友梁某雨经分别商议,确定由方某程、梁某雨、聂某环的女友邝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不起诉)等人陪同艾某饮酒,并教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再由李某揭发的分工方案。李某预付聂某环3000元报酬。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聂某环安排被告人方某程邀请被告人艾某到重庆市梁平区云龙镇聚餐,并提供汽车让方某程借给艾某驾驶,安排邝某陪酒,另案被告人李某安排被告人梁某雨假扮邝某表姐一同陪酒。当日下午,艾某驾驶汽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与邝某等人碰面后,在云龙镇某饭店吃饭,席间众人均饮酒。梁某雨、邝某分别通过微信将艾某饮酒的情况告知李某、聂某环,李某叮嘱要让艾某喝白酒,以达到醉酒标准。梁某雨以请代驾人员为由,骗艾某放心大量饮酒。艾某流露出当晚想在当地住宿之意,邝某为促成艾某酒后驾车,骗称朋友已在梁平南站的酒吧安排包房,邀请艾某等人一同前往。为确保艾某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聂某环假装偶遇出现在饭店门口,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驾车时,教唆艾某驾车跟随其乘坐的汽车,经G42沪蓉高速公路回梁平城区,谎称若发现前方有警察检查,其会提前通知艾某。后艾某驾驶汽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邝某等人跟随聂某环乘坐的汽车,从云龙收费站进入G42沪蓉高速公路往梁平方向行驶。聂某环将艾某在高速公路驾车的信息告知李某,李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揭发艾某醉驾行为。当日22时44分,艾某在梁平收费站出口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2023年8月底、9月初,另案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聂某环支付1万元报酬,并委托律师到公安机关调取其揭发材料,提供给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证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于2023年9月13日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3年10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在侦办艾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艾某系被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及邝某“做局”而醉酒驾驶的事实。同年11月至12月,梁某雨等四人陆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撤销原判,以诈骗罪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渝0155刑初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聂某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方某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梁某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教唆他人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司法实践中,与醉驾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多样,是否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促成醉驾行为所起作用、与醉驾者的关系、醉驾后果、刑事处罚必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强令他人醉驾,情节恶劣的,应依法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对于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驾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了替另案被告人李某“制造”立功表现机会,反复唆使本无犯罪意图的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对三被告人应当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且相较于艾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应当承担更重责任,故对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依法判处实刑,对艾某依法宣告缓刑。

此外,关于另案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支付报酬,指使被告人聂某环、梁某雨教唆被告人艾某实施犯罪并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李某不仅提起犯意,还在聂某环、梁某雨等人“做局”教唆艾某危险驾驶过程中,与二人保持密切联系、遥控指挥,其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依法从严惩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9条、第68条、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4条第1款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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