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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投保人与名义投保人不一致,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15 日修改于 04 月 15 日

来源:山东高法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4日    


鲁法案例【2026】169

图片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甲石材厂因自身资质等原因无法直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遂长期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以乙矿业公司的名义向丁保险公司投保该险种。乙矿业公司仅为名义投保人,实际投保人、保费缴纳人及保险利益归属者均为甲石材厂,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对此情况明确知晓。2021年11月,甲石材厂雇佣的吴某入职后,该厂向业务员王某提出要将保险被保险人变更为吴某,王某当即表示同意,丁保险公司亦于次日完成被保险人批改手续。后吴某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向丁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为乙矿业公司、其对吴某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吴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实际投保人甲石材厂与丁保险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首先,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执行的系丁保险公司的工作任务,其承揽涉案保险业务、处理投保及被保险人变更事宜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丁保险公司承担。其次,业务员王某明知甲石材厂为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乙矿业公司仅为名义投保人,且在甲石材厂向其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的申请后,王某明确予以同意,丁保险公司亦同步完成了被保险人批改操作,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已形成一致合意。最后,甲石材厂作为吴某的雇主,依法对吴某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要件。综上,法院依法认定甲石材厂与丁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丁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法官说法

实践中,因企业资质限制、行业监管要求等原因,常出现实际投保人与保险合同载明的名义投保人不一致的情形。判断此类情形下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需重点把握三个核心要点:一是保险公司是否明知投保人的真实身份,即保险公司对名义投保人系代实际投保人办理投保事宜的事实是否知情;二是实际投保人是否作出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具体包括主动提出投保申请、足额缴纳保险费、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等行为;三是实际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定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必备要件。

本案中,丁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知甲石材厂为实际投保人,甲石材厂实际完成了投保申请、保费缴纳、变更被保险人等行为,且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吴某依法享有法定保险利益。即便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为乙矿业公司,亦不影响实际投保人甲石材厂与丁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成立。该裁判结果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对保险行业的规范经营行为起到了引导和规范作用。

法官在此提醒,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应严格、审慎审查投保的真实主体及相关材料,规范业务操作流程,避免因审查不严损害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市场主体在投保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自身投保行为,明确保险利益归属及各方权利义务,提前防范潜在风险,减少此类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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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汶上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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