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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15 日修改于 04 月 15 日

来源:浙江天平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4日    


4月14日,在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周”来临之际,浙江高院在舟山启动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周活动,现场发布《2025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目 录

1.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木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路某公司与深圳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吴某某与张某、娄某某、申某某、鲁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6.严某进与温州市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7.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等八公司与宁波正某电力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8.聂某、梁某荫、胡某菊、深圳市天某国际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9.朱某丹、汪某婷侵犯著作权罪案

10.浙江谦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

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木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加速融入商业场景,各类新型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频发。本案系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沿典型案件,法院坚持依法治理、智能向善的司法理念,明晰了新兴领域AI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边界,认定被告针对原告“小某书”平台提供的AI文案生成工具,诱导用户发布未经真实体验的虚假内容,损害了该平台基于真实用户分享形成的内容生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对规范AI应用端经营行为、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入选《电子商务法领域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报告》,并被写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工作报告。

【裁判要旨】

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中立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中立,亦不豁免特定场景下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对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经营行为是否正当,应结合其行为性质、行为方式、行为目的等进行综合判断,并着重考量以下因素:第一,被诉服务的性质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3396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终3998号

【案情介绍】

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系“小某书”社交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通过长期经营吸引平台用户和优质创作者分享个人消费体验和生活方式,同时吸引大量品牌、商家等经营者入驻平台进行商业营销,产生和积累了大量“种草”笔记内容,构筑起强调真实体验和经历分享的平台种草内容生态。根据“小某书”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行某公司对平台内用户发布内容享有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合肥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公司)、合肥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通过一款AI写作工具,提供“小某书”种草笔记一键生成服务,并使用“帮你生成符合小某书调性的分享文案”等宣传语;杭州木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该AI写作工具的下载服务。行某公司认为被告提供“小某书”平台种草笔记自动生成服务的行为,损害了其基于“小某书”种草内容生态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也损害了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通过该AI写作工具提供伪原创产品及服务的行为,也侵害了其对平台种草笔记享有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名某公司、欧某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木某公司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某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侵权因权利客体、侵权行为均不明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基于“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形成的正当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诉AI写作工具提供“小某书种草文案”“小某书旅游攻略”等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5年2月28日判决:名某公司、欧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木某公司就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各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行某公司基于真实可靠的“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获取的正当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次,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义务的履行对其造成过重负担,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在界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时,应着重考量下列因素:第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经综合分析,名某公司、欧某公司未尽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被诉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再次,被诉行为对行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被诉行为将严重冲击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和经营管理秩序,行某公司对此将投入更高的运营成本,与此同时平台用户体验不断下降,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甚至对平台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产生负面评价。最后,被诉行为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被诉行为不仅会误导平台用户,对用户后续的消费体验造成负面影响,也会干扰品牌商家的商业决策,导致其营销目的不能实现,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种草内容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且行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同时综合考虑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经营者利益、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及实质性损害证据缺失等情况,以及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木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AI写作工具用于实施被诉行为而仍然提供帮助,该院于2025年8月7日改判:名某公司、欧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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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一起因非法抓取并深度利用他人平台数据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在裁判逻辑上,法院采取了数据权益分层保护思路,通过纵向区分数据公开程度、横向考察数据使用场景,清晰界定了数据合法获取与后续合理使用的行为边界,实现了数据权益保护的精细化裁判。本案判决坚持“数据取用有度,权益保护有界”的司法原则,妥善处理数据要素自由流通与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有效遏制未经许可非法盗用他人数据的不正当行为,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利用数据、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为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规范数据产业健康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数据市场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裁判要旨】

1.对于公开数据,数据持有者应容忍他人基于正当目的、通过正当手段实施的获取和使用行为;但若他人对公开数据的获取与使用行为超出合理范围,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数据持有者竞争性利益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2.被告采取截取用户身份验证信息(Cookie)等非常规技术手段,绕开或破坏平台技术保护措施获取数据,并通过直接销售该数据以及提供“价格监测”“销量推算”等工具加以利用,不仅损害了原告的竞争性利益,而且破坏网络安全、披露平台内经营者的敏感商业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评价被告的数据使用行为是否正当,不应仅考虑其是否投入了资金和技术,形成了有别于原告的数据产品,还应综合考量该行为对各方主体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若被告的数据使用行为导致平台数据过度透明化,违背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合理商业预期,加剧恶性价格竞争或交易渠道封锁,就会损害广大中小微企业的利益,助长劣质低价的内卷式竞争,破坏以效能竞争为导向的良性市场竞争秩序,应依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2号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运营淘某、天某平台提供电商服务,由此在平台上存储了大量的商品数据包括商品名、商品id、商品图片、价格、优惠信息等。原告通过商户服务协议、robots协议、法律声明等,约定了原告对于所收集记录的商户在平台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享有权利,亦禁止了除平台授权允许外其他爬虫软件的访问,明确了包括以爬虫程序或设备监视爬取平台商业/他人信息、向第三方有偿出售平台商业或他人信息在内的不当获取、使用信息的行为类型。另外,原告平台针对单件商品仅公开展示脱敏模糊化的销量数据,不展示具体销量数据及相关统计数据。各被告通过盗用用户cookie等技术手段突破平台风控措施,爬取淘某、天某平台的商品数据,在其自有网站/平台上以直接销售商品数据或提供“价格监测”“销量推算”工具等方式有偿提供被诉数据产品/服务。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对于涉案商品数据应按照公开程度予以分类分层保护。对于非公开数据,原告平台给予了脱敏、模糊化等强保护手段,不当获取、使用该些数据不仅严重损害相关数据的竞争性权益,亦不利于对商户商业信息的保护。对于附条件公开的数据,原告以此吸引用户群体和合作机会,形成一定的竞争优势,也促进了该些数据的正当流通,形成了合作共赢的良性市场竞争循环。对于公开数据,尽管保护程度低于上述二者,但平台在数据的收集、处理、呈现、保护上投入了一定的劳动和成本,通过行使涉案商品数据权益,原告既能将上述数据转化为数据产品或服务进行交易获取潜在的经济价值,又能通过加工处理上述数据的方式促进数据价值利用、提升数据处理主体在数据市场的竞争力。其次,被告获取涉案商品数据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原告通过 SDK 接口合作,授权包括被告在内的推广客在限定范围内使用商品数据用于推广并赚取佣金,然而,自2018年至2019年起,被诉网站/平台未经授权,违反Robots协议,通过破解 IP 限制、滑块验证、cookie 验证等风控措施,自行爬取涉案商品数据。2023年7月起,被诉网站/平台又通过比价插件截取用户登录 cookie,模拟用户大量爬取数据,干扰平台运营与风控,侵害消费者隐私,具有不正当性。最后,被告后续利用涉案商品数据的行为亦具有不正当性。涉案数据包含商家经营信息,原告对其中的部分信息已作脱敏、保密处理,而被诉网站/平台以披露、销售涉案商品数据方式提供有偿数据服务,其价格监测系统及API接口展示、出售原告平台商品精细化数据,主要供企业客户进行低价监控,并引导其通过知识产权投诉打压低价正品,既损害平台及商家权益,也损害消费者选择权,妨害市场良性竞争。此外,被告明知其提供的销量、销量环比等数据并不准确,却未向商户作任何提示说明,容易导致商户决策失误、消费者信息误判,损害相关主体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综上,被告推出的价格监测、市场分析、定制 API 等数据产品及服务,违反了“来源合法”“知情同意”“内容准确”等基本商业道德,损害数据市场相关主体权益与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该院于2025年6月4日作出判决: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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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路某公司与深圳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二手经济”“循环经济”蓬勃兴起,这不仅是对绿色环保理念的践行,也成为一种新的生产消费业态。但在行业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知识产权问题,尤其是因二手商品改造翻新而引发的法律争议最为突出。本案判决回应了循环经济背景下二手商品改造翻新引发的商标保护前沿问题,通过明确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厘清了旧物原料的合理使用边界,妥善平衡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绿色环保产业发展之间的关系,为旧物回收再利用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对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很强的借鉴参考意义。

【裁判要旨】

商标权利用尽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即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在涉及二手商品翻新改造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被告主张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应重点审查所售商品是否确为正品、被诉行为是否使正品发生了实质性改变、被告是否已明确告知商品为翻新再造,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对翻新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如果被告在对二手正品进行实质性改变后,仍继续保留使用原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将破坏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应当认定被告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24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159号

【案情介绍】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包袋均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涉案权利商标经过长时间使用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较强的显著性,棒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其主张的商标权利用尽以及指示性使用抗辩均不能成立,被诉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遂于2024年8月30日判决:棒某公司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5万元等。

路某公司、棒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诉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棒某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商标权利用尽”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即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商标权利用尽抗辩成立的前提是转售的商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主体。本案中,棒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用以改造的包袋系正品二手包,即使该事实能够被证明,棒某公司将带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二手包进行拆包再造,对产品的形状、配色和整体外观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带有涉案权利商标的被诉侵权包袋与权利人原本投入市场的包袋相比已非同一商品,棒某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继续保留使用原包袋上的商标标识,将破坏涉案权利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使得相关公众对改造后包袋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破坏涉案权利商标的品质保障与信誉承载功能。棒某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于2025年5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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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直播带货已成为主流商业模式之一,极大地丰富了商品流通渠道、便利了消费者购物,但与此同时,利用直播平台机制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日益凸显。本案是打击引流直播带货模式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对在直播带货过程中,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进行突出使用,实现不当引流目的并导致混淆的行为,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加大对故意、严重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本案判决充分彰显强化知名品牌保护、有力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导向,促进了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裁判要旨】

商标指示性使用应当遵循善意、合理、必要原则。销售者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使用他人商标,应当以客观说明商品来源或用途为限,不得超出必要范围。直播经营主体以引流获利为目的,通过多场景、全方位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方式攀附商标权人商誉,即便存在少量正品销售行为,其使用行为亦远超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合理范围,不构成商标指示性使用,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终563号

【案情介绍】

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享有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的“华某”等四项注册商标。“华某”等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手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华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张某(系大某公司原一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华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控制的多个抖音账号,制作发布大量带有涉案商标及标识的短视频作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进行不当引流,采用装修与华某公司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并通过直播间贴片、主播着装、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销售纽某等品牌的数码产品,赚取带货佣金。华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某公司、张某等停止侵害涉案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大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资为1万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张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裁判内容】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某公司、张某共同侵害了华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其侵权期间带货佣金获利为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于2025年3月28日判决:大某公司、张某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万元。

大某公司、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知名主播及公司以短视频作品、直播间全方位攀附知名商标商誉吸粉引流,大量直播销售与权利人正品外观相似的低价商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大某公司、张某在直播带货过程中虽然实际销售了少量华某公司的手机正品,但主要销售的是其他品牌手机,其对华某公司商标的使用已经远远超出指示性正当使用范围,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大某公司、张某发布短视频、直播贴片等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以侵权期间佣金收入为基数,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华某公司主张的1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该院于2025年6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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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吴某某与张某、娄某某、申某某、鲁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诚信是学术研究的生命线,著作权保护是激励科研创新、规范学术秩序的重要法治保障,然而当前学术领域中论文买卖、违规署名等学术不端行为时有发生,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学术生态,直接侵害他人合法著作权权益。本案系一起学术不端行为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法院在厘清各方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精准适用著作权法,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多项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侵害,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同时,法院通过合理区分共同侵权责任,既惩戒了默许署名的通讯作者,又避免了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被署名导师承担责任。本案彰显了司法维护科研诚信、净化学术环境的鲜明态度,对引导科研工作者恪守学术道德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裁判要旨】

1.诚信是从事学术活动的基本要求,实际参与写作并按照智力贡献署名是撰写发表论文的基本准则。论文买卖交易中的买方对涉案论文进行署名、修改并发表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卖方与买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论文中的通讯作者或其他作者,一般情况下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如能证明其确未参与实施对论文的署名、投稿、发表等行为,对此亦不知情的,无需承担责任,但其仍应积极履行配合撤稿等义务,以保障著作权人正常行使权利。

3.未经作者或者相关权利人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但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应当认定构成侵害修改权;作品的修改系对作品核心表达要素的大幅度改动,使作品内容发生了本质改变,导致作者在作品中要表达的观点和思想情感被歪曲、篡改的,应当认定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初611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090号

【案情介绍】

2020年2月20日,张某为完成毕业要求,与案外人达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达某公司提供版权转让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用54000元。张某在填写作者信息登记表时提供了其导师娄某某、师姐申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并将申某某等人的邮箱提供给达某公司。

涉案论文系鲁某某的导师吴某某负责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由吴某某、鲁某某在内的课题组成员共同完成,鲁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该论文著作权归吴某某所有。鲁某某在接到达某公司要求协助撰写和发表论文后,将涉案论文题目、药材产地、病毒提供单位、实验机构等修改后转卖给达某公司,并通过达某公司提供的邮箱投稿,投稿过程中抄送申某某的常用通讯邮箱。该论文最终被录用并发表,载明的通讯作者为娄某某和申某某,作者包括张某、娄某某和申某某。

被发现论文抄袭后,张某、娄某某、申某某多次向出版社发送撤稿邮件,提供出版社要求的数据、说明等材料。吴某某所在单位亦多次向出版社发送撤稿邮件,但该稿件在诉讼过程中仍处于发表状态。吴某某认为各被诉侵权人共同侵害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共计15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娄某某、申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张某侵害吴某某的发表权、署名权,鲁某某侵害吴某某的发表权、修改权,遂于2024年8月21判决:张某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张某、鲁某某分别赔偿吴某某45000元、15000元。

吴某某、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为了满足获得学位的科研成果要求而委托达某公司代写代发论文,该行为违反了科研诚信原则,其与达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因具有非法目的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被认定无效。张某的行为侵害了吴某某的著作权,其本身是否知晓达某公司向鲁某某购买论文、是否利用发表文章获利、是否积极配合撤稿、是否已遭退学等处罚,均非法定的不侵权事由。鲁某某作为被诉侵权论文的卖方,未经涉案论文作者同意将论文转让并修改、投稿等行为,系与张某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侵害吴某某的著作权。

关于侵害著作权的具体权项。鲁某某、张某在论文上署上娄某某、申某某、张某等姓名的行为,侵害了吴某某的署名权;未经许可发表被诉侵权论文的行为侵害了吴某某的发表权。鲁某某不仅修改论文题目、药材产地、病毒提供单位等内容,而且伪造实验数据,对医药类论文结论正确性影响重大,对作者吴某某在涉案论文中要表达的观点达到了歪曲和篡改的程度,侵害了吴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张某支付版面费将论文以“开放许可”方式授权出版社网络发布,侵害了吴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娄某某、申某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首先,涉案投稿邮箱并非娄某某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其作为导师存在如指导修改被诉侵权论文、主动提供投稿邮箱、在作者同意发表的文件上签字等对被诉侵权论文发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故娄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其次,申某某对出版社在与投稿邮箱沟通过程中均抄送了其邮箱并无异议。结合其学术经历,其应对通讯作者享受相关权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以及SCI等期刊的投稿、用稿流程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但并未对被诉侵权论文将其列为通讯作者提出异议。故申某某与张某构成共同侵权,但在责任承担上可根据其过错大小予以相应区分。

综上,该院于2025年5月26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张某、申某某停止侵害并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张某赔偿吴某某75000元,申某某就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某某赔偿吴某某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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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严某进与温州市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定依据,对权利要求的解读是专利领域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捐献原则解读权利要求的典型案例,重点厘清了捐献原则与等同原则的关系。人民法院既要通过等同原则对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进行适度延伸,防止侵权人通过简单替换的方式规避侵权;又要适度从严把握等同原则的适用条件,防止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当扩大,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捐献原则就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对于仅记载于说明书而未纳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视为专利权人对社会公众的“捐献”,不应再适用等同原则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判决依法严格把握专利权保护边界,保障社会公众基于权利要求书公示效力所形成的信赖利益,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中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平衡。

【裁判要旨】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应视为专利权人对社会公众的“捐献”,权利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3知民初5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97号

【案情介绍】

严某进系专利号为 2006xxxx5849.8 、名称为“线性连接装置的改进”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线性连接装置,由底座、扣件和联接柱组成,其特征是:所述的底座外观主体是一个矩形体,中间有一个弦与矩形边平行的、半圆形的凹槽,凹槽一边的上部是空的,凹槽另一边的正对上方有一个同圆心、较小的、四分之一圆的小凹槽,矩形体的边上有连接边,其上有连接孔;所述的扣件主体由一个半圆环体和一个矩形体组成,半圆环体上有一个半圆形槽,其半径与底座上的小凹槽半径相同,矩形体的边上有连接孔;所述的联接柱是条形圆柱体;所述的扣件上的半圆形槽与底座上的小凹槽会组成四分之三圆的空腔,在此空腔插入联接柱后就可以使底座和扣件联接在一起。专利说明书[0006]段记载:矩形体的边上有连接孔(根据需要,也可为其他联接方式),其作用是与需要转动的物体提供联接。温州市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公司)开设天猫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挂钩”。严某进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底座的连接边与钩部属于“一体化连接”,和涉案专利底座与其他物品通过连接孔连接,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严某进遂以优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5000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底座上的“连接孔”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段记载:矩形体的边上有连接孔(根据需要,也可为其他联接方式),其作用是与需要转动的物体提供联接。虽然采用连接孔或者“一体化连接”方式,都可以实现与需要转动的物体的联接,但联接手段并不相同。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论以连接孔还是以焊接、粘连以及“一体化连接”等方式,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时常见的联接手段。在此基础上,专利权人仅将以连接孔联接的方式写入权利要求1,而未将其他联接方式纳入保护范围,表明专利权人已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排除、放弃采取其他联接方式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底座上的连接孔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4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严某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严某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接孔以及其他联接方式均系行业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存在其他联接方式的情况下,权利要求仍将联接方式限定为连接孔,说明其强调请求保护的系连接孔这一种联接方式,排除了其他联接方式。若在判断专利侵权时,将其明确排除的技术特征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损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以及公众的信赖利益,故不应通过等同侵权将该技术特征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该院于2025年5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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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等八公司与宁波正某电力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热蒸汽领域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关乎民生保障与地方行业经济发展。法院细化相关市场的界定要素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考量因素,综合考虑二十余年的政府文件和定价机制以及煤炭价格变化数据,开展纵向横向价格比对与成本利润分析,最终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案判决明确了长期性定价机制需审查商业合理性及竞争合理价格区间的裁判规则,进一步明晰了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分析认定标准和规制目的,彰显了司法维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鲜明导向,也为相关领域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参考。

【裁判要旨】

1.合同双方约定销售方自行单方确定产品价格并非法律禁止行为,单方定价本身并不直接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用的长期性定价机制,审查的重点在于评估该机制整体上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及其长期运行结果是否使价格保持在类似于市场竞争形成的合理价格区间内。

2.规制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福利。在特定的竞争环境中,商品价格的构成与形成是复杂多样的,不公平高价的分析认定也十分复杂,存在一定的误判风险,对于高价行为的法律分析需要考虑其实际或者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并注意避免损害市场中经营者和潜在进入者的投资积极性。

3.不公平高价行为通常指向持续性、系统性地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行为,对于单次、短期的高价行为,需慎重分析该行为是否直接、明确地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对消费者福利产生了显著损害。关于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具体分析,可以综合采取产品纵向横向价格比较、前后定价机制分析、成本加合理利润等方法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284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62号

【案情介绍】

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等八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主张在某街道和某产业区方圆10公里范围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市场,宁波正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是唯一的集中供热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正某公司陆续与部分公司签订了供汽合同,部分公司未签订供汽合同但供汽关系长期存在。八公司主张正某公司实施了单方面定价、强行断汽、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基于正某公司长期以来的垄断地位及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八公司无法与其协商形成新的价格条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供汽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并确立新的价格条款;2.2021年11、12月正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高价出卖蒸汽,返还八公司多支付的用汽款总计5672565元及利息;3.正某公司向八公司支付因制止垄断行为产生的律师费24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某公司是相关市场唯一的供热企业,且相关市场进入存在必需设施供热管道和较高资金、技术要求的障碍或壁垒,正某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关于八公司所称强行断汽的行为,《供用汽协议书》约定逾期一月不缴用汽费停止供热。在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汽费时,正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在逾期后停止供汽且提前告知,在缴纳汽费后恢复供汽,系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关于八公司所称单方面定价行为,合同双方约定销售方自行单方确定产品价格并非法律禁止行为,单方定价本身并不直接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关于八公司所称正某公司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行为。由于企业经营及生产规模、地理位置、原料采购途径和成本、用户规模等不同,不同企业同一时间汽价不同以及同一企业不同时间段汽价不同属于较常见现象,正某公司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的供汽价格与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差距不大,不足以认定为明显高价。关于正某公司2021年11月供汽价格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首先,正某公司2021年11月供汽价格虽然高于部分宁波供热企业同月份供汽价格,但与宁波某公司供汽价格差距不大,且低于桐乡某公司供热价格;其次,正某公司系小型供热企业,即使2021年11月价格高于其他企业,但持续时间较短,且正某公司2021年11月汽价计算公式与其此前较长一段时间的汽价计算公式并无变化;再次,煤价的变动系导致正某公司汽价波动的重要因素,且正某公司汽价变动趋势与煤价的变动趋势大体相符;最后,正某公司2021、2022年度均处于亏损状态。鉴于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正某公司2021年11月的供汽价格产生了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或损害消费者福利的后果,不应认定正某公司2021年11月供汽价格为不公平高价。综上,八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正某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遂于2023年8月25日判决:驳回八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正某公司2021年11月实施了不公平高价销售热蒸汽的行为,以及其2022年1月开始执行的煤汽价格联动公式不合理属于不公平高价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某公司2021年11月的高位汽价具有特殊性与合理性,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月的汽价涨幅明显偏离其成本变动幅度,不足以认定为不公平高价行为;2022年1月开始使用的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沿袭并优化了原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显著提升了定价的透明度与客观性,调整和增加的成本参数具备商业合理性,运行结果与可比经营者的可比商品价格并无明显差异,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构成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工具,遂于2025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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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聂某、梁某荫、胡某菊、深圳市天某国际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在跨境电商领域“特殊监管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针对货物真假掺卖的复杂情形,审慎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以查清的向上游采购金额作为犯罪经营数额,明确了此类案件犯罪金额的认定思路,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参考。同时,本案通过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将民事赔偿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实现了对权利人的充分、高效救济。除本案外,法院在系列关联案件中对本案所涉的上游经销商、公司员工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深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上下游犯罪链条,依法严惩跨境电商领域知识产权犯罪,对潜在犯罪行为形成了有力威慑,既促进了跨境电商行业的良性发展,也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1.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在货物真假掺卖、销售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可以以查清的向上游采购金额作为非法经营数额。同时,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范围以货物交付为标准,货款是否支付不影响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2.在单位犯罪中,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入罪标准的把握,应当根据其对单位犯罪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以及是否在单位犯罪中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组织等作用进行综合判定。对于明知或应知,且起到组织、策划等作用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仅挂名单位负责人、不参与经营以及不知情的,则不能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2刑初1646号

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7刑终398号

【案情介绍】

聂某、梁某荫成立深圳市天某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胡某菊为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主要经营跨境电商贸易,公司成立前后,梁某荫、聂某共同商议销售化妆品时进行真假掺卖。假冒化妆品的采购、销售途径为:向国内各供应商采购假冒化妆品,由供货商将货物发至深圳某公司,由其安排报关、出口至香港,运送至聂某等人在香港的粉岭仓库内,再将假冒化妆品报关进口至深圳前海保税区内,天某公司再通过旗下公司在淘某平台、有某平台上的店铺进行销售。经查明,天某公司向罗某彬(另案处理)采购了交易金额至少4000万元的假冒化妆品,其中涉及Givenchy散粉的采购金额至少100万元。义乌海关、义乌市公安局分别于2023年4月13日、11月8日查扣天某公司名下的假冒化妆品,两批被查扣的化妆品价值为600余万元。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某公司、聂某、梁某荫、胡某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4年8月7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GIVENCHY”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路某香水品牌公司对天某公司、聂某、梁某荫、胡某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经查,天某公司采购记录台账载明,该公司成立后向“老罗”“小业”“台湾刘总”(均为上家罗某彬)采购并交付的货物相应交易金额至少4000余万元。被查扣的两批货物由天某公司接收后调拨至保税仓,故该两批货物所涉款项600万元应当认定在上述采购金额内。至于货款是否支付不影响公司采购货物的事实,亦不影响公司向罗某彬采购涉案货物的总金额的认定。

天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聂某、梁某荫、胡某菊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此外,天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路某香水品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包括:1.涉案注册商标系国际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2.被告单位的侵权行为系销售;3.被诉侵权商品被查扣数量为46盒,另有部分商品已销售;4.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该院于2025年7月4日作出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天某公司罚金1500万元,聂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梁某荫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天某公司赔偿路某香水品牌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开支);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聂某、梁某荫、胡某菊以及路某香水品牌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5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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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朱某丹、汪某婷侵犯著作权罪案

【入选理由】

网络微短剧“出海”是国家文化软实力提升的表现,是文化“走出去”的活跃力量。一个尊重版权、规则明晰、执法严格的法律环境,是文化产业链在国际市场立足壮大并赢得尊重的基础保障。本案被告人租用外国服务器并通过其开发的影视APP向境外付费用户提供大量盗版外语微短剧,在案涉非法经营数额及侵权复制品份数已达法定入罪标准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成立侵犯著作权罪。本案判决有力惩处跨境提供盗版视听作品的犯罪行为,为护航微短剧“出海”提供了坚强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报》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对实施过程发生于境外,但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位于境内的跨境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依法享有刑事司法管辖权。

2.在案涉作品涉及国内外多个主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在严格审查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可保护性的基础上,准确界定行为性质及情节,依法认定是否构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5)浙0402刑初429号

【案情介绍】

2024年10月开始,朱某丹、汪某婷经共谋分别负责技术开发和财务、广告推广投放等业务,招募经营团队,将影视短剧上传至自行开发的“Live Shorts”“Drama Funs”等APP上供注册用户付费点播观看。经比对,上述APP中有《Love on the Wrong Side》《Treasured by My Alpha Brother》等65部影视短剧(共计4900余集)为嘉兴九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他影视短剧无法查明作者国籍、发表及权属情况。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朱某丹、汪某婷通过提供嘉兴九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65部短剧的点播服务收取费用共计39万余元。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丹、汪某婷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5年10月20日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丹、汪某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视听作品65部4900余集,非法经营数额39万余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朱某丹、汪某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退赔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已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该院于2025年11月7日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朱某丹、汪某婷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9万元;扣押的被告人朱某丹、汪某婷生活用手机,予以发还;扣押的其余手机、电脑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两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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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浙江谦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媒体标识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机关对合法行政处罚予以司法审查确认的典型案例,彰显了行政与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坚定态度。本案判决明确了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厘清了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计算、处罚程序合法性等关键问题,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执法参考。同时,本案通过对特定媒体标识的司法保护,严厉遏制了“傍名牌”“搭便车”的市场乱象,明确了市场经营者的行为边界,引导其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合规经营,对维护健康的文化服务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裁判要旨】

经营者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名称、特定标识,通过线下展示、线上宣传等方式引人误认为其与该媒体存在特定关联,并借此招揽客户、开展经营活动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据此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3行初63号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10行终151号

【案情介绍】

【裁判内容】

谦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谦某公司构成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现为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构成混淆类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玉环市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该公司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该公司申请听证后,依法组织听证会并充分听取其申辩意见,结合调查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谦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25年7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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