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德和衡律师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5日

一、中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队伍
的发展概述
中国的法律专业服务市场的兴起是伴随着民主与法制进步,伴随着改革开放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中国的律师事务所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发展态势,概因一方面学习并吸收西方律师发展和运营模式的先进经验和教训,另一方面则是依据中国国情以及中国法律对于律师事务所治理规范和监管要求,顺势而为成就今日鼎盛之局面。截止到目前,中国的律师总人数已经突破80万人,全国范围内依法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已经达到46752家 [1] 。此外,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信访等部门共设立调解组织2.8万个,大量矛盾纠纷通过衔接联动机制及时就地化解。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委员会69.6万个,五年来专职调解员由36.4万增长至47万人 [2] 。这些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助力改革开放深入发展以及构建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提供了坚实的服务保障。
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队伍发展规范与监管治理的法律政策框架及其核心思想
对于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队伍的规范与管控的法律政策框架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17 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 年修正版)、司法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18 年修正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34 号, 2017 年修正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43 号, 2019 年修正版)、《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 121 号, 2010 年公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223 号, 2023年10月 公布)、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9 修正版)、《北京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 2017 年修正版)、《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指引》( 2025年11月 公布)等。
此外,律师事务所组建后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发起协议、律师事务所组织章程、全体合伙人协议等内部自治性文件也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队伍规范与发展的制度框架体系有机组成部分。
基于前述法律、司法部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律协组织的自律指引文件,我们简要提炼出如下核心思想作为当前规范、治理律师事务所发展和进一步优化执业律师队伍建设的主要指导依据。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法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人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设立三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律师法对于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执业律师和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年度考核监督管理均予以明确规定。律师法赋权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于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对于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级(含自治区和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于普通合伙他人承担债务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人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执业保险。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应当归属于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而擅自执行合伙人事务的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人协议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交易,该收益归合伙人企业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完善党的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以及激励机制。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份额为限制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律所债务,则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律所合伙人会议为律师事务所决策机构。
从上述基本法律、规章和政策规范文件我们可以明确得出,从事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运营管理属于行政特许经营范畴,其设立主体、设立条件、经营范围、律师事务所退出机制除了遵循普通商事组织的基本法律规范例如合伙企业法之外,还应当遵循包括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部规章和政策文件要求的特别规范和律师协会的规范指引。

三、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及其与执业律师法律关系的实践论证
根据律师法及司法部关于律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主要采取合伙制这一商事组织形式。合伙人制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天然属性就是合伙人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承担责任。合伙人制企业是以“人合”为核心法律特征,而不是“资合”。我国律师法等法律政策关于律师事务所禁止性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尤其发起人、注册备案的合伙人必须是执业律师,是志同道合的律师团队共同发起设立,且至少3人,当然法律也允许设立一人制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目前律师行业内称谓的“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实际仍属于合伙人制法律属性,概因其内部在律师事务所治理和利益分配、律师薪酬考核与激励机制上仿照公司制模式,进行普通律师按照固定薪水和年底奖励模式,剩余的利润则在核心的合伙人群体中按照约定分配方式进行终极分红而已。
中国法律对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和运营的管制要求就是禁止社会资本、商业资本涉足投资、开办、经营律师事务所。禁止以投资运营的市场通行模式对律师事务所进行投资,也禁止律师事务所自身对外再投资非律师事务所主营业务的运营模式。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者不仅仅是指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管理团队和运营团队,律师事务所的实际运营者也应当包括全体律师执业人员在内。这个概念的提出是基于律师事务所经营模式和其服务产品以及服务提供者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对外服务的平台,也是律师开展专业服务所需要的各类资源工具整合的载体。但是法律服务产品的提供者最终体现则是执业律师本身,只有律师自身才是为客户提供终极服务产品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对象,尽管律师事务所为此要承担整体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个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和必要的行政责任。因此这并不能改变或者豁免提供具体服务的承办执业律师产品服务的具体责任。对于法律服务市场,各国法律都给予严格管制措施,例如第三方资助的仲裁模式也就是近几年在世界范围逐步放开,但是截至目前,中国法律依然禁止社会资本包括商业资本资助诉讼领域。其主要理论基础在于:法律救济不能成为商业资本逐利的竞技场和竞技目标。法律救济是社会维系最后的公平正义的领域。法律救济是以损失填平为主要原则。不能依托法律救济而获取额外利益,这是法律救济和立法、司法追求的根本目标和初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专业投资人和专业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同时投资人就是具体服务提供者,律师事务所就是为律师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的中间桥梁。律师事务所本身并不是实际专业服务的具体提供者,律师事务所的平台价值是为执业律师对外展示服务技能和搭建提供专业服务产品,持续增加服务信用的桥梁。有品牌的律师事务所通过信用累积实现了品牌价值的外溢,增加了专业服务价值并因而适当提高了服务收费标准,这是市场经济允许的法律范围。
实践中也存在个别律所实控人、创始人尝试将律师事务所的服务品牌,人为切割分离使之归属于非律师事务所实体或者个人,并据此设计或创造出向律师事务所收取品牌使用许可费用的模式,这样的运营方式实际是透支了律师事务所的信用,剥削了全体合伙人律师的价值创造。全体律师努力奋斗创造的品牌价值归属于非律师事务所实体组织或者个人,这种逆常规、逆价值原理的做法值得关注与风险预防。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首要就是律师事务所应当拥有自己的名称,因此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品牌、字号应当属于该律师事务所拥有和专有,不应该被实控人剥离转移给非律所组织或者个人所有或者将律所品牌或者字号用于除了律所经营之外的其他经营实体。
此外,律师事务所实控人或者实控联合体如果以律师事务所的信用和律师执业的信用向社会非特定人员提供“投资产品机会”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在律所内部以合伙人权益份额或者所谓律所“股份”转让为交易媒介,以“溢价估值”为交易手段和交易条件,实际进行变相股权融资、份额融资,或者实控人等以挪用律师服务费和律师留存的案件保证费、案件管理费等名义进行资金转移支付、抽逃运营资金等,这都是背离了律师事务所经营和法律管制的红线,属于非法经营、违法经营甚至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群体整体利益和权益,实际上也严重侵害了律所服务的客户的当期利益和预期利益,严重损害了整个律师行业的信用和公信力。
合伙人制律师事务所的价值包括资产应当归属于全体合伙人所有。由于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财产权益按照年度进行了实质性分配,因此律师事务所的资产价值并不能主要累积为企业资本而快速增值,唯一主要增值的就是品牌价值和商誉。合伙人加入律师事务所的份额投资通常都是公开恒定的投资额度,属于资本增资、资本公积属性。合伙人入伙的投资份额通常不存在交易,除非其资本化上市后。
对于部分律师事务所采取职业经理人负责运营管理模式,这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律所治理的自由空间。但是职业经理人主导或者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运营不能取代全体合伙人决策与监督的权力及其决议机制。职业经理人的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同样需要全体合伙人甚至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适当形式和程序予以监督管理。例如律师事务所监事会、工会、党组织、合伙人会议代表要同步监督职业经理人的履职行为,防止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占有、挪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资产,防范其利用工作便利,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对外借债或者担保,以及与有关特殊利益主体进行关联交易、侵吞或者转移律所合法商业利益,增加律师事务所债务风险。

四、我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队伍
治理与规范的建议
律师事务所治理涉及一般性与特殊性关系问题。律师事务所治理中一般性问题意味着其应当遵循商业组织普遍存在的商业模式、治理架构、组织运营和考核办法,包括全面预算、风险防控、合规管制等。特殊性问题则在于律师事务所主要核心资产就是执业律师和律所服务品牌、律所字号等,就是合伙人队伍本身及其价值创造,这都属于无形资产。律师事务所本身的资产和财产性利益实际是轻资产运营模式,现金流是律师事务所主要核心资产载体,即便部分律师事务所自购不动产物业和车辆等动产资产,但是相比于律师事务所的现金流资产,其仍属于次级资产。律师事务所现金流主要来自于执业律师的服务收费,这是归属于执业律师的个人收入为主,律师事务所对此只拥有管理权、占有权,但不具有终极支配权和擅自使用权。因此监管律师事务所现金流,防止挪用、转移是确保律所稳健发展的重中之重。此外,律师事务所利益分配制度和律师考核激励机制与其他商业组织相比存在特殊性。一般性问题和特殊性特征的结合才是律师事务所真实的运营模式和经营机制。
结合律师事务所治理与发展中的经验教训,我们认为对于律师事务所投资运营与治理的管控和规范边界应当重点考虑如下维度。
1. 主体资格准入。 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与管理运营是执业律师的特权,非执业律师的其他任何社会主体无权也不能变相通过委托代持、信托、其他有限合伙实体等方式间接渗透专业法律服务市场参与不正当竞争。
2. 主营业务和经营范围管制。 律师事务所的主营业务就是向社会公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咨询服务、诉讼案件服务、专项法律服务、法律顾问、法律纠纷与争议调解服务、仲裁服务、申诉等等。律师事务所经营属于特许经营模式,不符合主体资格和不能提供法律产品服务范畴的经营行为都不符合律师事务所合法合规经营事项。
3. 穿透审查原则。 对于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资金应当审查资金来源,投资合伙人与发起人必须如实申报、披露资金来源和是否存在代持合伙人份额等事项并承诺承担申报不实、不全面的法律责任。尝试建立对律师事务所注册法定负责人、律所实控人、创始合伙人和主要发起投资人的穿透审查机制,主要目的是避免其利用控制的其他实体组织或者个人与律师事务所发生未经公开披露或者决议的关联交易,侵占或者转移律师事务所商业利益或者挪用律师事务所资金,影响律师事务所稳健发展。
4. 律师事务所资金严格监管、分类管控原则。 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归集、对外支付和非主营业务支付必须严格遵守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会议决议和流程审批,并定期向主管机构备案,定期接受专业审计机构审计和律师事务所监事会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存放账户应当分类。对于律师的个人服务收费,律师事务所按照内部分成比例和代扣代缴制度,将相应收费及时分拨给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的律师“个人账户”存管、律师事务所“税收专户”存管、和律师事务所“经营收支账户”存管等。尽管这是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的虚拟功能账户,但是这样分类存管便于全体合伙人监控资金使用,防止擅自挪用律师服务费用。律师事务所对于律师服务收费,是一种资金信托服务关系,属于财产性信托存管,但是这个信托关系不是委托律师事务所继续利用该资金进行投资增值或固定收益分红。合伙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财务和经济利益,主要是三个层面,一是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约定的服务收费分成分配关系。二是律师事务所运营成本的全员分摊关系。三是律师事务所经营收支扣除成本与税收后的利润分红分配关系。
5. 律师事务所的规范治理的基础是合伙企业制度。 基于合伙人决议,通过权力委托与让渡的方式,在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制的基础模式下,对于全国性、区域性大所,允许并支持其设立合伙人会议、监事会、管理委员会作为统筹规范管理运营与战略发展的总体组织架构。下属各分所实施主任负责制。无论在具体管理职位上如何称谓,例如称谓为合伙人会议主席、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律师事务所CEO或总裁等等,实际都是泛指组织带领律师群体,规范发展与科学治理的律所管理者称呼。但笔者不建议称呼律师事务所管理机构为董事会、董事局、全球董事局等称谓,这是混淆了公司制和合伙人制的基本法律范畴,而且跨国跨司法管辖区的情形下,组建一个全球一体化绝对权力管控架构的国际律所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国际化律所实际主要依靠合作协议约束而不是投资合伙管控。
6. 建立严格规范的律师事务所财务内部审计制度、监事工作制度以及风险控制与预防制度,积极主动完善律师事务所自身的治理监管体系。 切实加强律师事务所风险防控体系和律师执业保险保障体系建设。防止律师事务所混业经营,防止律师职业操守失衡违规。防范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非主营业务以及与其他商事组织混合办公等不合规现象。禁止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从事谋取案涉争议的权益或者相关商业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团队的合规教育。
7. 建立健康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职业文化、职场文化。 律师事务所是服务业的专业从业机构,律师则是专业从业者。在这个领域没有“老板”,不要以“老板”身份和“老板”文化自居。坚决反对盲目拜金主义、个人英雄主义和唯收费论英雄的习气。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对于客户企业的收入、利润占比微乎其微,因此,律师行业不是暴利行业,没有“老板”,只有专业化的有偿服务和商事服务而已。加强律师队伍的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建设,防止贪腐和贿赂等职业违法犯罪行为。
8. 鼓励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公平开展针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评选排名机制。 考虑到中国区域发展不平衡和城市经济综合竞争力差异,以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群体的分布不均衡,分类分规模分区域进行适当的选优排名,兼顾公平,鼓励竞争。目前这一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律师事务所评选排名标准的精准性存疑。例如,单纯按照律师事务所发展规模、从业人数、律所分支机构数量以及律师事务所“收费”进行的排名。这些实际上经不起标准检验和穿透评估。律师事务所收费就是律师收费,这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核心部分之一。律师事务所收费并没有经过评选组织的公开审计和审查,普遍是数据自报、申报和第三方渠道数据摘取以及预测估算等得出结论,真实性和差异性比较大。这样的宏观数据对比并不能得出在具体个案上的绝对优质服务的结论。但是这样的模糊性数据竞争对比,催生了个别律师事务所快速扩大的野心和名利驱动,也催生了招投标市场竞争空间限制,并因此产生关联反应。例如为求快速扩张而可能导致律师队伍良莠不齐,缺乏必要考核与培养、律师事务所运营发展资金断裂,并可能导致挪用资金、甚至向社会募集或非法吸收存款等违规违法商业模式运作。
9. 加强律师事务所基层党组织建设。 以党建促所建,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事务所发展、治理、监管、维稳、风险防控、决议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10. 进一步完善加强司法监管机关的对于律师事务所及其实控人、发起合伙人、创始合伙人的年度备案审核、定期检查、临时抽查。 强化司法行政监督以及纠错与处罚机制。服从、接受并尊重各级律师协会的行业指导监督和必要检查与述职考评。
注释
[1] 注:本文统计数据不包括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
[2] 张璁:《立足司法行政职能 服务高质量发展》(权威发布·高质量完成“十四五”规划),《人民日报》2025年9月9日,第6版。
作者简介
黄振达
高级合伙人
黄振达博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德和衡研究院院长、高级合伙人,荣获2026年ALB中国法律大奖“年度管理合伙人”;连续5年荣膺英国《钱伯斯全球指南》(Chambers Global)《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Chambers Greater China Region)航空:金融领域领先律师;荣获《商法》The A-List 法律精英2024-25:律界精锐(中国);入选英国权威法律媒体 Corporate INTL 杂志年度评奖《2023年度名人录》(2023 Who’s Who Adviser Handbook);牵头律所航空法律服务专业,荣膺2022年度、2025年度《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Awards)卓越律所大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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