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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公证赠与女儿295万写明“不作为共同财产”,多年后离婚,女婿:此钱已花光、非个人财产!法院: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5 日修改于 04 月 25 日

来源:最高办案实务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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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争议焦点】 原告的 父母通过《赠与合同》(经公证处公证) 将295万元赠与原告,合同约定:该295万 “无偿赠与给女儿单独所有”,且 “不作为女儿与女婿的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后,原告起诉分割财产, 被告认为, 该295万元的赠与时间是2021年9月,现已无法区分原告名下账户内现在剩余的钱是不是原告父母赠与的,可能已经花光了,而且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其父母赠与295万元以及公证的情况。 被告认为该295万元系夫妻共有房屋的出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

【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典》 第1063条的规定, 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原告的父亲根据《赠与合同》将 该295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 主张该295万元的来源为夫妻共有房屋的出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 不仅如此, 鉴于原告购买人寿保险的资金也来源于该295万元赠与款,故原告购买的保险也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 ,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正  文

图片

中国裁判文书网:周某1与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离婚后 财 产纠纷

案  号:(2024)沪0118民初10769号

发布日期:2026-01-0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8民初10769号

原告:周某1,女, 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周某2,男, 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1、被告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理财、证券、公积金、社保、企业年金、手表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暂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00元,具体以调查为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登记在周某2名下的不动产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西沙海景花园-海尚逸品高层综合楼1204房;2.登记在周某2名下的不动产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箍桶巷28号;3.登记在周某1名下的京NXXX**特斯拉机动车和登记在周某2名下的沪AXXXX**特斯拉机动车;4.登记在周某2名下的中信证券账户资产;5.周某2占有的秦淮区箍桶巷28号房屋2023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租金280,900元;6.周某2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7.周某2名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8.周某2名下已领取及待领取的企业年金待遇;9.周某2名下同花顺爱基金账户持仓;10.周某2名下某某公司1客户持仓;11.周某2名下招商银行(尾号6608)账户资产总余额;12.周某2名下交通银行(尾号1479)账户资产总余额;13.周某2名下微信账户资产总余额;14.周某1名下招商银行(尾号8226)账户余额2,305,141.11元;15.周某1名下招商证券账户总余额,北交所及新三板的持仓数320,000江科宏3除外;16.周某1名下国联证券账户总余额;17.周某1名下光大银行(尾号8624)账户总余额;18.周某1名下离婚时社保个人账户余额约127,599.69元;19.周某1名下2024年8月后已领取及待领取的企业年金13期共137,500元,周某1截止至2024年8月前已领取的37期企业年金已计入前述周某1名下招商银行(尾号8226)账户总余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对原告施某,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理财、证券、公积金、社保、企业年金、手表等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该案要求原告在离婚后另案主张,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周某2辩称,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23年10月24日,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中未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处理,该判决于2023年11月9日生效。

2023年3月19日,原、被告在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333弄23号101室家中卧室休息时, 因原告玩手机影响被告睡眠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脚踹原告胸口 ,并致其跌落床下,经鉴定, 原告右侧第2、3前肋骨折(二处)构成轻伤二级。 2023年6月16日,某某局对原告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案决定立案。2023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3)沪0118民初14516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2021年9月29日, 周某筠与王某珍作为甲方(赠与人),周某1作为乙方(受赠人)签署赠与合同,约定 甲方将现有储存某某银行1的夫妻共同财产 2,950,000元 (账号:440XXXXXXXXX********,户名:周歧筠) 无偿赠与给乙方单独所有,且不作为乙方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乙方愿意接收甲方赠与的上述财产。 该赠与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公证。

2021年9月29日,周某筠向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950,000元。2021年10月10日,原告将某2,950,000元转入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500,000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某某公司2支付300,000元;2022年11月11日,原告向某某公司2支付300,000元;2022年11月30日,原告向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2023年12月11日,原告向某某公司2支付300,000元;2023年12月12日,原告向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财产达成一致:1.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西沙海景花园-海尚逸品高层综合楼1204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2.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箍桶巷28号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3.现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京NXXX**特斯拉小型轿车(车架号为5YJSA7E29GF133781)归原告所有,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沪AXXXX**特斯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RWYGCEK1NC608395)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9,609元;4.被告名下中信银行证券资产(资产账户:212********)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500,000元;5.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存款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294,324元;6.被告名下同花顺爱基金账户资产由被告享有,被告支付原告340,000元;7.被告名下某某公司1账户资产由被告享有,被告支付原告72,000元;8.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内存款本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4,820元;9.被告名下微信账户(账号:gangrouxiangji_2008)内存款本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10.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内余额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求分割;11.原告名下招商证券账户(账号********)内股票369,346.10元、理财1,206,944.80元、资金27,330.49元,上述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774,610.65元,该账户内另有北交所及新三板54,400元,双方一致要求另案处理;12.原告名下国联证券账户(资产账号:********)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3,408元;13.原告名下光大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内存款本息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52,701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被告处的现金

原告主张被告处有于2023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期间收取的商铺租金280,900元,均为现金收取的。为此,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疫情,商铺租金实际都减少了,没有按照合同收取,收取的租金金额为265,000元,2023年5月左右,原告在起诉被告离婚的案件中,查封了被告的账户,因此采用现金方式收取租金,由于被告账户被查封,被告没有钱使用,这些现金均用于了日常生活开销,且被告还借了钱用于生活。

二、被告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养老保险账户截止双方离婚时的账户本息420,609.47元,为此,原告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打印件。

被告对养老保险账户的本息为420,609.47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三、被告的企业年金

原告称被告可领取企业年金1,068,100元,被告选择自2024年5月开始,分37期领取,第1至36期分别领取29,100元,第37期领取19,600元。要求按照1,068,100元分割。截至2025年2月,被告已领取29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企业年金退休人员待遇支付方案确认表。

被告对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年金是按月领取,1,068,100元没有实际拿到手,如果一次性领取金额是865,600元,截至2025年2月,被告已领取291,000元,还有很多没有拿到,要求企业年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已领取的企业年金未包含在本案处理的银行存款中。

四、某某银行2账户资产

原告认为截至2024年6月24日某某银行2账户(开户号码XXXXXXXXXXXX6608)内总资产为851,256.08元,包括存款522,731.83元(含美元),投资328,624.25元,该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25,628.04元。为此,原告提供被告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组。

被告对总资产金额无异议,被告在第一次质证时同意支付原告425,628.04元,后又提出其中2015年4月18日被告的妹妹陈某向该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并备注了“爸妈炒股款”,要求扣除该笔款项。

原告认为该笔150,000元的转账是发生于2015年,被告不可能没有返还陈某或者其父母,现无证据证明该笔钱还在该账户中,即使被告有保管行为,也应由案外人另案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五、某某银行3账户资产

某某银行3账户(卡号XXXXXXXX********)内余额为5,324.61元,朝朝宝余额为20,164.77元,朝朝盈2号持仓金额为23,801.72元,基金余额为1,581,114.78元,理财余额为973,245.28元,共计2,603,651.16元。该账户内的资金应扣除(1)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的退休金65,510.05元;(2)原告母亲2024年2月23日转给原告的100,000元;(3) 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2,950,000元中的550,000元。要求该账户内资产归原告, 原告支付被告944,070.56元。另外,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该账户支付了律师费417,000元,同意该笔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确认某某银行3账户(卡号XXXXXXXX********)内余额为5,324.61元,朝朝宝余额为20,164.77元,朝朝盈2号持仓金额为23,801.72元,基金余额为1,581,114.78元,理财余额为973,245.28元,共计2,603,651.16元。同意扣除原告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的退休金65,510.05元和原告母亲2024年2月23日转给原告的100,000元,但是不同意扣除550,000元, 赠与时间是2021年9月,无法区分原告名下账户内现在剩余的钱是不是原告父母赠与的,可能已经花光了,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赠与有异议,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其父母赠与2,950,000元以及公证的情况,原告父母给原告的2,950,000元应该是原告在成都购买的房产出售后取得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该账户内资产要求增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该账户支付的律师费417,000元。

六、原告购买的人寿保险

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某某公司2购买京福世享(尊享版)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为EBJBXXXXXXXXXXXX0017,保险费为每年300,000元,交费5年。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恒安标准恒鑫智享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1-10-1002XXXX,保险费为每年500,000元,缴费3年。 两份保险现原告已交2,400,000元。钱款均来源于2021年9月29日赠与合同中父母赠与的2,950,000元。

被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买保险的钱来源于原告父母的赠与,而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在的保险价值。

七、原告的企业年金

原告可领取企业年金534,290.90元,分50期领取,自2021年7月原告已经领取了392,214.06元,都已经领取在招商银行内,还有13期137,500元未领取,同意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的企业年金退休人员待遇支付方案确认表复印件。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因此不认可,原、被告均有大量年金未领取,无法进行分割,要求双方的企业年金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双方达成一致的财产,本院对原、被告的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1.被告处的现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确认2023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期间的租金为280,900元,现均已现金形式由被告收取,被告主张实际收取金额为265,000元且已全部消费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被告生活开销的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2.关于被告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本息420,609.47元,根据法律规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210,304.74元。3.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现原、被告均选择分期领取,双方确认被告自2024年5月开始,至2025年2月已领取291,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45,500元,对于尚未领取的企业年金,可待实际取得后进行分割。关于原告已领取的企业年金,现原告确认截至2024年8月22日已领取392,214.06元,均体现在招商银行账户存款中,故在处理其招商银行存款时将一并处理。对于之后领取的企业年金,现原告仅提供企业年金退休人员待遇支付方案确认表的复印件,被告不认可该确认表,亦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可由被告另案主张。4.关于某某银行2存款,双方确认总资产851,256.08元,被告要求扣除2015年4月18日陈某转入的15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该笔款项备注了“爸妈炒股款”,该笔款项是2015年转入,之后被告与陈某有多笔大额往来款项,现无法据此确认被告的账户余额中仍包含该笔款项,如被告尚欠他人款项,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账户内资产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425,628.04元。5.关于某某银行3账户存款及人寿保险,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21年9月29日原告的父亲转给原告的2,95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于2021年9月29日公证赠与原告个人2,950,000元存款,并由原告父亲周某筠转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后原告将某款项转入招商银行账户,该笔2,950,000元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该2,950,000元的来源为夫妻共有房屋的出售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购买人寿保险的资金来源于该笔赠与款项, 故原告购买的京福世享(尊享版)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为EBJBXXXXXXXXXXXX0017)及恒安标准恒鑫智享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1-10-1002XXXX) 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 某某银行3账户内资产亦应扣除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55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其他意见,原告应支付被告1,152,570.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西沙海景花园-海尚逸品高层综合楼1204房屋归原告周某1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二、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箍桶巷28号房屋归被告周某2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

三、登记在原告周某1名下的京NXXX**特斯拉小型轿车(车架号为5YJSA7E29GF133781)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折价款19,609元;

四、登记在被告周某2名下的沪AXXXX**特斯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RWYGCEK1NC608395)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周某2名下中信银行证券资产(资产账户:212********)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折价款5,500,000元;

六、被告周某2名下公积金账户存款归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折价款294,324元;

七、被告周某2名下同花顺爱基金账户资产由被告享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340,000元;

八、被告周某2名下某某公司1账户资产由被告享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72,000元;

九、被告周某2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内存款本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24,820元;

十、被告周某2名下微信账户(账号:gangrouxiangji_2008)内存款本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40,000元;

十一、被告周某2名下支付宝账户内余额归被告所有;

十二、原告周某1名下招商证券账户(账号********)内资产(除北交所及新三板54,4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774,610.65元;

十三、原告周某1名下国联证券账户(资产账号:********)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13,408元;

十四、原告周某2名下光大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内存款本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1152,701元;

十五、被告周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房屋租金折价款40,000元;

十六、被告周某2名下养老保险账户内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周某1210,304.74元;

十七、被告周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2024年5月至2025年2月期间的企业年金折价款145,500元;

十八、被告周某2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开户号码XXXXXXXXXXXX6608)内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425,628.04元;

十九、原告周某1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内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1,152,570.56元;

二十、原告周某1向某某公司2购买的京福世享(尊享版)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为EBJBXXXXXXXXXXXX0017)归原告所有;

二十一、原告周某1向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的恒安标准恒鑫智享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1-10-1002XXXX)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66.24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74,483.12元,被告周某2负担74,48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冒业鑫

人民陪审员  吴永林

人民陪审员  郭健伟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思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3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83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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