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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期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若干争议问题及回应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30 日修改于 04 月 30 日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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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司法实践,从资深法官视角,剖析审判热点前沿问题,阐述司法管理焦点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若干争议问题及回应

马渊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目次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二、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与律师辩护

三、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四、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与从宽处罚

五、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反悔权、上诉权与检察机关的“跟进式”抗诉

结语

摘要

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修订之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争议问题有必要深入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罪名没有限制,但制度适用重点应放在轻罪案件。认罪认罚具结需要从制度设计上给予值班律师会见、阅卷更多保障,值班律师不宜担任同案被告人的辩护人, “骑墙式”无罪辩护不应禁止但也不提倡。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应降低,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不能当然解释为包括减轻处罚,但立法修改时建议考虑细化认罪认罚作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应得到保障,但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导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依法可以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区别情形依法裁判。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争议问题 指导意见 刑事诉讼法修改

自 2018 年 10 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全面稳定适用,自 2020 年起适用率保持在 85% 以上。 2025 年,人民法院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为 3.1% ,低于非认罪认罚案件 33.4 个百分点,在更加及时有效惩治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等方面实现了制度价值。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2021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基本解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主要问题,但随着实践发展,《指导意见》有必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 2025 年 2 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自愿性。”当前,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两高三部在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也正开展《指导意见》的修订工作。在文件修订过程中,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乃至公检法司不同部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适用仍有不同认识,有必要深入展开讨论,以尽量求同存异、达成共识,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规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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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没有限制。《指导意见》第 5 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有学者认为,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探索和实践,总体上以轻罪案件为主,这符合轻罪案件的治理特点和制度改革的功能发挥。就认罪协商而言,重罪案件的严苛刑罚和审前羁押会使被追诉人屈从型认罪的风险加大,而重罪案件的案件复杂程度和社会关注程度也会使认罪协商受到更多传统观念的抵触,形成较大的社会阻力。……将轻罪微罪案件作为制度适用的重心,在协商方式、从宽幅度、证明要求、司法审查等方面给予相较重罪案件更加开放和灵活的制度设计。”笔者在与地方刑事法官交流时,大家普遍认为重罪案件程序从简、实体从宽的空间有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主要适用于法定刑或宣告刑在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普遍适用是原则,排除适用是例外。对于轻罪案件其适用能更有利于促进被告人认罪服判,更有利于减少社会对立面,厚植党的执政根基。对于一些重罪案件,特别是涉黑涉恶犯罪、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和更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不宜一概排除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及《指导意见》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原则上可以不做修改,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是否从宽处罚交由司法机关裁量为妥。

但制度适用范围没有限制,不代表制度适用没有重点,在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要从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以及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应当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但是对情节恶劣以及惯犯、累犯、职业犯,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轻罪案件,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从严把握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

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经济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黑恶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要严格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程序上一般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实体上从宽处罚空间很小,如果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后结果又不从宽,反而社会效果不好。因此,对此类案件,司法机关一般应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单位犯罪的认罪认罚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又遇到此类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性规定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之中,刑事诉讼法目前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并未有特殊章节的安排,因此,就立法技术和法理逻辑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应适用于单位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即不仅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还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对该自然人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否能当然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认罪认罚?通常情形下,从单位意志决策层面来讲,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的行为决策一般代表单位决策,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非其个人意志,故其认罪认罚一般认为就是单位认罪认罚。但组织模式理论认为,即使没有介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将单位本身作为处罚对象;实践中,单位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间,尤其是单位和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意志、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因此,单位认罪认罚的,可以由单位推举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调查,单位决策机构同意自愿接受处罚的,依法对单位从宽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真诚悔罪”

《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对此,有学者认为,将真诚悔罪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不妥当的,因为真诚悔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如要求审判人员判断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由于这种判断有很强的主观性,可能大大压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并提出与其把悔罪作为认罚的要素,不如将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作为最广义上的认罚的内容。

从比较法视野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罪状否认程序中,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随即带来程序从简与实体从宽的效果,至于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则在所不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立法上并无要求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规定,但实践中 “以被告人有罪供述换取量刑优惠”仍是通行做法。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求认罪的自愿性、供述的真实性和对指控的认同性,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自内心地悔恨犯罪,真诚自愿接受处罚,制度本身有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恶从善、接受改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因此,在《指导意见》修订过程中,各方面意见认为仍然要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从制度上给予保障,防止非自愿认罪认罚、虚假认罪认罚和违法认罪认罚。其中,“自愿性”是核心,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其在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自愿作出认罪供述,并自愿接受处罚。“真实性”是基础,要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合法性”是前提,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在暴力、威胁、引诱等违法情形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诚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的确是一个较为主观的判断,但并非不能判断。实践中,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其讯问时要考察其是否有真诚悔罪的意思表示,但更重要的是看有无实际的悔罪表现,包括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是否有口头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或伪造证据,甚至脱离监管、妨害司法,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如果出现上述情形,足以证明其并非真诚悔罪,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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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与律师辩护

(一)量刑协商理念及制度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未出现 “协商”二字。《指导意见》第 3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在修订《指导意见》之际,对于规范性文件中是否要明确使用“协商”这一表述,有不同意见。有的专家学者对此表示肯定,并提出中国式认罪协商的理念及制度完善建议。有的则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仍非控辩对抗主义,不宜明确表述“协商”,且由于控辩地位事实上不平等,规定“尽量协商一致”的结果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面的妥协让步。

从域外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立法规定及实践来看,所谓刑事诉讼 “第四范式”包括量刑激励、指控激励、事实激励和合作协议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不是域外辩诉交易制度的翻版,但也借鉴了域外“协商式司法”相关制度的合理部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事实和定罪问题与司法机关进行“协商”,但认罪认罚和从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逻辑关联,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量刑问题的“协商”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给予量刑减让(包括相对不起诉),这种量刑协商的结果对审判机关有一定拘束力,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协商”并达成合意的结果。

但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主导作用。笔者认为,是否规定 “协商”的表述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即便规定了“协商一致”,在缺乏必要的制度机制保障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一方也不可能与检察机关平等地就量刑建议进行充分有效的协商。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下,需要重点研究如何从制度机制上保障控辩平等协商。因此,可重点考虑规定以下内容:

一是强化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包括但不限于: 1. 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 2. 辩护律师切实依法履行职责。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就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3. 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值班律师的职责。值班律师可以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特别是案情较为复杂的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更应通过查阅案卷材料等方式充分了解案情,才能为犯罪嫌疑人与检方的量刑协商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4. 允许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不同意见等。未来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将被追诉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从第一次讯问后提前到第一次讯问前、增加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审查逮捕环节的阅卷权等,亦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考虑的内容。

二是建立更为透明的量刑协商机制,增加检察机关自我监督。包括但不限于: 1. 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对于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检察机关应说明理由。 2. 对认罪认罚具结过程做好全程记录,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听取意见是否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该录音录像是否需要随案移送人民法院接受司法审查,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有利于构建控辩更加平等的制度需求来看,为防范被追诉人被迫认罚,需要把检察机关的诉讼关照义务、规范执法义务与律师的有效参与权利和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责有机结合起来。因此,人民检察院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需要查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这 不仅是对检察机关的内部自我加压,也是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约。

三是加强审判阶段法官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指导意见》第 39 条对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基本能够满足实践需求。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留给法官庭审时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空间不大,审查容易形式化。因此,除了通过要素式发问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外,还可以要求检察机关移送相关具结材料,必要时对有关录音录像进行播放审查,同时通过审前阅卷等方式围绕发现的疑点对关键证据进行法庭调查,以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知悉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是否自愿同意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是否真诚悔罪。

(二)辩护律师拒绝在具结书上签字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 174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指导意见》第 31 条规定,“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司法实践中,有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因而拒绝在具结书上签字,对此问题如何看待?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经协商形成合意后形成的法律文件,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建议刑罚和适用审理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机关都是有拘束力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以及《指导意见》规定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主要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具结也是监督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协商的过程。因此,犯罪嫌疑人坚持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是真实、自愿、合法的,一般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意见并在具结书上签字。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由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随案移送法院,或者另行附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随案移送法院。

(三) “分道辩护”之应对

司法实践中,有的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沟通后采取一种辩护策略,即让被告人认罪认罚,自己作无罪辩护,如果无罪辩护成功,当然是对被告人最大程度的保护,如果不成功,退而求其次,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被告人换取量刑优惠。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的,是否还能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上没有明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允许律师作无罪辩护,且不影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的,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三种意见认为,基于遵守合意的契约性、重视诉讼的效率性、保持辩护立场的一贯性、追求辩护结果的有效性的考虑,原则上认罪认罚排斥无罪辩护,当律师对案件的真实性、协商性及公正性存在异议时,可以主张无罪辩护。从目前司法实务的立场来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依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 年 12 月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 35 条规定 : “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有意见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分道辩护或独立辩护制度。《指导意见》修订时亦有过此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不应禁止律师作无罪辩护,但也不宜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允许其作无罪辩护。之所以不应禁止,是因为辩护律师要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要根据事实及法律进行独立辩护。被告人通常缺乏专业知识,对罪与非罪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很多时候出于尽快结束羁押受审的心理有屈从于检方量刑建议的现实风险,允许律师独立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司法公正,防止被迫认罪认罚。此外,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还不到位,量刑减让不足亦会让被追诉人默许律师作无罪辩护,故基于当前控辩力量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考虑,司法机关对律师无罪辩护不应禁止,被追诉人亦不因此而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是,对这一做法不予以明文规定意味着并不鼓励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首先,律师作无罪辩护的,依法不能适用简易和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从简、效率提升的制度价值难以实现。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在于审前程序以控辩合意为基础,如果辩方并未认罪,应当视为控辩合意并未达成,实际上会使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预期产生更大不确定性,从而影响制度适用效果。再次,尽管辩护人可以独立辩护,但也应最大限度忠诚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如果认罪认罚是委托人出于自己真实意愿对裁判结果权衡考量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应尊重委托人的利益,因为无罪辩护可能是一种无效辩护,甚至会被认为具有投机性,倒不如在审前程序为委托人争取尽可能多的量刑优惠。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未作无罪辩护,但在庭审时对事实证据提出意见,被告人认可辩护律师的意见,且该意见足以影响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导致法院裁判结果会比量刑建议更轻甚至判决无罪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撤回具结?笔者认为,辩护人对事实证据发表意见是辩护人的职责,被告人认可律师意见也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比如在尚某某、薛某等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薛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薛某有期徒刑 8 个月,并处罚金 1 千元。后公诉机关以辩护人提出取样过程不规范的意见直接影响定罪关键证据监测报告的采信,该意见的结果利益归属于被告人为由,撤回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薛某有期徒刑 9 个月,并处罚金 1 万元。人民法院认为辩护人享有独立的辩护权,本案中辩护人依据相关规范提出执法部门的执法瑕疵有理有据,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贯,原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因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建议中增加对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值班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多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审判阶段,该案其中一名被告人聘请该值班律师为辩护人,该行为是否程序违法?是否违反了同一律师不得为同案两名以上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 43 条第 2 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刑事案件从侦查立案到二审审结,应视为同一案件,因此,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后,基于利益冲突理论,其不得再担任同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 1 、 2 条的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主要工作职责系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咨询、转交材料、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方面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并非行使辩护权,法律帮助的范围也不包括出庭辩护,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因此,值班律师为同案被告人提供辩护不违反《解释》第 43 条第 2 款的规定。

这一问题涉及值班律师的定位。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显然是不同的,并且也未采取 “辩护人化”的改革方向。通常从源头就不宜让值班律师为同案多名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鉴于目前我国值班律师资源有限性的司法实际,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未绝对禁止。但如果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多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则其在审判阶段不能再作为同案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考虑:第一,值班律师虽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的“辩护人”,但其实质履行了大部分辩护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6 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除了没有出庭为被告人辩护外,可以会见、阅卷,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实质上与辩护律师职责大部分相同,既包括程序处理问题,也包括实体处理问题,尤其是“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实践中往往体现为值班律师就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以及对检察院量刑建议中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的重点从审判程序前移至审前程序,其辩护核心在于通过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了解案情,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指导意见》第 12 条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 21 条之规定,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以保障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内容的实现。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除了不出庭辩护外与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核心诉讼权利大体相同。因此,“同一律师不得为同案两名以上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法律规定不宜完全按照字面意思狭义理解。第二,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多名同案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又担任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会造成利益冲突。同案被告人常存在罪责上的此消彼长,辩护人若想为甲作无罪辩护,则可能需主张乙有罪;若想为乙争取减轻处罚,通常主张甲的罪行更重,同一律师无法同时忠于双方利益。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多名同案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到了审判阶段作为其中一名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势必对其他同案被告人造成不利影响。允许值班律师担任同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将难以避免其不当利用或泄露其基于值班律师诉讼权利了解的案件信息,易造成翻供、串供可能,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风险。第三,由值班律师为有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做法,可能比没有辩护人为其辩护产生的危害还要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提出明确要求,同时随着法律援助法的实施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推进,应当对刑事辩护制度提出更规范、更严格的要求,故不应准许值班律师为同案被告人提供辩护。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值班律师在后续诉讼阶段受委托作为同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情况,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发现的,应当不予准许,可以通知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另行委托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35 条或者《法律援助法》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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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适用与普通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或者说,是否可以降低证明标准?从比较法的视角看,英美等国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或达成辩诉交易的案件,可以不经审判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既然不进行审判,也就谈不上证明标准的问题。

有的意见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就可以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允许量刑的协商,不允许就定罪与否协商,因此在事实证据判断上并没有设置特别的证明标准。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同样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如果被告人翻供,将被告人供述从证据链条中抽离后,一旦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审判就会陷入被动,也不利于实质公正的实现。再次,由于程序从简,相当比例的认罪认罚案件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更要避免因过于追求效率而降低证明标准,防止无罪的被告人为了获得从轻量刑的承诺而违心认罪。

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然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或者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均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当然,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程序简化,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的不同,可以在证据规格上比如取证的便利性等方面适当灵活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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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与从宽处罚

(一)关于量刑建议 “一般应当采纳”

《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的规定一直备受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该条款赋予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实体约束力的基础条件不能成立,违反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和专门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违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基础和认罪认罚情节的“裁量从宽”性质,不符合两大法系协同型刑事司法的普遍经验,建议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废止该条款。有学者认为,该条款不利于法院行使裁量权,显然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条款,也是中央顶层设计的智慧所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时可予维持。第一,从法理逻辑看,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追诉权、抗诉权,可以具体指控犯罪情节轻重,还可以因量刑问题提起抗诉,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是其法定职权。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更有利于一些争议性、影响性案件的处理,更有利于实现案件办理 法律 效果、 政治 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二,从制度设计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是检方代表国家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实体上作出量刑减让的一种承诺,承诺最重要的意义是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能有个合理的预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已经不再是控方单方面对量刑的裁量,而是在控辩双方经过协商以后达成一致的量刑协议,对此,法官原则上应予以尊重。认为该条款赋予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实体约束力的基础条件不能成立的观点,主要是认为在我国形成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基本不存在平等的“量刑协商”,有控辩合意之形而无控辩合意之实,但这其实更应考虑如何从制度机制上保障控辩平等协商,而非以此为由否认该量刑建议对司法机关实体约束力。正如有学者指出,“制度的确立体现了一种新的理念: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以控辩对抗为特征的正式审判并非在所有案件中均是必须的。”其制度的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说不完全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当然是司法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防范冤错案件的制度保障,但必须考虑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要求所有案件都以最严格的证明程序进行审判并不合理,也正是通过繁简分流才能更好地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从比较法视野看,域外许多国家对控方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量刑激励协议,审判机关均予以尊重。第三,从权力分配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仍然是全面、实质审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采纳决定权仍在法院,出现法定情形时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量刑建议调整机制,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通知检察机关调整,经调整后认为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的,依法作出判决即可。这些均说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仍然是求刑权,并未改变控审分离原则,更不违反专门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当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客观上受到了很大限制,但换一个角度而言,检察机关与法院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标上是一致的。

(二)关于量刑建议确定刑为主还是幅度刑为主

量刑建议应以确定刑为主还是以幅度刑为主,理论中一直存有争议。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指导意见》第 33 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反对的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以幅度刑为主,确定刑为辅。主要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和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同时存在,可能不利于实现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分工负责的精神。第二,确定刑量刑建议无法适应量刑情节的变化,审理阶段通常会出现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预缴罚金,甚至发现起诉漏认了自首情节,新出现检举立功等情节变化,幅度刑量刑建议因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空间,更易于应对审判中的变化。第三,确定刑量刑建议不仅压缩了法院的裁判权,还限制了律师的辩护空间,不利于落实庭审实质化,在量刑技术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协调调整量刑建议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

《指导意见》修订时,是维持原有规定,还是区分情况明确确定刑量刑建议范围,亦有不同争议。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建议还是幅度刑建议,不能一概而论,不宜片面强调以确定刑为主或是以幅度刑为主。主要考虑是:第一,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来说,其核心在于控辩协商后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减让达成一种 “协议”,这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而言当然是刑期越确定,其对处理预期才会越确定,才更有利于维护其认罪认罚的稳定性。即使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被告人也通常期待法院裁判结果是幅度刑的下限,未达预期而上诉的仍然较多。第二,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了世界范围“放弃审判制度”为主要样态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法院的量刑裁判权理论或是实践中受到检察权的一定限制。但是本质上并不改变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调整,最终的量刑裁判权还是在人民法院。第三,对于判处罪犯人数已达 85% 以上的大部分轻罪案件、常见罪名案件等,两高通过修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下发指导性文件和典型案例、加强沟通会商和同堂培训、检察机关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加强量刑协商、量刑智能辅助系统等方式,提出确定刑建议问题不大。尤其是在法检之间量刑建议和量刑裁量结果之间差距不大的情况下,有时很难说法院的最终裁量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哪个更精准。第四,从实践效果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针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上诉率要明显低于针对幅度刑量刑建议的上诉率,说明确定刑量刑建议更有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第五,对于因审判阶段会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导致检察机关不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赔偿损失、检举揭发被查实等量刑情节是在审判阶段出现的,说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这部分案件事实、情节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如果审查起诉阶段检方已经有所预判,比如被告人已在筹措赔偿金、提出的检举线索已移交查核等,那么检方基于查清案件全部事实、情节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基础实际上不存在,因此,其自然不应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可以提出幅度刑或者附条件的量刑建议。如果检方无法预判,则基于新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检方调整量刑建议,检方与被告人可以重新进行量刑协商,被告人不同意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由于此类案件事实上检方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难度大,更应发挥庭审实质化作用,就全案量刑情节进行充分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故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一般应当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三)认罪认罚从宽是否作为独立量刑情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一般认为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两个方面。此处讨论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体从宽如何理解和把握。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认罪认罚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能像自首、坦白等情节可以依法直接从轻、减轻处罚,有意见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自首、坦白、速裁程序、和解程序等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的集合,如果认罪认罚作为一个独立情节,被告人又有自首,就会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

笔者倾向认为,认罪认罚应当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且不仅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也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第一,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是基于预防主义的需要。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首先要确定基础刑,通常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理论基础主要是责任主义或报应主义。在确定基础刑的前提下,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就是要对基础刑根据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需要进行调整。认罪认罚是罪后情节,主要体现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降低,给司法资源的节约和诉讼效率提升带来的价值,以及对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作用,这是国家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给予的量刑激励,故从宽处罚有其特殊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

第二,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应理解为是被告人自首、坦白以外的从宽。也就是说,被告人在获得自首、坦白法定从宽的量刑优惠以外,还能获得基于认罪认罚本身的量刑优惠。《指导意见》第 9 条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 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第三,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限度和幅度要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比如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不同阶段,一审还是二审,从宽处罚的幅度应有所区别,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这是与其制度价值密切相关的。但由于认罪认罚体现的仅是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方面,因此即便给予较大幅度的从宽,原则上产生从宽处罚的刑罚量也不宜超过基础刑的 1/2 。

(四)从宽处罚范围包括减轻处罚之提倡

《指导意见》第 8 条规定,“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目前司法实务明确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限定于必须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才能减轻处罚。理论界有意见认为应加大从宽幅度,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只是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这个界限应该突破。

笔者赞成在未来修改刑法时与自首、坦白一样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独立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规定,但是需要在立法中明确适用范围。主要考虑:

第一,能够进一步提升量刑激励空间,更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判。两高有关规范性文件虽然明确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但实际上在对自首、坦白从宽处罚的基础上,若还考虑了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则单就被告人认罚再裁量从宽的空间并不大。特别是当被告人不具有自首、坦白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后只能从轻处罚的,其刑罚从轻的余地就更小。因此,进一步扩大从宽处罚幅度,能更加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助于提升罪犯改造的效果。

第二,能够进一步适应以数额、数量入罪或者量刑案件从宽处罚的实践需求。刑法分则约有 184 个罪名以数额、数量入罪或者量刑(简称“数额犯”),占全部罪名的 38.1% ,许多是基层常见犯罪案件。此类案件在面临跨档临界点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目前仅能在法定幅度内从轻而不能减轻处罚,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积极性,既不利于司法机关追赃挽损,也直接影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比如集资诈骗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此类案件因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一般在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挽损,全额或者大部分挽回损失的,若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则最低也要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极大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赃退赔的积极性,不利于被害人损失挽回和矛盾化解,不利于最大限度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普通诈骗犯罪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比如某被告人诈骗数额 51 万元,刚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 50 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法定刑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其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额退赃,但最低刑仍然只能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其不认罪认罚、退赔退赃,可能量刑差别也不会超过 1 — 2 年,这就减损了认罪认罚的制度价值。且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量刑失衡。比如诈骗 49 万元全额退赃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5 年,并处罚金,而诈骗 50 万元全额退赃的,只能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并处罚金,两相比较,并不公平。

第三,能够进一步加强与酌定不起诉案件和免除处罚案件处理的衔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2 款,人民检察院可以将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作酌定(相对)不起诉处理。照此理解,人民检察院坚持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说明检察院机关认为即便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仍然有刑事处罚必要性,但法院审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且被告人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是否可以直接免除处罚,理论上有争议。如认为法院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免除处罚,但却不能减轻处罚,就会存在“量刑减让”上的空白地带。

当然,在刑事法律没有修改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就包括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也可以减轻处罚,至少在解释论上难以成立,特别是容易架空《刑法》第 63 条第 2 款法定刑以下特殊减轻处罚的规定。此外,如将所有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作为独立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也会过于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更容易导致裁判标准的不统一,需要在立法上慎重研究。限于篇幅,不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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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反悔权、上诉权与检察机关的 “跟进式”抗诉

(一)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

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我国两审终审制得以贯彻落实的重要保障,旨在通过上诉途径使确有错误的一审裁判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到及时纠正。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在改革方案设计中曾有意见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实行一审终审,被告人的上诉权应予限制。主要理由是:允许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后再享有上诉权,会助长反悔不讲诚信,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018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这一规定会颠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审终审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加强人权保障的目标也不相符,故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未作任何限制。此外,被告人上诉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以 2024 年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为例,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占 72.38% ,反悔不认罪的占 6.49% ,为留所服刑的占 13.06%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的占 5.92% 。实践中法律帮助走形式、控辩协商不充分以及庭审不严格把关的现象客观存在,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后果存在误解,甚至对量刑协议没有真正认可的情况也客观存在, 不能简单认为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就是反悔、不讲诚信。因此,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

(二)关于检察机关 “跟进式抗诉”

近年来,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在一审获得量刑从宽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由此同步提出抗诉(通常称为 “跟进式抗诉”“针对性抗诉”),引发学界关注和实务界广泛讨论。有意见认为,应禁止对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案件发动抗诉程序。

笔者倾向认为,检察机关 “跟进式抗诉”不应禁止但应严格限制。主要考虑:

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在一审宣判后的反悔权应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权予以适当限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有无反悔权?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一般不应享有反悔权,但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属非自愿、非明知,控方先违背具结书约定,法官认定的罪名或者量刑超出具结书范围,或者认罪认罚确有可能导致错案等情形下,被追诉人应享有反悔权。有学者认为,应当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反悔的权利,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无后顾之忧,同时,为防止被追诉人滥用反悔的程序权利而致使司法资源浪费,应确立反悔权的约束机制。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可能在一审审判前反悔、一审审判过程中反悔或者是一审判决后反悔,由此带来的评价应当是不一样的。在控辩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背景下,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达成了协议,自然对双方都是有拘束力的,双方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均不应 “悔约”。但是,“反悔”不是一项被法律赋予的权利,它实质上是基于人“自愿性”认识的一个无法忽视的事实——有承诺,就意味着有反悔的可能。既然检察机关提出的仅是量刑建议,最终裁判权在法院,则在一审法院宣判前检察机关量刑“承诺”未兑现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亦应有反悔的权利,特别是在考虑被追诉人相较于司法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及协商平等性保障、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不到位的情况下,在一审程序结束前应允许被追诉人的反悔。被追诉人反悔表示不再认罪认罚的,无论是其推翻有罪供述,或是仅不认可量刑建议,检察机关都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也不应对被告人施加否定性评价和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反悔应给予必要的限制,一方面是因为判决后的反悔带来司法成本的增加和司法效率的降低,难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是因为既然人民法院基于控辩协商兑现了检察机关“量刑承诺”,被告人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企图既享受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红利,又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希望获得更轻的处罚,这种“投机性的不当得利”一定程度上是其处分诉讼权利不诚信、不守约的体现。但对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反悔权的限制不宜通过限制被告人上诉权来实现,以检察机关抗诉权对抗被告人反悔权较限制上诉权更为合理。

但同时,检察机关 “跟进式抗诉”也应严格依法限制。首先,检察机关“跟进式抗诉”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刑事诉讼法》第 228 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58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因此,因被告人反悔上诉而认为检察机关一律可以抗诉是不妥的,违反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条件的限制规定。但是,如果因被告人反悔导致原来一审裁判基于认罪认罚给予的从宽优惠取消后一审量刑明显不当的,可以认为裁判“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依法有权提出抗诉。其次,检察机关抗诉应当仅适用于被告人确实是滥用反悔权的恶意反悔型上诉。即查明被告人之前确实是自愿认罪认罚且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之后又对认罪或认罚表示反悔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抗诉。如果查明被告人之前是虚假认罪认罚,实际毫无真诚认罪悔罪之意,判决结果只要未达预期即反悔上诉,则检察机关亦可抗诉。对于为留所服刑的技术性上诉,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抗诉,目前认识不统一。笔者倾向认为,如果被告人确实是为达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而上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结果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应对其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被告人撤回上诉的,不宜认为其是对认罪认罚的反悔。但是对于极少数坚持滥用上诉权、消耗司法资源的行为,也确有必要予以规制,通过个别典型案例抗诉达到更多不必抗诉的目的。同时从长远来说,应通过延长看守所剩余刑期执行期限、缩短认罪认罚案件审判周期、由看守所管教加强思想工作消除罪犯对监狱陌生环境的恐惧感等方式,进一步遏制“技术性上诉”。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以 2024 年数据为例,检察机关抗诉率仅 0.26% ,其中,因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的仅占 36.56% ,说明检察机关也不是凡上诉必抗诉。

(三)关于认罪认罚上诉、抗诉案件的二审裁判

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后,检察机关 “跟进式”抗诉的,二审法院如何裁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抗诉的处理,仍应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并区别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审查是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理由的限制。二审审理对象是一审未生效裁判,二审法院要从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以及程序适用等方面对一审裁判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情形作出裁判。二审法院应当了解被告人上诉理由,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及一审判决的量刑进行审查,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如一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由于原审未对证据进行充分举证认证,故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因为认定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认为取消该情节后原审从宽量刑偏轻的,可以依法改判适当加重被告人刑罚,但该加重刑罚不能超过基于原认罪认罚情节给予的量刑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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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还有许多问题,篇幅所限,不再展开。上述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之意见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司法工作者最终要服从将来修订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及《指导意见》,但理论上思想认识的碰撞也能为我们准确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带来启发,最终目的是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规范适用,最大限度实现制度功能价值。

⏩  转载自 法律适用 ⏪

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肖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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