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德和衡律师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04日
破产重整中有第三方担保的债权人实现利益最大化路径的研究
作者:李建蓉
荣获第七届德和衡律师实务学术年会三等奖
摘要: 破产重整制度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 [1] 但同时破产重整制度也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核心。有第三方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后,由于重整制度更多是为了让债务人重生 [2] ,债权人的债权不可能得到实际上的100%清偿,因而债权人如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使得自身利益能够实现最大化?债权人在按照《重整计划》的债转股方式受偿后,是否属于全额清偿,是否还可以继续向连带保证人追偿?笔者曾代理某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后,债权人因其认为债转股清偿方式并未得到全额清偿,故起诉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笔者在梳理法律规定和类案时,发现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债转股清偿方式是否属于全额清偿存在争议,以及债权人在不同阶段的不同行权动作,可能会被视为其全部债权已经通过重整计划全额清偿,导致其不能再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由于司法实践中未能统一裁判标准,本文旨在为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在面对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时,应当采用哪些动作才能实现自己债权利益的最大化提供指引。
关键词: 破产重整,全额清偿,保证,债转股,受领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基本情况
在A公司(原告)与B公司(第三人,破产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中,C公司(被告)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的房产为A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详细约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条件。随着B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A公司就其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并对重整计划载明“现金+股权+信托”的偿债方案投赞成票。案涉重整计划经法院确认已执行完毕,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但A公司在实际受偿过程中,仅接受了现金和信托部分,拒绝了破产企业管理人提存的对应股权,以其涉案债权未获清偿部分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其未获清偿部分进行清偿。
(二)问题概述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以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法律明确规定,债务未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随着社会发展,清偿方式种类的选择更加多样化,破产重整的清偿方式并非仅有现金。南望信息产业集团破产重整案作为民营企业通过“商业化债转股”实现重整成功的典型个案。 [3] “债转股”“信托”“留存债务”等清偿方式已经成为实践中认可的清偿方式。但,基于清偿全部债务的需求,债转股清偿方式存在普遍抵债价格较高,可能偏离股权的实际价值的情形。那么,重整计划中所确定的股权价值是否应当视为能够全额清偿,从而认定债权人在受偿后不可以继续向保证人追偿?

二、现状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选择与统计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北大法宝、人民法院案例库等平台,对此类案件进行同类检索,主要关键词为“破产重整、重整计划、债转股、以股抵债、全额清偿、足额清偿、100%清偿、担保、保证、受领、未受领、拒绝受领”,且由于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发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于2021年1月1日同日实施,故选取的案例主要为2020年—2025年期间发生的案例。与本文案例匹配度较高的案例共选取了26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13个,地方性法院的有13个。
(二)典型类型的分析
针对检索出来的类案进行分类,发现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会根据债权人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动作,以及重整计划的具体内容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见表1。

(表1:债权人的动作类型模型)
关于债权人,主要是根据债权人在申报债权阶段是否已经通知保证人/抵押人主动申报,或者是否直接向保证人/抵押人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在重整计划表决阶段债权人是投赞同票抑或投反对票;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是否受领了债权。
关于重整计划,主要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重整计划规定的债转股方案是否明确清偿率以及股票定价依据;二是,重整计划是否明确清偿率为100%;三是重整计划是否明确债权人在清偿后不得向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追偿;四是,是否有明确关于受领的法律效果。
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主要分为如下四种类型:
1.要求保证人申报债权,或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保证人
(2021)鲁民终880号案件:2019年9月5日,庞大汽贸集团进入重整申请,农行李沧支行作为债权人一方面积极通知庞大投资公司作为抵押人预先申报债权,在庞大投资公司临至期限届满仍不申报的情况下不得已申报为破产债权,另一方面于2019年11月以庞大投资公司为被告提起抵押权之诉,积极主张担保权利。由于农行李沧支行一直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也是为了避免庞大投资公司的追偿权因未申报而无法正常行使。因此,法院认为《重整计划》分配给农行李沧支行的“现金+股票”,由庞大投资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受偿。
(2024)京执复328号案件: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4] 规定,即使债权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且同意并实际接受重整计划的安排,亦不影响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无法定免责事由。
2.已经申报债权,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并受领
(2021)冀执复353号案件:河北省分公司与某糖业集团、李某、冯某、某交建公司申请执行一案。李某、冯某、某交建公司为某糖业集团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河北省分公司从原债权人某银行槐安路支行处受让全部债权。后某糖业集团进入破产重整,河北省分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受领了“现金+股票”,同时就未全部受偿的部分向李某、冯某、某交建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河北高院认为,某河北分公司的2500 万元本金债权,已经生效的《重整计划》以抵押设备抵偿和债转股方式受偿,且现已完成债权转股权变更登记。所以,债权人不应再要求保证人某交建公司对某河北分公司已经受偿的2500万元本金债权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以免造成债权人某河北分公司重复受偿的情形。
3.已经申报债权并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但拒绝受领
(2024)京执复328号案件: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债务,某(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某、骆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在债权会议上表决同意通过《重整计划》,并受领了现金+股票,但现金留债因未到支付时间导致未全部受领。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要求骆某对现金留债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支持其主张。
4.已经申报债权,反对重整计划且拒绝受领 [5]
(2021)最高法执监17号案件:某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某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后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对《重整计划》投反对票,且对于《重整计划》通过所确定的“现金+债转股”清偿方式,拒绝受领相应的债权份额后,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认为由于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同意《重整计划》,并未与债务人达成一致的清偿计划,且由于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因而,担保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在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已获得全部清偿为由主张排除执行,该观点不能成立。
(2024)鲁06执复91号案件:山东某某作为债权人虽主张其不同意重整计划,未领受相关清偿权益,但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因拒绝领受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相关债权人自行承担。根据该《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部分债权视为100%清偿,山东某某虽未领受相关清偿权益,但根据《重整计划》,因拒绝领受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相关债权人自行承担,也不影响根据《重整计划》约定某某集团已100%清偿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中认定的债务。所以,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某某置业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在某某集团已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山东某某要求其继续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三、成因分析
(一)债转股抵债清偿率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备
2024年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11家上市公司均采用了以股抵债方式,且以股抵债价格明显高于产业投资人、财务投资人。产业投资人受让转增股票价格平均为债权人以股抵债价格的19%,财务投资人受让转增股票价格平均为债权人以股抵债价格的25%。 [6] 债转股已是实践中常见的清偿方式,但法律并未对这些新型的清偿方式进行限定和解释,就导致理论界和实践界对于债转股该种清偿方式在存在“虚高”的情形下能否认定足额清偿存在争议,从而导致债权人不能再向担保人追偿的观点存在明显的争议。
即使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分歧,但他们的观点均认可债转股是一种实体清偿。具体而言:一方面,王欣新教授提出的“债权出资抵销说”认为,企业重整中的债转股具有双重法律性质,即从债务清偿的角度看,债转股的实质是以股偿债;从将债权转换成公司股份的角度看,债转股的实质是以债权向公司出资的行为。 [7] 另一方面,韩长印教授提出的“代物清偿说”认为,破产法上的债转股应当看作是债的一种替代清偿方式,系以债的其他标的或者给付类别代替债的原有标的或者给付类别的一种代物清偿方式 [8] 。
因而,债转股本质上是能够产生抵债的效果,只不过对于是否能够实现《重整计划》所明确的100%清偿率或所确定债转股比例进行全额清偿的法律效果,存在较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认为,由于债转股的股票价格普遍虚高,并不能反映股票的真实价格,且此时的债转股抵债价格的构成包括了股权市场价值和豁免债务两部分。因此,可以确定债转股行为本身含有对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成分,但依法这种豁免并不及于担保人。所以,应当以裁定进入破产重整时作为股票价格的基准日,通过二级市场反馈的正常价格或经过评估机构采用正确的评估方法所确定的价格作为认定《重整计划》中股权抵债的价格。 [9]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重整计划是债权人表决通过,且基于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在破产重整时一般已经跌入历史低谷,并不能反映其股票的真实价值。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不仅局限于现行的经营状况计算得出,还有壳价值。因而,应当基于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按照《重整计划》所确定的股票价格予以认定其清偿比例。
(二)破产重整制度与担保制度的利益追求的平衡
重整并非清算,平衡处理好各权利人之间利益冲突是重整成功的关键,我国破产法规定的解决规则较为原则和笼统,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勇于开拓和创新,摸索出实现多方利益共赢的路径。 [10] 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证企业的重建再生。虽然破产法的立法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从古代的完全保护债权人,到近代保护债务人,直至现代的社会利益的平衡。纵观破产法的演进过程,破产法的立法理念呈现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共同保护的发展脉络。由此可以看出破产法的演变过程实质是对债权人的保护逐步弱化的过程。 [11]
债权人在债务人申报债权并全额受偿后,是否仍然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这不仅涉及破产制度本身,亦涵盖担保法律制度。担保法律制度自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颁布后,担保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由保护债权人利益变成了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因而,有的法院 [12] 认为,债权人在破产重整债务人受偿后,债权人可以基于担保制度就未清偿的部分向担保人追偿,此时已不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而应当回归担保制度的规定之中去分析其权利来源。
《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和《企业破产法》的关系应当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民法典有关的担保制度属于一般法。根据法理上的适用准则,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但由于破产法中对于债转股的清偿率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清偿率更多是依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综合各方的利益进行平衡判断。这就导致会根据侧重保护主体的不同,选择适用不同原则,从而导致裁判规则的不统一。
(三)破产法并未规定提存的法律效果
《重整计划》的执行,债权人是否已经受领/由管理人进行提存这也是法院认定债权人是否已经获得实际清偿的认定标准之一。但由于《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提存行为有特殊的法律规定,但《重整计划》一般均规定如债权人未在约定期间内受领权益的,由管理人进行提存,那么此时的提存效果应当如何认定?
有的认为,应当根据《民法典》现有规定进行认定提存的法律效果,即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以及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民法典中提存制度的设计,其初衷便是服务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系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自案涉标的物提存之日起,案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终止。
有的认为,破产法是特别法,其立法目的与民法典不一致。所以,民法典关于提存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破产法中的提存行为。 [13]
四、债权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操作指引
(一)通知担保人且其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主动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自行决定事项,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 [1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虽然债权人可选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但如果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也不通知担保人的,此时会被认定由于债权人存在“怠于”的行为,是对权利的自我放弃。因而,担保人在债权人从破产重整程序中可以获得清偿的部分予以豁免。
此外,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执行重整程序完毕后可以按照同组债权的清偿方案受偿。但由于该规定存在较多的问题,学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申报债权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未申报视为放弃,其债权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消灭。 [15]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申报债权仅是发生程序上的除斥效力,并不能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效果。 [16]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采用的是后者的观点。但由于该规定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即债权人恶意不申报债权,债务人未能全面核实债务的情景下,会提升该组债权的清偿比例,债权人可以通过此种方式获得不当得利。而且,如果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时未能预留相当一部分金额,那么将会影响债务人重生的实现。进一步而言,我国已有司法判例认为,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却不申报债权的,丧失债权人资格,不得再单独主张清偿。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这一判决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债权人是否参与重整程序,虽然从目前法律规定而言,表面并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受偿。但是,重整计划对于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放弃权利的债权人发生拘束力的。有的债权人基于此种心理不积极申报债权,但对于是否具备合理理由的审查即进行道德风险的审查,后续必将是审核严格的一个趋势。 [17] 而且,主动参与重整计划,能够避免因重整计划约定放弃条款产生约束力,导致后续不能清偿。此外,申报债权也被视为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未申报债权,债权人将无法获得时效中断制度的保护,同时还可因破产程序的终局性而丧失权利实现的机会。 [18] 在得知债务人破产重整后,债权人应当主动通知保证人申报债权,保证人在规定申报期限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当积极申报债权,且可以向破产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要求在破产重整部分获得清偿的部分份额,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以上相应法律风险。
(二)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应当同时向担保人追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出台前,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后,债权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向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保证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择一说认为债权人只能先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受偿后,在未能清偿的范围内再追担保人;并行说认为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随着该文件的颁布,并行说是理论认可通行的观点 [19] 。虽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该文件并未失效,部分法院仍然引用该文件的规定,认为只有当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彻底结束时,才能准确确定保证人所需承担的具体金额,并据此裁定中止审理。 [20] 但是并行说成为主流的观点 [21] ,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亦是法院的考虑因素【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执复328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
(三)慎重投票表决《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的表决是债权人行使自身利益处分行为的表现,债权人在相应的债权组中究竟是投反对票或赞同票,这均是其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受到相应的拘束。因而,作为债权人,重整计划是关乎自身切身利益的文件,需要特别注重重整计划中的相关内容后再表决行使权利,特别是关乎清偿率、债转股清偿方式的定价,以及关于放弃追偿担保人和连带债务人担保责任的相关条款。
1.关注重整计划中的清偿率
在重整计划中明确清偿率为100%的“现金+债转股”清偿方式的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于清偿率为100%,且重整计划具有强制力,对所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债权人已经获得全额清偿,不得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二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债转股的股票价格应当以其实际价值认定,不能直接认定债权人已经获得100%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于2024年12月31日发布并实施,该文件第15条明确规定“采取以股抵债方式清偿的,应当重点说明以股抵债价格是否客观反映公司股票的公允市价以及据此计算的债务清偿率是否合理。”,这是我国首次通过司法解释官方文件明确债转股清偿率的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2.注意债转股清偿方式的股价定价方式
需要特别注意债转股中的股票价格的定价依据和计算公式,如果《重整计划》中,明确股票的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则一般以该标准进行计算是否属于全额清偿。 [22]
未规定清偿率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作为认定股票价格的重要依据 [23] 。在评判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是否合理,应当从选择的基准日和评估方法进行判断。一般以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在该基准日债务人的股票在二级市场上的真实价格作为衡量债转股中股票价值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此外,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应当是基于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时的正常生产经营现状计算得出清偿率,若是基于破产重整后几年的未来营收能力作为基准方法 [24] ,此时的股票价格与当时的二级市场价格严重偏离,则该评估结果显失公平,应当按照实际的价格统计实际清偿率。 [25]
但,笔者认为在评定股票价值若仅以进入破产重整时的二级市场价值作为唯一标准,则是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破产重整制度追求企业更生,从而保护债权人的目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3月14日颁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参考价为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由此可见,由于破产企业已经陷入破产重整的舆论泥潭,破产重整时的股票价值明显不能反映破产企业的实际价值。因而,需要综合企业的重生能力、未来的营收能力,特别是在出售式破产重整模式下的上市公司,其壳价值存在较高的价值,若仅以破产重整时的二级市场股票价格作为认定其股票价值的唯一标准缺失合理性。
3.重整计划中关于受偿后放弃追究担保人责任的条款
重整计划中明确全额清偿或100%清偿率,那么担保人在债权人受偿后是否仍应继续承担责任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采取以股抵债方式清偿债权人债权,债权人债权未获完全满足时,可继续向连带债务人主张实现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重整计划已明确以股抵债的债权清偿率达到100%,且明确了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主债权已获清偿消灭,债权人不能于破产重整之外再继续向担保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 [26]
在(2023)最高法民终26号、(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和(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2024)鲁06执复91号、(2024)京执复328号案件中,法院均论述了重整计划中关于担保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明确重整计划中放弃追偿的约定,对未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来说,不应当受到约束。这种条款本质上是要求债权人放弃对连带债务人的追索权,这明显与现行《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背道而驰,事实上剥夺和架空了赋予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尤其是对重整计划草案曾经投反对票的债权人而言更是如此。
综上,债权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上可能影响自身权益实现的相关条款内容。在重整计划明确清偿率为100%、以总债务推演算出以股抵债的股票价格,以及明确在受偿后放弃对担保人追究的内容时,在债权人会议中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慎重投赞同票。
(四)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对不满意的清偿方式,债权人应当拒绝受领
债权人主动受领重整计划分配的债权,即视为接受该清偿方式,能够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性和整体性,所以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不能选择仅受领对其有利的部分,却拒绝受领于其不利于的部分,即不能选择性适用。此外,债权人以其名义已经申报债权并行使相关的权益,担保人则应当在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连带保证人/抵押人或债务人清偿,因此,在未受领的部分,可以直接向连带保证人/抵押人主张。
五、结语

不论是破产重整、和解还是清算,作为破产的方式,都以债务人资不抵债为前提。在进入破产重整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肯定已经不能 100%实际清偿。所以,在有相应的物保或人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司法的态度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实现自己权益的最大化。债转股作为一种清偿方式,能够为债务人降低企业负债率,提高企业偿债能力。债转股在挽救困境企业和化解系统性风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7] 但对于债权人而言,接受债转股方式意味着其成为债务公司的股东,公司在破产重整后是否能够实现重生的目标存在一定的未知数。因而,面对该种清偿方式,有选择的情况债权人在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担保权,慎重选择该种清偿方式。而且,在面对债转股该种清偿方式时,应当需要综合清偿率、股票价格、放弃追究担保人责任条款等内容考虑该种清偿方式的合理性,从而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
注释(向下滑动):
[1]汪世虎:《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检讨与建议——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第131-138页。
[2]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4版,第284页。
[3]袁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实证分析》,载《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58-64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其他同类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500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冀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
[6]参见:《申林平:中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2024年度报告》
[7]王欣新:《企业重整中的商业银行债转股》,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2-11页。
[8]韩长印:《破产法视角下的商业银行债转股问题一一兼与王欣新教授商權》,载《法学》2017年第11期,第52-65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18号执行裁定书、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
[10]翟海英、刘凤羽、吴钝、谭诗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24年第12期,第71-75页。
[11]刘国华、李玲玲、李云滨:《论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北方经贸》2010年第11期,第36-37页。
[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案例: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书。
[14]韩长印、张旭东:《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研究》,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第25页。
[15]参见孙佑海、袁建国编著:《企业破产法基础知识》,中国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第51页。
[16]参见韩长印:《论企业破产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载《河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3期。
[17]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修改中的重整制度》,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3期,第12-24页。
[18]参见前注[15]。
[19]参见郁琳、吴光荣:《与破产法有关的几个担保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第10-24页;郑重:《重整计划中债转股协议的效力认定与担保责任承》,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10期,第108-111页。
[20]刘波君:《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载《农业发展与金融》2025年第1期,第85-87页。
[21]参见高圣平:《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保证债权的行使》,载《法学》2024年第1期,第112-126页。
[22]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民事裁定(该案例为入库案例,入库编号为2023-08-2-104-00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民事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撤16号民事判决书。
[2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18号执行裁定书。
[24]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1071号执行裁定书。
[25]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
[26]曹明哲:《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受偿方式研究——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会议纪要为中心》,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25年第7期,第92-96页。
[27]周海岭:《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法律问题思考》,载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65-69页。
参考文献
1.汪世虎:《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检讨与建议——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第131-138页。
- 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4版,第284页。
3.袁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实证分析》,载《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58-64页。
4.参见:《申林平:中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2024年度报告》
5.王欣新:《企业重整中的商业银行债转股》,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2-11页。
6.韩长印:《破产法视角下的商业银行债转股问题一一兼与王欣新教授商權》,载《法学》2017年第11期,第52-65页。
7.翟海英、刘凤羽、吴钝、谭诗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24年第12期,第71-75页。
8.刘国华、李玲玲、李云滨:《论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北方经贸》2010年第11期,第36-37页。
9.韩长印、张旭东:《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研究》,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第25页。
10.参见孙佑海、袁建国编著:《企业破产法基础知识》,中国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第51页。
11.参见韩长印:《论企业破产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载《河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3期。
12.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修改中的重整制度》,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3期,第12-24页。
13.参见郁琳、吴光荣:《与破产法有关的几个担保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第10-24页。郑重:《重整计划中债转股协议的效力认定与担保责任承》,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10期,第108-111页。
14.刘波君:《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载《农业发展与金融》2025年第1期,第85-87页。
15.参见高圣平:《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保证债权的行使》,载《法学》2024年第1期,第112-126页。
16.曹明哲:《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受偿方式研究——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会议纪要为中心》,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25年第7期,第92-96页。
17.周海岭:《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法律问题思考》,载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65-69页。
作者简介
李建蓉律师,现任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副总监。
李建蓉律师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法律事务近八年。对复杂疑难民商案件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尤其注重办案细节,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抽丝剥茧、条分缕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稳健果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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