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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07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07 日

来源:最高判例解读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7日    


来源:民事审判

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欢迎转载,但请务必注明来源与作者,谢谢合作!

正  文

【裁判要旨】 ①一般而言,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主要审查原告所提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虚增数额或者其他情形以达到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目的。因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的审查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只要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判断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即可,并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 ② 【 (2018)最高法民辖终264号】根据《民诉法》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相关规定,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仅进行形式审查。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除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明显虚增诉讼标的以规避管辖的情形外,通常以原告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为准确定级别管辖法院,而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由法院审理查明和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 :高里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 :李海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鼎鑫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提出管辖异议后,受理案件法院应当确定案件管辖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本案中,鼎鑫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中建三公司中途退场并没有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但中建三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完成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以合同金额作为诉讼标的,显然存在故意提高诉讼标的规避管辖的行为。这一事实无需实体审查足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却以实体审查范围为由驳回鼎鑫公司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照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没有优先适用的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在河北省邯郸市,由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符合法律精神,诉讼经济的原则。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指定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级别管辖问题。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主要审查原告所提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虚增数额或者其他情形以达到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目的。因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的审查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只要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判断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即可,并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

本案中,中建三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121753623.7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中建三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枫丹白露小区承建一期已完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说明以及2012年1月10日后双方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材料,鼎鑫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中建三公司存在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管辖的行为,故一审法院经形式审查以中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级别管辖,并无不当。

至于鼎鑫公司所提中建三公司已完成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量等问题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内容,在审查级别管辖异议时不应理涉。鼎鑫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未经全面审查、中建三公司存在故意提高诉讼标的规避管辖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的同时亦不能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案涉工程项目在河北省境内,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河北省,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鼎鑫公司主张依照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和诉讼经济原则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京川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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