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京法网事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8日
珍藏多年的生肖茅台被鉴定为假,究竟是知假贩假还是偷梁换柱,诉辩双方各执一词如何认定举证责任?事隔多年,消费者主张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经营者退一罚十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假生肖茅台酒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17年,林某从某商贸中心处购买6瓶乙未羊年生肖茅台酒(以下简称羊茅)与6瓶甲午马年生肖茅台酒(以下简称马茅),单价5千余元。林某向商贸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杜某交付货款6万余元后,商贸中心向林某出具载有产品编号的收据。
随着生肖茅台酒市场热度上升,马茅与羊茅酒迎来价格快速上涨期。2023年,林某开封一瓶羊茅时发现酒有异常,遂找到杜某,杜某与其协商以3瓶飞天茅台作为赔偿,并将该羊茅原酒和酒瓶收回。后林某对其珍藏的羊茅和马茅产生质疑,故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商贸中心及杜某诉至法院,要求商贸中心返还11瓶羊茅和马茅价款共6万余元并支付十倍赔偿60余万元,杜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就林某诉争茅台酒真伪组织两次鉴定,贵州茅台酒公司人员鉴定结果为现存茅台酒外包装符合茅台公司生产特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上述茅台酒外包装与正品相符,瓶口封装工艺与该品牌款式瓶口封装工艺不符,鉴定上述茅台酒均为假。
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向法院提交了案涉茅台酒自商贸中心处购买的初步证据,商贸中心及杜某均未提交所售茅台酒的正规采购渠道、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等相关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商贸中心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需向林某退还货款外,还应承担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外,杜某系商贸中心的实际经营者,现杜某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以商贸中心名义销售案涉茅台酒,与商贸中心成立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故应当对林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杜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案涉茅台酒未列明质量保证期,且贵州茅台酒生肖系列受品牌影响力、投资价值、稀缺性等因素影响具有较高的收藏价值,林某作为买受方基于茅台酒收藏价值考虑持有多年亦符合一般观念,其自2023年知晓其持有的茅台酒存在质量问题后,积极向商贸中心及杜某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林某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其起算,林某于2024年提起该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故对于商贸中心、杜某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商贸中心退还林某货款6万余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60余万元,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贸中心及杜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 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负有对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完善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利于食品经营者对其所售产品追本溯源。诸如生肖茅台酒此类具有收藏、投资属性特殊商品,因受品牌影响力、市场投放量、供给约束性等因素影响价格水涨船高,易滋生市场上“制假贩假”的温床,在销售流入二级市场的产品时应当如实记录采购食品以及供货者的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保证所售产品真伪有据可查。
► 消费者优先选择官方正规渠道,规避假货风险
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时应首选官方及正规授权渠道,谨慎购买非公开渠道销售的产品。购买时务必要求商家提供正规发票及购物凭证,注明产品名称、购买时间、规格、编号、价格等信息,谨防无交易凭证维权无门。如后续发现产品疑似假货,需保留完整包装、购买凭证、防伪标识。同时提醒消费者在购买时应优先满足合理生活消费需要,避免参与“囤货倒卖”行为。
销售假冒食品严重威胁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食品安全法》确立了“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须承担“退一罚十”的惩罚性责任,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构建安全诚信市场环境的司法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民事主体,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供稿:北京通州法院
编辑:方迎君 汪希
审核: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