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家事法苑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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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专题
1、张淳:《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及启示 | 《湖湘法学评论》2025年第3期 | 湖湘法学评论微信公众号 | 2025年9月4日
2、张淳:对《海牙信托公约》中信托定义的信托法理论审视 |《河北法学》2023年第4期 | 河北法学杂志微信公众号 | 2023年3月3日
原文标题: 湖湘法学评论 | 张淳:《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及启示
作者: 张淳,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湖湘法学评论微信公众号,2025年9月4日
出处: 本文发表于《湖湘法学评论》2025年第3期(总第17期)“学术专论”栏目
原始链接(点击本文左下角“阅读原文”可进入原文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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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淳:《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及启示
【摘要】
《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以“ 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 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 为 内容。这一态度相对于在该公约出台时已经存在的各国信托法的相应态度而言, 体现着标新立异。尽管受到该制度的影响, 包括我国《信托法》在内的一些国家的信托法却仅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由于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为受托人在与外部发生财产联系的情形下有效处理信托事务所必需, 故这些国家的信托法应当确认这一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 将前述权利授予受托人。结合以上所述, 再由于在登记财产信托的委托人不存在的情形下, 需要依靠《信托法》来为政府有关机构实施与这种信托有关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应当将该公约中体现着后面一项确认的条款增补入《信托法》中。
[关键词]
《海牙信托公约》; 信托制度; 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 委托人;受托人
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 1984 年制定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以下简称为《海牙信托公约》) 是一部具有国际私法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国际公约,但在这部国际公约中却存在着具有民事法律制度属性的信托制度。其内容表明, 该公约第 2 条共3款 (其中第2款包括3项)和第11条第 2 款、第3款 (包括4项) 在性质上均属于信托实体法规范; 这5项条款共同构成了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 并且到目前为止, 它还是世界上“绝无仅有” 的国际信托法律制度。
在《海牙信托公约》中, 并不存在一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即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享有者的明文规定, 但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可以确定, 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持有前述态度。这些年来, 在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推动下, 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研究已经成为我国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领域;然而,《海牙信托公约》 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尚未得到这些学者的关注。由于其内容上的“ 标新立异”, 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 至今仍在世界范围内“ 独树一帜”;仅此一点, 便凸显出这一态度的研究价值;而对这一态度的研究定将推动我国法学界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领域的研究向前迈进一步。鉴于此,笔者特写作本文。
关于《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通过审视该公约中那些属于信托制度的组成部分的有关条款即可以发现。
着眼于其第2条第1款的有关内容可以确定,《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此点系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得出的结论。《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为规定信托定义的条款,此款规定:“本公约中的‘信托’,是指由一个人即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了特定的目的,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并在其生前或者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意大利学者Lupoi从解释论角度出发,认为此款记载着这部国际公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的态度,并且这一态度还系以“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为实际内容。此点可由下述佐证:在《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中,存在着“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表述;在其相关论述中,Lupoi先引用了这部国际公约的此款,并在这一引用基础上指出,“存在于此款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表述的界限显得不确定;这一表述并不必然包含所有权转移的涵义,确切地说,它并不体现着剥夺,而是体现着对有关财产的占有的转移。这完全不是纯理论的解释。……这就表明:这部公约第2条承认这样一种信托存在,即便这种信托的委托人在其存续期间仍然被一般的法律学者称为‘信托财产’的财产的所有人”。应当说Lupoi的前述看法,与英国学者Harris和我国香港地区学者Rebecca Lee持有的关于《海牙信托公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看法一致。这两位学者在相关论述中,均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并通过对这部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表述的解读,认为该公约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如果仅以《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为着眼点,那么可以说前述3位学者的看法具有准确性,因为就这部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表述而言,其中显然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并且还属于能够引导解释者通过进行相关的解读得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这一结论的解释空间。此点系由下述因素使然:作为《海牙信托公约》的适用对象的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提供财产设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在有关信托设立前系由委托人享有;而关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在该项信托设立暨该项财产成为信托财产后即转归受托人享有的规定,在该公约第2条以及其他各条中却并不存在。需要强调的是,鉴于将“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表述纳入《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肯定是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该公约的过程中刻意为之。由此点出发便可以断言,前述存在于这一表述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肯定是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这部国际公约的过程中,在设计第2条第1款的内容时刻意预留。可见这一解释空间体现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刻意作出的一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立法安排,并且它还是一项以“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为内容的立法安排。
着眼于其第2条第2款第2项的有关内容可以确定,《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此点也是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得出的结论。《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或者置于能够代表受托人的另外的人的名义之下。”英国学者Harris持如是说:《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的立法宗旨在于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既可以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又可以由受托人指定代表其持有的人持有。此说无疑能够给人以深刻启示。可以这样看,就此项规定中的“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这一表述而言,其中存在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并且其还属于能够引导解释者通过进行相关的解读得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这一结论的解释空间。对于此点可以用以下所述来说明:毋庸置疑,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一旦被此项规定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那么受托人便必然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名义上的持有人,并且此项规定还必然成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依据;由此点出发便可以确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是存在于此项规定中的有关内容并且还是同一项内容的两种文字表述。需要强调的是,鉴于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这一表述纳入《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肯定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该公约的过程中刻意为之,由此点出发便可以断言:前述存在于这一表述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肯定是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这部国际公约的过程中,在设计其第2条第2款第2项的内容时刻意预留。这一解释空间体现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刻意作出的一项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立法安排,并且它还是一项以“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为内容的立法安排。
由以上所述可见:《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由该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第2项共同记载;而这两项规定的有关内容共同表明,此项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是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为内容。
从信托比较法的角度看,《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和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的确堪称“标新立异”,甚至堪称“具有开创性质的标新立异”。这里的所谓“具有开创性质的标新立异”,是相对于在这部国际公约出台时已经存在的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而言的,因为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信托法理论以及关于信托的判例一致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关于后面一点可以举例说明的是:在列支敦士登和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信托法中,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明文规定;在南非和巴拿马的信托法中,虽然并不存在前述一项明文规定,但这两部信托法却均通过将“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样一项规定纳入其中的方式,昭示其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在1922年《日本信托法》和1961年《韩国信托法》中,虽然并不存在前述一项明文规定,但这两部信托法却均通过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这样一项规定纳入其中的方式,昭示其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该规定中的“财产权”在范围上显然包括“财产所有权”——笔者注)。在英美两国信托法中,并不存在前述两项明文规定,但在英国信托法理论中,一种学术观点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另一种学术观点认为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在美国信托法理论中,一种学术观点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另一种学术观点认为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前述各种学术观点,系分别针对英美两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而言。在《以色列信托法》中,也并不存在前述两项明文规定,但以“受托人应当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内容的传统观点,在这部信托法出台后的以色列信托法理论中却仍然存在。在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施行前的加拿大魁北克省信托法中,也并不存在前述两项明文规定,但在这部信托法施行的1912年,其高等法院针对一个信托案件创造的判例体现了加拿大魁北克省司法机关形成并持有下述态度: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可以这样说,前述所谓“具有开创性质的标新立异”体现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海牙信托公约》时,拒绝“步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的后尘”,即拒绝通过仿效这些信托法而作出相应的立法安排,从而使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并在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上“另辟蹊径”。
实事求是地说,在《海牙信托公约》出台时已经存在的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包括信托法理论和关于信托的判例,本章下面其他各处同)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这无疑与这些国家与地区的财产法(物权法)存在不协调。以下所述即为对前述所谓不协调的内容的具体说明。众所周知,“所有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财产法(物权法)中,财产法(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具有下述三项固有法律属性:其一是可以由权利主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任意地、不受限制地行使;其二是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行使它来支配作为其客体的财产以为自己谋求利益;其三是在权利主体死亡或者终止时可以成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种所有权即为所有权法理论中的所谓“绝对所有权”。大陆法系各国各地区的民法典中的财产法编和物权法编中的“所有权”便均属于这种所有权,其中尤以《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的所有权为典型,并且这些国家与地区的相关法律中的“所有权”均仅此一种;不仅如此,这种所有权既存在于英国的财产法中,又存在于美国的财产法中。在《海牙信托公约》出台时已经存在的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一致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尽管如此,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上能够成立的、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性质上却显然不是财产法(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它并不具有财产法(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所具有的那三项固有法律属性。这后面一点具体来说是由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定适用所致。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而言,其一,即便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受托人也绝不能够任意地、不受限制地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是只能够在接受信托设立行为和信托法的限制的前提下行使;其二,受托人绝不能够通过行使它来支配信托财产以为自己谋求利益,即受托人必须将由此取得的利益交付给受益人或者运用于实现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其他目的;其三,它在受托人死亡或者终止时并不能够成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在有关信托继续存在的情形下,它将转归继任受托人享有,在有关信托因此而终止的情形下,它将转归信托设立行为或者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享有。正是因为注意到此点,早在《海牙信托公约》出台之前,在前述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法学界,便有学者将前述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称为“名义所有权”(具体情况见本文第4章第2段);然而,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的财产法(物权法)中,却均不存在“名义所有权”。以上所述表明,从财产法(物权法)理论的角度看,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上能够成立的、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不能够得到这些国家与地区的财产法(物权法)的接纳。可以推论,极有可能是因为此点,在《以色列信托法》(于1979年出台)的立法过程中,以色列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这部信托法的最初草案并没有规定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而其如此办理,体现着该机关置以色列信托法理论中的以“受托人应当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内容的传统观点于不顾。尽管修改后的另一稿草案曾经明确规定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对于是否应当将以“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内容的规定纳入这部信托法,以色列立法机关却一直“摇摆不定”,最终还是没有将这一规定纳入该法。值得重视的是,在前述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财产法(物权法)中均存在所有权制度,这一制度是以“所有权”为适用对象,并且正是它的适用导致了所谓财产法(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即具有本段前面提到的那三项固有法律属性的所有权。固然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可以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并且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具有前述三项固有法律属性,因此从财产法(物权法)理论的角度看,其并不能够得到这些国家与地区的财产法(物权法)的接纳。由于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将其命名为“所有权”,故从这些国家与地区的财产法(物权法)的角度看,本法中的所有权制度便能够适用于它,因为在这些财产法(物权法)中,并不存在关于该制度不适用于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规定。然而,从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的角度看,其财产法(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绝对不能够适用于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为此项所有权制度的适用必将使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变成具有前述三项固有法律属性的所有权,从而与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相悖,尤其是还与作为一种财产关系的信托的本质相悖。以上所述显然体现着一种法律上的“尴尬”。
笔者基于本段中陈述的理由,并且在受到本段后面提到的加拿大魁北克省立法机关的相关做法的启发之下形成的看法是:可能是为了避免《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引发前文提到的不协调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拒绝作出相应的立法安排,从而确认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笔者的理由是,可以推论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海牙信托公约》的过程中,拒绝作出相应的立法安排,从而使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这肯定是深思熟虑后的刻意为之。由于前述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这与这些国家与地区的财产法(物权法)存在显著不协调,因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对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的内容进行设计时,绝不可能对此视而不见。应当看到,前述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体现着这些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机关置前述所谓不协调于不顾。可以确定导致这些立法机关如此办理的原因是,前述所谓不协调仅仅意味着,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与财产法(物权法)存在不协调,但在实务中这一不协调的存在并不会对受托人通过行使由其享有的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来执行信托造成消极的影响。就这些立法机关的前述态度及其原因而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对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的内容进行设计时,也绝不可能对此视而不见。由以上所述出发便可以认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拒绝作出相应的立法安排,从而使《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极有可能是在对前述所谓不协调给予高度重视的基础上,为了避免作为一项立法技术缺陷的这一不协调出现在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中而不得不如此办理。关于此点,恐怕真的是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采取前述拒绝态度的唯一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加拿大魁北克省立法机关的相关做法是,在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省信托法,即《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4编第2部分第2章即信托一章的制定过程中,曾经有一个专门负责关于这部信托法的起草工作的委员会,他们极力主张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授予受托人。但由于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被认为与“自拿破仑法典出台以来便已经形成的、所有权被定义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形下,可以由其权利人对财产绝对地和不受限制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民法传统观念”不相协调,以至于该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该委员会的这一主张,即该机关最终没有通过相应的立法安排,从而使这部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共同组成《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态度的内容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均体现着“标新立异”,甚至还体现着“具有开创性质的标新立异”。
《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态度中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一项内容,因其具有开创性质的标新立异以及产生的“率先垂范”效应,已经对一些国家与地区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立法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明文规定,或者关于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能够确认此项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规定,分别存在于在出台时间上晚于这部国际公约的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即为前述所谓极其深刻影响的显著体现。可以对前述法律规定的存在状况进行举例说明:在1994年《俄罗斯联邦信托法》中,存在着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明文规定;在1989年《毛里求斯信托法》中,存在着“受托人不是信托财产所有人”这样一项明文规定,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可以确定,此项明文规定昭示这部信托法持有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一态度;在我国2001年《信托法》中,存在着“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样一项明文规定,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可以确定,此项明文规定昭示这部信托法持有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一态度;在2007年《法国信托法》中,存在着“委托人将其现存的或者将来的财产、权利或担保转移给受托人”这样一项明文规定,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可以确定,此项明文规定昭示这部信托法持有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一态度;至于百慕大群岛的信托法,则是将《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原封不动”地移植于其中,并以此款记载的信托定义作为其信托定义;而基于本文第1章第2段中的相关分析便可以确定,这部信托法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一样,也是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
然而,《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态度中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这一项内容,即使具有开创性并产生了“率先垂范”效应,至今却未对任何一个国家与地区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立法产生影响。此点具体体现为: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的明文规定,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为内容的规定,以及基于解释论的立场能够确定其系以“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为实际内容的其他规定,这三项规定中的任何一项至今没有被纳入出台时间晚于这部国际公约的那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也没有被纳入虽然出台时间早于这部国际公约,但在该公约出台后得到修订的那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
笔者认为,包括我国《信托法》在内的上述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在《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态度中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一项内容的影响之下,通过适当的方式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确使它们与本国和本地区的财产法(物权法)相协调,故从立法技术角度看,的确存在可取之处。然而,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在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同时,却并没有受到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态度中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这一项内容的影响,因此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根据本文第4章第4段中的有关内容来看,这显得并不恰当。因为此项内容表明,持有关于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一态度的信托法,需要将一项能够成为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但在内容上却并不体现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确认)的规定纳入其中。就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态度中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这一项内容而言,记载此项内容的该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恰恰是这样一项规定。应当看到,上述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并没有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恰恰是由在它们中并不存在这样一项规定所体现;可见其并不存在前述权利确认,这意味着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在内容上并不完整。此点属于具有实质意义的立法缺陷,需要通过增补相应的法条来弥补。
《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为其内容之一。诚如本文第1章中所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是《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中的有关内容,并且还是同一项内容的两种文字表述。需要强调的是,《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中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这一规定,为这部国际公约独有,而未被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采纳;因此,作为一项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有关的规定,它格外引人瞩目。
《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这一立法安排是通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这一表述纳入这部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而实现的。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之所以会作出这样一项立法安排,极有可能是受到了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的所谓名义所有权说,即以“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名义所有权”为内容的学术观点的相当程度的影响。诚如本文第2章所言,在《海牙信托公约》出台时已经存在的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信托法理论以及关于信托的判例,均一致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但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和信托法理论上能够成立的、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性质上并不是财产法(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早在《海牙信托公约》出台之前,在前述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法学界,便已经有学者注意到此点;出于使两者在理论上能够区别开来的考虑,这些学者便将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称为“名义所有权”;所谓名义所有权说便随之产生,并进入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关于此点可以举例说明的是,1922年《日本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在这部信托法施行期间,在日本法学界一直流行的通说为完全权说。此说认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权”;对于所谓完全权,持有此说的学者将其解释为“所有权+名义”;而日文表示的“所有权+名义”,在严格意义上也完全可以汉译为“名义所有权”。但在该国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而对于日文表示的“名义”,在不严格意义上可以汉译为“名义所有权”;也有学者认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并且该学者还明确指出,所谓完全所有权,也就是“受托人名义之下的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这就表明,该学者的观念中的所谓完全所有权也就是“名义所有权”。可以断言,前述各位学者的看法,都是在这部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框架内进行。以上所述表明,所谓名义所有权说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根据1922年《日本信托法》的出台时间还可以推定,与所谓完全权说“捆绑”在一起的此说在日本信托法理论中出现的时间要远早于《海牙信托公约》出台的1984年。关于此点还可以举例说明的是,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有关学术观点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者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在英国学者Salmond于1930年出版的一部法学著作中,便存在下述论述:信托财产的两项所有权分别由受托人与受益人享有;由受托人享有的那一项所有权为“信托所有权”,此项所有权对受托人而言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法律只是在表面上将此项所有权“赋予受托人,由他以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的身份,为真正的所有权人(指受益人——笔者注)的利益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权力”。这一论述表明,所谓名义所有权说至少在20世纪30年代初便已经存在于英国的信托法理论中。当然,所谓名义所有权说还极有可能存在于其他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并且其进入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的时间还是在《海牙信托公约》出台之前。需要强调的是,日本和英国的信托法理论一直以来都是具有世界影响的信托法理论,故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对《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的内容进行设计的过程中,绝不可能对这两国的信托法理论中的所谓名义所有权说视而不见。尽管这部国际公约并没有使用“名义所有权”这一术语,并且该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中的“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这一表述,在本来含义上也显然并不能够直接等同于“将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授予受托人”,但这一表述中的“名义”是指“受托人的名义”,而前述两国的信托法理论中的所谓名义所有权说中的“名义”也是指“受托人的名义”。仅此一点,便将该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与这两国的信托法理论中的所谓名义所有权说联系在一起。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极有可能受到了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的所谓名义所有权说的相当程度的影响,这完全可以由前述的此项规定与所谓名义所有权说之间的联系来加以佐证。
《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实际上是一项授权性规定,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授予受托人。具体来说,在此项规定中存在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这一表述,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显然是此项规定中的有关内容,并且还是同一项内容的两种文字表述。而依法理可以推论,既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那么受托人在执行信托的过程中,并且是在必要的情形下,便显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据此可以确定,此项规定中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这一表述隐含着“受托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这样一层含义。关于《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的前述授权功能,还可以借助加拿大魁北克省立法机关曾经草拟的一条法律予以说明。该机关在1987年制定的本年度第125号法案,将一条草拟的法律列入《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草案·1987年版)中的信托法部分,并使此条成为这部民法典草案的第1275条。此条规定:“受托人享有控制和独占管理信托财团的权利。关于组成信托财团的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受托人享有可以针对信托财团行使的全部权利,并且可以采取能够使被纳入信托财团的财产处于安全状态的任何措施。”这一法案最终由于种种原因被弃之不用。显然,加拿大魁北克省立法机关通过仿效《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2款中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这一表述,草拟了此条法律;但在该机关草拟的此条法律中,隐含于这一表述中的“受托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这样一层含义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明确揭示。可以断言,将包含“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这一表述的第2条第2款第2项纳入《海牙信托公约》,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而言,肯定有其立法目的。可以说此项规定体现了这部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实际上确认了受托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权利;而由此项规定体现的关于此项信托制度对受托人享有前述权利的确认,则恰恰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这部国际公约的过程中,在设计第2条第2款第2项的内容时所具有的立法目的。可见,此项规定本身便体现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一项刻意安排,该安排与《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直接相关,并且它还是一项以“受托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为实际内容的立法安排。
笔者认为,《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作为一项具有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权利授予受托人的功能的规定,应当成为除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法外的其他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仿效的对象。笔者的理由是,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的管理之下,并且依据信托法的精神,受托人当然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由此点出发来看,可以认为,如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在并不需要与外部发生财产方面的联系的情形下也能够进行,鉴于受托人已经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故即便信托法并没有授予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也不会对受托人的执行信托造成消极影响。如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在需要与外部发生财产方面的联系的情形下才能够进行,而在与外部发生财产方面的联系的一些情形下,受托人必须通过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才能够实现对有关的信托事务的处理,此时即便受托人已经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但这一管理权已经显得“不敷使用”,这就需要信托法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权利授予受托人。前述所谓“受托人必须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行使,才能够实现对有关的信托事务的处理”的情形主要有:(1)信托财产被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侵占或者毁损灭失并且不能从其他法律中寻找到救济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受托人只有通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才能够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信托财产、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赔偿信托财产损失。(2)信托财产属于除金钱外的其他财产并且对信托事务的处理需要以第三人的协助与配合为条件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只要第三人拒绝与除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发生往来,受托人只有通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名义要求第三人实施相应的行为,才能够实现对信托事务的有效处理。(3)信托财产属于本文第5章中提到的登记财产并且在信托事务处理的过程中需要将这种信托财产用于交易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受托人只有通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有关的交易合同,并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名义在政府有关机构办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才能够完成这种信托财产的交易。就信托法而言,如果它是一部持有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这一态度的信托法,那么这部信托法中体现着此项权利确认的那一项规定(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明文规定,或者能够昭示本法系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规定),即成为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因为,依法理,所有权享有者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由其享有的所有权。如果它是一部持有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一态度的信托法,鉴于这部信托法中体现着此项权利确认的那一项规定,显然并不能够成为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这就需要将一项能够成为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但在内容上却并不体现着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规定纳入这部信托法。如果它是一部并未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信托当事人中的何人享有的信托法,那么可以肯定在这部信托法中,并不存在也绝不可能存在一项能够成为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如果这部信托法所属国家或者地区的已经成为信托法律实务依据的信托法理论和关于信托的判例,也均未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信托当事人中的何人享有,在这种情形下,也需要将一项能够成为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但在内容上却并不体现着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规定纳入这部信托法。需要强调的是,《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同时赋予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权利。公约中的第2条第2款第2项恰恰是一项能够成为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但在内容上却并不体现对“受托人享有所有权”的确认。应当看到,持有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一态度的信托法,和并未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信托当事人中的何人享有的信托法,目前在世界上已经为数不少;而基于以上所述理由,的确需要将前面提到的这样一项规定分别纳入这些信托法。鉴于第2条第2款第2项至今还是一项为《海牙信托公约》所独有的规定,故对任何一个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机关而言,只要该机关决定将此项规定纳入本国或者本地区的信托法,那么当其在对此项规定的内容进行设计时,显然并无理由不以该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为样板。
我国2001年出台的《信托法》采纳了《海牙信托公约》中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作为其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内容。根据《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的有关内容可以确定,《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此点也是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得出的结论。《信托法》第2条也是规定信托定义的条款,此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尽管其中也并不存在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明文规定,但在此条中,却存在着“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一表述,这显然与《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表述在实质内容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但应当看到,作为这部信托法的适用对象的信托,也是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在有关信托设立前,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也是由委托人享有。而在该项信托设立后,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即转归受托人享有的规定,在这部信托法中却也并不存在(需要强调的是,此条中的“财产权委托”,在含义上既不是“财产权转移”,也并不包含“财产权转移”——笔者注),这使此条中的这一表述也存在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释空间。而针对这一表述,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并以本文第1章中的意大利学者Lupoi的相应思路为基本思路来解读其含义,便也同样可以确定此条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需要强调的是,国内外若干学者都持有下述看法:《信托法》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而包含“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一表述的第2条,则成为这些学者的前述看法的依
据或者依据之一。我国香港地区的学者Rebecca Lee在相关评析中明确指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一表述表明这部信托法第2条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并且该学者还明确指出,这一表述表明此条记载的信托定义“类似于《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
笔者在经过较为深入的思考的基础上提出下述立法建议:效仿《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2款第2项,将一项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为内容的明文规定增补入《信托法》,作为其第2条第2款,并由此使该法实现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的确认。
笔者提出上述立法建议,以第4章第4段中的那一项理由为一般理由,以“在登记财产信托的委托人并不存在的情形下,《信托法》中需要有一项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为内容的明文规定,以为我国政府有关机构实施与这种信托有关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为特殊理由。本章以下各段记叙了对前述特殊理由的详细陈述。需要强调的是,与《信托法》一样,1994年《俄罗斯联邦信托法》和2007年《法国信托法》也均持有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态度,但前述特殊理由涉及的问题,从这两部信托法的角度看却并不存在。故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个问题仅为《信托法》所面临。
登记财产是指国家对其适用登记制度,由政府有关机构按照该制度的要求将与其有关的重要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中,将其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登记簿与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并且其所有权变动依据该制度需要在该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目前,在我国,房屋和其他各种类型的不动产,以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均属于登记财产;作为财产集合体的各种类型的企业,实际上也属于登记财产;注册商标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可以被视为登记财产。可以这样说,目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绝大多数类型的登记财产均属于“价值不菲”的财产,因此,对以登记财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其特殊法律调整理应得到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视。
从《信托法》的角度看,下述几种信托均属于能够合法存在的,其委托人在其存续期间却并不存在,或者有可能从存在变为不存在的信托:(1)遗嘱信托。《信托法》第8条承认遗嘱信托为一种合法的信托类型(1994年《俄罗斯联邦信托法》和2007年《法国信托法》均不承认遗嘱信托为一种合法的信托类型——笔者注)。遗嘱信托是在设立它的委托人死亡并由此导致其制定的信托遗嘱生效后,因受托人承诺信托而成立,故在其存续期间,其委托人在事实上已不存在。(2)以委托人为其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合同信托和以除委托人外的人为其受益人的合同信托。依据《信托法》第15条的精神,即便其委托人在其存续期间死亡或者终止,这两种合同信托也将继续处于存续状态。可见这两种合同信托在其存续期间,均有可能成为其委托人已不存在的信托(依据1994年《俄罗斯联邦信托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其委托人破产将导致这两种合同信托终止;依据2007年《法国信托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其委托人死亡将导致这两种合同信托终止——笔者注)。(3)兼具公益信托性质的合同信托。从《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制度的角度来看,即便其委托人在其存续期间死亡或者终止,这种合同信托也将处于存续状态。可见这种合同信托在其存续期间,均有可能成为其委托人已不存在的信托(在1994年《俄罗斯联邦信托法》和2007年《法国信托法》中,均不存在公益信托制度——笔者注)。就前述各种信托中的任何一种而言,只要其是以登记财产为其信托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即为登记财产信托。
就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登记财产信托而言,在作为登记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委托人并不存在的情形下,将产生下述三项与由我国政府有关机构实施且涉及这种信托的行为有关的需求,并且上述立法建议涉及对这三项需求的满足。以下所述即为对此点的具体说明:(1)登记财产在我国的存在,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中的登记制度的适用。在登记财产信托的存续期间,尽管作为登记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委托人并不存在,但在有关的登记簿上记载的该项登记财产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该委托人。在这种情形下,要使在这一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能够真实反映该项登记财产的所有权的持有状态,需要将“关于本登记簿中记载的那一项登记财产的所有权,在AA信托存续期间由其受托人XXX持有”这一项内容增补入该登记簿中。显然,在我国现有法律的框架内,要使政府登记机构将此项内容增补入该登记簿中,只有在《信托法》中存在一项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为内容的明文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时才能够实现。(2)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登记财产属于政府管理之下的财产,登记财产的所有权人为管理义务人。在登记财产信托的存续期间,倘若作为登记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委托人已不存在,为避免该项登记
财产的管理义务人的缺失,需要让信托的受托人“承继”委托人地位,并成为该项登记财产的管理义务人。显然,在我国现有法律的框架内,要使政府管理机构将这种信托的受托人确定为该项登记财产的管理义务人,只有在《信托法》中存在着一项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为内容的明文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时才能够实现。(3)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登记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国家和社会负有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在登记财产信托的存续期间,倘若作为登记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委托人已不存在,为了避免相关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承担者方面的缺失,需要让这种信托的受托人“承继”委托人地位,并成为这些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的承担者。显然,在我国现有法律的框架内,要使政府管理机构将这种信托的受托人确定为这些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的承担者,只有在《信托法》中存在着一项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为内容的明文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时才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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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交流方式建议
鼓励、提倡群友开展与群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
本群交流问题,可由个案切入,但禁止单纯的个案办理咨询,应先概括基本事实,从中提取有理论及实务研讨价值的一个或几个问题集中深入交流,最后以旗帜鲜明的问题进行讨论。
本群交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应先主动查找必要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事实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初步看法,能附上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为宜,抛砖引玉,希望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
群友在解答问题时,也应先思考,较系统阐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及观点,不要采用漫无边际地三言两语聊天式交流,以免造成刷屏、影响群友。
群友可在群内畅所欲言,严禁群友不管基于任何目的、未经发言群友同意、擅自截屏在群外分享、使用,如有违反,一经发现,管理员有权清理出群。
十、尊重智力劳动成果
尊重智力劳动成果,群内分享资讯仅供群友学术及实务探讨、交流及研究使用。
资讯搜索、编辑、整理需日复一日,耗费相当时间与精力。正常情况下,我团队每天收集、分享、推送的资讯信息,月底汇编起来就是每月的“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下载地址:
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58.html)。
群友不宜经常性地或整体性取材本群资讯信息,上传到网络(个人网站、博客、公号等自媒体)、转到自己或其他的微信群、QQ群,或为其他非研究用途使用。
规范使用本群资讯,应注明资讯来源于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十一、违规及处理
群友应自觉遵守本群规则并接受群主及管理员的善意提醒及劝告;
对于违反群规则的行为,群主或管理员有权、有义务即时制止。
群友违反群规则经提醒三次,不回应、不接受,管理员可直接移除本群;
群友间应友善相处,如发生争议,应保持克制,务必不要与其他群友或管理员争执、造成刷屏,影响其他群友。建议发生争议时,建议群友及时向群主或管理员反映,由群主或管理员给出处理意见。
良好的群的氛围,需要大家共同维护、共同呵护!
希望大家共同努力,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家事法苑”微信群管理员团队
2019年2月1日
“家事法苑”(famlaw)
专注家事诉讼实务研究,分享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及理论研究动态,家事无小事,共同关注、学习、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