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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甘风险规则的核心裁判观点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11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11 日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甘风险规则的核心裁判观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核心裁判观点】:

一、关于自甘冒险概念的引进与发展

自甘冒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换言之,即受害人事先了解为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但仍自愿为此行为,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

《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自甘冒险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自甘冒险的情形多有出现,具有丰富的经验。最为典型的是体育比赛中发生人身伤害,即应当适用自甘冒险规则,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当然,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属于除外情形。又如,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翻车等事故时,受害人的行为即属自甘冒险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梁某等二人诉覃某夺等五人侵权责任案中,乘车人韦某周明知驾驶人覃某夺饮酒驾车而乘坐,如何确定驾驶人覃某夺对于乘车人韦某周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上法院判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受害人在明知他人酒后驾驶,仍搭乘其车辆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行为构成自甘冒险,应由其对酒后驾驶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适当承担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是否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自甘冒险的规则是侵权责任编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认为】,侵权责任编规定自甘冒险制度意义重大。一方面,实践中自甘冒险的情形很多,且在比较法上也被广泛确认,尤其是在体育比赛中非常典型。体育运动中的游戏规则不宜完全由司法介人,例如合理冲撞的情形应当免责。另一方面,规定自甘冒险对于促进一些文体活动,特别是有一定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促进人民健康,尤其是提高广大青少年的身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本条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较为抽象,且范围比较广,在实务裁判中有进一步结合案例予以细化的必要;而且,规定活动组织者承担责任的规则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及有关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则也有进一步细化研究的必要。

二、关于审判实践中有关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

近年来的审判实践对于适用自甘冒险的规则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这无论在裁判规范还是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在参加体育运动或其他带有风险性的活动过程中的损害,如行为人不存在因故意和过失导致严重违反规则的情形,则不承担或者减轻损害赔偿责任。比如在一个案例中,原告和被告系某中学同学,某日他们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足球经过原告的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被告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被告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其他领域中,比如户外活动中,特别是一些类似于探险的活动中,也有适用自甘冒险的判例。在这里需要专门说一下近来发生的-起典型案例--吴某近亲属诉广州市花都区某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即“擅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在本案中,广州市花都区某村是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村委会在河道旁种植了杨梅树。2017年5月19日,该村村民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以村委会未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未及时救助为由,将村委会诉至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认为吴某与村委会均有过错,酌定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判令向吴某的亲属赔偿 4.5万余元。广州中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认为,村委会作为该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义务,但义务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村委会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不能要求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该村村规民约明文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的行为,违反了村规民约,损害了集体利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吴某跌落受伤后,村委会主任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另有村民在救护车抵达前已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村委会不存在过错。再审法院认为,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跌落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行为有违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且村委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撤销。2020年1月20日,广州中院对该案再审宣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近亲属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第140号,案例文号:(2019)粤01民再273号】

三、关于自甘冒险适用的条件

依学理解释,自甘冒险的构成一般具备基础关系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所谓基础关系要件,是指自甘冒险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使得行为人得以从事自甘冒险的危险行为。所谓冒险行为要件,则包括:

(1)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冒险行为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2)冒险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认知。这种认知既包括对于其行为的性质、条件的认知,也包括对其行为所面临的危险和可能发生的损害的认知。这种危险应当是一种具体的现实的危险,而损害则是一种非必然发生的、可以避免的损害。

(3)行为人默示同意,即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但不确定发生之损害,表示有意一赌其不发生,并于损害不幸发生时,愿意承受其不利益。

(4)行为人自甘冒险行为,并非出于尽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

(5)行为人自甘冒险是为了获得如无偿、重赏或特殊期待等非常规利益。

在这里要注意的是,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活动的参与者当中,这时也要依相应的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如在体育活动中,发生在运动员、裁判员等参加者之间的损害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观众造成的损害不宜包括在内。同参加者相比,观众的目的是娱乐,观众一般都远离比赛场地,也就是说不能认为观众观看比赛具有危险性,也不能认定他们已经预见到风险并愿意承担此风险。

与过失相抵原则类似,自甘冒险的抗辩事由也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领域和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但对于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的,侵权人同样不能适用自甘冒险进行抗辩。

从法理上讲,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权利人就有权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在受害人同意与自愿承担风险时,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若加害行为超出受害人同意范围,或受害人同意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则不发生免责效果。鉴于实践中,情形复杂,在受害人自愿或者自甘风险的情况下,不能一律认定构成自甘冒险就不承担责任,故本条在适用中需要将此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来对待。

四、关于“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理解

首先,这一内容无疑是有关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就是其他参加者以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方可承担责任。从文义上讲,其他参加者的责任仅限于此,不包括一般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

其次,这里的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而承担责任的人仅限于活动的参加者,而不包括组织者、管理者。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是说不能限定在他们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其具有一般过错时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这仅是限于直接责任而言,至于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则不再强调其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再次,这里的受害人“自愿参加”在主观过错上应当属于“明知”而为的故意情形,如果此时在主观过错上为过失,则不能适用本款规定。

最后,从解释论上讲,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扩大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要承担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于损害的扩大仅有一般过错时是否承担责任,则存有争议,

【我们认为】结合本条规定的文义以及体系上《民法典》第1173条对于《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修改(专门增加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这一情形),考虑到侵权法作为救济法的本质属性,从依法救济受害人,倡导救死扶伤的角度,在损害发生之后作为共同的活动参与者,这时应当有相应的救助义务,其如果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不可与“损害的发生”同日而语。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如明知他人无驾照或无法确保车辆安全而搭乘其车,而甘愿冒险为之,可视为其属自甘冒险行为,自甘冒险应通过过失相抵制度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甚至免除,自甘冒险界定为受害人的一种过错行为。比如在一个案例中,原告周某邀被告曹某出去游玩,并乘坐被告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原告周某应当核实被告曹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原告周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搭乘其车,属自甘冒险行为,系对自身安全的放任,应通过过失相抵制度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减轻,原告周某应自负次要责任。被告曹某许可原告周某乘坐其车辆,就负有承担保障原告在乘车过程中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曹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登记车辆,未能尽到安全行驶义务,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应负担主要责任。

五、关于《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系指引性规定,语言简练,但是内丰富。

1、关于直接责任的适用。

从法理上讲,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责任的规则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及学校责任的规则也有必要再作细化研究。理由在于,自甘冒险应属于免责事由,如果扩大活动组织者依照有关安全保障义务、学校责任的条款来承担的相应责任,一者与自甘冒险作为免责事由不符,二者也不利于鼓励这些活动组织者积极开展体育运动。从条文规范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及有关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这类主体承担责任都与他们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相关,而这实际上就是关于客观过错的表述形式。换言之在活动组织者没有这些客观过错的情况下就不承担责任。在具体判断时,就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尤其是其管理、保护措施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业自律要求等,如果符合相应要求,即使出现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形,活动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责任。实务中有必要采取适当从严认定上述主体责任构成的态度,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要切忌“和稀泥”,以利于推动上述主体积极组织相应活动,这也符合自甘冒险制度的初衷。当然,如果组织者、管理者从事的是营利性活动,其要尽到的保护、管理等义务原则上要高于非营利性的组织活动。

2、关于补充责任的适用问题。

自甘冒险导致的损害后果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虽然实践中不多见,但也存在,这时有关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要承担补充责任。若无第三人的情形,则不存在适用补充责任的可能。而且这里补充责任的适用仅限于活动组织者、管理者、经营者以及有关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这类主体。这里涉及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我们认为】,这也要结合具体案件来分析。原则上,该第三人应当属于活动参与者以外的人,如果是活动参与者当中的人,则存有一定争议。

【我们认为】,在符合《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即在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这时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某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仅有一般过错,这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即其并非侵权行为人,这时应不存在活动组织者、管理者代其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能。这种情况下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从其自身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来判断,即仍应回到其自身是否有过错来判断是否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3、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通常而言,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比如受害人一方主张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承担相应责任,则要对他们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他参加者承担相应责任,则要对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六、关于自甘冒险与受害人同意的区别

所谓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某种特定的损害作出同意,而在自甘冒险的情形下,受害人只是对某种风险的同意,此种风险是不确定的,它可能产生财产损害,也可能产生人身损害。

自甘冒险与受害人同意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在自甘冒险的情形下,受害人并没有明确地同意承受因危险而产生的损害,该损害的发生与受害人的意愿是相违背的,但是,在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是符合受害人的意愿的。显然,自甘冒险不是一种明示的同意。但问题在于,受害人自甘冒险是否当然构成默示同意。有人认为,自甘冒险等同于默示同意。如果一个人自愿参加某种特殊的或者典型的危险活动,如足球、拳击、射击或者观看摩托车大赛,就应认为此人默示地免除了相对方的责任。

【我们认为】,自甘冒险行为不完全等同于默示同意,尽管受害人参与一些危险活动有可能表明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活动造成的后果,但也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默示同意其他参与者可以对其实施伤害行为。例如受害人从事踢球等活动,而某个踢球者违反规则故意伤害受害人,也不能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再如组织从事某种危险活动的人在组织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当分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将自甘冒险等同于默示同意使得加害人完全免责也不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

七、关于自甘冒险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区别

自甘冒险与过失相抵虽然十分相似,但二者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不同抗辩事由,仍然是有区别的。

其一,对于受害人的注意义务和程度要求不同。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对于他所愿意去承担的危险有清楚、明确的认知,这种认知不仅要求受害人意识到潜在风险的存在,更应当包括潜在危险的性质、程度、范围以及可能后果和责任的认知。而过失相抵对于受害人的注意程度并非出于注意义务角度考虑,受害人单纯的不注意也可能构成过失相抵的适用。

其二,自甘冒险体现为受害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同意表现出自愿承担危险意思而过失相抵中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受害人即使出于故意,也并非通过民事行为表示主动去承担风险的意思。比如,《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不得进人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人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就高速公路管理者而言,其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非法擅自进人高速公路,受害人对于遭受的损害有过错。但是如果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得到高速公路管理者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则不属于擅自进人,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以受害人自甘冒险为由免除其自身责任。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以平常的方式进入高速公路,往往意味着高速公路管理者或者未尽警示义务,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充分,尽管可以减轻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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