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办案实务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裁判要旨: 持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用来向特约商户购物或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信用卡内资金在透支消费之前,属于金融机构授权额度,不属于持卡人自有资金。 本案中原告向吴某某出借信用卡,由吴某某持卡套取现金,并收取吴某某利息,已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因而双方的借贷关系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但被告吴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而言,该笔借款的损失应为2022年11月25—26日,其代被告吴某某将80000元予以清偿后,该8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亦应当予以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问题,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原告收取约定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的利息7800元,应当折抵本金。被告吴某某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400元,除上述双方认可的7800元之外,另外1600元系支付2022年10月、11月的银行手续费。因此,法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8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方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与吴某某构成共同借款人,另一方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02月24日作出(2022)豫0423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2200元,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索引: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103-002)—朱某某诉吴某某、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经验总结 :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将贷款转贷他人,不仅违反民间借贷出借人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也违反了贷款时所承诺的贷款用途,更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此外,若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转贷人还可能犯高利转贷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第518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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