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客帝国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最高法院: 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的"背靠背"条款?
阅 读提示:“背靠背”条款指的是以收到第三方款项为前提条件的付款条款 , 其大量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中 。 2012 年 8 月 6 日 , 北京高院曾在其内部司法文件中肯定以总包人与发包人间的结算付款作为总包人与分包人间付款前提的 “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 但实务中仍多认为 “背靠背”条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 , 从而否定其效力 。 202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施行 , 其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 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的 “背靠背”条款无效 , 但并未对全部 “背靠背”条款予以否定 。 根据 2024 年近新入库的 ( 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案 , 最高法院虽最终判决 “背靠背”条款不适用 , 但只是以 “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进而不发生效力为理由 , 而非当然性否决其效力 , 本文将基于该案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拓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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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 工程量发生变化 , 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发生变更 , 使得 “ 背靠背 ”条款中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作为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条件无法达到时 , “ 背靠背 ”条款因不再具备履行条件而不发生效力 , 承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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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金塔万晟公司作为业主方与华东电力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总承包100MW光伏电站工程,暂定合同总价101000万元,约定最终价格以协商、安装、调试后的实际合同价格并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
二、2013年9月,华东电力公司以总承包商身份与甘肃安装公司签订《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暂定为7500万元整,并约定结算方法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包括由业主方全部支付完毕后,再由总承包商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的“背靠背”条款。
三、2015年1月,甘肃安装公司完成了57.6MW的工程量,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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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 根据裁判 , 并非所有 “背靠背”条款均无效 , 需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 。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及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 、 第八条 , 机关、事业单位和 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的 “背靠背”条款无效 , 发包人应当支付结算工程款 。 而在其他合同主体方面 , 尤其是总分包情况下 , 法院尤其考虑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原则的特殊性 , 认可 “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 在认定 “大型企业”范围时 , 可参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 及相应的行政法规标准 。
二、 其他主体间的 “背靠背”条款还适用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 。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 当发包人不积极履行与第三人的催款结算义务时 , 视为 “背靠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 根据民法典解释第二十四条 , 当 “背靠背”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时 , 视为 “背靠背”条款不发生效力 。 此两种情形发包人均需支付结算工程款 。
三、 实务中 , 当客户自身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标准的 , 签订 “背靠背”条款存在较大无效的风险 。 其他情况下 , 即使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签订 “背靠背”条款 , 也应注意 “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是可能成就的 , 并积极履行向第三方的催款义务 。 当 “背靠背”付款条件因客观工程量的变化而无法成就时 , 应当积极与施工单位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 。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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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律法规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律法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二十二条 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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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
关于 “背靠背条款”的认定问题。首先,案涉金塔万晟公司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金塔万晟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000万元,其中: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根据业主方和承包商共同协商后与其他分包方签署的建筑、安装、设备及材料、调试及试验的实际合同价格并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看, 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有由业主方金塔万晟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再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 在案涉各方均已确认甘肃安装公司完成了 57.6MW安装的情形下 ,鉴于支付 7500万元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明已给付的 7300万元所指向的具体款项。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所欠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故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最高法院所支持的一审法院论述 :
从合同约定看, 《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确实有业主方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再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已不可能履行, 理由如下: 1.案涉项目为100MW,甘肃安装公司根据业主要求完成了其中57.6MW的安装,未完工程已由业主自行完成,未完工程量在本案诉讼中进行了核减,该条款约定的“支付所有总承包款7500万元”的前提不能实现;2.金塔万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被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申请破产,案涉工程款尚未被申报债权,金塔万晟公司不可能在本案处理中支付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不能实现。另,双方签订了三份案涉施工合同,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需业主支付承包款的前提条件。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在付款时,并没有区分已付款项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工程款,剩余工程欠款支付也不能全部根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支付条件。 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过保修期,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 “验收款、质保金”的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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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115-002
甘肃省某建设集团公司诉中国某工程顾问集团华东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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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同类案例供参考 :
案例一: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蒙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 ) 最高法民申 160号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 其次,是否应按照《结算备忘录》 “背靠背”条款的约定返还质保金。《结算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备忘录》约定:蒙发公司应收的质保金部分根据绿地置业公司支付进度同步支付,如有扣款由蒙发公司承担 。在再审申请询问过程中,绿地建设公司陈述:绿地置业公司扣留的质保金,已明确表示不再返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因此,双方就返还质保金达成的新约定并未发生效力,绿地建设公司关于依据 “背靠背”条款按照总包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算备忘录》 关于质保金 “背靠背”条款虽不能成就,但能反映双方存在质保金的意思表示。 蒙发公司与绿地建设关于 5、7-10某楼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并无质保金条款的具体约定,一、二审法院参照蒙发公司承包的18某楼工程项目的约定来认定质保金的比例及返还时间并无不当,可以予以维持。绿地建设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返还质保金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 关于 “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 ,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 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 ,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 “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另外,中建一局主张祺越公司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祺越公司未能实现不与案外人发生债务纠纷的承诺,但纠纷均已解决。因此,中建一局的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云亭法律实务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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