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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志伟:利益可归属与刑法法益观的人本化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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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11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11 日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1日    


利益可归属与刑法法益观的人本化重塑

崔志伟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副 教授

本文拟发表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5期

摘要: 刑法上的法益概念是目的解释的前提,危害性是人们对犯罪的最直观认知,法益理论具有其无可替代的功用。司法中,法益侵害性判断的缺位,很大程度上是源于缺乏对利益的主体可归属性的审视。《宪法》第51条所规定的国家、社会、集体三类主体都需要与个人建构起关联,无论在应然的立法层面还是实然的具体司法操作层面,都不存在完全独立于个人的抽象的“超个人”主体。但是,超个人法益难以正向还原或分解为个人利益。人本法益旨在构建一种司法导向的法益观和法益识别制度,而非局限于立法上的一般理念。“关联性”判断的功能不在于为刑法正向提供受保护的利益筛选标准,也不在于清晰界定具体的法益性质和指涉的主体范围,而是反向识别出明显不属于法益(即无法益)的情形,这种“点状”思维对于出罪而言不无助益。可以将构成要件中未规定利益归属主体即未明确危害要素的罪名,理解为以“与个人相关联利益”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犯,发挥法益指导下的合目的性限缩解释功能,将明显没有创设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类型反向 排除出犯罪 。

关键词 : 利益可归属;人本法益;《宪法》第51条;目的解释;出罪

目录

一 、 问题的提出:犯罪的危害性特征缘何淡化?

二 、 利益可归属的主体类型:立足于《宪法》第51条的观察

三 、 刑法法益论的非人本化趋向与人本化重塑

四 、 人本法益指导下刑法解释的合目的性限缩

结 语

一、 问题的提出:犯罪的危害性特征缘何淡化?

无论是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损害原则,还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法益侵害原则,抑或我国承继于苏俄刑法理论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均意在从实质上揭示犯罪的危害特征,以期为罪与非罪提供一道原则性的界限。不唯如此,普通公众对犯罪的朴素认知也是“该行为是否有害”,从而对应否认定为犯罪作出一种直觉判断。因而,无论是基于专业判断还是正义直觉,社会危害或法益侵害都是犯罪的必备要素。可是,近些年发生的一些案件却表现出犯罪的危害性特征不断淡化,从而引发公众对刑事司法的质疑甚至嘲讽。仅以众所周知的几个热点案件为例,在王某军无证收购玉米案中,公众关注的是“有资质的粮站没好好为农民服务,好好为农民服务的王某军却没资质,这是让王某军百思不得其解的郁闷之处”。在赵某华非法持枪案中,民众虽不谙熟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罪标准和“行刑”衔接逻辑,但“直观来说,一般人可能都会觉得这事儿有点 ‘ 小题大做 ’ ,一个摆摊老太太和持枪歹徒做类比总是略显搞笑的”。在此之前的陆某销售假药案更是如此,人们直接质疑法律的正义性,“一切正义的法律,都必须获得不折不扣的捍卫。但其前提是,不让公众在 ‘ 守法与求生 ’ 之间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一些自媒体甚至用“他就想活命,他有什么罪”“为众人抱薪者,不可使其冻毙于风雪”来表达对陆某的声援。再如曾经一度被作为打击重点的“无根豆芽案”中,有的被告人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结论十分不理解,“我就纳闷了,无毒为啥也会被判刑呢?”可见,在这些个案中,人们质疑的依据实际上都可以归结为行为的危害性质问题。犯罪一旦失去其应有的危害性特征或者认为危害性特征在犯罪认定中不复重要,刑事司法岂不沦为一种纯粹形式性的内容空洞的标签式认定?以上个案虽已尘埃落定,其所涉及的共通问题及背后的刑法原理却值得总结和审思。否则,难以避免类似的问题在其他类案或其他犯罪中一而再地出现。

法益侵害原则表面上涉及的仅是侵害的判断(如单纯的冒犯是否属于损害)以及法益的范围,其背后还涉及另一个更为通俗的话题,即利益的主体是人,法益侵害意味着行为危害了某方主体的利益。公众对个案的审视焦点可能并不在于何谓损害原则以及适格法益这一极具学理争议的话题,而是在于“该行为究竟侵害了谁的利益”。当某个行为并未侵犯任何他人的利益,或者所谓的利益不能归属于任何主体,就难以体现出该行为的危害性质,也就缺乏认定犯罪的实质合理性根据。就此而言,刑事司法中对“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这一信条或许无意的忽视,极有可能是源于缺乏对行为所侵犯利益的主体可归属性的判断,行为所侵犯主体的不明确使得犯罪的危害性特征被淡化。有鉴于此,利益的可归属性可以成为细化并助力落实法益侵害原则的重要维度。

概括而言,利益的归属主体可以划分为个人与个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即非个人或超个人),围绕着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的关系,素有法益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议。一元论固然占据了更易为人们接受的人本主义立场,却没有清楚交代两个问题。其一,所谓的还原或关联性审查究竟是限于前实证的立法层面,发挥其立法批判机能,还是也可以作用于司法上的法益识别。如果只是前者,二元论会辩解自己也是如此。其二,在司法层面还原是否可能及如何实现,即超个人法益究竟该还原为哪些个人的何种利益?这便涉及到了利益可归属性的判断,是否存在适格的利益主体决定着刑法上的法益概念能否成立。本文本着“利益的主体是人”这一基本立场,着眼于法益的解释论功能,阐释超个人与个人之还原或关联关系,在反对法益非人本化现象的同时,从“无法益,无刑罚”的反向排除角度论证,不能归属于《宪法》所确立的主体类型的表象利益,不能成为指导构成要件实质解释的法益。当然,笔者虽坚持人本法益观,却不完全等同(赞成)法益一元论的立场,其中“人本”的作用原理需要进一步澄清。

全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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