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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拒绝派员出庭;法院:书面审:平时关系较好,酒后发生口角相互推搡,无伤害故意,改判无罪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16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16 日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6日    


丁荣群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6)苏03刑终150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荣群,男, 1963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25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由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日由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荣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沛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丁荣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丁荣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于 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徐刑终字第0010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丁荣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后,决定开庭审理,并通知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审。由于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拒绝派员参加庭审,合议庭遂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在审理期间,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 2013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丁荣群与高某3酒后在胡寨镇村东十字路口安某修车铺处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冲突,致高某3左下肢受伤,当日15时30分许,高某3到沛县胡寨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高某3左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14时许,其和高某2在安某修理铺修摩托车时,过来一辆车停在路边,从车里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高某3,另一个人不认识。他俩下车后就“抬杠”,并互相推搡起来,后来高某3摔倒了,那个人把高某3拉起来后喊安某说高某3喝醉了,让安某给高某3的媳妇打电话,把高某3弄走,然后那个人就走了。安某拿板凳让高某3坐下就继续给其修车,其听安某说高某3摔倒把他的一辆新电动车壳子砸烂了。

2、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14时许,其和高某1在安某修理铺修摩托车时来了一辆黑色帝豪车,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又高又胖,一个又矮又瘦,两人下车后“抬杠”,后来那个高个把那个矮个打倒了,其看到那个高个腿一抬,那个矮个就摔倒了,具体是踢的跺的其没看清,那个矮个倒在安某的车上,把车砸烂了,然后其和高某1就骑摩托车走了。其不认识一高一矮的两个人,辨认不出来这两个人。

3、证人安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一天上午,高某3到其处修车,后丁荣群开车把高某3接走。当天下午两点多钟,丁荣群开车把高某3送回来了。其看到他们都喝酒了,高某3喝醉了不愿下车,丁荣群扶他下车后,高某3都有点站不稳了。下车后,高某3抓住丁荣群的衣服不让走,并说借钱不借钱的事情。这时,时某从这里经过,就上来劝解,高某3打了时某胸部一拳。丁荣群还说高某3怎么能打时某。其当时在修理铺北面修车,后来听见高某3喊腿疼,其看到高某3背部仰躺在摩托车上,高某3说丁荣群打他了,丁荣群笑了一下对高某3说:“我能打你吗?”就上车走了。丁荣群走后,其就把高某3扶起来坐下,其看到高某3疼的出汗了,脸有点黄了,高某3打电话喊人要揍丁荣群,然后其用高某3的电话给他媳妇打电话,一会王鸽子就把高某3接走了。高某3是先喊腿疼才倒下来的,他当时倒的时候不能摔到小腿,因为高某3是仰倒的,背靠着摩托车,那边也没什么东西,腿不可能碰到其他地方。有两个高庄的小青年也看到他们吵闹的过程。

4、证人时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其路过安某修理铺时,看到丁荣群的车停在那里,高某3喝醉了,一条腿在车上一条腿在下面,不愿意下车,丁荣群把他扶下来的,他有点站不稳了。其说高某3喝那么多干什么,高某3照其胸口打了一锤,丁荣群说:“二哥一身病,连我都不能打他,你还打他。”其当时没见丁荣群打架,丁荣群没有用手推高某3也没有踢高某3,其不知道高某3腿是怎么伤的。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上午,丈夫高某3说找丁荣群有点事,他俩平时关系不错。当天下午两、三点钟,安某用高某3的手机打电话,说高某3摔倒了,腿站不起来,让其过去把高某3接回家。其就给邻居王鸽子打电话,让他把高某3接回家。其回到家后,高某3已经躺在床上,问怎么回事,高某3不说,其一再追问,高某3说是崴的。其看他左腿肿的很粗,不像是崴的,怀疑小腿骨骨折了,送他到胡寨医院检查,后来诊断说左小腿骨折了。回到家后,高某3说是丁荣群踢的,其就报案了。

6、被害人高某3陈述,证实春节前,其找丁荣群借钱,他答应了,但一直没给钱。2013年3月4日14时许,其和丁荣群从湖西农场一起喝酒回来,丁荣群送其到安某修理铺取摩托车,其和丁荣群因为借钱的事情吵起来了,其抓着丁荣群的肩膀,丁荣群也抓其肩膀,在那推搡了一会,丁荣群就用他的右脚踢了其左脚踝上边一点的位置,其感觉疼的不行就顺势仰倒在一辆电瓶车上,小腿骨折是丁荣群踢的,摔倒不会形成骨折。丁荣群看了一下就走了。当时,这边没有其他人,安某在6、7米远的地方修车,安某那边还有两个修车的小青年。安某过来将其扶起坐下,其打电话叫朋友过来打丁荣群。安某就拿其电话给赵某打电话,一会王鸽子把其接走了。后来,赵某送其到胡寨医院,一拍片子医生说骨折了。

7、被告人丁荣群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高某3找其借钱,其答应了,但是手头没钱,所以一直没给他。今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高某3给其打电话,问在哪。其说正准备去湖西农场借钱,他说一起去。其在安某修理铺接他去湖西农场,在湖西农场也没借着钱,中午在湖西农场吃饭,高某3喝了很多酒。当天下午两三点钟,其开车带他回到安某修理铺,当时他已经醉了,下车后,他抓住其的衣领子说“你今天必须给我借钱”。其说等他醒酒再说。他抓住其不放手,这时时某过来想掰开高某3的手,高某3打了时某胸部一拳。安某也过来拉架,还说:“时某有心脏病你还打他?”安某也掰高某3的手,他掰开后,其就开车走了,时某也走了。

8、病历、影像诊断报告,证实高某3左腓骨下断骨折,用石膏固定。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3左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

10、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丁荣群的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县人民法院(1990)沛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荣群的自然情况及其前科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荣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丁荣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丁荣群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 : 丁荣群和高某 3系 朋友关系 。 2013年3月4日上午,丁荣群开车带高某3到沛县湖西农场其朋友处借钱,中午, 二人在湖西农场吃饭 , 期间 高某 3 饮了酒 。当天下午 14时许,丁荣群开车送高某3到安某修理铺,二人下车后又因借钱之事 发生争执 ,后高某 3摔倒。当日15时30分许,高某3到沛县胡寨镇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高某3左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一审当庭宣读、出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丁荣群和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高某 3受伤是否是丁荣群故意所致。 经审理认为:

首先,证人高某 1证言和高某3陈述均称丁荣群和高某3之间有推搡行为,并致高某3倒地。证人安某、时某证言均称没有看到丁荣群有推搡或踢打高某3的行为。证人高某2证言称丁荣群脚一抬,高某3就摔倒了。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无法得出丁荣群踢伤高某 3腿部的结论 。

其次, 丁荣群和高某 3平时关系较好,酒后发生口角纠纷有相互推搡行为,这种“推搡”行为明显达不到“暴力攻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程度,也就是说高某3和丁荣群相互推搡行为在 主观上都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 。

第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 3的左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但未对致伤原因进行分析。 高某 3的妻子赵某说“高某3开始说自己的伤是崴伤的,后来才说是丁荣群跺的。”高某3陈述“丁荣群踢了其左脚踝上边一脚,就摔倒在摩托车上。”高某2说“那个高个脚一抬,那个矮个就摔倒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某3的左腓骨下段骨折是踢打所致,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高某3骨折的合理怀疑。

综上,高某 3左腓骨下段 骨折形成原因不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高某 3受伤与丁荣群的行为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丁荣群犯故意伤害罪的 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决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丁荣群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 如下:

一、 撤销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2015)沛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丁荣群 无罪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徐 志 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建 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时康硕

丁荣群、丁荣群以本院错判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赔 偿 决 定 书

( 2017)苏0322法赔5号

赔偿请求人丁荣群,男, 196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赔偿请求人丁荣群以本院错判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丁荣群申请称: 2013年4月16日,申请人被沛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由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2日由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沛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一年。我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4月26日,沛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七个月。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刑终150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宣告申请人无罪。在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关押期间,我的身体上和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在沛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我身体不好突发晕倒,出来后我去医院检查,已经出现脑梗了。外面的债权也无法追索,很多欠我钱的人也不还了,我只有打官司去要,官司打赢了钱也不好要了。所有这一切都是因沛县法院对我的错误关押造成的,为此申请赔偿:一、恢复名誉。二、赔偿损失10万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查明: 2013年4月16日申请人丁荣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由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日由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丁荣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沛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丁荣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丁荣群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徐刑终字第0010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沛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丁荣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丁荣群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苏03刑终15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丁荣群无罪。

另查明,申请人于 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9、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羁押,共被羁押215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丁荣群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被二审改判无罪。申请人因无罪被羁押,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沛县人民法院( 2015)沛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因此沛县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沛县人民法院赔偿丁荣群各项损失计 74800元,丁荣群不再就该刑事案件向沛县人民法院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二、关于丁荣群申请沛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决定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开,对申请人丁荣群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一、沛县人民法院赔偿丁荣群人民币 74800元;

二、沛县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本赔偿决定书为申请人丁荣群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转自:学法会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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