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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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omas Weigend(托马斯·魏根特),1949年出生,1986-2016年担任德国科隆大学法学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教席、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已经出版专著7部(其中两部已经被翻译成中文出版:《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德国刑事程序法》,岳礼玲译)、学术论文150多篇、判例评论和书评30多篇、刑法典评注3部,是当今德国最重要的刑事法学家之一,同时是在英语世界最为著名的德国刑事法学者。托马斯·魏根特教授是享誉世界的德国著名刑事法学家,主要研究刑法教义学、刑事诉讼法学与国际刑法学。托马斯·魏根特教授对于我国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有较大影响,无论是《德国刑法教科书》还是《德国刑事诉讼程序》都对几代人产生深远影响。
为拓展师生国际学术视野,深化刑事法领域研究,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特邀德国科隆大学法学院托马斯·魏根特(Thomas Weigend)教授来校讲授比较刑事法课程,为期两周。此次活动是西南政法大学建校75周年系列活动之一,由西南政法大学比较刑事法学研究院承办。
本次讲座主题是“ 德国刑事立法”, 由托马斯 · 魏根特( ThomasWeigend)主讲,围绕德国刑法的核心原理、实质与形式要求、法律适用逻辑等关键内容展开,同时结合中外相关法律案例进行对比探讨,系统呈现了德国刑法体系的核心框架与实践要点。
讲座伊始,托马斯 · 魏根特教授首先将焦点集中于德国刑法的基础定位。
首先,魏根特教授指出了德国刑法的核心目的与双重功能。一是社会规则保护功能。魏根特教授指出,德国刑法的根本目的是 “通过对侵害重要社会利益(包括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行为设定制裁,维护社会生活的最低规则”。他列举具体保护对象说明:从个人层面的生命权、健康权,到社会层面的货币防伪(打击伪造硬币与纸币行为),再到公共层面的环境保护,这些利益均因“对社会存续至关重要”,被纳入刑法保护范畴。例如,故意杀人行为被明确规定为犯罪,正是因为生命权是个人与社会的基石利益,需通过刑法的严厉制裁形成威慑。
二是道德引导与行为规制功能。从法律条文表述来看,德国刑法条款多采用中性表述,如 “故意杀人者,处终身监禁或若干年有期徒刑”。有观点认为,这类条款仅针对法官,明确法官在认定犯罪成立后的量刑依据,但魏根特教授强调,中性表述背后暗藏着强烈的道德劝诫 , “不得杀人”,这种道德期待与监禁、财产罚等制裁措施结合,形成双重引导:一方面告知公民“实施禁止行为将受惩罚”,从而预防犯罪;另一方面,对已实施犯罪的人施加惩罚,实现法律的惩戒功能。他将此概括为德国刑法条款的“三重作用”:明确裁判标准、传递道德准则、规制公民行为。
阐述完刑法的根本目的与功能后,魏根特教授进一步将讨论引向对刑法权力本身的限制,即其实质性的约束条件。
其次,魏根特教授指出了德国刑法的实质限制 , 即 宪法框架下的三重条件 。 魏根特教授提出,德国刑法并非可由立法机关随意制定,而是受宪法约束,需满足三项实质条件 , 这也是德国法学界长期研究后形成的共识,且由德国宪法法院负责监督实施 , 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违反宪法,宪法法院可宣告其无效,不得执行。
条件一: 需保护的重大利益存在
刑法的适用前提是 “存在需保护的重大利益”,该利益既可以是个人利益(如生命、健康),也可以是集体利益(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但需排除“单纯的个人敏感度保护”。他以两个案例对比说明:
Holocaust否认案:在德国,公开否认二战期间犹太人大屠杀(Holocaust)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魏根特教授解释,这一规定的核心原因是:此类行为不仅伤害大屠杀幸存者及其后代的情感,更会破坏德国社会的和平稳定 。 历史上曾有右翼势力通过否认纳粹罪行煽动极端情绪,因此 “维护社会和平与历史正义”属于需保护的重大集体利益。但他也指出,这一规定存在争议 , 若将其扩展到 “否认任何国际刑法下的严重犯罪(如种族灭绝)”,可能引发新问题,例如认定“1915年土耳其政府对亚美尼亚少数民族的种族灭绝是否存在”时,需法院先判定历史事实,而此类历史争议由司法机关裁决是否恰当,德国法学界(包括他本人及多数同事)认为这一扩展并非明智之举。
公共场合吹口哨案:若立法规定 “在公共场合吹口哨者,最高可处5年监禁”,则会因“仅涉及轻微困扰,未涉及重大利益”被认定为违宪。魏根特教授强调,刑法是国家权力最严厉的体现,仅能用于应对“侵害重大利益”的行为,轻微扰民行为不应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条件二: 无同等有效的非刑事替代措施
魏根特教授认为,刑法是最后手段,只有当不存在其他同等有效的非刑事措施时,才能动用刑法。他列举了非刑事措施的具体类型:税法(通过税收调节行为)、工商法规(规范企业经营)、警察法(维护公共秩序)、青少年福利法(保护未成年人)、民事责任(如侵权赔偿)等。例如,若某企业违规排放污染物,若可通过行政罚款、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达到治理效果,就无需以 “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当行政措施无法有效遏制违法行为,且污染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时,才适用刑法。
条件三: 不过度干涉公民基本权利
即使满足前两项条件,刑法规定仍需 “不过度干涉公民的基本权利”,需在“保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个人自由”之间实现平衡。魏根特教授以德国“兄妹自愿性行为入罪”的争议案例说明 , 该条款最初的立法理由是 “近亲生育的后代患遗传病风险高”,但这一理由被质疑 , 若以此为由禁止近亲性行为,可能推导出 “禁止残疾人生育”的不合理结论;后续宪法法院的解释转向“社会道德共识”,认为德国社会普遍反感此类行为,但若仅以“多数人反感”为由限制公民隐私与性自由,是否过度干涉基本权利,仍存在广泛争议。他强调,这一案例体现了德国刑法的核心难题 , 即 如何在回应社会期待与保护少数人自由之间找到平衡点,而立法机关是这一平衡的主要决策者。
讲座中,听众提出中国曾拟议的 “民族情感保护立法”问题 。 2023年 时 中国曾考虑制定规定 “在公共场所穿戴或强迫他人穿戴损害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如日本服饰),或传播相关物品、言论的,可处行政拘留或罚款”,但该立法最终未被采纳。听众提问:“民族情感是否应受法律保护?若应保护,需采用何种方式?”魏根特教授回应称,德国虽无完全相同的立法,但存在类似的“国家象征保护条款”,例如“污损德国国旗(如踩踏、涂抹污物)者,可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是维护国家尊严与社会凝聚力。但他同时指出,中德此类立法的差异在于“具体范围的明确性”:德国条款仅针对“国家象征”,范围较窄;而中国拟议的条款中“损害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表述较为模糊,可能导致适用范围过宽,过度限制公民的着装与言论自由——这也是德国宪法框架下需避免的问题,即刑法条款需具备明确性,不能因“模糊的情感保护”过度干涉公民基本权利。他认为,民族情感的保护需通过“精准界定保护范围”实现,避免刑法成为限制公民自由的工具。
除了实质性的限制,魏根特教授紧接着强调了德国刑法在形式上的严格要求,这些要求直接源于其宪法规定。
魏根特教授重点解读了德国《基本法》第 103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之可罚性,仅于行为实施前经法律规定者,始得科处之。”这一条款包含四项核心原则,构成德国刑法的形式合法性基础,也是立法与司法必须遵守的底线。
第一, 法律保留原则:需由成文法律规定可罚性
可罚性必须由 “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规定,而非由警察、检察官或法官自行决定。魏根特教授解释,这一原则的依据有二: 其一, 民主正当性 。 “何为犯罪”是划分“可接受行为”与“应谴责行为”的根本标准,需由民选立法机关决定,体现人民意志,而非由司法或行政机关单方判定。 其二, 可预测性 。 成文法律需公开颁布,公民可通过阅读法律文本,明确知晓 “何种行为被禁止”,从而提前规划自身行为,避免因“不知法律”而违法。
这一原则与普通法(判例法)体系不同:普通法中部分犯罪可由法官通过判例创设,而德国刑法严格禁止 “法官造罪”,仅认可立法机关的成文法律规定。
第二, 明确性原则:法律条文需清晰具体
刑法条文需 “明确界定可罚行为的范围”,使普通公民能通过条文理解“何为禁止行为”,避免模糊不清的表述。魏根特教授以正反案例说明:
在 反面案例 中, “违反公共礼仪者,处监禁或罚款”:此类条款因“公共礼仪”的范围完全未明确,公民无法预测行为后果,会被认定为违宪。 在 正面案例 中, 《德国刑法典》第 185条“诽谤罪”:该条仅规定“诽谤他人者,处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初看较为模糊(“诽谤”的定义未明确),曾被提交至宪法法院审查。但宪法法院认为,该条款自1871年生效以来,已形成超过百年的稳定司法判例,且有大量法学注释书对“诽谤”的定义(如“故意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进行明确阐释,公民可通过判例与注释书理解条款含义,因此认定其符合明确性原则。
魏根特教授补充,明确性原则并非要求法律条文 “列举所有可能情形”(立法无法预见所有现实情况),而是允许使用“概括性表述”,但需通过司法判例或法律解释使其含义清晰。例如,《德国刑法典》中“过失致人伤害”的条款,“过失”“伤害”的具体含义需通过判例细化,但公民可通过判例了解“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他人身体损伤”即构成该罪,因此符合明确性要求。
第三, 禁止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得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为
刑法仅能适用于 “其生效后实施的行为”,不得追溯适用于“生效前已实施的行为”——即使立法机关事后制定法律,将某类过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不得对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魏根特教授举例:若德国立法机关在2024年3月制定法律,将“向议员行贿”规定为犯罪,则该法律不得适用于2024年1月实施的行贿行为;若立法机关试图规定“本法适用于2024年1月1日以后的行为”,该条款也会因违宪被宣告无效。
他特别提到一个争议案例:德国《刑法典》规定 “在酒精影响下不适宜安全驾驶而驾驶机动车者,构成犯罪”,长期以来,司法判例将“血液酒精浓度≥0.13%”作为“不适宜安全驾驶”的标准,无论驾驶人主观上是否认为自己能够安全驾驶。后来,新的科学研究表明“血液酒精浓度≥0.10%时,驾驶人通常已不适宜安全驾驶”,某法院在2022年审理一起“2022年1月驾驶人血液酒精浓度为0.12%”的案件时,依据新科学证据认定驾驶人构成犯罪。驾驶人上诉至宪法法院,主张判例标准从0.13%降至0.10%,相当于追溯适用不利于自己的规则。但宪法法院裁定:“判例的调整是对法律条文‘不适宜安全驾驶’的解释优化,并非创设新的可罚性,因此不违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则” 。 这一裁定引发德国法学界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判例的重大调整若导致 “过去认为合法的行为现在被认定为犯罪”,仍可能损害公民的行为预测性。
第四, 禁止类推适用原则:不得超出法律条文含义定罪
法官在适用刑法时,不得通过 “类推”将法律条文未明确涵盖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即不得“超出法律条文的通常含义”扩张可罚性范围。魏根特教授以著名的“肾脏切除案”说明:某行为人因暴力殴打他人,导致被害人肾脏严重受损,医生为挽救被害人生命,切除了其一侧肾脏。检察官以“故意造成他人丧失重要身体器官”为由,指控行为人构成“严重伤害罪”。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法律条文中的‘重要身体器官’(Glied)指‘通过关节与身体连接的部位’(如手指、手臂),肾脏是内脏器官,不属于‘重要身体器官’,因此不得类推适用该条款加重处罚”。
魏根特教授强调,这一原则的核心是 “保障公民自由” 。 即使某行为的危害性与犯罪行为相当(如 “丧失肾脏”与“丧失手指”的危害性相近),只要法律条文未明确涵盖,就不得通过类推定罪,否则公民的行为自由将因“法官的主观判断”而处于不确定状态。他同时指出,德国刑法不承认普通法中的“有利被告类推”,也不适用“严格解释原则”,而是要求“按照法律条文的通常含义解释”,既不扩张也不缩小,确保法律适用的客观性。
在系统阐述了德国刑法的实质与形式要求后,魏根特教授回归到讲座开始时提及的核心问题之一,详细讲解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应用这些原则进行犯罪认定。
魏根特教授介绍,德国刑法认定犯罪责任时,采用 “结构化三步分析法”,而非仅凭“主观善恶判断”,确保认定过程的理性与系统。这一方法的核心是“逐层筛选”,先判断客观与主观要件,再考虑正当化事由,最后审查免责事由,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审查是否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 客观要件指 “存在刑法禁止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指“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具有故意或过失”。这是认定犯罪的基础,若不满足,则直接排除犯罪成立。魏根特教授以“夜间持枪防卫案”举例:A夜间携带枪支散步,遭B袭击,A因恐惧开枪射杀B,但事实上A体格远强于B,本可通过拳头击退袭击。审查第一步需判断客观要件 与主观要件。 A实施了“开枪射杀B”的行为,造成B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A开枪时明知“近距离射击极可能导致B死亡”,仍实施该行为,具有杀人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因此,第一步结论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步:审查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 。 正当化事由指 “行为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具有合法理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认定为合法,不构成犯罪”。若存在正当化事由,则犯罪不成立;若不存在,则进入第三步审查。仍以“夜间持枪防卫案”为例:德国《刑法典》规定“正当防卫”需满足“针对不法侵害”“防卫行为必要且未超过限度”。本案中,B的袭击属于“不法侵害”,但A本可通过拳头(较轻微的手段)击退袭击,却选择开枪(致命手段),防卫手段超出“必要限度”,因此不成立正当防卫,无正当化事由。
第三步:审查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 免责事由指 “行为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无正当化事由,但因行为人处于特殊状态,无法期待其遵守法律,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若存在免责事由,则行为人不被处罚;若不存在,则最终认定为犯罪。“夜间持枪防卫案”中,A因遭袭击“陷入恐惧状态”,德国《刑法典》规定“防卫行为超出限度,若因恐惧导致,可免除处罚”。因此,A虽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且无正当化事由,但因“恐惧”这一免责事由,最终不承担刑事责任。
魏根特教授强调,这三步分析法的意义在于 “区分合法行为、免责行为与犯罪行为”:正当化事由意味着“行为本身合法”,他人不得阻止;免责事由意味着“行为本身违法,但行为人无责任”,他人仍可阻止该行为。例如,若第三人目睹A开枪,可上前阻止A,因A的行为本身违法,只是A个人无责任——这一区分对司法实践与社会行为引导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魏根特教授对整场讲座的核心思想进行了提炼与总结 。 魏根特教授在讲座结尾总结 , 德国刑法的核心是 “在‘保护公共利益’与‘保障公民自由’之间寻求平衡”,这一平衡通过“实质条件(三重利益与手段限制)”与“形式条件(四项宪法原则)”实现,而犯罪认定的“三步分析法”则是这一平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他强调,不同国家的刑法体系虽因历史、文化差异存在不同,但“刑法是最后手段”“法律需明确可预测”“禁止过度限制自由”是共通的法治原则 , 只有坚守这些原则,刑法才能既发挥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又不成为侵犯公民自由的工具。
讲座最后,托马斯・魏根特教授邀请听众就 “犯罪归因”“中外刑法差异”等问题进一步交流,同时表示后续将深入探讨“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过失犯罪的边界”等更具体的议题,帮助听众更全面理解德国刑法的实践逻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