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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30日    


【裁判要旨】

李某就其2019年购买潍坊市潍城区泰华福乐多超市经营的傅氏黑糖瓜子配料里面没有黑糖事宜向潍城市监局进行投诉举报,因要求潍城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调查结果进行信息公开等事宜,自2019年以来多次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原审查明其他法院的立案情况,李某以购买假冒伪劣商品为由,不断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大量反复地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投诉目的系为获取奖励及向被投诉人施加压力以获取赔偿,不具有合理正当性,其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亦不具有正当利益,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并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规定。现上诉人主张其投诉举报具有正当性,并非滥用诉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鲁行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7999 号。

法定代表人程锦,区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潍城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2025)鲁07行初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书面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于2019年9月通过12345 投诉举报傅氏黑糖瓜子配料里面没有黑糖的问题,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潍城市监局)于2019年9月30日与原告李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另寻时间处理。2023年8月30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潍城市监局反映2019年投诉举报傅氏黑糖瓜子的问题,潍城市监局于2023年9月5日答复,但答复中未直接提及关于傅氏黑糖瓜子的处理结果。原告李某于2024年10月28日至潍城市监局现场填写表格反映2019年投诉举报傅氏黑糖瓜子问题,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求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向贵局投诉举报泰华福乐多超市经营傅氏黑糖瓜子配料没有黑糖。至今没有依法办理,现再次要求贵局依法履职。诉求:1.请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来电人;2.给予奖励”。潍城市监局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1月4日向原告李某答复:举报不予立案、投诉不予受理。原告李某再次于2025年1月24日向潍城市监局反映氏黑糖瓜子问题,潍城市监局于2025年2月17日答复称:“前期你已进行过反映,我局已调查处理并向你进行了反馈。”原告李某就2019年投诉举报傅氏黑糖瓜子,要求潍城市监局依法职的问题,在2024年1月向被告潍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潍城区政府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潍城政复决字〔20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李某又于2025年2月24日向被告潍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潍城区政府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潍城政复决字〔202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某对潍城市监局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潍城市监告字〔2024〕16-11101号投诉举报行政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3月11日向被告潍城区政府当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5月14日,被告潍城区政府作出潍城政复决字〔202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潍城市监局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李某自2019年至2025年以来多次就其2019年购买的“傅氏黑糖瓜子”投诉举报问题要求潍城市监局履职,潍城市监局多次出具书面答复,李某分别就不同答复提起两次行政复议,被告潍城区政府也分别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李某本次针对潍城市监局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潍城市监告字〔2024〕16-11101号投诉举报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25年3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60日,且李某十余年来大量进行行政复议,无论潍城市监局是否告知复议权利、途径、方式,均不影响其明知或者应知的事实,故李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某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潍城区政府作出的潍城政复决字〔202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4)鲁07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一、原告李某2023年9月14日向潍城市监局申请公开“本人于2019年10月投诉举报万家福北官街店傅氏黑糖瓜子、中脉蜂蜜礼盒,同年投诉举报泰华福乐多超市傅氏黑糖瓜子的调查处理结果”。2023年11月7日,潍城市监局向原告李某送达潍城市监公开告字〔2023]第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李某未发现其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李某对此告知不服于2024年3月27日向被告潍城区政府申请复议,潍城区政府于2024年4月2日作出案涉潍城政复不字〔2024]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李某申请复议超出了法定期限,并于4月3日邮寄送达原告李某。二、原告李某收到潍城市监局作出的上述潍城市监公开告字(2023]第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后,还于2024年1月15日向潍城区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责令潍城市监局依法办理投诉举报事项。潍城区政府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潍城政复决字〔20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李某申请复议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另查明(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24)鲁07行初8号行政判决查明:2023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潍城区政府递交复议申请,请求依法责令潍城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申请人于2019年9月向潍城市监局投诉泰华福乐多超市经营的傅氏黑糖瓜子涉嫌违法违规,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我本人……2023年10月27日,潍城区政府作出潍城政复不字[2023]第1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另查明(三),经查询自2023年至今在潍坊地区原告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立案申请19次,向潍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立案申请16次,向奎文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立案申请18次。

原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明确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同时,根据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

原审法院作出的(2024)鲁07行初8号、(2024)鲁 07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显示,针对潍城区泰华福乐多超市经营的傅氏黑糖瓜子问题,原告李某申请过三次复议,分别是:1.在2019年10月向潍城市监局投诉,后原告李某认为该局未向其告知处理结果,于2023年9月14日向潍城市监局申请公开此次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潍城市监局于2023年11月7日向原告李某送达潍城市监公开告字〔2023〕第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李某认为潍城市监局未依法办理其投诉事项,于2024年1月15日向潍城区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责令潍城市监局依法办理投诉举报事项,潍城区政府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潍城政复决字〔20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针对上述潍城市监公开告字〔2023]第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李某又于2024年3月27日向潍城区政府申请复议,潍城区政府于2024年4月2日作出案涉潍城政复不字〔2024】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原告李某于2023年10月24日以潍城市监局为被申请人向潍城区政府提交复议申请,请求依法责今潍城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10月27日,潍城区政府作出潍城政复不字〔2023]第1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另外,本案系原告李某要求撤销潍城市监局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潍城市监告字〔2024〕16-11101号投诉举报行政处理告知书并再次提起行政复议。

针对“潍城区泰华福乐多超市经营的傅氏黑糖瓜子问题”等原告李某自2019年以来多次就其2019年购买的“傅氏黑糖瓜子”问题,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政府履职、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前述查明事实以及李某向原审法院和潍城区人民法院、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立案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李某以购买假冒伪劣商品为由,不断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大量反复地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其投诉目的系为获取奖励及向被投诉人施加压力以获取赔偿,不具有合理正当性,其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亦不具有正当利益,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李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滥用诉权不实。上诉人购买涉案食品,接受服务,发现涉嫌违法违规,依法进行投诉举报,有权管理的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目的正义,不构成滥用诉权。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目的系为获得举报奖励及向被投诉举报方施加压力获取赔偿,不具有合理正当性。国家法律规定了举报奖励,上诉人要求举报奖励具有合理正当性。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次数与事实不符。近三年,上诉人提起不同的不依法履职的行政诉讼,法院要求修改,反复提交多次,原审认定提起诉讼次数不实。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潍城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李某就其2019年购买潍坊市潍城区泰华福乐多超市经营的傅氏黑糖瓜子配料里面没有黑糖事宜向潍城市监局进行投诉举报,因要求潍城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调查结果进行信息公开等事宜,自2019年以来多次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原审查明其他法院的立案情况,李某以购买假冒伪劣商品为由,不断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大量反复地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投诉目的系为获取奖励及向被投诉人施加压力以获取赔偿,不具有合理正当性,其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亦不具有正当利益,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并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规定。现上诉人主张其投诉举报具有正当性,并非滥用诉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万莹

审判员:任   权

审判员:马    红

二零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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