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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的系统思维及其运用 | 法与思·公司法最前沿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0 月 07 日修改于 2025 年 10 月 07 日

来源:法与思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06日    


【作者】

陈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鸣谢】

感谢 陈克法官 授权微信公众号“ 法与思 ”全网首发本文!

【内容提要】

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着眼于变更涤除公司登记纠纷的正确审理, 围绕“委托关系(内部组织关系)←公司授权→公示登记(外部交易关系)“法定代表人制度内核,构建了以“辞任解任权—登记变更—公司利益保障—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的裁判规则 。在规范维度上,贯通民法典委托关系解除、公司法登记公示以及国资监管异质规则,形成“要件—效果”闭环。在主体维度上,协调原法定代表人辞任自由、公司自治、债权人信赖与登记机关行权之各方利益。在程序维度上,以辞任生效30日缓冲期、要素清单式举证、既判力等递进安排,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与审执无缝衔接。在价值维度上,以“登记外观持续+任职责任延续”双轨机制,兼顾交易安全与问责威慑,防范逃责与滥权。该条文 通过动态体系方法,将公司法中行为法、组织法等多重约束嵌入同一裁判框架 ,同时为僵尸公司、限高规避、国资审批等复杂场景提供可复制范式,充分彰显“全局——关联——层次——动态”的系统思维要义。

【关键词】

系统思维  涤除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辞任  公司自治  债权人保护  公示效力

【目次】

1.引言:系统思维与变更涤除登记纠纷概述

2.法定代表人与公示登记制度

2.1民法中授予代表权与公示登记

2.2公司制度中登记的多种效力

  1. 变更涤除登记纠纷中多重法律关系

3.1辞任与涤除变更登记在诉讼法上的关系

3.2确认辞任的请求权基础

3.3涤除或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基础

4.涤除变更登记与债权人保护

4.1公司债权人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2是否为逃避限高措施而辞任之审查

5.变更涤除登记与相关责任

5.1既存责任不因变更涤除登记被免除

5.2合理过渡期间之交易相对方信赖

6.小结

1.引言:系统思维与变更涤除登记纠纷概述

国庆前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社会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90个条文,近2.5万字。最高法院继续强调民法典实施后制订司法解释所一贯坚持的问题导向,抓住公司纠纷审理中民商合一意识欠缺、公司制度实质把握不透、新公司法相关制度理解不清等主要矛盾,把握新修订公司法的精神,总结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研究归纳出公司法法律适用的若干裁判规则,形成本征求意见稿,基本覆盖了现阶段此类纠纷中主要典型与疑难问题。

同时,征求意见稿制订过程中强调系统思维的方法论。此为是最高法院商事条线近年来提倡的裁判方法,刘贵祥专委在多个场合强调,系统思维裁判是指过程中的法律适用,要结合民商事审判宏阔而复杂多样的实践场景,将法律规范、案件事实、外部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现实)等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全局性、关联性、层次性和动态性等多维度进行系统考量,避免法律适用成为孤立机械的片段,以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与新堂幸司教授强调终局裁判要反映审判过程的全趣旨,殊途同归 。

又鉴于公司争议中行为法与组织法交织,公司内外法律关系杂糅,各参与方利益追求多元,导致公司纠纷中利益博弈复杂,处理难度大,故相较于毫无瑕疵的逻辑推演,具体场景中符合当下的公平合理裁判才是可接受的,也更需要通过系统思维来实现, 此在征求意见稿制订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一方面,在方法论上,将传统的法教义学,与论题学思维结合起来;另一方面,在规则建构上,将法原则、判例、案件处理社会效果导向、现阶段的国家政策取向都纳入评判的视野,推进公司法规范向更具可适用性的规则演进。 本文主要以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例阐述系统思维的具体运用。

法定代表人享有实施公司业务的裁判上以及裁判外行为的权限, 因立法与司法对法定代表人与管理者“强责任”要求,以及公司不能履行生效裁判确定债务,法院可能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导致法定代表人诉请公司要求变更涤除其公司登记纠纷多发,已成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由中主要类型。法院的态度也一直在变化,从强调系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介入;到涤除变更判决作出后无配套执行措施; 再到修订后公司法实施后,由于第35条“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才能签署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又有了新法定代表人未产生,法院应如何处理的困惑。

对此类诉讼的诸多争议,最高法院考虑多方意见,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社会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此类纠纷裁判规则。

该条共四款分别就确认法定代表人辞任与变更涤除登记信息的诉请应作如何处理;辞任时间如何确定,辞任的内外部法律关系;解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决议与公司登记的关系;法定代表人解任辞任与其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等方面问题予以明确。

该条文内涵丰富,较 系统阐释了“辞任解任权-登记变更-公司利益保障-债权人保护”四阶段的诉讼结构 。本文将先讨论公司登记法律性质,再明确当事人涤除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诉请的性质与构造;并分析对应的请求权规范;且就该类纠纷于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衔接进行探讨,最后明确涤除变更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以及与之前责任追究的联系。

2.法定代表人与公示登记制度

将公司法理解为“内部-治理“企业法的主观设想,会忽视将公司制度融入整个市场法的外部规范,法定代表人和公示登记制度是其组成部分,应同时纳入一般民法与公司法的考量。 公司表现出的独立组织机构与人格化,作为一个社会作用单位参与市场中的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势必要解决谁代表公司,如何证明”他“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示登记制度该功能性的制度建构。

公司登记作为商事登记是关于商主体法律事实的内容登记,从登记获得的正确性推定,是实现法律关系稳定性上而要求登记的法律基础。 该主体登记不同于民法典上物权的变动登记,但也延续了后者极具特色的二元化结构模式,即公示要件与公示对抗主义。

2.1民法中授予代表权与公示登记

法定代表人制度中委托关系与外部登记公司为区别于其成员的法人实体,为实施市场行为等应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设立对外意思表示机构,全权代表公司即法定代表人,除法律明定限制则之外,其行为约束公司。 依据公司法32条、34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既为公司登记事项,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之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信赖,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制度共同建构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机构之行为对公司的约束力。

其中“ 委托关系(内部组织关系)←公司授权→公示登记(外部交易关系)“系前述两项制度的法律内核,采取了二阶结构 。首先,董事或经理与公司间之委托关系等代表权授予的基础,也系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之内部关系。其次,代表权通过完成向第三人(代表行为之相对人)通知完成外部关系上授予,第三人问不特定多数人情况下一般通过公示登记完成。再次,委托等基础关系与对外代表权深度脱钩,为符合交易安全要求,对相对人信任登记而善意,重大过失与故意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才有自己责任。

2.2公司制度中公示登记的多种效力

作为规制我国公司登记事项及法律后果的主要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将登记信息分为备案、登记与公示三类。以有限公司为例,某些事项如管理层人员由公司置备于登记机关,后者不作具体审查也不向第三人提供,此为备案;另有一些事项如公司章程需要经法定程序登记,且由登记机关审查,但不作公示,即狭义的登记;此两者有登记机关审查不审查差异,但私法层面上其法律后果上没有实质区别,都服务于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偏重公法属性。公示的主要功能体现于私法层面,是对可以公开的公司信息的整合与公布,先登记后公示,此“登记-公示”的二元结构,本文称之为公示登记。公司法第32条为法定的必须公示事项,由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后予以登记的公司信息,以相对于40条由公司自行登记的信息。此两者因登记公示载体“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具有同一性,公示效力上应一体对待。若要求交易相对方予以区别对待,进而认为“公示质量”不同导致相对方对后者有近一步调查的义务,徒增交易成本,且无法律依据。故,本文仅在私法层面上统一讨论前述两类公司的公示登记。

第一,积极与消极公示对应于公司对抗第三人与第三人对抗公司 。公司公示登记的经济逻辑在于,相关事项系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方式之一,通过有效信息传递,旨在减少公司与交易相对方、潜在投资者等利益相关方间之信息不对称。服务于交易安全便捷的信息披露要求,为防止其蓄意提供错误信息,或拖延提供信息,把义务与责任安排由能最小成本及时准确提供信息一方(公司)承担,避免其投机性本源行为。 体现在公司法公示登记制度上,一是交易方可以信赖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公司登记信息;二是该公司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相对方也可相信“登记的沉默”,除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与登记不同的真实信息。前者称为积极公示,后者称为消极公示,公司法第34条是明确消极公示法律后果,“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表述中“善意”,应理解为对真实权利状态,因未登记而沉默的权利变动的不知情即构成善意。

应指出, 积极与消极公示分别对应“公司对抗第三人”与“第三人对抗公司”两种情形,后者更为常见, 也是第34条指涉的情形。无论是以上何种公示,只要公示登记的公司信息不实,都不得以该不实信息来对抗善意相对方,否则便是鼓励公司利用虚假信息架空商事登记制度的实践意义,此为积极公示效力的例外。

第二,需甄别公司公示登记中生效效力与公示效力。 此为物权变动登记中的二元化结构模式在商事登记上延续,即公示要件主义(生效效力)与公示对抗主义(公示效力)。无论消极公示或积极公示都指向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除此之外公司登记还有生效效力。 两者的区别是,被登记的法律事实是否通过登记才产生,公示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因登记公示产生保护信赖的一般性效力, 但作为法律事实已经产生效力。相反,公示登记的生效效力指相关公司事项在经登记后才产生法律效力,生效效力的制度效果在于,某些事项需强化登记义务,故法律规定某项权利变动应登记才生效,如此一来,内外部信息就无缝衔接了。

然而公司法相关规定是模糊的,还需进一步甄别是公示还是生效效力,背后隐含了组织法与行为法差异规制的逻辑 。以公司法第32条第一款为例,公司名称、住所和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该组织体要素,以严厉后果来实现的组织体法律稳定性,是前面三要件公示登记才产生生效效力的法律基础。 其完成向外登记公示之际,也是前述登记事项产生法律效力之时,属于生效效力。如全体股东认缴出资的注册资本,登记即产生相应法律后果,除同时形成公司责任财产,而且非但每个股东对自己认缴出资有实缴义务,设立人对设立时股东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前条公司登记的公示登记效力语境下,作为(登记事项本身作为)法律事实的产生与登记是分离的,法律事实的效力产生在前,登记使得该法律事实因公示产生保护信赖的权利外观,进而让登记事项的生效效力对外产生公示效力。 如交易相对方就是依据法定代表人登记,确定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即便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交易相对方也可以登记情况对抗登记义务人。像公司股东会已选出新法定代表人,善意相对人与登记记载的原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也约束该公司。

再回到变更涤除公司登记纠纷中,鉴于法定代表人因登记产生公示效力,此种商事登记势必按照已成立生效法律事实(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决议)予以记录的,要涤除或变更该公司登记,也应先否定之前登记所依据的法律事实。

  1. 变更涤除登记纠纷中多重法律关系

变更涤除公司登记纠纷中,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常见诉请有二,一是确认辞任法定代表人已经生效,并要求公司办理变更或涤除登记信息;二是仅请求后变更涤除登记信息,理由是其辞任已经生效。差异在于,第一种情况中包含确认之诉,系基于身份及地位作出,赋予拘束利害关系人及公司自身效力,可在多数人争议中进行划一的解决, 如新老法定代表人,相较于第二种情况中确认辞任仅产生争点效,第一种情况更具一次性解决纠纷的优势。本节以此种情况为讨论模型。

涤除或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处理重点在于,内部关系中厘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之法律关系,外部关系中法院能否处理公司自治领域的登记事项,至于债权人保护在此类纠纷中的影响,将在后一节讨论。

3.1法定代表人辞任与涤除变更登记在诉讼法上的关系

涤除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的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属广义上不同类型之诉的合并审理,此在《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4、5条出现过,其强调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系排除对该标的执行行为的的前提条件, 类似委托关系是否解除与涤除变更公司登记间之关系。前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已透露出,前一诉请的胜诉并不必然导致后一诉请的成立。

此类诉讼性质上系请求的合并(固有的诉的客观合并或客体上诉的合并),不同于同一诉请的诉讼理由上的复数,其一般于多个请求间因主要争点共通,存在关联关系,法院应作出一体判决。 而涤除变更公司登记的特殊之处在于,属于累积性诉的合并, 涤除变更公司登记是否为委托关系解除之必然结果,需在个案中考虑。

3.2确认法定代表人辞任的请求权基础;委托关系(内部组织关系)←公司授权

董事与公司关系中,是否因董事辞任而解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通说认为是委托关系,进而认为公司法第10条第二款、70条第二、三款是委托关系在公司制度中特别规定,关涉民法典与公司法间的衔接适用。

另外,公司法第10条规定只有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能担任法定代表人,辞去董事或经理也视为辞去法定代表人,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董事等身份。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没有董事身份必然不是法定代表人,辞任董事也意味着辞任法定代表人;第二种情况,董事可以只辞任法定代表人;本文仅讨论前一种情况,辞去董事视为同时辞任法定代表人。

首先,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既为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并因委托的有偿无偿区分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内容在公司法中体现为第10条第二款、70条第三款前半句, 辞任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委托人)时,委托关系即告解除,故公司法前述条款为涤除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按委托合同作为持续性法律关系,任意解除权行使亦应遵循诚信原则,受托人应在为事务处理采取预防措施对委托人是可能情况下终止委托, 此也表现子啊公司法为第70条第二款。该规定”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改选出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作为阻却性规范,可阻止担任董事的法定代表人辞任权行使。也有观点认为,若辞任导致公司陷于危机状态,辞任构成权利滥用,并因而是无效的, 故为妨碍性抗辩。

该条款正确解读是,董事任期届满后或任期内,没有新董事就任,董事就不能辞任,自然不能因辞去董事而辞任法定代表人 。应注意,公司法第70条之所以在改选之前要求辞任董事继续履行董事职务,是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为前提,该条款应限缩至公司正常经营的场景。如果标的公司已多年未按规定年报,也未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正常经营,辞任董事继续履行董事职务的需要,也不能据此阻止法定代表人辞任。

最后,若对方当事人抗辩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应作为法定代表人辞任权行使的妨碍性规范 。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7条、第30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5条第28条等,规定了国企领导人员辞任的特别要求,法定代表人为国企领导人员应遵照执行。“出资人机构批准+离任审计+考核清零+重大事项审批”为辞任条件,法院应审查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提供“辞任通知+出资人批复+新任职批复”证据材料, 若不具备应认定为无效辞任,判决驳回其涤除或变更登记的诉请。

另外,需注意征求意见稿规定,法院确认法定代表人从书面辞任通知到达公司30日起辞任,没有采取民法典565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且看似与公司法70条公司收到董事书面辞任时生效,第10条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等规定,在确定的辞任时间不一致。理由在于,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机构,应尽量保持该机构运行的独立性,避免空缺,故给予公司30日选任新法定代表人 ,这也可衔接上公司法第10条”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3.3涤除或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基础:公司授权→公示登记(外部交易关系)

此时关注的是“公司授权——公示登记“环节,公司内部因辞任导致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依据公司法第34条公司登记事项为对外的公示手段,当事人已非组织法上法定代表人,因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未进行变更(未撤销授权),可能形成“表见登记”与“真实情况”背离,原法定代表人可能仍需为现在公司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其要求法院裁判公司予以变更登记事项的具有正当性。

同时,法定代表人辞任后,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应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由公司向公司登记递交,再由后者按照公司法第32条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登记。涤除变更登记明显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直接要求法院判令公司变更登记合法性,何在?

其一,属于委托关系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 。有观点认为,涤除变更公司登记申请属公司自治范围,涤除变更登记则是公司登记机关行政权行使,法院直接裁判涤除变更公司登记,系介入公司自治。并进而提出,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自治领域,除非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即公司内部机制陷入僵局,相关公司机构无法及时进行涤除变更登记;二是权利人已穷尽内部救济,即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达辞任意愿,并要求涤除变更登记,但公司不予理会。以此,才既尊重了公司自治原则,又为权利受损者提供了必要的司法救济渠道。

笔者认为, 此类纠纷处理主要是行为法而不是组织法争议,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变更登记,系委托合同解除后,依据民法典566条行使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涤除变更登记一般情况流程,前提是公司正常经营,且公司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只要能够证明向公司申请涤除变更公司无合法理由拒绝,委托关系解除情况下,法院就应支持原法定代理人的诉请。至于公司自治机制是否失灵,并非法院审查范围,裁判不宜介入该事实状态的评判。

其二,办理涤除变更登记作为给付之诉,是要求公司履行某项特定作为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9条规定,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故审执兼顾上不存在问题。

其三,要求公司为登记事项之变更或涤除,根据审理情况,若公司未参加诉讼,抑或参加诉讼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判决公司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若公司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应判决变更登记为新法定代表人。 前一种情况下,虽为给付非金钱债权,但不属于“不可替代履行行为义务的执行”。 公司不涤除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依据涤除生效判决,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协助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4.涤除变更登记与债权人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因公司不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以下简称限高措施),可能延及法定代表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那么,法定代表人的公示登记被涤除或变更,依当事人申请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可能意味着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减弱。

由此产生两个疑问,生效判决确定的公司债权人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不参加诉讼,该“债权人保护因素”法院应如何处理?

4.1公司债权人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个疑问,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有进一步探讨余地。一方面,涤除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结果可能对公司债权人有经济利益上的影响,但在对该债权人之法律地位不会应该诉讼所触及,一般情况下依据民诉法第59条第二款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九民会纪要第120条第一款第三项“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的“,该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之规定,不宜直接作为债权人为第三人参与涤除变更登记之依据,但为解决讼累,在债权人对”涤除变更依据为虚假“提出充分理由情况下,可允许其参加诉讼。

4.2法定代表人是否为逃避限高措施而辞任之审查

第二个疑问,债权人若参加诉讼,通常会否定法定代表人辞任效力;若债权人不参加诉讼,公司通常很少对法定代表人辞任效力进行抗辩。无论何种情况,如温德沙伊德教授所言,请求权旨在通过判决获得了一个新的基础,一个新的法律依据, 该法律依据的合法性自然是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效力即属于此范围。难点在于,法院如何判断辞任是否为逃避限高措施而实施?

审判实践中可分两个阶段予以审查。第一阶段,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为逃避限高措施而辞任;第二阶段,即便前一判断已达法官内心确信,法定代表人可进行反证,提供相反证据达至对“足以反驳“系逃避限高而辞任时, 法院仍应支持涤除变更登记诉请 。具体展开如下:

第一阶段,法院需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与公司是否仍存在“实质关联”,若有关联,依据证据规定第10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推定“逃避限高而辞任“ 。审查的清单包括四个方面:①辞任时间,在债权人与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立案之前还是之后;②经营参与,公司公章、账册、执照、银行账户U盾由谁持有;③报酬对价,是否还向公司领取薪酬、报销费用;④意思控制,是否同时在股东或其上级公司任职,或通过关联关系控制公司。

第二阶段,法定代表人可依据证据规定第10条第二款通过进行反证。 如:①存在新的任职关系,社保、劳动合同、纳税地点与公司的无关联性;②生活状况,居住地,身体状况等不可能胜任公司工作等。此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依据只要证明至足以反驳“逃避限高而辞任”。同时,第一阶段法官作出的是事实推定,足以反驳的只要使得该推定事实形成不了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系真伪不明。 若法院要求判决驳回涤除变更登记诉请的,还需进行一步依职权审查。

前述两阶段,法院应以“清单要素”方式逐项审查,是动态体系论的实践,有利于在个案微观层面使得审查透明、可预期。 该标准可防止“法定代表人”借涤除逃避责任,亦避免“实质经营者”通过涤除摆脱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还有 “实质关联”,那辞任就是虚假意思,只是逃避执行措施的手段,依据合同编通则第15条、民法典146条,原法定代表人该辞任,也自然不产生后续的无效涤除变更登记。

5.变更涤除登记与法定代表人责任之联系

公司登记制度在于实现善意相对方的信赖保护,即已登记权利状况的持续信赖之正当性,以保护交易安全。而对原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变更或涤除,旨在通过调整登记消除不真实的权利外观,呈现义务人(公司)、被登记人,及交易相对方之真实状态,重在协调后续公司各参与方间之法律关系,横跨公司组织体之内外部关系。应据以前述认识,分析变更涤除登记与法定代表人责任的关系。

5.1既存之法定代表人责任不因变更涤除登记被免除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构,其行使职权产生相关责任。比如依据公司法第11条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其追偿;再比如按照公司法第15条第二、三款对外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也会向法定代表人追偿。前述两例中都是法定代表人作为行为人的自己责任,该责任一旦确定,就与公司登记没有直接关系了,前述责任自然不因变更或涤除变更登记而豁免。

为此,既存法定代表人责任,与之后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涤除变更,系彼此独立了两个法律事实。为清晰地将职务关系的解除与任职期间法定义务的承担区分开来,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第四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由此明确,登记涤除解决的是其当前及未来谁代表公司的问题,而相关责任是其任职期间已产生的、对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具有延续性。这实际与公司不能因原法定代表人辞任,拒绝其订立合同对公司的约束,是一个道理,都是公示登记“积极效力”的延伸。征求意见稿如此规定,才能有效防止了法定代表人通过涤除登记来逃避历史责任,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另外 ,应注意董事辞任与法定代表人辞任没有实质区别 ,以如前述。那么,征求意见稿第1条第四款规定可参照适用于董事责任与董事辞任关系至中,如董事在任期内的法定清算义务不因涤除登记而消灭,这一认识至关重要。

5.2保护涤除变更登记合理过渡期间之交易相对方信赖

交易相对方因信赖登记获得保护的要件是“正当理由”,该“正当理由“亦延展至登记涤除变更的合理期间,故有征求意见稿第1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辞任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举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的除外”规定。对此曾有意见提出,可参考德国商法典“公告后的15天“仍为法定过渡期间,还应给予交易相对方登记信赖保护。然而司法解释不能过度创设权利,且原则上公司登记的电子化现状,要求相对方交易时确认相关登记事项并不算苛求。故只要交易相对人处于可阅览登记的状态,就不成立拒绝查阅至之正当理由, 而该期间成立表见代表的主张也不能成就。

6.小结

征求意见稿第1条确立的涤除变更公司登记类纠纷的具体规则,要求法院在准确适用法律,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审慎而必要地实施司法干预,有效化解了因公司原因引发的登记信息与真实状况不一致情况。同时,通过精细化的规则设计,平衡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自由、公司登记信息真实性维护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多重价值目标。不仅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也为反思和完善公司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样本。

在该条的具有适用上,本文也立足于系统思维方法进行了分析性的阐述,该思维方法贯彻于整部征求意见稿,笔者阐述仅是管中窥豹。应强调的是该方法的本旨在于, 要结合民商事审判宏阔而复杂多样的实践场景,避免法律适用成为孤立机械的片段,顺应纠纷发展变化的来探究立法本意, 使法律规范的适用与时俱进,保持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统一,才能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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