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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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山: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行保护”界分

作者:孙山,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交大法学》202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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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主要有“兜底保护”说、“补充保护”说和“平行保护”说三种学说分歧与实践差异。基于防止重叠保护、过度保护的现实需要,“平行保护”说理应成为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分的最优选择。“平行保护”界分的底层逻辑是法益的区分保护原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条件地保护作品中的非独创性要素,前者之上产生绝对权,后者之上形成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也就是《民法典》第126条中的“利益”。因此,尚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的作品和已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的作品均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要素仅在竞争法意义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限保护。
关键词
著作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作品 平行保护 法益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边界,多年来一直都是学界争讼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看似指明了方向,但实践中仍有疑惑。该意见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但问题在于,“原则上”如何把握?何种情形下构成“原则”的例外?如果专门法未作穷尽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否介入提供保护?此时提供保护是否可能导致重叠保护和过度保护?如不提供保护,是否合乎法理?“补充性保护”的说法准确吗?
特别是“金庸诉江南案”一审与二审大不相同的裁判思路与结果,再度引发了各方分歧。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并非法定的权利,原告主张以角色商业化使用权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无法律依据。与此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原告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仍可能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于作品元素的定性,二审法院的结论截然相反,认为整体而言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同时,二审法院还在判决中强调:“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如果权利人的诉讼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得到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处理。如果权利人的主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处理。”按此,则扩展保护的前提有二: 其一,当事人的诉求未能得到著作权法中穷尽规定的支持;其二,当事人的诉求符合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还存在一些兜底条款,部分兜底条款明显具有开放性,法院缘何能够绕过这些条款,直接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作为救济依据?兜底条款同样体现了立法政策,排除兜底条款适用的正当性何在?所谓的扩展保护是针对同一对象展开的,需要澄清的是,如果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同一对象提供保护,是否会导致对作品的重叠保护和过度保护?如果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排除对作品元素的保护,是否会导致创作激励不足和变相鼓励搭便车的结果?一旦不能对上述疑问给出明确的回应,司法实践的展开还是会面临种种质疑。上述作品元素之外,作品标题也存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二者的界分,学界观点并不统一,“兜底保护”说、“补充保护”说和“平行保护”说都有学者支持。要想从根本上厘清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还需探究二者区分的底层逻辑,也就是基于民法学的法理支撑。本文按照“分歧观点评价——底层逻辑探析——实例论证检验”的逻辑顺序,尝试有效界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 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分的学说评判
(一) 作为“源”问题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界分
从逻辑上看,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分,属于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分问题的子问题。因此,学界关于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分的论争,就成为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分的“源”问题,对前一论争的解析,自然延及后一论争。研究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划定场域,这是有效讨论的前提。众所周知,著作权法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学界倾注大量笔墨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分的问题,因其一般性,自然适用于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分。前者为“源”问题,后者就属于“支”问题。
从我国相关研究的历史、现状和趋势来看,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分主要是晚近之事,“作品标题”“数据库”“商品化权益”“电视节目模式”和体育赛事节目的出现相当程度上推进了该研究。在“中国知网”中选择“摘要”同时包含“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共检索到456篇“期刊论文”;查看“主要主题”项,剔除没有实质区分意义的“知识产权”(43个)、“知识产权保护”(39个)、“法律保护”(38个)、“著作权”(28个)、“反不正当竞争”(18个)、“不正当竞争”(16个)、“保护路径”(14个)、“保护模式”(11个)、“知识产权法”(11个)和“法律规制”(11个)后,排序靠前的分别为“数据库”(16个)、“体育赛事”(11个)、“作品标题”(10个)、“作品名称”(9个)、 “电视节目模板”(9个)和“商品化权”(8个);2010年以前刊文数量几乎全部都在10篇以下。将“作品标题”与“作品名称”合并同类项,则“主要主题”排序变成了“作品标题”(19个)、“数据库”(16个)、“体育赛事节目”(11个)、“电视节目模板”(9个)和“商品化权”(8个)。反观界分的“源”问题,在“中国知网”中选择“摘要”同时包含“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共检索到648篇期刊论文;从2002年开始刊文数量就超过10篇,2005年即达到33篇。显然,界分之“源”问题的研究成果数量更多,起步更早,从相关成果的引证次数上看也更为成熟。以上是将部分讨论界分之“源”命题具体化到界分之“支”命题的原因。在此基础上,一般性地探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的论述,也可以适用于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分,这也是本文引用部分一般性论述的原因所在。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关系的厘清,最主要的作用在于法律适用,而其评判的标准,自然也就落脚到法律适用的效果。从司法实践来看,原告提起诉讼时习惯于同时将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依据,主张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完成多项选择的方式来尽量避免诉讼请求被驳回。如此一来,原告就处于一种相对有利的位置,实现了“找法”的剧情反转。原告实际上是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找法工作,变相转移到法官身上了,法院不但要说明适用哪一部法律何条规定,还要对为什么不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给出解释。而造成这种尴尬现状的原因,恰恰在于理论上没有明确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界分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是要在法学理论与实践背景框架下完成的。因此,评判标准的选择必须遵循功能导向,聚焦不同学说所对应的保护效果,即是否会导致重叠保护和过度保护。
(二) 现有理论的绍介与评析
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兜底保护”说、“补充保护”说和“平行保护”说。其中,“兜底保护”说和“补充保护”说在一些方面的效果其实是差不多的,“平行保护”说则与前两种学说差异明显。本文认为,对“兜底保护”说、“补充保护”说和“平行保护”说进行区分的关键,不在于学者所使用的措辞,而在于具体学说对同一对象的定位与保护可能性。“兜底保护”说就知识产权专门法所保护的同一对象,仍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有学者便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本身就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从纯逻辑层面看,作为“兜底保护”之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可以越过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具体规定直接对同一对象提供保护。“补充保护说”则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可以对知识产权专门法所保护的同一对象提供保护,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能由此成为知识产权专门法的替代方案,二者对同一对象提供保护的要件、方式、水平等存在明显差异。“平行保护”说则排除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对象提供保护的可能性,二者实际上是对不同对象提供保护。从法益区分保护的视角看,法律规范整体由规则、原则和一般条款三种规范类型组成,三者均应符合立法目的。无论是兜底保护,还是补充保护,发生的前提都是规则的列举未能穷尽所调整的范围,拓展保护范围时没有违背立法目的和原则条款所划定的行为底线。换言之,“兜底保护”说和“补充保护”说都是以知识产权专门法在规则层面无法涵盖、但在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原则与立法目的层面又应给予救济作为假定情形的。相比之下,“平行保护”说属于另起炉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拓展保护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原则和立法目的无关,立法者和司法者完全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来完成独立判断的,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不同性质的保护,分别保护绝对权和绝对权之外的其他范畴。如果我们尝试用一种更为简明扼要的方式对这三种学说加以区分的话,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是否有别于知识产权专门法所保护的绝对权作为判断标准,上述问题也可以等价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否保护各种绝对权。
1. “兜底保护”说
“兜底保护”说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为知识产权专门法在具体规则层面无法涵盖、但从原则与立法目的的宏观视角层面审视应当保护的对象,提供相同或不同性质的保护。郑成思认为:“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予补充的问题。”具体而言,“人们既可以把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附加保护仍旧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这种(公私两法性质兼有的)法中的一部分法条存在,也可以把这种‘附加保护’(至少是‘附加保护’的一部分)抽出来,列入知识产权法当中”。杨明提出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目标相同但路径有别,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发挥兜底保护作用。吴汉东则主张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均保护权利,前者保护的权利为本原权利,后者保护的权利是救济权利。在此基础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可被细分为三种类型: 对已有单行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本身提供补充保护;对尚无单行法规定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其他权利提供专门保护;对相关单行法未作规定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财产权益提供兜底保护。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本原权利”与“救济权利”的区分,实际上是传统民法中权利本身与请求权的区分,请求权依附于原权利,不具有独立性,两者并非同一层面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可能被定性为专门保护请求权的法律。按照上述三种类型的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可以给应受保护对象提供绝对权性质的保护,也可以为之提供有别于绝对权性质的保护。
在“兜底保护”说的框架下,知识产权专门法只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谈到“兜底”,通常就意味着“既包括……,也包括……”,前者与后者有细微区别,但在上位概念层面又有内在的关联,通过上位概念连接在一起。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界定,“兜底”包含如下两种意思:“把剩余部分都承担下来”和“把底细全部揭露出来”。法学界惯用的“兜底”,对应的只能是第一种含义。因此,具体到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这个问题上,“兜底保护”说意味着二者可以对相同对象提供相同程度、方式的保护。换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但能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所保护的权利,而且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范围之外的对象。因此,在“兜底保护”说的理论框架下,知识产权专门法只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区间、领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兜底保护”说的“死穴”在于容易导致重叠保护和过度保护。按照“兜底保护”的说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但能够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法无法囊括的对象,而且可以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的对象。如此一来,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的对象,当事人也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这种选择的危害有三: 第一,个案裁判结果出入大,降低司法审判的权威性。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构成要件、救济方式、法律效果等方面都有明显不同,随意选择必然影响司法的公信力。第二,额外增加“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所要调整的对象,通常情形下都在专门法中有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会重复规定。而在不正当竞争之诉中,当事人势必会将目光投向一般条款,该条款最有希望成为法律依据,但这种选择正是饱受诟病的“向一般条款逃逸”。第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的对象提供超出专门法的保护,会出现重叠保护和过度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法对权项的规定是有限的,但对象的利用方式会随着技术进步、经济发展、观念转变等增加,由此而生的利益本应进入公有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则会打破立法者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实现的利益均衡状态,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受到“不确定”的限制。
- “补充保护”说
按照传统的“补充保护”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之外对相同对象提供保护,有学者称其为竞争法益保护机能的过剩。换言之,知识产权专门法对同一对象提供的保护,只是该对象能够得到的多种保护之一,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对象的保护并不冲突。例如,韦之认为,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能对智力成果和相关成就提供保护,但前者侧重于从静态角度建立所有权制度,后者则从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经营者的行为,给开发者带来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前者在法律适用上优于后者。在他看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保护上构成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补充,但这种重要补充并不会催生所谓的“反不正当竞争权”。孔祥俊持“有限补充保护”说,强调知识产权专门法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和排斥性,对于专门法不能覆盖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确有必要时介入保护。这种观点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中“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的学理化阐释,“体现了补充保护的限制性和高标准”。通过设置更严格的保护条件,“有限补充保护”说提高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的门槛,扩展保护的态度更为谨慎。
“补充保护”说所传达的核心理念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同对象提供的保护有别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能够对那些尚未被成文法明确提升至绝对权高度的范畴给予保护,不论我们将这类处于权利边缘地带的范畴命名为“权益”“利益”“法益”,抑或是采用更为严谨的“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这一术语来加以界定。总而言之,它们都与传统意义上的“权利”范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很显然,“补充保护”说在法律适用上较“兜底保护”说更为清晰。
从法律效果上看,传统的“补充保护”说与“有限保护补充”说都可能会排除一部分重叠保护,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补充保护”中的“补充”,意在突出强调知识产权专门法在效力上的优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限介入,尽可能避免重叠保护。不过,即便做了种种努力,“补充保护”说还是会引发误解,导致重叠保护和过度保护。第一,依据“补充”的词典含义,将会推导出“补充保护”说与“兜底保护”说法律效果的结果。“补充”具有以下两种含义:“① 原来不足或有损失时,增加一部分……② 在主要事物之外追加一些。”无论是“增加”的一部分还是“追加”的“次要事物”,必然都与原本的部分、主要事物具备相同属性。从法律适用的逻辑上来看,“补充”是要具体解释规则列举中的“等”。立法者的理性总是有限的,规则中对调整范围的列举,往往也是有限的。需要注意,规则中的有限列举,一部分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技术旨在强调立法的稳定性;另一部分是立法者不得不直面的遗憾,采取开放式列举的立法技术,被列举出来的调整范围,只是其中的典型内容,非典型内容则以“等”“其他”等名目出现在规则当中。名为“补充”保护说,则“补充”的内容一定和此前已经被列举出来的内容具有相同性质,“补充”只有在“等”内才有意义。相反,“兜底保护”说则是在“等”外拓展保护范围。如此一来,当我们用“补充保护”说来界定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时,那么二者保护的客体将是一样的——保护的都是绝对权。这种推导结果,与“兜底保护”说无异,不再具备法律适用上的优势。第二,按照一些学者对“补充”的理解,难以避免重叠保护和过度保护。例如,吴汉东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补充功能,理由有三: 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给予保护;其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如果第一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变成了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之法,构成典型的重叠保护和过度保护。如果第二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会对诸如思想之类的范畴提供保护,而这种过度保护的结果显然是荒谬的。如何在遵循“补充”的基本文义的前提下,析取出知识产权专门法不能管辖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必要管辖的客体,是“补充保护”说不得不面对、同时也很难根本解决的难题。可见,“补充保护”说并不是最优选择。
3. “平行保护”说
“平行保护”说强调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模式上有显著区别,立法目的并不相同,前者保护绝对权,后者保护绝对权之外应受保护的“利益”,性质截然相反。郑友德和万志前从商标保护入手,认为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独立的保护对象、规制方式、效力范围和保护目的。张伟君则指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独立且平行的两个请求,不存在补充与优先适用的问题。部分“补充保护”说的支持者已经认识到了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客体上的差异: 前文引用韦之“补充保护”说的论文当中,也是主张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保护绝对权和不同于绝对权的利益;孔祥俊则使用了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益的表述,承认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独立的保护客体、领域和条件,可以认为是一种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不相关的、平行的独立保护渠道。可以说,部分“补充保护”说学者实际上已经走到了“平行保护”说的门口,只差推门而入。只要再向前一步,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可以实现楚河汉界式的分割。
客体之外,“平行保护”说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上的认知也与“兜底保护”说和“补充保护”说截然不同。《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中的非独创性部分。《专利法》保护已经通过授权条件审查、处于公开状态的发明创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没有经过授权条件审查、处于保密状态的发明创造。我国《商标法》的情况略微复杂一些,同时保护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其他无须履行法定确认手续的商业标识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当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误导公众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8条的规定,该种行为就应被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此时,注册商标不再以“权利”之名享受保护,也不是在商标与商品之间联系被打破的意义上获得救济。作为对象的商业标识的本质是联系,属于人类心理上的认知,而非事实层面商业标识的物理构成。因此,区分不同类型商业标识的标准,就是商业标识所表征的联系,商标表征特定商品与标识之间的联系,字号表征经营者与标识之间的联系,联系不同,对象自然也就发生了改变。进言之,《商标法》语境下的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已经转化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有一定影响的其他商业标识,对象发生了改变。可见,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对象上并不重叠。
在“平行保护”说的框架之下,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保护对象与客体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法律适用上没有先后关系,法律适用更加简单、清晰。相比之下,传统的“补充保护”说的弊端之一就是将二者间的关系确立为特别法与普通法,这种认定无法从根本上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对象的过度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相较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本条对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明确切割,不再使用“原则上”的含混表述。因此,可以将该条视为“平行保护”说的法律依据。
“平行保护”说可以有效避免重叠保护和过度保护,是最方便法官操作的学理解释。无论是“兜底保护”说,还是“补充保护”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介入都存在模糊地带。“平行保护”说消除了模糊地带,自然也就排除了重叠保护: 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提供保护的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介入。“平行保护”说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客体不同于绝对权,有条件地介入提高了保护的门槛,适度保护由此而生。
三、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平行保护”的底层逻辑
法益的区分保护原理给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划定了不同的受保护客体,奠定了二者“平行保护”的底层逻辑。
(一)法益的区分保护原理
法益的区分保护原理是民法学发展的重要理论支撑,这一点在既往的研究中长期被忽略。法益的区分保护,简而言之,就是根据属性、保护方式、救济效果等方面的差异,将法益区分为绝对权、相对权和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三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立法模式予以调整。此时,法益是权利的上位概念,而刑法学中法益保护说对权利保护说的理论超越,也正是在这一认知前提下实现的。在只知有“权利”范畴的时代,“唯权利论”自然成为法益保护的必然走向。由是,各种新型“权利”诉求大量出现,“贞操权”“祭奠权”之类的“权利”甚至在某些个案中被法院认可。但是,这些新兴“权利”缺乏实定法上的支撑,充其量只能算是新兴法益,“权利”一词只能在规范意义上使用。所以,也有一些法院明确驳回了“亲吻权”“被遗忘权”“祭奠权”之类的维权主张。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并非只有设定绝对权这一条路径,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同样能获得法律救济,传统民法中困扰学者的占有、胎儿和死者利益、纯粹经济损失均为此类,商业秘密、未注册商标之上产生的利益也属于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正如张恒山所指出的,部分立法者将“增设权利”等同于“解决问题”,将复杂的社会治理简化为权利清单的机械叠加,“唯权利论”的立法语言失范引发概念模糊消解法律确定性、价值宣示架空制度设计和权利冲突加剧治理困境的三重隐忧,需要在立法中引入“法益”概念予以矫正。正确认识上述法律现象,拓宽民法学研究的领域和视野,推进民法学理论的发展,离不开法益范畴的引入,更离不开法益的区分保护原理。
法益的区分保护,在我国语境下即为“权利/利益”的区分保护。法益在我国民法中的呈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1986年《民法通则》中,立法者就在多个条文中使用了“权益”,特别是第1条立法目的的表述。不过,彼时各方对“权益”范畴中“权”和“益”的差异,并没有清晰认识。到了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权益”中的“权”被立法者明确列举,于第2条中扩充至18项,“益”依然不见踪影。相比于立法上的止步不前,学理研究对“益”的关注热度不断增加,司法实践对“益”的保护也在持续推进。在各方合力的作用下,2020年《民法典》第126条中终于明确将“益”从“权益”中析出,确认“权利/利益”的二分框架。尽管以“利益”指称法益存在诸多问题,但基于《民法典》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和学术对话的需要,本文认为,“权利/利益”二分的出现相比于此前笼统的“权益”范畴,有着重要的进步,是今后的成文法基础。通常认为,法益区分保护思想是一种制度共识,具有体系理性和价值理性,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尊重权利和“利益”的差异。
(二) 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客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能保护的,只是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不是绝对权。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通常认为只是“法益”,有学者将之细分为传统补充保护性知识产权法益与新类型“孵化性”知识产权法益。在未经详细考察、论证的情况下,“法益”这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就被诸多学者选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客体,等价于我国《民法典》第126条语境下的“利益”。而在后期的研究中,德国发展出“人格权说”“企业权说”“经营权说”“竞争地位权说”等理论,国内一些学者则提出了“正当竞争权”之类的范畴。对此,也有学者撰文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创设完全独占权,晚近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用规范违反说取代了权利侵害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创设或确认了商业社会的行为规范。对此,本文深表赞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客体,是我们始终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权利”和“利益”在属性、保护方式、救济效果等方面存在实质性的差异。需要指出的是,通说所使用的“法益”,是一个未经详细论证的范畴,实际上只是法益的下位概念——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
“正当竞争权”的说法虽已成明日黄花,但权利保护说依旧有人坚持,因此,有必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再作澄清。龙俊分别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历史传统、利益与权利的转换程式和现行法律的规范实践入手,主张利益和权利的双重客体保护论更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客观实际。这种说法非常有代表性。可惜,上述反思仍然笼罩在过往错误认知的迷雾中。第一,上述研究中对历史传统的考察是不准确的。诚然,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大都从民法中侵权行为法衍生而来,但我们不能从侵权行为法同时保护绝对权和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推导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客体也是二元的。事实上,各国所谓“侵权行为法”,本意均为“不法行为法”,强调行为的不法性,因此可以将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涵盖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侵权行为法的子集,但只聚焦于商业活动中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之保护,这一点又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属性密不可分: 竞争自由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利益的保护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完全不同于设权法模式对绝对权的保护。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产生重要影响的德国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的一般条款是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翻版,而该条所保护的客体,正是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完全不同于第823条保护的各种绝对权。第二,“利益与权利的转换程式”的说法似是而非。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与绝对权之间存在相互转换的现象,论者也注意到这一点,但这种转换并不是通过司法实践完成的,而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选择或者特定事件的发生实现的,如商标的注册使得未注册商标之上的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转换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着出生将会使胎儿利益转换为一般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任务是解决纠纷,无权在个案中创设具有普遍效力的绝对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实践亦如是,法官不关注权利生成,也不应当去关注权利生成,法官不能“越位”代行立法者的权力,《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能“越位”发挥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功能。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实践不但不能证成二元客体保护说,相反,恰恰说明该法只保护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论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类型化权利”包括三种情形: 其一,“待创制、确认”的权利——作为应然权利的商誉权;其二,“已创制”的权利——从应然权利转向法定权利的商业秘密权;其三,“已确认”的权利——作为法定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等权利。但是,“商誉权”和“商业秘密权”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 商誉所承载的社会评价和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刻处于变动之中,根本无法满足绝对权所要求的主体明确、内容公开与稳定、对象排他控制,也未能和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这三类典型的知识产权一样具有确定的保护期限,“商誉权”和“商业秘密权”不能归入绝对权或相对权的范畴,承认这两个概念势必要颠覆整个民法学理论体系。综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权利的说法是经不住考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必须与市场竞争行为有关。作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的行为是且只能是市场竞争行为。在评判行为的正当性时,法官需秉持竞争法的立法理念与价值偏好,给“竞争自由”和“行为自由”以充分尊重。竞争行为本身是个中性的范畴,不承载任何规范评价。竞争行为必然会打破既有的市场格局,给其他市场主体造成损害,但在竞争法的视阈中,损害也是中性范畴,对损害的赔偿,还需要满足其他额外条件,这一点与著作权法这类设权法明显不同。知识产权人通过自己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获得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是一种受到绝对权法定原则严格限制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的创设不是为了让权利人收获其产出的全部社会价值,也不是为了以防止“搭便车”等为名内化其创新成果的全部正外部性。这就意味着,在市场竞争中,凡是没有落入知识产权专门法专有权利范围内的竞争行为原则上都是允许的,模仿自由是竞争自由的集中体现,司法审判中应当慎用不劳而获的判断标准;凡是落入知识产权专门法专有权利范围内的竞争行为原则上都是禁止的,不允许随意模仿。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宗旨都是要矫正市场失灵,二者具有共通的基础,不必担忧二者间的“内在抵触”。但是,从理念到模式再到具体规范,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显不同,将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宗旨强行解释为矫正市场失灵并不能消弭这些不同。恰恰相反,在审判实践中不严格区分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容易引起竞争行为定性偏差及过度干预市场的问题,对整体社会福利产生更大的危害。只有那些危及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有必要介入,竞争领域中对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之保护需慎之又慎。
(三) 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法益的区分保护
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对象上有关联,这是我们讨论二者界分的事实基础。对象和客体分别对应着德语中的“Gegenstand”和“Objekt”,我国大多数民法学者将二者作为同义语使用,但也有少数学者分别从传统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入手论证二者的区分,刑法学界则将二者确立为两个完全不同的基础概念。既往的研究对二者不作区分的重要原因,是传统民法的关注点集中于一个对象之上只存在一个客体这种最简单的情形,此时区分对象和客体就只具有纯逻辑思辨上的价值。但是,一个对象之上存在多个客体的现象也是大量存在的,对象和客体的区分才能够有效解释同一对象之上承载不同利益、生成不同法益、获得不同类型的平行保护的现象。对象是第一性的,属于事实层面的范畴,客体是第二性的,属于规范层面的范畴。不同法律规范针对同一对象所提供的保护,既可能是平行保护,也可能是重叠保护,前者符合立法者预设的目的,而后者则是立法者力图避免的。著作权法的主要保护对象是作品,即“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作品是由独创性部分和非独创性部分共同组成的,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准确含义是保护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包括作品中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构成要素,但不包括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因此,围绕着作品,就出现了同一对象上存在多个客体的现象,也就出现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法益的区分保护。当我们以独创性为判断标准区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时,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条件地保护作品中的非独创性部分,二者共同构成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法益的区分保护。
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之上产生的绝对权。这一说法蕴含着两层意思: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更准确地说,是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著作权法只保护绝对权,不保护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这一判断将如下对象均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即便我国立法未曾明确规定,法院仍然在个案中根据基本原理作出否定性判决: 其一,具有独创性但未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思想;其二,不具有独创性的客观事实;其三,选择极其有限的表达。著作权法只保护绝对权,意味着对著作权的保护不得超出权利的法定类型和期限。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对著作人身权作了穷尽式列举,著作财产权的体系则因第1款第17项中“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具备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即便如此,突破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会产生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危险,导致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将司法实践引入歧途。受绝对权法定原则的限制,该款项也不能定性为授权法官解释创设新类型权利的依据。毕竟,绝对权法定原则会形成产权的最优标准化,能减少第三方的核查成本,兼顾经济效率与交易安全。著作权法中对权利期限的规定,也是各方利益角力的结果,不能随意改变,超出保护期限就应进入公有领域。美国1998年通过的《版权期限延长法案》(CTEA)之所以饱受争议,就是因为期限延长严重影响了公众的创作与利用自由。无论是权利类型还是保护期限,“保护的每一次潜在扩张,也都会增加得以创造新产品的原材料的成本,或者减少原材料的获取”,理应受到严格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作品中非独创性要素之上产生的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类似的,这一说法也蕴含着两层意思: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作品中的非独创性要素;对于作品中非独创性要素之上产生的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的构成要件、救济方式、法律效果等不同于著作权法。对于作品中的独创性要素,如果现行《著作权法》不能或者不再提供保护,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应介入,而对于作品中的非独创性要素,《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只能在严格条件限定之下提供保护,这是由两者的顶层设计决定的。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项: 作品中的非独创性要素由作者独创;作品中的非独创性要素有一定影响;行为人故意实施混淆行为;不予禁止将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根据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之定性对作品中非独创性要素提供保护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原告方需就其他责任方式的实现承担有别于著作权人的较重的举证责任。就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的适用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规定,结合绝对权与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在法律效力上的差异,应由原告方举证证明满足前述限定条件。第二,法院对作品中非独创性要素“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只具有个案效力。“有一定影响”,属于事实判断,判断的结果因时而异,有别于商标注册之类的规范判断,完成注册手续后法定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推定为有效,不会出现个案之间的认定差别。也就是说,“有一定影响”与“驰名商标”中“驰名”的认定在原理上是相通的,其结果都只针对待裁判的个案有法律效力,后续纠纷中仍需完成个案认定。
四、 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平行保护”的例证分析
(一)尚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的作品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尚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的法定类型作品,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中列举了八大类典型作品,第10条第1款中明确列举了四项著作人身权和十二项著作财产权,八大类典型作品之上对应存在的“有名”的著作财产权是非常清晰的。十二项著作财产权并未覆盖所有类型的作品使用行为,因此,第10条第1款出现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不过,对于“其他权利”条款如何解释与适用,目前尚未达成共识。于是,部分学者将目光转向《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主张对实践中出现的无法对号入座的作品使用行为通过该条款完成规制,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值得深思。按照“兜底保护”说和“补充保护”说,尚在保护期内的法定类型作品,也可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但是,这种重叠保护将带来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过度保护。尤其是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前,网络直播、网络广播行为属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飞地”,一些学者认为该条款是特定时间段内涵盖新类型传播行为的法律依据,部分法院也曾经选择绕道《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加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从法律适用体系化的视角看,这种选择并不妥当。绝对权法定原则是著作权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各项财产权都有具体的适用范围,在立法未曾修改之前,我们只能推定超出各项财产权适用范围的作品使用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因此,对《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明确列举的十二项著作财产权未曾覆盖的作品使用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禁止,会产生立法者力图避免的过度保护。第二,法律适用困难。如果当事人同时选择《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依据,那么势必会给法院额外增加工作负担,而这种选择恰恰又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第三,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两部法律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救济方式和保护效果上有显著差异,随意选择会降低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综上,法定类型作品之上的各项著作财产权只能通过《著作权法》调整,排除任何形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扩展保护。
尚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的非法定类型作品,也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是借助《著作权法》第3条中的作品类型兜底条款获得救济。2020年修法的一大变化,是《著作权法》第3条中的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八类被明确列举的法定类型作品之外“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条修改的目的,是“有利于使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款项属于作品类型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的设置就是为了克服立法者预见能力的不足,缩小社会发展与立法之间的缺口,是立法者颁行法律时主动预留的“有意漏洞”。据此,非法定类型的作品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获得救济。不过有疑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否完成对非法定类型作品的保护?按照“兜底保护”说和“补充保护”说,这显然是可以的。不仅如此,《著作权法》对法定类型作品之上产生的具体著作财产权类型,要么有正面的明文规定,要么可以依据反对解释的规则、特定类型作品自身性质和利用方式明确推导出来,但对于非法定类型作品之上的著作财产权,立法层面未能提供清晰答案。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充分保护非法定类型作品的考虑,按照“补充保护”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可以成为非法定类型作品的法律依据。但是,无论是“兜底保护”说,还是“补充保护”说,所提供的解决方案都与2020年修法时立法者的原意背道而驰。而且,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同样会出现法律适用困难和影响司法审判权威性的问题。要想避免这些问题,就应当坚持“平行保护”说,对非法定类型作品之上的著作财产权的配置,比照与之在性质和利用方式上最为接近的法定类型作品,依据《著作权法》予以救济,彻底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介入。
(二)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的作品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对于已过《著作权法》保护期的作品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延长保护,学界有不同声音。有学者提出,如果作为作品的卡通形象在保护期届满后已经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形象,那么该卡通形象仍然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按照“兜底保护”说和“补充保护”说,这种做法是有其理论依据的。相反观点则认为,对超出保护期的作品提供保护不但会侵占公有领域,阻碍后续创作,而且会过度束缚自由行为的空间,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边界的不当扩张。出于防止反不正当竞争法过度介入知识产品保护的考虑,有学者提出客体、法益及除外领域的三位一体限制性框架,即知识产品须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保护的法益应局限于“相关市场”的范围和知识产权专门制度有意排除的对象不能再保护。
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的作品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是由“平行保护”说的底层逻辑决定的。对于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之外再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的保护,其结果必然是彻底打破立法者在《著作权法》当中所追求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打破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部不同法律之间的结构性平衡,导致对作品的过度保护。立法者在《著作权法》中已经给著作权人授予了至少五十年的排他性财产权利,通常情形下足以确保著作权人能够收回创作成本并获得充足的回报,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理应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后续创作的公共资源。一旦将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的作品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延长保护期限,即便提供的是弱于著作权的“利益”性质保护,也会破坏《著作权法》中“作者传播者社会公众”三类主体间的利益均衡状态。公有领域是创作的源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拓展来压缩公有领域,势必影响到《著作权法》本身的正常运作。《著作权法》尚且遵循“纳入公有领域是常态,绝对权保护是例外”的总体逻辑,倡导“竞争自由”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将《著作权法》已经不再保护的对象收入保护范围,这种理念上的颠倒显然是错误的。《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而且仅限于尚在期限内的作品;《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保护任何意义上的作品。调整对象层面“楚河汉界”的清晰界定,是两部法律有效运行的前提。
(三) 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要素仅在竞争法意义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限保护
作品由多种要素构成,具备独创性的构成要素由《著作权法》保护,不具备独创性的构成要素仅在竞争法意义上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两部法律合力完成对作品构成要素的平行保护。作品的构成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标题、主题、角色名称、事实、具体表达。其中,只有具体表达才可能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获得绝对权性质的保护。有一定影响的作品标题和角色形象,可以给著作权人带来竞争优势,未经许可的擅自使用也会误导消费者,扰乱竞争秩序,对此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性质之保护。未能产生一定影响的作品标题和角色名称,难以形成竞争优势,自然也就不会产生合法利益,无须《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保护。至于主题和事实本身,既没有独创性可言,也不应当被任何人独占,理应归入公有领域。由此,作品构成要素受保护的状态,依次分为绝对权、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和不保护,界限分明。
作品标题不在《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但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限保护。作品标题不具有独创性,或者说不具有足以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这一点学界并无争议,早在“《五朵金花》案”中法院就排除了对剧本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与此同时,部分作品标题又有极强的指向性,社会公众容易将某些作品标题与特定作品紧密锁定,甚至会将作品标题与特定作者关联起来。在这种情况下,作品标题事实上发挥着商业标识的作用,表征着该标题与特定作品或特定作者间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第22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对“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在先权益”的保护。“此外,如果该标题被他人随意使用,那么竞争秩序就会受到干扰,以市场主体身份出现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被侵犯,消费者利益也受影响,足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中未明确列举作品标题,但作品属于文化商品,作品标题可以被解释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保护作品标题的裁判,“驯龙高手”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功夫熊猫”案等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作品标题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要件,与其他混淆行为并无二致: 该作品标题有一定影响;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擅自使用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单独的角色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人物角色是作品的重要构成要素,对于以人物塑造为主要创作目标的作品类型而言,人物角色甚至是作品的核心构成要素,一部作品被人所熟知,主要是人物角色的塑造,而人物角色又借助角色名称被人记忆。所以,角色名称也就产生了极为重要的经济价值。不过,即便如此重要,角色名称也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因无他,达不到该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一部分角色名称属于历史人物或神话传说中的人物,如小说《三国演义》和《西游记》中的大量角色,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独创性,理应彻底进入公有领域。也有一部分角色名称是由作者虚构出来的,郑渊洁童话里出现的人物均为此类。这一类角色名称虽属于作者原创,但过于简短,而且角色名称所表征的角色形象不能脱离作品的具体描述独立存在,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不能将角色名称从具体的作品中抽离出来单独保护。
单独的虚构角色名称可以在竞争法意义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限保护。早在“邦德007”案中,法院就对单独的虚构角色名称提供了保护。有一定影响的角色名称,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竞争优势,构成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授权确权规定》第22条就规定了角色名称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前提条件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容易导致混淆。本文认为,该条中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中的“有一定影响”只有形式上的表述差异,作用和实质含义是完全相同的。《授权确权规定》第22条保护的“在先权益”是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保护的各种商业标识同样是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前者强调“具有较高知名度”是为了彰显立法者在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保护问题上适度扩张立场,后者突出“有一定影响”也是为了防止过度保护以至于影响自由竞争;前者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作为限制条件,后者则仅仅是将“权利人”置换成“他人”。角色名称用于作品再创作时,可以归类为文化商品之上的商业标识,经营者针对有一定影响的角色名称所实施的混淆行为,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款第4项兜底条款的调整范围。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能提供的保护是相对于《著作权法》而言的“有限”保护,角色名称没有产生一定影响或者不再具备一定影响时就变成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对象了。
由诸多虚构角色名称组成的所谓“人物群像”,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具体表达,只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金庸诉江南案”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 由诸多虚构角色名称组成的“人物群像”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金庸诉江南案”的二审法官看来,从单个虚构角色名称到“人物群像”,数量的变化会带来法律保护的质变,承载更多信息的“人物群像”构成具体的“表达”。然而,单个角色名称并不会对应特定的表达,它只是一个无法体现著作权法意义上独创性的符号。诸多虚构角色名称组成的“人物群像”也不能对应特定的表达,角色名称不会自动组合在一起形成有意义的独创性表达,“人物群像”只是符号组合,《著作权法》不应保护。不过,当作为符号组合的“人物群像”产生一定影响力时,就可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有限保护。尽管虚构的角色名称的独创性不足,但其仍然是智力成果,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倡导的是“竞争自由”,所鼓励的“模仿自由”实际上只是商业模式的模仿自由,而不是智力成果的模仿自由。当智力成果具有“一定影响力”时,它就能够发挥商业标识的功能,哪怕是像“金庸诉江南案”这种特殊情形,角色名称依旧而角色的背景故事重置,消费者依然可能产生混淆认识,足以影响到竞争秩序。举轻以明重。单独的虚构角色名称尚且能在竞争法意义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限保护,由诸多虚构角色名称组成的“人物群像”更有理由纳入其中调整。因此,本文对于王太平、张伟君等学者就“人物群像”获《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反对意见持保留观点。
五、结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