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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3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周游:《 论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 》,载《 法学家 》2025年第5期。

【作者简介】 周游,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 3600 字,阅读时间 约 9 分钟。

新《公司法》有针对性地完善了股东名册的相关规则,但也引发了新的争议。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是否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往的司法实践如何看待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股东名册相关规则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游在《论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一文中,梳理了既往司法实践,围绕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及特点,讨论了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

一、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析解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公司法》新增第 86 条明确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部分研究认为该条明确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 更多的研究认为股东名册不应作为股权变动的效力依据 。《公司法》第 87 条体现了“生效要件”立场的矛盾。从本条开头“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的文义来看, 股权变动发生在前,股东名册变更发生在后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对该问题的态度十分明确,指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对抗、免责这三大效力。但在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九民纪要》时却出现了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东变动生效要件的立场。不过,其也意识到实践中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既然如此, 完全不必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究竟应如何理解《公司法》第 86 条第 2 款,确有释疑的必要。从修订过程来看,该条最初表述并无“可以”二字,四审稿添加了“可以”二字并保留至终稿。该修改表明, 股东名册记载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

此外,《公司法》第四、六章所规定的“股权转让”系广义表达,相当于“股权变动”,并不局限于自愿转让的情形。而 非自愿转让存在特殊之处,不适合强调股东名册的作用 。例如,在非自愿转让情形下,公司自治通常处于失灵状态。若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能对股东退出带来不必要的障碍。因此, 将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效力依据的理解,与“股权转让”相对宽泛的含义冲突 。并且,将自愿转让区别于其他股权变动情形,并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生效时点的解释方案也不可行。一方面,公司法与物权法、继承法并不存在哪个规则优先适用的问题。另一方面,自愿转让情形下,公司也有可能拒绝修改股东名册记载。因此,即便是自愿转让, 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并不具备充分的便宜性

(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简析

《公司法》第 102 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也提出置备股东名册的要求。相关规定是否能推出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系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样存在疑问。

根据《公司法》第 159 条第 1 款,股票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票转让的事实是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原因,而非结果

《公司法》取消了无记名股票的规定,这一变化势必对股东名册记载产生影响。在公司发行股票全部为记名股票的情形下,股东名册需记载全部股东的信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如何实现该要求,以及该要求如何影响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值得深思。

二、

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实践障碍

从目前实践来看, 绝大多数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 将其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存在实践障碍。

(一) 司法实践涉及股东名册问题的情况分析

从近五年的相关案例来看,虽然有少数法院明确指出股东名册具有设权性质,但其指向的仍是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更多法院则认为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推定依据”, 主要用于处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 不过,法院通常不会只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唯一的裁判依据, 而是会综合股权来源是否合法等实质要件加以综合判断

由于股东名册的制作成本较低,实践中存在不少记载不规范乃至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形。就目前情况来看,因股东名册由公司置备,且置备形式及程序的规则比较粗糙,确实给股东名册的鉴定问题带来比较大的实践困难。 此种真实性都难以保障的文件,自然无法承受“生效”之重

实践中还存在大量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对于股权变动时点的认定方式并不统一,包括形式要件认定、实质要件认定以及两者结合认定。法院往往会区分公司内部关系还是外部相对人保护问题,采取不同的认定方式。

总之,在当事人对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法院不会仅凭单一证据做出裁判,而是结合各类证据加以权衡。但是,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仅能提供仅涉及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的特定证据,法院不得不根据有限的证据作出裁判。

(二)上市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特殊实践

除股东名册外,上市公司还存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但该名册与股东名册不同。 上市公司目前难以实时置备符合《公司法》第 102 条要求的股东名册。

一方面,公司根据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制作股东名册。但在现有实践下,上市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始终处于不完整且滞后的状态。另一方面,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的内容与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并不完全一致,根据其所制作的股东名册无法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因此, 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缺乏实践基础

在上市公司之外,我国绝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依旧是股东人数较少的非公众公司。这些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本质差异, 《公司法》第 159 条第 2 款关于不得变更股东名册的规定,不宜当然适用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场合,而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三、

强化股东名册法律地位的正当性分析

相较于其他文件,股东名册在优化公司治理等方面更能产生积极影响。有必要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并优化各项相关规则。

(一)与其他公司文件材料的横向比较

对于出资证明书,如若股东尚未缴纳出资,则无法取得出资证明书。因此,出资证明书不具有类似于股东名册记载的推定效力。并且,从实践来看,相较于股东名册,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情形更为少见。

对于公司登记,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登记,而仅需公司在 20 日内主动公示。因此,公司登记的变更无法作为股东或发起人之间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对于公司章程,由于其记载事项涉及方方面面,在确认谁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时,不如股东名册一样具有针对性。并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仅记载发起人信息,而不包括认股人信息,无法替代股东名册。

(二)股东名册作为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首要证权文件

当前及未来的规则构建,有必要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之所以如此,主要是有三方面的考虑。其一,在适用情形上,股东名册的意义在于有针对性地解决公司和股东乃至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其二,股东名册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一方面,在册人员无需举证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公司可根据其记载拒绝不在册人员的权利主张,保证治理稳健性。其三,在立法、司法不断强化股东名册法律地位的过程中,已经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

(三)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意义及局限

一份文件能证明什么,与其记载内容有关。根据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定,我们只能了解股东的持股种类和持股数量, 其只能证明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 。新增的“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之记载也只能强化其证明力,不能改变其“证权文件”的性质。

四、

股东名册规则革新的着眼点

为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还需对相关规则进行完善。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公司制作和置备股东名册的程式要求;第二,未依法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律后果;第三,股东名册瑕疵记载的救济。

(一) 公司制作和置备股东名册的程式要求

首先,对于置备主体,应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如若公司章程未规定,推定由董事会负责。其次,公司章程应对股东名册是否需要打印,是否具有特别生效要件作出规定。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效力认定无须考虑是否置备于公司。最后,股东名册电子化不意味着股东名册公示,其依旧只是证权文件。

(二) 公司未依法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考虑到“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目的, 不宜针对一般的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形设定行政处罚 。另一方面,法院在裁判中明示不置备股东名册需要承受的不利后果可能更有利于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

(三) 股东名册瑕疵记载的救济

由于置备股东名册属于公司事务,不能强制公司为之,而只能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承受不履行义务带来的不利后果。股东名册的记载只是实现股东权利的一种手段。 无论是确认股东资格,还是认定享有具体的股东权利,当事人直接提起相应的诉讼即可

五、

股东名册规则革新的着眼点

股东名册虽然不具有设权作用,但确实应当作为首要的证权文件。一方面,从理论与实践来看,股东名册不宜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另一方面,股东名册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具有显著的优势。相比其他材料,股东名册在处理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时,更加具有针对性。股东名册还能够更好地保障股东权益,并优化公司治理。明确其法律地位后,便能够更好地处理股权变动模式选择。不仅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无法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以任何一份文件记载的变更作为生效要件都是不可取的。

文字编辑: 夏炜

图文编辑:邱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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