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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悄悄法律人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0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5年9月新增13件刑事案例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经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吉林长春刘斌律师 整理2025年9月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的13件刑事案例的裁判要旨为读者提供参考。

1

牛某忠等三人盗掘古墓葬案——盗掘古墓葬罪中“多次盗掘”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高平市人民法院/(2022)晋0581刑初411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经山西省博物院鉴定,陵川县西瑶泉村、秦山村、城冻村的五座古墓葬属于同一范围内,均为清代古墓葬。虽然五座古墓葬相互独立、封闭,但并无不同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 牛某忠等三人共谋盗墓,在一个月的时间内盗掘该五座古墓葬,系基于同一犯意,对同一范围内的古墓葬区实施的连续盗掘,应认定为一次盗掘行为 。同理,泽州县山头村、东北村的两座古墓葬亦属于同一范围内,均为明清时期古墓葬。牛某忠等三人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对该两座古墓葬实施的连续盗掘,应认定为一次盗掘行为。牛某忠等三人实施两次盗掘行为,尚不构成“多次盗掘”,依法应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三人判处刑罚。

裁判要旨:

审理盗掘古墓葬犯罪案件,应特别注意对加重处罚量刑情节的审查与判断。行为人在短期内连续盗掘多处古墓葬的,不能仅以被盗古墓葬的数量和实施犯罪的间隔时间机械认定盗掘的次数,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意图,重点查明实施犯罪的时空特征和被盗古墓葬之间的关联关系。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短期内连续盗掘同一墓葬区内多座具有相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宜认定为一次盗掘,而非多次盗掘。

2

张甲等人非法经营案——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中营利目的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刑初245号

裁判理由:

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经济活动,对非法买卖外汇经营行为的处罚,需要查证被告人有无“营利目的”。 “营利目的”中的“营利”不等同于“盈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营利可能,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或获利有无达到预期等并不影响非法经营行为本身的性质 。被告人张甲、张乙、卢某在买卖外汇过程中采用比交易当日中国银行交易汇率高0.02的相对固定的兑换比例进行交易,在官方汇率波动时,虽然其个别交易存在亏损,但在整体、长期交易中仍有获利能力,各被告人在汇率波动较大时仍保持上述兑换比例,也系希望在单笔业务中让利以扩大客户群体和提高客户粘性,以便在后续经营中获利,且根据其交易比例,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汇率中间价计算,被告人的经营模式确实具有营利可能,各被告人客观上是否获利及获利有无达到其预期并不影响营利目的的认定。综上,应认定各被告人系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变相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

以营利为目的是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之一。营利目的意味着行为人有意图通过非法经营获取一定利益回报之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在非法经营中最终获利,以及营利是否达到预期等,不影响主观上营利目的的认定。

3

林某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为他人解封QQ号行为的性质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尤溪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6刑初165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彬购买或非法获取的公民姓名、身份号码、头像照片及3D人脸动态图等信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涉案公民个人身份信息679条,虽不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干条以上的”情形, 但林某彬非法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为他人解封被冻结的QQ账号,非法获利达26845元,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违法所得五干元以上的”情形 。被告人林某彬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要旨:

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号码、头像照片、3D人脸动态图等公民个人信息,为他人解封QQ号,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4

莫某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审查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404号

裁判要旨:

运输毒品案件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中的“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行为人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物品,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从所运物品中查获毒品后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无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依法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

5

尹某林诈骗案——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1163号

裁判要旨:

(1)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对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应作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一致的解释。被告人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

(2)保险诈骗案件中, 无身份者单独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

6

黄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假冒边民互市方式进口货物的性质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178号

裁判理由:

关于黄某称其不知晓边民互市的具体政策和操作模式,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故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解,经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黄某与农某斌等人交流报关进口的情况;农某斌、农某珍均称已明确告知黄某是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帮助黄某报关进口;黄某支付的清关费用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结合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黄某的 从业经历、经营环境等情况,足以认定黄某对农某珍、农某斌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帮助其报关进口鸡血藤具有主观明知 。

裁判要旨:

明知不符合边民互市贸易政策,仍将应当按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普通货物“化整为零”,伪报贸易性质,假借边民互市贸易之名委托他人报关入境,偷逃应缴税款,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7

万某园等非法经营案——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变相买卖外汇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1刑初24号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主要包括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等情形。该条规制的“变相买卖外汇”,主要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是通过其他媒介实现外汇和人民币的价值互换的行为。本案中, 万某园等人为赚取人民币、USDT、美元转换之间的差价, 由万某园负责联系需要美元的客户,陈某文负责将使用人民币购买的USDT转给黄某圆,黄某圆再将美元转给陈某文提供的收款账户,客户收到美元后将购买美元的人民币转给万某园 ,最终完成交易,上述行为系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价值转换,属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变相买卖外汇”。

裁判要旨: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的价值转换的,属于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实施上述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8

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职务侵占案——村民小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10刑终409号

裁判要旨:

(1)村集体对外出租集体所有的商铺时,对收取的商铺水电费,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和支配权。 在向水务、电力运营商支付后,结余款项属于村集体财产,行为人若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瓜分、占有该款项且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

(2)村集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以村集体为名义的对外来往活动中,虚构交易环节或隐瞒真实情况,以抬高交易成本,获取并私分交易差额且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上述行为中,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的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其中差价,在交易过程中,合同相对方对整体合同自愿认可并积极履行,有别于"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成功骗取他人财物"“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成功骗取他人财物”等情形,不构成诈骗罪。

9

雷某霖、聂某培组织卖淫案——利用网络组织卖淫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刑初1323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雷某霖、聂某培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鉴此,“组织”他人卖淫, 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三人以上卖淫的人员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雷某霖、聂某培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卖淫女虽未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未实施人身控制、淫资管控等行为,但通过网络招募,将原本分散的卖淫女纠集在一起, 并通过网络管理卖淫活动,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约束力并形成一定规模的 ,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10

吴某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强制猥亵案——受父母委托看护未成年妹妹的成年兄长,属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3刑初第202号

裁判要旨: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亲属受未成年人监护人所托,照顾、看护并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属于对该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该成年家属在照顾、看护期间,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即使发生性关系由未成年女性主动提出,也不影响构成该罪,且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11

某科技公司等单位、贺某珠等人污染环境案——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24)黑81刑终11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施某磊、李某春违反国家规定,将7车合计200余吨危险废物倾倒于某农场黑土耕地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和某颜料公司在明知施某磊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情况下,以明显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由施某磊进行处置,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贺某珠、张某良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明显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由他人进行非法处置,严重污染黑土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12

李某生、赵某、谭某等非法采矿案——假借项目开发等名义盗挖泥炭土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通化铁路运输法院(2024)吉7103刑初1号

裁判理由:

泥炭土(或称泥炭)是珍贵的黑土土壤资源之一,也是《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明的矿产资源。认定泥炭土,需要其中的有机质含量达到一定程度。本案中, 结合物证、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行为人以清淤为名采挖的土壤,大部分有机质含量在50%以上,可以认定为泥炭土 。被告人李某生、赵某、谭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设立冷水鱼养殖项目、为鱼塘清淤的名义,非法开采泥炭土,涉案总价值713.61万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项目开发等名义非法开采泥炭土(泥炭),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3

刘某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在他人耕地内盗挖黑土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梨树县人民法院(2023)吉0322刑初170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他人承包的耕地中盗挖黑土出售,采挖土地面积约6.93亩, 应当认定为改变案涉士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黑土地资源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此外,结合勘验笔录等证据,案涉黑土不属于矿产资源,故刘某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裁判要旨:

对于在他人承包的耕地内盗挖黑土出售,破坏黑土地耕作层,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应当依法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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