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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笔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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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1 月 18 日修改于 2025 年 11 月 18 日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8日    


原文作者简介: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959年生,湖北仙桃人。兼任中国人权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警察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等;曾为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东京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出版个人专著20余部,发表学术论文400余篇。

思维导图

阅读札记

张明楷教授此文,以“拒执罪”在司法实践中“构成要件不明确”与“规制不到位”的矛盾为切入点,从“保护法益”这一原点出发,层层递进,精细解构了“拒不执行”的内涵,“有能力执行”的时点,并厘清了“阻却犯罪事由”。其核心价值在于,为“拒不执行”划定了“作为化”的边界,为“有能力执行”确立了“实际支配”的标准,有力回应了司法实务中“单纯不作为”是否入罪、诉讼前转移财产如何认定等核心难题。

一、论文核心框架

本文的论证逻辑,围绕“拒执罪的精准认定”这一核心展开,结构严谨,层层递进:

  1. 起点(保护法益) :首先,文章确立了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国家法益)”与“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个人法益)”的复合法益。这一定位是后续所有分析的基石,它要求行为必须同时侵犯这两种法益才可能构成本罪。

  2. 核心(构成要件) :文章集中辨析了两个最关键的构成要件:

(1)“拒不执行”:论证本罪虽为不作为犯,但其“拒不”必须通过积极的作为来体现,单纯的消极不履行,不应入罪。

(2)“有能力执行”:论证其判断基准应是“裁判生效后”,核心在于行为人对财产是否具有“实际支配权”。

  1. 出罪(阻却事由) :在明确入罪标准后, 文章从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层 ,系统梳理了五种阻却本罪成立的事由。

  2. 落点(实践反思) :最后,文章回归实践,强调破解“执行难”问题,不能单纯依赖刑罚的重度介入。

二、核心观点与原文论证

(一)保护法益:复合法益说的规范证成

核心观点:

拒执罪的保护法益是复合法益,即“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国家法益)与“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个人法益)。二者同等重要,行为必须同时侵犯这两种法益,才成立本罪。

论证过程:

1.批判“国家法益说” :文章首先批驳了将法益限定为“国家审判制度”或“执行活动”的观点。

(1)过于抽象:“审判制度”的表述过于宽泛,无法指导构成要件的解释,且易与伪证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相混淆。

(2)脱离实际:如果只保护“执行活动”这一国家利益,就忽视了本罪设立的根本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文章引用数据指出,2023年全国法院来信来访反映有财产拒不履行的案件达65550件,这充分说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包含人民群众的个人法益。

2.批判“个人法益说” :文章同样不赞成仅以“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作为保护法益的观点。

(1)范围过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裁判,不仅涉及财产,还大量涉及人身权益。例如,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提到了对抚养权、探望权等“人身权益”的协助执行义务,以及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仅谈“债权”无法涵盖这些人身法益。

(2)模糊罪质:忽视了本罪“妨害司法”的本质。国家设置强制执行制度,本身就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

3.确立“复合法益说”及论证:

(1)法益内容:国家法益具体化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个人法益具体化为“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

(2)为何必须复合:文章论证,这两种法益同等重要且不可分割。国家之所以保护“裁判的顺利执行”,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反之,如果只侵犯了个人法益(如单纯的民事违约)而未妨害司法执行,或者仅妨害了执行程序但未侵犯个人法益(如权利人已放弃权利),均不成立本罪。因此,只有当行为同时侵犯了这两种法益时,才符合拒执罪的本质。

(二)“拒不执行”的认定:不作为犯的“作为化”限定

核心观点:

拒执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拒不执行”,其本质是不作为犯。但张明楷教授强调,单纯的消极不履行(单纯的不作为)不构成本罪;“拒不”必须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表现出来(如隐藏、转移、毁损财产,暴力、威胁阻碍执行等),且必须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程度。

论证过程:

1.“拒不”型犯罪的体系解释:

文章首先将《刑法》分则中所有含“拒不”的罪名划分为四类:

(1)单纯不履行义务(如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2)经责令后仍不履行义务(如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3)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或结合(如危险作业罪、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

(4)明文规定以暴力等作为方式不履行(如抗税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拒执罪的“拒不”应属于上述第三、四种类型。第一、二种类型之所以处罚“单纯不作为”,是因为其保护的法益极其重大(如军人生命、国家军事安全)。而拒执罪的法益层级显然未达到该高度,且执行裁判通常意味着被执行人利益减损(期待可能性降低),因此,从法益平衡与刑法谦抑性出发,不应将“单纯不作为”纳入拒执罪的处罚范围。

2.刑民制度的衔接: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如查封、划拨、拘留、罚款)本身就是为了应对“单纯不执行”而设立的。如果“单纯不执行”即可构成拒执罪,那么强制执行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这也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3.对《立法解释》与《解释》的限缩: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的前四种情形,均要求“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文章认为,如果法院只要强制执行就能够执行,就不属于“无法执行”。

文章对2024年《解释》第3条持批判态度。张明楷教授认为,法院在送达各种通知书、预告书,乃至采取了罚款、拘留后,行为人“仍不履行”,这在性质上仍然是“单纯的不作为”。此时,法院应当做的是直接强制执行(如强制迁出房屋),而不是“怠于履行强制执行的职责”,转而将案件移送公安启动刑事追诉。在“张某友、李某华案”中,法院完全有能力强制清场,却以“拒不迁出”移送侦查,这种做法混淆了民事强制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三)“有能力执行”的判断:裁判生效后与财产支配权

核心观点:

“有能力执行”的判断,时间基准应是“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其核心标准是,在裁判生效后,行为人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仍然具有“实际的支配权”。

论证过程:

1.判断的基准时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71号(毛某文案)肯定了拒执罪“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在裁判生效前,当事人尚不负有刑法上的执行义务。

2.核心在于“实际支配”而非“曾经拥有”:

(正例)在“潘某乐案”中,潘某乐虽在诉讼期间(裁判生效前)将70万存款转移至其子账户,但在裁判生效后,他事实上仍能支配该笔款项,却拒不履行。这被认定为“有能力执行”。

(反例)文章举例,如果行为人在诉讼期间因赌博输掉了全部财产,导致裁判生效后确实丧失了履行能力,则不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此外,如果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但是,在裁判生效后,没有实施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等行为, 没有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的,也不能以拒执罪论处。”

3.对《解释》第6条的限缩适用:

2024年《解释》第6条规定“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转移财产,生效后拒不执行的,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

(1)文章指出,不能对此作扩大解释。必须是“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即行为人在裁判生效后“依然能支配所隐藏、转移的财产”,才能适用该条。

(2)文章明确否定了在此适用“原因自由的不作为”法理,因为行为人在诉讼期间(原因行为时)尚不具备“执行义务人”的身份,不符合该法理的适用前提。

(四)阻却犯罪事由:五类出罪情形

核心观点:

存在五类情形时,阻却拒执罪的成立。这五类情形分别对应了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层。

论证依据:

1.裁判缺乏合法性(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

《立法解释》明确规定本罪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裁判本身不合法,或者执行程序不合法,则该裁判不具有法律效力,拒不执行该裁判的行为,没有侵犯法益,不构成本罪。

2.因执行和解或执行外和解(阻却违法性):

无论是诉讼中经法院确认的“执行和解”,还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其本质都是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基于真实意愿,同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变更履行原裁判内容。例如,在“王某与刘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中,双方私下达成协议,既然权利人本人同意,其法益未受侵犯,原裁判的“顺利执行”这一国家法益也失去了保护的必要,行为不具违法性。

3.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阻却违法性):

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525条)是当事人的实体法权利。文章批判了“袁某案”的判决,该判决错误地认为“抗辩权属实体法规定,不能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从而判决袁某构成拒执罪。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使合法的民事权利(要求对方同时履行),不具有违法性,当然阻却犯罪成立。因为裁判的顺利执行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法益,而行使抗辩权正是在保护自己的法益,并未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

4.将财产用于履行其他合法债务(阻却违法性):

核心法理在于“债权平等”原则(在法律效力上,物权有优先权、排他性,而债权则无)。在“沈某案”中,沈某将拆迁款用于偿还其他真实、合法的债务(孙某、夏某等),导致无法执行法院判决。文章认为,法院的判决并不会使某个债权“优先于”其他未判决的合法债权。沈某偿还其他合法债务的行为,没有破坏法秩序,不具违法性。(反之,如果偿还的是虚假债务,或将款项用于非履行债务的入股投资等,当然不阻却犯罪成立。)

5.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

刑法不强人所难。如果执行裁判将导致被执行人陷入生存困境,则应认为其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例如,判决要求迁出房屋,但被执行人迁出后将无处居住;或要求退出土地,但土地上的农作物尚未收获且无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强行要求其履行义务,有违人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实践启示与总结

通过对张明楷教授论文的梳理,可以得出拒执罪认定的核心规则与启示:

(一)实务认定核心规则

法益双重侵犯:必须同时妨害了“裁判的顺利执行”和“权利人的人身/财产”法益。

行为积极作为:必须有“隐藏、转移、毁损、暴力、威胁”等积极作为,且导致“无法执行”的后果。单纯消极不履行、法院能强制执行的,不入罪。

能力实际支配:必须在“裁判生效后”对财产仍有“实际支配权”。

合法事由排除:必须审查是否存在裁判不合法、执行和解、同时履行抗辩权、偿还合法债务、缺乏期待可能性等五类出罪事由。

(二)“执行难”破解的实践启示

论文结尾的观点发人深省:破解“执行难”的社会难题,不能、也不应依赖拒执罪的“大量适用”。

“执行难”是一个系统性问题,其根源在于财产发现、信用惩戒、部门协作等多个方面。刑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必须保持谦抑性。如果将本应通过民事强制手段解决的“单纯不履行”案件,错误地升格为刑事犯罪,不仅可能造成“刑罚的滥用”,激化社会矛盾,更可能因违背刑法基本原理而削弱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公告、涉嫌拒执罪预告书之后,行为人单纯不执行裁判的,就更不应以犯罪论处。”

四、个人研读体会

张明楷教授的文章不仅为拒执罪的司法认定提供了规范指引,同时也为法学研究方法提供了三点深刻启示:

(一)论证结构:“争议—破立—闭环”范式

文章对每个核心议题均遵循“梳理理论争议—否定片面观点—确立核心主张—多维论据支撑”的逻辑闭环。这种结构避免了观点悬浮,通过批判现有观点凸显了核心主张的针对性与必要性。

(二)内容取舍:聚焦核心争议,小切口深分析

面对拒执罪的多重理论与实务争议,张明楷教授聚焦“保护法益、构成要件、阻却事由”三大核心议题。每个议题仅围绕最关键的争议点展开。这种“小切口深分析”的技巧,使文章内容高度集中、逻辑清晰,有效地提升了论证的说服力和可读性。

(三)论据选用:跨领域融合与规范整合

论文突破单一刑法领域的局限,融合了民法(债权平等、同时履行抗辩权)、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及官方数据,形成了多维度论据矩阵。这种“跨学科、多场景”的论据选用方式,增强了观点的学术深度和实践关联性。

本篇阅读笔记作者:邓振融,广西大学法学院202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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