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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2日    



裁判观点:

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某某律所提供的系项目中介、融资中介的经营性服务, 而非法律服务,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服务的特殊主体,其经营范围不同于企业自行确定登记的经营范围。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存在道德风险,有违公序良俗, 故对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范围有必要实行强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珉,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某廷,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奇,上海徐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徐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廷,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奇,上海徐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徐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春,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奇,上海徐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徐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某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华,广东某某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迟某明,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王某珉、上海中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某律所,原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简称某某律所)、张某廷、李某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迟某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某律所等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某某律所从事的是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作协议书》无效。中某律所等上诉人还称,某某公司明知王某珉超越权限,借用某某律所名义签署《合作协议书》及相关函件,故《合作协议书》及相关函件对某某律所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责任应由王某珉承担。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是某某律所提供的非诉法律服务,合同有效。对此, 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某某律所提供的系项目中介、融资中介的经营性服务,而非法律服务,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服务的特殊主体,其经营范围不同于企业自行确定登记的经营范围。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存在道德风险,有违公序良俗, 故对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范围有必要实行强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其次,王某珉超越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对外签约的行为,属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超越代表权的行为。而某某公司对王某珉的违法行为,应当也是明知的,某某公司并非善意的相对人。因此,《合作协议书》对中某律所不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王某珉承担。

中某律所等上诉人还称,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是某某公司向某某律所支付的往来款,是某某律所作为资金监管方代融资单位收取的款项,不是收购项目的履约定金,而是8亿元融资的资金使用保证金。某某公司则称,3,000万元是收购项目的定金,因某某律所原因导致项目收购失败,某某律所应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有支付定金的义务,但对定金没有明确的指向。2015年8月2日某某律所致某某公司的函称,第三方(融资方)将以某某公司名义向股权出让方支付8.3亿元作为股权转让的定金。可见,股权转让定金应是某某公司作为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的款项。而系争的3,000万元,在上述函件中明确是某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保证第三方届时收款的担保金,而非向股权出让方支付的款项。其次,某某公司在2015年8月向某某律所付款时,用途栏记载均为往来款。2016年9月2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律所催款,要求某某律所支付的是3,000万元项目款项及约定赔偿金。某某公司在付款和催款时,均没有认为3,000万元为定金的意思表示。最后,对于系争3,000万元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当事人在定金返还承诺书中的陈述,而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系争3,000万元不符合定金的法律属性。综上,涉案3,000万元并非某某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定金。

鉴于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是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诉请,现本院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需征询某某公司意见,是否变更诉请,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珉、上海中某律师事务所、张某廷、李某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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