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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石宏:完善仲裁法律制度,促进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中法评 ·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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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2 月 11 日修改于 2025 年 12 月 11 日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11日    


石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

目次

一、修改仲裁法的背景

二、修改仲裁法的总体思路

三、修改仲裁法中的重点难点和主要内容

(一)明确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二)完善涉外仲裁制度

(三)完善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协会制度

(四)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

  • 本文将刊于 《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立法栏目 ,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这次修改仲裁法是仲裁法实施三十年来的第一次全面修订。现将这次修改仲裁法的背景、思路以及修改的重点难点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修改仲裁法的背景

新中国成立以来,仲裁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其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相伴而生,特别是与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经济贸易的发展相伴而行。

新中国的仲裁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我国的海事仲裁制度、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制度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均产生于这个时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是建立于这个时期。

从20世纪50年代到改革开放前这个阶段,由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企业的经济成分要么是全民所有制,要么是集体所有制,生产资料采取计划分配、调拨的方式,国内企业发生纠纷后,基本上都是通过行政机关处理和裁决,很少使用民商事仲裁方式,只有在国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发生争议后,才有可能采用仲裁这种方式。

改革开放以来至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相继出台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为了配合这些法律的实施,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和著作权仲裁等工作开始发展起来。在这一时期一些行业还开展了消费纠纷仲裁、企业承包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等仲裁形式。我国还于1986年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这些仲裁工作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对高效便捷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推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仲裁行政色彩浓厚、仲裁机构的设置过多过滥、仲裁的适用范围过宽等诸多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与20世纪90年代初开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是不相符的,原有的仲裁体制与新的经济体制也是不相适应的,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的仲裁法。

正是基于这些考虑,1994年我国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仲裁法对我国的仲裁基本制度、仲裁机构、仲裁程序、涉外仲裁等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仲裁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的仲裁制度有了长足进步,也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开始与国际通行仲裁规则接轨,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交往和参与国际竞争。可以说该法的出台是新中国仲裁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此后,仲裁法分别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作了两次修正,都是个别修改。

从三十年的实施情况看,1994年仲裁法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总体上是合适的。仲裁法的出台促进了我国仲裁事业飞速发展,对化解民商事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2025年8月,全国依法设立了285家仲裁机构,裁决案件500万多件,涉案标的额9万多亿元,当事人涉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处理的纠纷涉及金融、电子商务、建筑工程、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日益扩大,我国仲裁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较典型的如仲裁公信力有待提高、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不强、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不够、对仲裁的监督偏弱等问题,这与我国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为了解决这些新问题,需要及时修改完善仲裁法,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明确为法律制度,切实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

基于此,自2023年启动了仲裁法的修改,国务院将仲裁法修订草案于2024年11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初次审议;2025年4月进行了二次审议;2025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仲裁法修订草案。

修改仲裁法的总体思路

本次仲裁法修改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立足仲裁发展实践,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贯彻上述指导思想,本次仲裁法修改工作的主要思路包括:

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仲裁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仲裁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对外开放要求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为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营造有利法治条件和外部环境;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的重要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的一系列决策部署为仲裁法的修改工作指明了方向原则、提供了根本遵循。此次修改仲裁法,就是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完善仲裁法律制度,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推动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 仲裁法实施三十年来,为服务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快速发展,仲裁实践中出现一些突出问题,例如,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仲裁发展秩序不规范、监督机制不健全、对仲裁的支持和保障不到位、仲裁公信力有待加强、仲裁机构国际竞争力不高等。

这次修改仲裁法,着眼于解决仲裁实践中的这些突出问题,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总结提炼仲裁实践经验,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等方面的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强化监督机制,增强法院等有关方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着力提升仲裁公信力,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

三是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法是重要的涉外法律,完善仲裁法律制度是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这次修改仲裁法助力国家高水平对外开放,积极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完善涉外仲裁法律制度,对涉外仲裁制度作了一系列修改完善,例如,增设仲裁地制度,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等。

仲裁法修改有利于提高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为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四是坚持系统观念。 兼顾我国各类仲裁机构差异,综合考虑不同仲裁纠纷特点,统筹仲裁工作实践进程,为相关改革创新留出制度空间。

修改仲裁法中的重点难点和主要内容

修改后的仲裁法共8章96条,与1994年仲裁法相比,条文数量大幅增加,修改内容很多。从总体看,这次修改仲裁法的重点难点和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明确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修改后的仲裁法第2条对发展我国仲裁事业所要遵循的总体要求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总体要求对整个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统领性。根据本条规定,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体现为三个方面:

1.仲裁事业的发展要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党中央就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作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

2018年,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研究修改仲裁法,不断完善符合中国国情、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制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的重要部署。

这次修改仲裁法就是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关于仲裁制度的决策部署、路线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仲裁事业的发展要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既是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也是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要求。例如,本法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

再如,本法还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对于当事人在仲裁前或者仲裁中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单位要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不但要尊重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并且要创造条件保障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的庭审和裁决。

此外,人民法院依据党和国家的决策部署,既要依法支持仲裁工作,也要依法加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监督,防止错误仲裁和枉法仲裁,提高仲裁公信力。

2.仲裁事业的发展要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仲裁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仲裁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仲裁制度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同时,仲裁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法是我国重要的涉外法律,完善仲裁法律制度也是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这次修改仲裁法从提高仲裁公信力、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创新出发,搭建国际商事合作平台,更好应对国际贸易纠纷。

3.仲裁事业的发展要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具有自愿、独立、公正、专业、高效、便捷、保密等特点。发展仲裁事业应当充分发挥这些优势,促进公正及时地解决社会矛盾、妥善化解经济纠纷。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次修改仲裁法紧紧围绕这一总体要求,通过制度的补充完善,力求充分发挥仲裁在经济纠纷化解中的作用。

例如,完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注重仲裁程序的高效、有序推进,规定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适应实践需要,对网络在线仲裁作出规定;完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支持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注重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等等。

(二)完善涉外仲裁制度

仲裁法是涉外性很强的一部法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涉外法治建设,为了适应高水平对外开放,打造国际仲裁优选地,这次修改仲裁法的一个重点任务就是完善涉外仲裁制度:

1.拓宽涉外仲裁案件范围。 在这次修改过程中,各方对拓宽涉外仲裁案件的范围具有高度共识。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曾将原仲裁法规定的“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涉外因素”的表述较为模糊,缺乏明确认定标准,建议不在法律中使用。经研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将一审稿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

与1994年仲裁法规定相比,虽然只增加了“其他涉外纠纷”的表述,但涉外仲裁案件范围大大拓宽,不再限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只要涉外纠纷具有可仲裁性都可以申请涉外仲裁。涉外仲裁的可仲裁范围与国内仲裁的可仲裁范围是一致的,这些商事纠纷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包括新修订仲裁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不能仲裁的纠纷。

2.增加规定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或专设仲裁,是相对于机构仲裁而言的仲裁方式,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建仲裁庭,在没有仲裁机构实际管理或控制下(或仅部分环节有仲裁机构提供支持)开展的仲裁。

在这次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定临时仲裁制度,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临时仲裁系历史产物,已不符合机构仲裁为主流的发展趋势,且临时仲裁没有机构支持,程序难以顺利推进,且缺乏有效监督,易导致虚假仲裁,存在较大风险,不宜再引入。另一种观点认为,临时仲裁相对于机构仲裁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且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仍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建议全面引进。

经反复研究,最终有限度地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 有限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机构仲裁的不足。相对于机构仲裁而言,临时仲裁有当事人自主性高、程序更为灵活便利、费用低、效率高等优势。

二是 实践中已有一定的探索经验。我国1994年仲裁法制定时,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并未规定临时仲裁制度,仅规定了机构仲裁。近年来,仲裁理论界、实务界关于引进临时仲裁制度的呼声不断,实践中也在进行探索。

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以司法政策的形式承认“三特定仲裁协议”(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2022年7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部署在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和深圳市、海南省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改革试点的任务之一就是探索临时仲裁。

随后,各地在改革授权下,探索临时仲裁立法。2023年11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2024年5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上海市和海南省均在这两个地方性法规里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虽然从各地改革试点的总体情况而言,选择临时仲裁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但也为立法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虽然新修订的仲裁法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但其适用是有限定的。

首先,临时仲裁适用的纠纷类型有限定。 两类纠纷可以选择临时仲裁:第一类为涉外海事纠纷。所谓海事纠纷,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海事纠纷。第二类为其他涉外纠纷,就是海事纠纷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涉外民商事纠纷,诸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等涉外纠纷。

其次,临时仲裁适用的地域范围有限定。 涉外海事纠纷在地域上并无限制,我国领域内的涉外海事纠纷,当事人都可以选择临时仲裁。但除海事纠纷之外的其他涉外纠纷,当事人能够选择临时仲裁的地域范围仅限于三类地区:第一类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截至2024年12月,我国共有天津、福建、广东等22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共计73个片区。

第二类为海南自由贸易港。2020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范围为海南全岛,因此海南省全省范围均可以选择临时仲裁。

第三类为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所谓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目前仅指2022年7月国家部署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的区域。

再次,能够选择临时仲裁的当事人有限定。 涉外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并无限制。其他涉外纠纷,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法定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方能选择临时仲裁。

最后,对临时仲裁的程序是有限定的。 新规定对临时仲裁的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要选择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法律之所以规定临时仲裁的备案制度,目的在于确保临时仲裁的组庭合法,便于行业协会对仲裁员行为进行监督,法院对临时仲裁的支持,裁决作出后法院的司法审查、裁决执行。仲裁协会对于临时仲裁庭报送备案的信息应当保密。

3.增设仲裁地制度。 仲裁地通常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是传统地理意义上的,即仲裁机构、仲裁庭所处地理位置,或者仲裁程序的实际进行地;另一种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即仲裁程序的法律归属地。现代各国仲裁法上的仲裁地,主要指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

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法律归属地,可以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开庭地、裁决地为同一地点,也可能并非相同。

1994年仲裁法并没有规定仲裁地制度。2023年9月民事诉讼法修改,第304条将原来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改变了原来以仲裁机构作为判断仲裁裁决藉属的标准,为引入仲裁地作了立法准备。相应地,此次仲裁法修订新增加了关于仲裁地的规定。

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的规定为:“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程序法,故在第1款中增加了“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的规定。同时根据相关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第2款关于仲裁地确定规则的规定。

根据新修订的仲裁法,仲裁地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 确定仲裁程序法。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则应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 二是 决定涉外仲裁裁决司法管辖法院。涉外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当事人如果要挑战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则应当到仲裁地法院寻求救济。 三是 决定裁决的籍属。此次修订引入了仲裁地概念,并以仲裁地作为判决仲裁裁决籍属的法律标准。故今后判断一份裁决是否为外国裁决,应根据仲裁裁决载明的仲裁地判断。

此外,仲裁地与协议有效性、司法支持法院等也密切相关。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仲裁过程中的临时措施等,如需获得法院强制执行等支持,也必须向仲裁地法院提出申请。

正因仲裁地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仲裁地的确定也至关重要。根据新规定,确定仲裁地的顺序依次为:

首先,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仲裁地。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地,则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仲裁地或者未明确约定仲裁地,则应根据仲裁规则确定。

最后,由仲裁庭确定仲裁地。在上述两种办法都无法确定仲裁地时,则由仲裁庭确定。仲裁庭在确定仲裁地时,并非随意确定,而应当结合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同一国家或不同国家、诉争案件事实是否与某国有密切联系等不同因素,程序法适用哪国法律更有利于推进仲裁程序,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的决定在哪国法院执行更为便利,等等。

4.支持仲裁机构加强对外交流合作,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 支持我国有条件的国际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是落实国家对外开放战略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升中国仲裁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影响力。

新修订的仲裁法明确规定的“支持”并非简单的政策倡导,而是需要从多方面给予保障。在政策层面,相关部门应制定配套的支持措施,简化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的审批流程,明确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为其“走出去”创造有利的政策环境。在资源保障上,要为仲裁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帮助其了解境外的法律环境、市场需求等情况;对仲裁机构境外业务机构的设立和运营给予支持。

新修订的仲裁法也对中国仲裁的适度开放作出了规定,即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这些特定区域可以对境外仲裁机构适度开放。

理解本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 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判断标准为是否有利于促进特定区域经济发展、是否有利于提升特定区域国际化水平、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等。

二是 限于特定区域。境外仲裁机构只能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设立业务机构。

三是 限于涉外案件。境外仲裁机构在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只能开展涉外仲裁活动,不能办理境内仲裁案件。

四是 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在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确保其活动符合我国的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

此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指在国家有明确规定允许引入境外仲裁机构的自由贸易区,并不是所有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当然允许引入境外仲裁机构。另一方面是指国家关于引入境外仲裁机构的条件和程序等登记管理方面的规定,将由国务院制定的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明确。

无论是支持我国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还是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都要始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仲裁活动的开展必须在我国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得损害我国的公共利益和司法主权。

中国仲裁国际化的目的,是培育中国特色的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加快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走出去”的中国仲裁机构应当遵守当地法律政策,提供公正高效的优质仲裁服务,在国际社会树立中国仲裁的良好形象,建立优质声誉和口碑,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全球影响力,获得境内外当事人的认可。

5.与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协助的规定相衔接。 一是 对1994年仲裁法第72条的修改。新仲裁法第85条将原法的“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主要是为了与国际上对于仲裁裁决籍属认定的通行标准和纽约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二是 新仲裁法第88条新增了域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及对等原则。新增域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既为了与国际规则接轨,也为了与2023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的第1款也基本继承了民事诉讼法第304条的规定。

6.明确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国际投资仲裁是以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而兴起的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投资仲裁最初是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形态发展起来的,但国际投资争端还关涉东道国利益,因此兼具私法和公法的色彩。投资争端往往是因为东道国的管理措施而起,争议双方的争端很难被界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在此次修改仲裁法前,我国仲裁机构难以受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此次修订仲裁法在附则中增加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为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庭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意义。理解本规定,需要注意三点:

一是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主体,可以是仲裁机构,也可以是仲裁庭。 此次仲裁法修订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删去“仲裁庭”,认为国际上进行的投资仲裁通常为机构仲裁,几乎不会以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经研究,这一意见并不符合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因此没有被采纳。

二是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权力来源是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 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以投资者母国与投资者东道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投资条约、协定为基础,但争端发生在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缔约主体与争端的当事方不是一一对应。

因此,通常认为国际投资仲裁是建立在条约、协定基础上的“无默契仲裁”,即缔约国通过在投资条约、协定中表达提交仲裁的同意(要约),而投资者在争端实际发生后单方面提起仲裁的行为被视为接受仲裁的另一同意(承诺)。

这与商事仲裁中当事人通过达成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有所不同。仲裁机构、仲裁庭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需要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进行,提交到仲裁机构、仲裁庭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需要符合国际投资条约、协定中关于等待期、与国内救济关系的相关要求等。

这次仲裁法修订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未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可能以合同的形式达成,建议在“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后增加“合同”或者“等”。

经研究认为,单纯依据合同约定达成仲裁协议的过程,本质上是一方为主权国家的商事仲裁,该合同仍然需要明确适用法,此时大多是某个国家的法律,而不是投资保护协定。单纯依合同约定的涉主权国家的仲裁,不是基于投资保护协定的仲裁,很难被认为是投资仲裁。

当然,有些投资保护协定规定了保护伞条款(在投资保护协定项下约定的,缔约国保证遵守其对另一缔约国投资者所作出承诺的条款),此时本质上是通过在投资保护协定项下进行约定,将合同义务转化为条约义务,这种合同约定的情形,并不能脱离投资保护协定而存在。因此,提起国际投资仲裁的根基仍然是投资保护协定。据此,上述意见未被采纳。

三是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需要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 此次仲裁法修订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删去“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认为通常投资保护协定中对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已经作出规定,无须争议双方再行约定;还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只有在投资保护协定规定的仲裁规则没有涉及或者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才允许争议双方约定仲裁规则,建议将“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修改为“按照条约、协定的规定或者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

经研究认为,在投资保护协定提供的选择中选定的规则,也可以理解为是“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的表述,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因此对这一表述未作修改。

(三)完善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协会制度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是仲裁事业的重要参与主体,完备合理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制度对保障仲裁公信力,提高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至关重要。这次修订坚持问题和目标导向,借鉴国外经验,对这些制度作了大幅修改完善:

1.明确仲裁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 1994年仲裁法制定以来各方都很关注仲裁机构的性质。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仲裁委员会是政府依据仲裁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贯彻落实党中央的精神,新修订的仲裁法第13条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仲裁机构旨在为社会提供公正、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更好地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将其性质界定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契合仲裁机构的设立目的,是确保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仲裁机构作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要遵守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不得分配利润和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理的规定。

2.要求仲裁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等制度,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仲裁工作也显露出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监督制度不健全等问题。这次修改着眼于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相关制度,包括明确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加强内部监督。

首先,健全仲裁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 仲裁机构的组织架构通常应当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并通过仲裁机构章程或者相关制度对各自职责和权限作出规定。

其次,完善仲裁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 内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一是民主议事制度。目前,我国仲裁机构普遍在其章程或相关地方性立法中对决策机构的民主议事制度作出了规定。二是人员管理制度。三是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四是文件管理制度。五是投诉处理制度。此外,仲裁机构内部制度还包括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等。

最后,加强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 新仲裁法明确仲裁机构为内部监督的责任主体,强调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仲裁机构的监督对象为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要求对仲裁机构内所有可能影响仲裁程序公正性的人员监督全覆盖。

3.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规范仲裁机构变更、注销登记程序。 仲裁机构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组织,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仲裁机构不能随意设立、自由设立。

基于此,新仲裁法明确规定,依据本法第13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对仲裁机构进行登记时,需要依法审核仲裁机构的设立是否符合条件。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这是此次仲裁法修订新增条款。目前主要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根据本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具有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的职能;第14条前两款又分别规定了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

因此,由国务院就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事项制定办法,加强对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程序指引,既是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职的必然要求,也有助于仲裁机构的规范有序发展。199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对仲裁委员会登记的程序事项作了规定。

本次仲裁法修订后,将在上述《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根据修订后仲裁法的规定和精神,由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

1994年仲裁法只规定了仲裁机构的设立,没有规定仲裁机构的终止。有的意见提出,仲裁机构作为一种法人,应当规定仲裁机构从设立、变更到终止的完整生命周期。此外,要给实践中仲裁机构终止、退出预留空间。因此,这次修订增加了关于仲裁机构终止的规定,并明确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修订后仲裁法的规定和精神,由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后,仲裁机构的注销登记程序照此执行。

4.规范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任期及换届。 新仲裁法第18条第2款对担任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条件作了规定。该款规定,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在此次修订仲裁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少经济纠纷会涉及一些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吸收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加入,有利于推进仲裁工作的开展。

据此, 本条第2款在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增加规定了“科学技术专家”。 从本条规定来看,担任仲裁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员,强调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为了使仲裁机构真正办成少而精的机构,改变以往仲裁机构组成人员中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占多数的情况,进而减少行政干预的可能性,本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该条第3款对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任期作了规定。 该款规定,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在此次修订仲裁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要严格规范仲裁机构换届工作,建议增加有关仲裁机构组成人员任期和换届的规定。据此,增加本款规定。对仲裁机构组成人员任期作出规定,并明确换届应当更换一定比例的组成人员,对于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促进仲裁机构保持独立性与自身活力,提升仲裁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5.完善担任仲裁员的条件,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 在法律上明确对仲裁员品行、专业及职业操守等的要求,能确保仲裁裁决的专业性和公正性。1994年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同时对仲裁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作了规定。修订后的仲裁法对仲裁员品行、专业、职业操守等的要求单列一条,并将其内涵作了进一步扩充,同时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条件规定在本法第22条中。

根据新仲裁法第21条,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所谓“公道正派” ,主要是对仲裁员提出的道德品质方面的要求。除这一要求外,此次仲裁法修订还对仲裁员增加规定了“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的要求。

所谓“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 ,是对仲裁员提出的专业素养方面的原则性要求。除本条规定的原则性要求外,本法第22条对仲裁员的具体任职资格方面的规定,体现出对仲裁员应当具备专业性的要求。

所谓“勤勉尽责” ,主要是对仲裁员从事仲裁工作所应具备的工作作风及责任心方面的要求。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仲裁机构的指定后,并未能做到勤勉尽责的要求,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有的仲裁员责任心不强,未能认真审核全案证据事实,致使作出的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等。因此,强调仲裁员应当“勤勉尽责”,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所谓“清正廉明” ,是对仲裁员从事仲裁工作所提出的廉洁自律、秉公裁决方面的要求。

所谓“恪守职业道德” ,是从维护仲裁员职业操守的角度对仲裁员提出的要求,即仲裁员作为仲裁机构聘任的、从事具体案件裁决的人员,应当恪守自身所从事职业的职业道德,根据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为担任仲裁员设立具体的资格条件,对于确保仲裁员队伍的专业水准,提升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质量,真正实现仲裁事业的高质量发展,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新仲裁法第22条即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以及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等作出了规定。该条第1款共规定了五项条件,符合其中之一的,才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1项条件为“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1994年仲裁法对于该项的规定为“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并无“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限定。2017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对包括仲裁法在内的八部法律作了修改,在该项条件中增加了“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限定,这是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改革后,对“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此类群体附加的一项要求。

此次仲裁法修订,延续了这一规定。在此次仲裁法修订过程中,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曾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须参加统一职前培训后才能担任仲裁员。有的意见提出,根据有关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的职前培训是综合性的职前培训,与仲裁业务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在本法中不必规定,建议删去。经研究,删去该项中参加统一职前培训的规定。

本条第1款第2项条件为“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与2017年仲裁法第13条第2款第2项相比,该项条件由“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修改为“律师执业满八年的”。主要因为“从事律师工作”与“律师执业”的含义不同,根据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由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只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方可以律师身份执业。考虑到将“从事律师工作”修改为“律师执业”,一方面能够提高以律师身份受聘为仲裁员的门槛,确保仲裁裁决的质量;另一方面,也能与本条第1款第3项“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表述保持逻辑一致,因此本项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本条第1款第3项条件为“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1994年仲裁法第13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为“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2017年仲裁法将该项规定修改为“曾任法官满八年的”。本次仲裁法修订将2017年仲裁法规定的“曾任法官满八年的”修改为“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本条第1款第4项条件为“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该项是指在法律研究和教学领域拥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对于法律的理解适用较为精准的人员,具备受聘为仲裁员的条件。

本条第1款第5项条件为“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与此前规定相比,该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主要扩充了专业工作的范围,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修改为“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仲裁机构受理纠纷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将更多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不同领域专业工作的人才纳入仲裁员的范围,有助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更加深入地厘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更加专业、公正的仲裁裁决。

理解本项规定的条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 必须具有法律知识。这里的“具有法律知识”,并不要求必须具有法律的大学本科、专科等毕业文凭,只要是通过各种途径学习、了解、掌握了法律知识即可。

二是 在所从事的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的工作中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规定,一方面是考虑有的行业没有职称评定;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少数人员虽然不具有高级职称,但其业务水平同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相比具有同等水平甚至更高水平,此类人群显然也有资格受聘为仲裁员。

新仲裁法明确有关法律和规定如对兼任仲裁员有相关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例如,根据监察官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在任的监察官、法官、检察官是不得兼任仲裁员的。除法律规定外,国家有关规定如果对其他公职人员是否可以兼任仲裁员作出规定,相关公职人员也必须遵守。

新仲裁法还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新仲裁法主要的修改在于:

一是 不再区分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统一对一切仲裁机构聘任境外仲裁员作出规定。所有仲裁机构在案件受理范围上是一致的,没有必要保留专门针对涉外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规定; 二是 明确具有“海事海商”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可以聘任为仲裁员; 三是 将“外籍人士”修改为“境外人士”,以此明确可以聘任的人员范围包含港澳台人士。

经过上述修改,仲裁机构可以聘任的境外人士无论从专业领域还是地域范围均有扩充,能够更好适应仲裁机构解决涉外纠纷的现实需求。

6.提高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透明度,建立信息公开和披露制度。 基于仲裁机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属性,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仲裁机构公开透明,是加强外部监督、促进仲裁机构规范运行的基本要求,是满足当事人需求、增强仲裁机构服务能力的重要手段,是提升仲裁公信力、推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根据新仲裁法明确规定的精神,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要主动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

新仲裁法第45条还规定,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明确了仲裁庭组成中至关重要的信息反馈,其重要性可以从两方面来看: 其一, 从流程上看,仲裁庭的组成是各方当事人、仲裁机构、仲裁员之间的多方互动过程。当事人做出选择,仲裁机构辅助确定,都需要及时了解相关情况,获得反馈信息。 其二, 从本质上看,仲裁庭组成的核心是有效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

无论问题还是进展,只要出现,当事人都需要及时得到反馈,为之负责的仲裁机构就要有效保障当事人全面掌握情况。在对本条的理解和适用中还要注意,本条的保障是全面的,不是一时的。无论是第1款规定的“书面披露”,还是第2款规定的书面通知,都有可能需要在仲裁进行中多次进行,不会“一次用尽”。

不同的仲裁员、不同的情形,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产生问题,每当出现问题都需要及时书面披露;如果产生的问题导致仲裁员需要回避,或者仲裁员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根据本法第49条的规定就要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情况自然相应更新,有了新的情况当然需要再做书面通知。增加了规定仲裁员应当书面披露的内容,可以更好地从立法层面体现提高仲裁员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恰当选择仲裁员,提高仲裁公信力。

从仲裁制度的体系关联中可以看出,本条新增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内在包含可能构成本法第46条所列四项回避情形的各种状况。本条在适用中一方面要结合仲裁规则中的具体安排,另一方面也要与有关回避的规定结合运用。

(四)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

1.明确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增设防范虚假仲裁的相关规定。 诚信原则始于民事实体法。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已失效)和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均规定了这一原则,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从“诚实信用”改为了“诚信”。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后来,这一原则逐渐超越民事实体法领域,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中予以体现。2012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旨在维护民事诉讼秩序,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虽然与民事诉讼有着显著区别,但也有诸多共通之处,比如都是要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都有诸多的程序参与主体,判决或者裁决结果的实现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从实践来看,民事诉讼领域存在的一些问题,在仲裁中也有体现。例如,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滥用权利拖延程序进行,恶意串通搞虚假仲裁等。

基于实践需求,此次修订仲裁法明确将诚信原则确立为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诚信原则是仲裁程序公正、高效运行的基石,对于维护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诚信原则覆盖仲裁活动的全过程,贯穿仲裁活动的各个环节,对于仲裁活动的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等各方参与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作为我国当事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其自愿性、保密性、高效性以及一裁终局等特点,满足了商事主体追求高效解决纠纷、降低争议解决成本的现实需求,但也容易被当事人滥用。

例如,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方式进行仲裁,使得原本用于解决争议的仲裁庭审变为当事人谋取不法利益的工具,由此获得仲裁裁决,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减损了仲裁公信力。

在此次仲裁法修订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仲裁活动要实现公正、高效解决纠纷的目标,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要依法规制虚假仲裁,引导当事人、仲裁员等仲裁活动参与人积极履行诚信仲裁义务,提高仲裁裁决公信力。

新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了虚假仲裁。本条规制的虚假仲裁,包括双方虚假仲裁和单方虚假仲裁。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定当事人实施了虚假仲裁行为,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虚假仲裁中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存在,在此基础上,所谓的仲裁请求也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2.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增加网络在线仲裁制度。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兴起和发展,信息技术逐渐引入仲裁工作中,仲裁机构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一些仲裁机构在网络在线仲裁的规则、服务流程、安全保障、技术标准等方面做了很好地探索。网络在线仲裁已经具备了充分的实践基础。为了满足实践需要,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新仲裁法第11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网络在线仲裁制度,并对其适用与法律效力作了规定。

新仲裁法对网络在线仲裁的适用作了规定,从法律上肯定了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同时也对其适用作了限制,即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则不能在线进行仲裁活动。

此次仲裁法修订过程中,该款规定经历了一些变化与调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均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对此,有的意见提出,如果一律要经当事人同意,恐怕会不利于网络在线仲裁的适用,影响仲裁效率的提高,建议删去“经当事人同意”,由仲裁机构自行决定网络在线仲裁的适用,抑或交给仲裁规则予以规定。有的意见坚持认为,网络在线仲裁的适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建议维持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规定。

经认真研究,反复权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对二审稿作出修改,将“经当事人同意”修改为“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这一调整既考虑了仲裁实践对效率的追求,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愿,在提高仲裁效率与尊重当事人意愿之间作出了合理平衡。

新仲裁法对网络在线仲裁的法律效力也作了规定,即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规定从法律效力上为网络在线仲裁的适用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有利于鼓励当事人积极选择在线进行仲裁活动。与线下仲裁活动一样,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在开展网络在线仲裁活动之前,也必须核实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这是确保仲裁活动的法律效力归属于当事人的基础和前提。

此外,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对二审稿还作出一个修改,将第1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中的“信息网络平台”均修改为“信息网络”,意在强调在线仲裁活动不限于在某些仲裁机构自建或者其他专门的信息网络平台进行。只要是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仲裁活动,均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

3.扩大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 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协议一旦达成,就具有约束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强大效力。在此次仲裁法修订之前,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和实践只承认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此次仲裁法修订,扩大了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在原仲裁法基础上新增了默示仲裁协议规定,肯定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根据新仲裁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默示仲裁协议的成立需要有三个要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即一方当事人提起了申请仲裁的行为;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三是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

由于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请求仲裁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为了探究和确认当事人的真意,默示仲裁协议要求“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要件,即仲裁庭应当提示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其提示的内容和过程予以记录。这也有助于建立一个清晰明确的规则,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减少在仲裁协议效力方面的纷争。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缺席,则不能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即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仲裁程序且不予否认,才有可能构成默示仲裁协议。此外,在仲裁协议认定主体方面,增加了“仲裁庭”,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事项的决定权,体现了对仲裁庭自主性的尊重。

4.增加仲裁文件送达制度。 基于送达制度对于仲裁的重要性,新仲裁法增加规定,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送达的主体通常为仲裁机构,在新仲裁法第82条规定的临时仲裁中,也可以由仲裁庭对相关仲裁文件进行送达。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的内容是各种仲裁文件,包括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的方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

在此次仲裁法修订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明确规定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将“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修改为“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经研究认为,诉讼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诉讼文书的送达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而仲裁的基础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文件采取何种送达方式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以及对仲裁规则的选择。

实践中,仲裁机构通常会在仲裁规则中规定详细的仲裁文件送达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送达服务。因此,本条规定“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正是体现了仲裁自身的特点。

5.拓宽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明确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需遵循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以提高仲裁庭组庭的公正性。按照新仲裁法的规定,具体确定仲裁员也不能脱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大方向,大体上无非通过两种途径:

第一,当事人自己来定。 按照新规定,无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还是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员的具体确定首先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选。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这位由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员不同于先前各自选定的仲裁员,更能够体现双方共同的信赖,顺理成章担任首席仲裁员。对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情况,这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第二,仲裁机构主任指定或者既有仲裁员代为选定。 这两处是此次仲裁法修订的重要修改:一是对仲裁机构主任受托指定仲裁员强调了要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这两处修改完善与仲裁实务密不可分,在理解适用中也要注意结合具体仲裁规则中的细节内容。

仲裁制度既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又要保障仲裁程序有效推进,力避程序僵持,议而不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但所有这些选择都要服从于仲裁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不能漫无时限拖延下去,得依靠专业力量推进。仲裁法将这一兜底职能明确赋予了仲裁机构主任。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兜底指定。

6.缩短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促进仲裁优势的发挥。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确保仲裁制度的公信力,法律有必要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作出规定。示范法和一些国外仲裁立法对此明确予以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已根据第33条(规定了裁决书的补正)提出请求的,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此次仲裁法修订中,为进一步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提升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运行效率,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根据有关意见建议,将原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六个月”的期限缩短为“三个月”。

7.加大法院等有关方面在保全、证据收集等方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 新仲裁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对此作了规定:仲裁中的保全、申请仲裁前的保全和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损失。与1994年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相比,此次仲裁法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 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在第39条第1款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并增加第2款申请仲裁前的保全制度; 二是 强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对于仲裁机构提交到法院的当事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仲裁前当事人直接提交到法院的保全申请,均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仲裁中保全与诉讼中保全有一个较大区别:在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但是仲裁中的保全,只有当事人提交保全申请,才能采取保全措施。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新修订的仲裁法紧紧围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针对仲裁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为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加快完善适应新时代新征程需要的仲裁法律制度,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打下坚实的制度基础。

有关部门、仲裁机构等要深刻认识本次法律修改的重要意义,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仲裁法的宣传解读,推动各方面准确理解法律的基本精神、原则和主要内容,积极营造知法守法、懂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和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等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精神、原则和制度开展相关活动,落实好新修订的仲裁法,切实提高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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