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15日
2025年10月3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摩托车前部撞向闫某某后其连人带车倒地,致闫某某腿部受伤(未进行伤情鉴定),闫某某报警,林某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候。经鉴定,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经认定,林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闫某某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并谅解林某。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6)京0109刑初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5年10月3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摩托车前部撞向闫某某后其连人带车倒地,致闫某某腿部受伤(未进行伤情鉴定),闫某某报警,林某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候。经鉴定,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经认定,林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闫某某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并谅解林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1997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15110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0231228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