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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当事人约定对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影响(2025.9.22)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2 月 15 日修改于 02 月 15 日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15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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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种苗北京公司诉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25-13-2-161-003 / 民事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09.22 /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9.22

裁判要旨

品种权人与侵权人就有关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约定,在性质上系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计算及确定方法,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入库编号:2025-13-2-161-003

某种苗北京公司诉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当事人约定对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影响

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套牌侵权;诉前约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种苗北京公司诉称:其系“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某种苗北京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生产、销售‘奥黛丽’品种种子和种苗……如果发生违反协议所作的承诺和义务,应向某种苗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未经其许可,再次以“青椒3756”套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奥黛丽”辣椒种苗。故请求判令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和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某种苗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220万元。

被告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辩称: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在《协议》签订前销售来自某种苗北京公司的经销商的被诉侵权种苗,自2021年1月1日后未再销售。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销售被诉侵权种苗的行为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无关。

被告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辩称: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在《协议》签订前未销售过被诉侵权种子,且其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没有关系,其不知道“青椒3756”就是授权品种“奥黛丽”。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种苗北京公司系“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3月,某种苗北京公司公证购买“青椒3756”种子2包,包装标识为“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经与“奥黛丽”品种进行同一性鉴定,结论为近似。2020年6月28日,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与某种苗北京公司、寿光某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生产、销售‘奥黛丽’品种种子和种苗……如果发生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违反本协议下其所作的承诺和义务,应向某种苗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4月23日,某种苗北京公司公证保全其向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预订“青椒3756”的过程,以及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于2019年至2020年在名称为“和某种子种苗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章数篇,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搜狐网站上发布的宣传文章数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内0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一、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立即停止以名为“青椒3756”侵害“奥黛丽”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种苗北京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三、驳回某种苗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种苗北京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对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2018年、2019年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且赔偿数额未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的200万元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种苗北京公司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对上述损失及合理开支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种苗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种苗北京公司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协议》约定,若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今后实施侵权行为,则应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和《协议》签订后再次发生的侵权行为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协议》签订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不仅没有停止已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关于是否应采用《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就法理而言,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以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举证困难、实际损失难以具体认定等问题,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其次,就实体公正而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在其公众号号上发布文章称,该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至少销售了300万株授权品种,参考2021年4月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对外销售的授权品种定价为0.85元/株,据此可以推算出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获利已超出《协议》约定的200万元。故某种苗北京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应予支持。

另外,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对外宣称王某伟系其授权经销商,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经营者王某伟的微信名也标注包含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企业字号的“和某种苗”,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明知“青椒3756”就是授权品种“奥黛丽”于2021年4月销售被诉侵权种苗,单价为每株0.85元,总价为1713元。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品种权人与侵权人就有关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约定,在性质上系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计算及确定方法,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第5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2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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