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高法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4日
鲁法案例【2026】168

(图源网络 侵删)
网络消费中,网络平台公司单方更新协议中“争议管辖法院”等格式条款内容,未取得消费者明示承诺同意的,更新后的格式条款内容对消费者产生拘束力吗?近日,沂水法院审理一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明确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变更后的管辖条款,该更新后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拘束力。该案对于引导网络平台经营者完善线上签约模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具有较强的引导意义。 该案已入选中消协发布的 2025 “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周某于2023年5月注册登录该网络购物平台账户,并签署《用户服务协议》。此后,平台于2024年10月27日公示、2024年11月4日生效更新了《用户服务协议》,更改了管辖法院为“各方一致同意由本协议履行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以弹窗、站内信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亦未取得消费者明示承诺同意。
2024年12月,周某通过平台购买电脑、酒等商品,订单成交后被平台以“不符合发货条件”为由取消并退款。双方协商无果,周某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其住所地及收货地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周某注册时签署《用户服务协议》,协议文首以加粗、下划线形式提示用户阅读全部条款,用户点击“同意”后方可完成注册登录,应视为周某自愿受该协议约束,据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用户服务协议》系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用户重复使用且未与用户协商的格式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 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台在用户注册后单方变更《用户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是否对用户发生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或者履行过程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需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和安排时,对于调整或者安排的内容仍应按照要约、承诺的订立方式进行操作。
本案中,在周某注册成功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 2024 年 10 月份更新了《用户服务协议》,系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行为,对于变更后的内容,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将变更的内容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并获得用户的明示承诺同意,不能将沉默行为推定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庭审中,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于更新后的内容向作为平台用户的周某进行个别提示说明,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向周某发出新要约,双方之间对更新的内容未达成明确的合意,客观上亦因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强制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管辖法院的行为对周某不发生约束力。因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管辖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由合同履行地即买受人周某住所地法院管辖。
说法

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赵凯华
审判实践中,网络平台在用户注册并订立初始服务协议后,经常会因经营需要单方对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该变更行为是否对原用户产生法律约束力一直是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判断此类行为效力的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同时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变更的一般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
首先,从合同变更的法律构成要件分析。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原则上应遵循要约与承诺的规则,即一方提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新要约),另一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承诺),变更方能生效。 用户注册时点击同意的《用户服务协议》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平台后续对协议内容的修改,实质上是向用户发出了变更原合同内容的新要约。对于此类新要约,用户的沉默或不作为不能被推定为同意。本案中,平台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2024年10月的协议更新内容,向用户周某发出了具有明确变更意图的通知(要约),更未能证明周某以明示或符合交易习惯的行为作出了承诺。因此,从合同法基本原理上看,双方并未就管辖条款的变更达成新的合意,变更行为缺乏合同基础。
其次,从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法定义务角度审视。《用户服务协议》是平台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用户协商的格式合同。管辖条款作为决定消费者维权成本与途径的关键内容,显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法律为此课以经营者“以显著方式提示”和“按照消费者要求予以说明”的强制性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标准,远高于一般的通知,它 要求经营者必须采取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颜色等特别标识,并确保消费者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平台方仅在后台更新协议版本,而未向用户周某进行任何主动、个别、显著的提示说明,其行为实质上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消费者,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平台单方变更管辖条款的行为,既因不符合“要约—承诺”规则而未成立合同变更,又因未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而违反了消费者保护的强制性规定。该单方变更行为不能对未作出明确同意表示的用户周某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或法定管辖规则,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裁判旨在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防止其利用技术优势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诚信的网络交易秩序。
案例评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王子杰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履行必要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交易全过程中与自己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并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可通过视觉、内容、位置等方面的专门性处理手段,使消费者在无需刻意查找的前提下,就能清晰看到重要条款,常用手段包括字体加粗、标红、单独列示等;如果消费者提出要求,经营者还应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解释,确保消费者明确理解条款含义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涉及的约定纠纷管辖法院条款,是影响消费者维权方式与途径的重要内容,可能对消费者维权行为造成不合理限制,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并得到肯定性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就明确规定,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但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该约定无效。
本案中,该网络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中虽然存在“各方一致同意由本协议履行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但 该条款系网络平台在周某已经注册为平台用户之后单方变更的,故该网络平台应当以明确方式提示周某变更事项与具体内容,确保周某知晓条款变更的法律后果,否则该变更行为对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依法驳回网络平台的管辖权异议,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贯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精神,防止网络平台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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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院研究室、临沂中院
编辑:马聪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