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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及全文解读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1 日修改于 04 月 21 日

来源:刑事法典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已分别于2001年9月18日、2001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年12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 200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全文解读:

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的制定背景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这一特性决定了其制定实施必然滞后于法律,这就出现了如何理解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问题,特别是由于刑事司法解释直接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的轻重,其时间效力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主要是指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以及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有无效力,即能否溯及既往。但是,由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此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司法解释只应对其发布实施以后的行为有效,对其施行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前没有处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及于法律的施行日期,不但适用于司法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也有溯及力,即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没有处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案件,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 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上述分歧,直接影响到了有关案件的办理。为保证准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对于统一司法标准,正确适用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总体原则

《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这一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其一,“两高”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这一授权是“两高”制作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的依据。其二,司法解释施行时间可能是发布之日起施行,也可能是规定之日起施行。这也是目前“两高”司法解释的通行做法,且实践中越来越多地以自规定之日起施行的方式为主,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幅员广阔,司法解释的实施也需要一个相应的准备过程,以便利司法机关准确理解和执行。其三,也是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即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也就是说,无论司法解释在何时发布,其效力都始自它所解释的法律开始施行的日期,止于法律停止适用的日期,除非在法律施行期间又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没有法律创制权,司法解释只是对司法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具体意见,不是新的立法。司法解释是从属于法律的,其效力应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司法解释与其所解释的法律平等视之,并据此按照刑事法律溯及力的原则决定适用。

三、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也同样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分以下两种情况对此作了规定:一是司法解释本身的溯及力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表明,司法解释是有溯及力的,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这一总体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二是对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时的处理原则,《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关于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案件的处理原则

针对实践中不断有人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去衡量以往的案件甚至以此提出申诉的情况,《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司法解释是在准确理解立法本意,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做出的。因此,在司法解释施行以前,司法机关依照对法律的理解,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的裁判也是正确的,并不因司法解释的发布而必须作出变更。这一规定也是我国法律稳定性原则的体现和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有利于保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办结案件的稳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但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是,如果此类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错误,则不能以司法解释施行为由,对生效裁判作出变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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