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页科技 Logo
首页
解决方案
效能律所私有AI中枢AI 智能作业系统
品牌AI影响力升级数字人代运营
资源观点
资源文书资源法律导航
观点法律社区律页声音
有关律页
团队介绍加入律页联系律页
律页科技 Logo
首页
律页

产品与解决方案

首页律所私有AI中枢AI 智能作业系统AI 影响力升级 (GEO)AI数字人代运营

资源与观点

文书资源法律导航法律社区律页声音

关于律页

团队介绍加入律页联系律页

用户协议

数据使用声明Cookie使用政策文档发布协议隐私条款用户服务条款

关注我们

律页公众号

律页公众号

律页微博

律页微博

2023-2026 北京律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ICP经营许可 京B2-20254773京ICP备2023007930号-4京公网安备11010502056436号
北京律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联系方式: 400-966-9558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新华科技大厦13层1316室
全部问题
话题
话题
标签
榜单

福建法院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5 日修改于 04 月 25 日

来源:福建高院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4日    


案例一

非直观性技术方案侵犯专利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考虑证据控制能力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与福州某科技公司、福州某光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自动聚焦装置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共包括12项权利要求,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该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公证购买了福州某科技公司销售、福州某光电公司制造的显微镜产品。庭审中,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一方操作该产品进行现场演示比对,双方确认,图像处理、聚焦值算法及其交互均通过产品内置的微控制芯片实现。福州某光电公司一方称该芯片系由其与案外人合作开发。经过法庭询问,福州某光电公司以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拒绝提交关于该产品芯片的技术资料,仅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技术路线说明。

裁判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法官分配举证责任时应考虑的因素。在本案技术比对过程中,大量事实涉及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软件代码实现的技术过程,从演示情况看,无法直观通过演示过程及效果直接获知其技术手段及实现过程。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系通过特定技术手段、实现特定功能、达到特定效果的技术单元,是手段—功能—效果统一体。在技术手段不能直观获知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基本满足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推知的功能或效果,且可以合理推断某种技术手段能够实现该功能或效果,则控制、掌握相应技术资料的一方对于具体的技术手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推断其采用了专利限定的技术手段。在福州某光电公司拒绝提交客观技术资料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考虑到涉案专利涉及的聚焦结构及算法系被诉侵权产品重要组成部分,对产品整体利润贡献度高;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芯片系与他人合作开发的定制化芯片,而非根据需求采购的通用芯片,可证明针对该产品形成相当经营规模。一审判决福州某科技公司、福州某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手段无法直接通过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获知,但经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演示和比对,已经合理表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认定专利权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经过比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涉及软件算法、交互方式、工艺过程等技术事实查明问题是审理难点,一般来说,作为原告的权利人难以掌握被诉侵权行为人如何实现特定过程的技术资料,而被诉侵权行为人往往以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为由拒不提交能够查明技术事实的客观资料。此时需要法官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举证责任分配职能,根据权利人举证情况、双方举证能力、已查明技术事实等,公平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既不能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导致被诉侵权行为人以此逃避侵权责任;亦不能毫无前提地转移举证责任,适用非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损害被诉侵权行为人的合法诉讼利益。本案所涉的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软件算法,如何认定算法及其过程是本案审理焦点。本案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厘清此类案件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对类似情形的处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二

在未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需承担保密义务 ——焓某电力公司与天某环境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

焓某电力公司为电力技术公司,在垃圾造粒系统领域持有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涉案垃圾造粒技术。2020年,天某环境公司向焓某电力公司寻求合作,邀请共同参与福州市某生活垃圾焚烧协同处置项目招标投标,焓某电力公司就垃圾造粒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在天某环境公司要求与引导下,焓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半年间持续地、逐步地通过微信聊天、邮件往来等方式,向天某环境公司特定工作人员发送权利技术相关参数、布置方位图、安装报价单等文件信息。然而,天某环境公司始终以仍在与业主方磋商为借口进行拖延,双方最终未就合作事宜达成合意、签订合同。2023年,焓某电力公司得知天某环境公司中标后,在上述垃圾焚烧项目中布置有与其技术信息相似的垃圾造粒系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证据调取及勘验比对,涉案项目的造粒系统设置与技术信息具有一致性。同时,天某环境公司主张涉案造粒系统技术方案来源于第三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1.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上看,焓某电力公司为促成合作,在天某环境公司的要求下向限定范围内的特定人员发送技术信息,虽未签署保密协议,但基于合作的共识下的告知行为符合商业惯例,在未有证据表明焓某电力公司将相应信息告知非特定第三人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信息满足保密性要求。从秘密性上看,被诉侵权人未举证证明该涉案技术为公众所知悉且容易获得。从价值性上看,涉案技术系其在经营过程自行设计、提炼后形成的工艺信息,足以影响产品系统的功能、销售价格,可以带来客户资源及竞争优势。故涉案权利技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2.在双方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应承担保密义务。即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天某环境公司均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涉案权利技术,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然天某环境公司在使用焓某电力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投标并中标后,转而根据商业秘密所包含的技术布置信息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侵害了焓某电力公司技术秘密。3.因焓某电力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某环境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天某环境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与诚实守信原则,泄露并不正当使用权利技术,判决天某环境公司停止侵害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2万元。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双方虽未签署保密协议,但合同磋商过程符合商业惯例,一方对知悉的另一方技术信息理应予保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为公众所知,可以认定焓某电力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具备保密性要求。按照诚实守信原则,保密义务并不因双方未缔结合同而丧失。天某环境公司在使用涉案技术信息进行投标并中标后,转而根据焓某电力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信息与案外人签订供货合同,侵害了焓净公司的技术秘密。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对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积极响应,反映人民法院依法有力规制各类“内卷式”竞争行为,助力加快构建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决心。“内卷式”竞争指民营经济组织以压低价格、存量竞逐等非理性方式参与竞争,却难以获得相应回报,造成市场技术发展延缓或停滞,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等负面影响。部分民营经济组织甚至通过侵害秘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扩大自身竞争优势,触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红线与诚实守信道德底线。本案通过对行业交易习惯、诚实守信原则的综合分析考量,聚焦在未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之争议,对被告将商业秘密泄露给行业竞争中第三方,以期绕开权利人获得高额盈利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以规则之力激发市场活力,以权益保障释放发展动能,以公平秩序规制“内卷式”竞争,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三

在未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特殊技术专业领域内相关鉴定报告和检测结论的采信问题 ——某生物公司诉汇某药业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德克萨斯理工大学系统享有名称为“在雌性猪属动物中刺激生殖的信息素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专利号为ZL 201680066268.2的发明专利,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共包含16项权利要求,其中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10和15,以及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各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某生物公司是涉案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某生物公司在网络发现名称为“汇洛萌”和“佑诸保”的两款公猪气味剂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用途相同。“汇洛萌”产品所附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所显示的名称为汇某科技公司,“佑诸保”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汇某威公司,网页上及产品上显示有“VETCAN”“汇承”“佑诸保”商标由汇某科技公司所有。某生物公司请求汇某药业公司、汇某威公司、汇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300万元。审理中,法院通过委托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汇洛萌”和“佑诸保喷雾剂”的组分(雄烯酮、雄甾烯醇、喹啉)及这三个成分的质量比以及是否含有乙醇、异丙醇进行鉴定。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汇洛萌”“佑诸保”采用的技术方案涉及雄烯酮、雄甾烯醇和喹啉组成以及化学成分含量的认定,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可以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作为依据。关于权利要求1,根据“汇洛萌”相关产品介绍,载明其可以替代公猪,用于母猪的诱情、查情以及配种前后的环境改良,其用途系用于雌性猪属动物中以刺激生殖。根据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22]段、说明书第[0023]段及编号为WP-22063718-FX-01Cn《分析报告》可推断所检测的“汇洛萌”样品中包含喹啉、雄甾烯醇和雄烯酮,为雄激素类固醇,系一种信息素试剂组合,雄甾烯醇的质量含量约为0.0023%,雄烯酮的质量含量约为0.0023%,喹啉的质量含量约为0.0019%,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2,“汇洛萌”中雄甾烯醇的质量含量约为0.0023%;雄烯酮的质量含量约为0.0023%,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4-6、8,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8以及说明书第[0026]段,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成分为“复合醇、去离子水、微量黏蛋白、尿酸以及钠、钾、钙、镁离子等”,包含复合醇、去离子水成分的运载体溶剂,且根据《分析报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亦包含质量含量约为29.180%的醇类异丙醇,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8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10-14,由于权利要求10-14为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对应的产品使用方法,汇某药业公司、汇某科技公司、汇某威公司并非该专利方法的使用者,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0-14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厦门中院一审判决汇某药业有限公司、汇某威公司、汇某科技公司共同赔偿某生物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宣判后,汇某药业有限公司、汇某威公司、汇某科技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具备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采用的检测方法并无不当,符合本领域的通用检测做法,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含有相关成分和含量测定并无不当,《分析报告》应予采信。结合《分析报告》作出的结论,可以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某生物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与民生相关的畜牧养殖领域,依法及时、准确认定动物养殖制剂领域的专利侵权行为,对于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农村现代化有着积极意义。本案系福建省首例涉动物养殖制剂的方法发明技术类案件,因所涉技术领域较为小众、特殊且极其专业,在案证据以及依照法院内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委托鉴定人均无法判定被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含量、质量比等,导致待证侵权事实真伪不明。本案创造性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未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业务领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选取具有检测能力、检测水平的专业机构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质量比等进行检测,并就检测方法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进行审查,最终根据检测报告准确有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质量比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要专业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或者技术水平,检测或者鉴定过程客观公正,则不应因检测机构无相应的鉴定资格而影响检测结果或鉴定意见效力。本案系在权利人无法举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且通过传统技术查明手段无法查明技术事实的情形下,法院在技术事实查明方法上所作的创新,保护了动物养殖行业的科技创新成果,获2024年福建省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案例四

互联网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既要“有力保护”,也要“有序流通” ——行某公司诉固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行某公司是“小红书”平台的主办单位,运营并享有“小红书”网站和APP完全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等权益。固某公司在其网站提供“固乔电商图片助手”和“固乔视频助手”软件,下载并收取软件会员费。“固乔视频助手”软件首页载有“电商视频下载”“文件MD5管理器”等功能,可批量下载小红书视频。“固乔电商图片助手”可批量下载小红书平台的笔记内容、图片及视频。用户使用“固乔图片助手”时,可通过“图片另存”“视频另存”方式逐个下载小红书APP上的图片、视频,下载后均带有“小红书”标识。用户使用“固乔视频软件”时候,可以修改视频MD5值。固某公司还在网站上发布软件操作流程、短视频“搬运”教程等文章,引导用户如何使用该软件实现视频文件的下载、修改MD5值和“搬运”到各视频平台等操作。行某公司认为,固某公司专门为他人大量盗取小红书等平台图片、视频提供便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固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软件的行为,赔偿行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并消除影响。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一方面,“固乔电商图片助手”软件批量下载小红书平台图片、笔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某公司采取了必要限度的技术措施防止爬虫抓取其网站信息,固某公司开发的图片助手软件并未对行某公司提供服务造成实质性妨碍,行某公司并未禁止用户可以通过“图片另存”的方式下载小红书APP上的图片,且通过图片助手软件批量下载的图片、笔记均带有“小红书”水印,没有改变图片相关信息,批量下载方式亦使消费者的福利有所提升,也不影响用户选择,该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固乔视频助手”软件批量下载视频文件、修改MD5值构成不正当竞争。MD5值相当于电子数据的“指纹”,“固乔视频助手”软件通过采取技术手段修改视频MD5值,在用户将所下载的视频文件上传至其他视频平台时,使得该平台无法识别其系抄袭、复制的视频,起到规避MD5检测机制的作用,有利于用户在不同视频平台之间“搬运”同一视频,该软件为他人实施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提供极大便利,助长复制、截取、修改等随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频作品的违法行为,该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数据是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提升全要素生产率的重要基础资源,以法治护航数字经济是法院保障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本案是一起通过修改MD5值、爬虫技术等手段批量搬运“小红书”平台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基于数据“有力保护”与“有序流通”的关系,探索大数据保护司法规则。本案首先明确小红书社区平台数据集合的法律属性及数据所具有的独立的经济价值和独特的竞争优势,保护小红书平台经营者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数据形成的合法权益,并在考量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进行价值追问和效能评估,综合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破坏经营秩序及经营效率、是否符合互联网用户的使用习惯和心理预期、是否符合行业惯例、是否实现真正的技术创新、是否具有正面竞争效果等,结合修改MD5值、爬虫技术措施“是否影响了用户选择”及是否“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等对技术应用是否“中立”进行判断,就固某公司批量搬运短视频和批量搬运图片两个被诉侵权行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评价。该案厘清了数字经济环境下AI产业发展过程中对海量数据利用的边界,体现法院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的价值衡量标准及侵权模式判断,对互联网产业公平竞争秩序、分享平台产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

专利权人主动向被诉侵权人提供并意图使其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但未披露其专利权,直至被诉侵权人实施完毕方才请求侵权救济,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已获得专利权人默示许可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固某公司与高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固某公司主张,某项目所安装使用的围栏柱及围栏系统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查,涉案项目系业主委托华某公司设计,高某公司为涉案项目代建人。高某公司就其代建的涉案项目公开招投标,中某公司为中标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15年2月6日—2015年10月20日,固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就涉案产品等设计进行沟通。2020年4月30日,固某公司向业主发送《告知提醒函》。高某公司收到业主转发的《告知提醒函》后,于2020年5月7日向中某公司发送《代建通知单》,要求中某公司暂停施工,厘清是否涉嫌专利侵权问题。2020年5月10日,高某公司函复固某公司已函告中标单位暂停该分项施工,并要求中标单位妥善处理。2020年11月10日,涉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包含被诉侵权的防攀金属围栏等在内的前述项目施工图由华某公司设计,经高某公司转交给中某公司。前述施工图明确了围栏柱等图样及技术要求。华某公司确认中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竣工图与施工图相符。庭审中,固某公司确认其对于华某公司在涉案专利基础上设计图纸用于涉案项目知情,同意华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明确表示不针对华某公司起诉。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固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明知华某公司为涉案项目设计方,主动参与施工图设计并同意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使用于前述施工图,视为其许可涉案项目工程使用涉案专利,不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情形,故固某公司关于各被告实施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固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的关键在于,实施专利是否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如果获得专利权人明示许可,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自然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专利虽未获得专利权人明示许可,但结合具体案情,根据专利权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其具有默示许可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本案中,在权利人固某公司明知华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用于涉案项目,且深度参与设计工作,业主方就该设计方案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项目亦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固某公司默示许可相关主体在涉案项目中实施涉案专利,固某公司主张代建单位高某公司及施工单位中某公司专利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专利许可费,一方面,固某公司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其故意隐瞒事实且多年怠于主张权利,导致相关主体无法通过公平市场竞争和商业谈判的方式进行自主选择,应视为免费许可;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技术的价值已体现在华某公司的设计图上,即便应当支付专利许可费,在设计合同已经“包含了所有设计内容的相关费用”,且业主方也已支付了设计费的情况下,专利许可费也应向华某公司主张,而非高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值得一提的是,固某公司怠于披露专利权的行为导致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陷入两难境地,其主观上具有滥用专利权的故意,此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容易导致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规定是民法典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中的直接体现,有助于对专利申请行为和专利权行使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本案的审理有效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受到不当损害;同时,对于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存在的不诚信的行为予以明确否定,有助于引导专利权人诚信行使专利权,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入选福建法院参考性案例,荣获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案例六

争议双方均对技术成果的形成作出实质性贡献,但未约定专利权属的,技术成果归双方当事人共有 ——申某公司诉花某公司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

花某公司与申某公司的员工坎某、杨某于2019年合作研发“一种超声波除油水洗机及其清洗方法”。施某(花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提出设计思路,坎某(时任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申某公司工程师)负责技术细节落实及图纸绘制,研发过程中使用申某公司技术资源,图纸标注申某公司名称。研发完成后,施某未经协商,以花某公司名义申请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实用新型专利已获授权。申某公司主张坎某、杨某的研发行为属职务发明,发明专利申请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归申某公司、花某公司共有,遂诉至法院。

裁判

泉州中院一审认为,施某对涉案发明创造提出设计思路及具体需求、愿望,并对具体技术方案进行指示,坎某、杨某根据施某的思路、需求、指示开展图纸绘制、设计等工作。坎某、杨某承担的工作(特别是涉案发明创造设计图纸的绘制)直接体现对技术方案的具体安排和设计,属于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满足相关技术需求的创造性劳动及贡献。坎某、杨某作为申某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系申某公司的职务发明。施某自愿将发明成果转让给花某公司,故花某公司与申某公司构成合作研发,未约定权属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双方共有。花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因合作研发中对技术成果归属约定不明而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中“实质性特点”,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而言,应当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提到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含义。因此,在确定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时,应当准确查明当事人是否实质性参与发明创造的研发,进而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如果一方当事人实质性参与对方当事人的研发活动,对技术成果的形成作出实质性贡献,双方当事人可能构成合作研发。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参与研发的当事人均系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技术成果应当归参与研发的当事人共有。具体到本案,申某公司员工在发明创造中所负责的具体工作并非单纯只是机械性地听从主要发明构思人的指挥而从事辅助性工作,而是直接参与能够体现对技术方案的具体安排、设计、改进的图纸绘制、设计等环节,属于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满足相关技术需求的创造性劳动及贡献。故应当认定申某公司员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申某公司的员工亦认可本案系执行申某公司的工作任务所完成,认可涉案发明创造系申某公司的职务发明,故最终认定本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申某公司及花某公司共有。本案裁判彰显司法对发明人认定标准的严格适用,平衡合作研发各方利益,不仅解决专利权属的具体争议,更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切实保障发明人权益,激发创新创造热情,促进技术进步创新。当事人在合作研发中事先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技术成果归属、留存研发证据,才能做好法律风险防范,避免“口头约定”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企业只有从源头规范技术合作流程与知识产权管理,才能在技术创新的进程中行稳致远。

供稿:民三庭

作者:黄钱欣

编辑:肖玲燕

相关话题
  • 杭州法院发布人工智能企业与从业人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 中银原创|北京地区计划单列落户背景下劳动者提前离职的损失赔偿责任研析——以(2024)京01民终1395号案为例
  • 刑事洞察 | 于小强、张晋铭:《贪贿解释(二)》对民企反舞弊的影响及合规应对
  • 获奖优秀论文 | 新《公司法》下董事与法定代表人辞任涤除登记的制度冲突与体系重构
  • 入库案例:涉及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的认定和处理(2025.10.10)
  • 第八届全国法院“百优裁判文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改判为虚开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