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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杰&李建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诉讼实务|周三有约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9 日修改于 04 月 29 日

来源:商法李建伟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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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主持人语

202 6 年 4 月 22 日晚八点, “周三有约 , 云象会客厅 ”第八十 四 期,主讲嘉宾隆安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合伙人杜杰律师,嘉宾主持人李建伟教授,和大家聊聊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诉讼实务』 。

02

嘉宾主题 演讲

01概述

我们所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是否存在而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多因股权权属的形式登记与实质情况不符,原告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并恢复股权实质状态。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各项权利的前提与基础,无论是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还是优先认购权,均以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否则相关权利无从谈起。因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始终位居公司类纠纷高发榜首。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可由多种情形引发,包括出资争议、增资争议、股权转让争议、股权代持、冒名登记、股权继承、企业改制等。

02程序性实务问题

(一)最新案由精准定位

实务问题,能否在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处理股东资格确认?

结合案由适用实务,有一个实务问题我想与大家分享,即能否直接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由,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相关问题。我在实务中曾遇到此类情况,部分当事人咨询或委托时称,其与转让人签订了股权受让协议,自认为已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但公司拒绝为其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此类情况下,当事人疑惑能否直接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实践中,部分不常处理公司类纠纷的同行或相关人员,确实会直接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类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一并处理。因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争议焦点,通常围绕公司决议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等展开,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相关事宜。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分开处理。案由规定中,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均为并列案由,应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适用对应的案由审理。因此,若存在变更登记的前置纠纷,如当事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存在争议,应先另行起诉解决该前置争议,再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由主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此外,还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即根据股权转让纠纷的复杂程度灵活处理。例如,若案件涉及的案外人数较多、履行情况不明朗,导致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的依据不足,且通过实质审查无法判断前置相关问题,则可直接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案件并不复杂,可一并处理,但需按照相应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用。

由此可得出结论,结合司法实践现状,我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普遍。当相关事项是否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身存在较大争议时,例如股东是否被冒名、是否属于隐名股东,或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不成立等情形,不宜直接适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的案由 ,而应适用对应的案由,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先行解决。

(二)诉讼主体 ——原告

关于诉讼主体中的原告,共有四种身份的主体可作为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第一种是登记股东。登记股东可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例如名义股东、被冒名股东希望解除自身股东身份时,可提起此类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或请求确认他人具有股东资格。

第二种是非登记股东。例如隐名股东 , 即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确认自身为真正股东时,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 此外,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受让人等,也可作为原告提起此类诉讼,该情形易于理解。

第三种是目标公司。此种情形虽较为少见,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相关案例。例如,目标公司主张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若在股权代持场景下,名义股东未出资或出资存在瑕疵,且公司知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目标公司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真正的股东 , 如实际出资人身份,并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

另有一类情形,如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完成后,职工因退休需退出股东身份但不予配合时,该企业也可作为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

第四种可作为原告的身份是债权人,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隐名股东的债权人,隐名股东将其股权委托他人代持时,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实质上属于隐名股东的责任财产。若隐名股东对外负有债务,其债权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股权代持关系的情况下,可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进而可就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是公司的债权人,此类情形多发生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以外的案件中,例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公司债权人可要求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

(二)诉讼主体 ——被告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被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被告为目标公司,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在特殊情形下,被告也可以是股东,例如我们此前分享的,可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 此外,当目标公司起诉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也可将该隐名股东列为被告。

(三 ) 诉讼主体 ——第三人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还有一个非常特殊的主体,即第三人。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时,因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通常需要听取其他股东的意见,同时部分案件为查清案件事实,也需要列第三人为当事人,这既源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也是查清事实的需要。例如在股权代持情形中,实际股东显名需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无异议的条件,因此需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案件第三人。

在股权转让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需将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作为利害关系人列为案件第三人,而在股权代持引发的纠纷中,则需将股权代持的相对方列为第三人。

(四 ) 管辖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程序方面的第三个问题是管辖问题,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 , 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 若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则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这一点相信大家都已明确。

所谓办事机构,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 , 其一,该场所确系公司实际开展经营业务、处理核心事务的固定场所,而非仅用于联系的通信地址 , 其二,该场所必须是主要办事机构,即公司业务人员、管理核心的所在地,例如大部分员工在此办公、主要合同在此签订、管理层在此进行决策,具备上述特征才能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

“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 的认定实务

实践中,有两种常见情形需特别说明,首先是年报地址能否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单独用于证明。我在实务中曾遇到此类情况,即当事人以年报地址主张其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该主张无法成立。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年报中的通信地址,主要属于需公示的联系信息,仅用于接收文书、沟通联络等,并不必然等同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不能仅凭年报地址单独证明其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同理,地图上标注的公司地址也不能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要判断标准。地图上标注的公司地址,通常是企业自行申报或公开公示的信息,仅属于形式上的公示地址,无法反映该地址的实际用途 , 究竟是用于实际办公,还是仅作为登记地址 。 因此不能仅凭该地址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适用级别管辖?

关于管辖问题,还有一点需与大家分享,即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适用级别管辖,与之相关的问题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存在诉讼标的额。若存在诉讼标的额,则该类诉讼适用级别管辖,而核心在于如何确认诉讼标的额。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一起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辖终64号的裁判观点,可明确该问题的答案。该案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确认不应适用级别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为,股东资格确认本质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而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也包含非财产性权利,因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必然涉及诉讼标的额。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存在诉讼标的额,进而认定其可以适用级别管辖。

关于诉讼标的额的确认方式,结合该案情况,因我未完整查阅全部案情,对此作出合理猜测,该案中,原告周艳为争取特定法院管辖,特意提交了一份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其主张确认的股权价值,该证据最终被法院采纳,法院据此股权价值确定了案件的管辖法院,即按照审计报告所载明的股权价值,确定该案对应的管辖级别及管辖法院。

级别管辖的关键在于 “诉讼标的额”

无独有偶,我再分享一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重点说明若无法通过审计确认股权价值时,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及适用级别管辖。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首先就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适用级别管辖产生争议,该争议也是案件的核心焦点之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一致,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包含财产性诉讼请求,因此应当适用级别管辖,同时需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相关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该案明确了在无明确鉴定、评估或审计意见,无法直接确认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参考依据。该案中,法院即采用该方式,以公司注册资本为参考,确定当事人主张确认的股权价值,进而据此确定案件所适用的管辖级别及管辖法院。

(五 ) 诉讼请求如何列?

股东资格的积极确认之诉

①请求确认原告A为被告B公司持股x%的股东 ( 对应出资额 xx ) ,

②判令被告B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

③请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C名下的被告B公司x%的股权归原告A所有 ,

④确认原告A自x年x月x日起为被告B公司持股x%的实际股东 ,

⑤判令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C名下的x%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A名下,第三人C应予协助配合。

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

①请求确认原告A不具有被告B公司的股东资格 ,

②请求确认原告A自x年x月x日起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资格。

③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涤除原告作为股东的登记事项。

④请求确认在原告名下的被告B公司X%的股权,实际归第三人 ( 实际出资人姓名 /名称 ) 所有 , ⑤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03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审查

法律依据和审查原则

第三部分为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审查。该项审查的法律依据明确,在代持、被冒名、股权转让等各类股东资格纠纷场景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均需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该条款,股东资格取得主要分为两类路径,一是通过原始认缴或实缴出资取得股权,二是通过受让、继承等继受方式取得股权。当事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诉讼主张与举证事实均需围绕前述两类法定情形展开。

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审查普遍适用内外有别的双重审查标准。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等案外第三人的内部纠纷场景下,法院采用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事实作为核心审查依据。在纠纷涉及外部第三人时,法院则侧重审查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等外观要件,兼顾交易安全,防范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

( 一 ) 原始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认定

现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项下股权原始取得情形分开论述。原始取得模式下的股权归属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围绕三项核心要件开展审查,亦是法院裁判的三类关键考量维度。

其一,审查当事人是否达成股权出资或增资合意。当事人向公司转移财产、支付款项的行为性质并不唯一,该款项往来可能构成借贷、赠与等其他法律关系,不能直接推定为出资。因此,权利人需举证证明相关款项给付具有入股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明确法律行为性质。

其二,审查是否真实存在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行为。当事人应当举证佐证,已完成对应股权的认缴登记,或是履行完毕实际出资义务,客观落实出资层面的履行要件。

其三,审查当事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资格的认定并非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前置必要条件,但权利人参与股东决策、享有股东收益等行权事实,是司法机关判断主体股东身份、佐证股东资格的重要佐证材料,具备关键事实证明效力。

1.出资或增资合意的证明

首先围绕出资及增资合意对应的证据类型展开说明。书面协议是证明合意的最优凭证,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增资协议、股权认购协议等均属核心书面文件。此类协议条款应当约定明确、内容完整,实践中大量协议存在条款模糊、内容残缺乃至条款相互冲突的问题,若股本总额、出资金额、持股比例、认缴期限等关键内容约定不明,将无法有效佐证入股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完成合意要件的举证。

在缺乏书面协议时,法院会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材料,综合推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出资入股的合意。倘若前述各类客观凭证均不存在,则无法完成出资合意的举证,形成关键证据缺失。因此,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前,应当全面梳理现有证据材料,提前完善举证基础。

2.出资行为

第二项审查要件为出资行为,主要包含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两类情形。股东资格的认定不以实际缴纳出资为唯一前提,现行公司法并未将实缴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主体作出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即便出资款项尚未实际到位,亦不能据此否定其股东身份。一般而言,发起人在投资协议、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份额,且相关内容载入公司章程的,自公司设立完成之时即依法取得对应股权。

认缴完成后未实际出资或存在出资瑕疵,仅会产生补缴出资、向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相较之下,实缴出资能够进一步强化股东身份的举证效力。依据法律规定,货币出资需汇入公司专用账户,非货币出资应当依法完成评估作价与财产权属转移手续。

以无处分权财产或非法所得进行出资,原则上不当然否定出资行为效力。无处分权财产出资可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予以判断,赌资、受贿款项等非法财产出资,亦不会直接阻却股东资格的取得,仅后续涉案股权可能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在缺失书面出资协议、增资认购协议的情形下,法院会结合款项支付行为与事前出资合意综合判定。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出资合意、出资行为、股东权利行使三项要件不能割裂单独审查,司法实践中需将三项事实相互结合、整体佐证,方可完整完成举证义务,依法确认股东资格。

3.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项核心审查要件为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行使相关权利须以股东主体身份为前提,若仅客观参与公司事务,但并非基于股东资格实施行为,该类行为不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股东权利行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等相关行为,均需明确以股东身份作出。

若当事人仅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履职,其行为性质属于职务履职范畴,不能归入股东权利行使的范畴,无法据此佐证股东资格。与此同时,股息红利的实际获取情况及分红收受主体,是佐证股东身份、体现股东财产性权益的重要事实依据,可作为股东权利行使的关键佐证。

分红事项的认定同时存在多重裁判要点,亦是此类案件的常见争议核心。明股实债情形下的固定收益分配,区别于公司经营性利润分红,该类固定回报不具备股权分红的法律属性,不能认定为股东收益,亦无法以此主张并证明自身股东资格。

(一 ) 继受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认定

实务问题,增资扩股程序不符合公司制度是否能确认增资股东身份?

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项核心争议,即增资扩股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时,能否直接确认增资方的股东身份。具体而言,投资人即便与目标公司订立增资扩股协议,若该增资事项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审议通过,该增资主体的股东资格能否有效设立,是实务审查的关键。

司法裁判对此形成明确区分标准。若增资事项已完成股东会表决,满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要求,且妥善处理原股东优先认缴权等前置程序,后续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等事项仅属于增资协议的履行范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投资人可通过起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完善股东名册记载等方式寻求司法救济,该类履行瑕疵不会影响股东资格的有效取得。

反之,若增资事项自始未完成法定股东会决议程序,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要求,即便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本身合法有效,该协议亦会因公司内部法定程序缺失陷入履行不能。在此情形下,投资人无法依据有效协议取得股东资格。该裁判逻辑恰好印证前述观点,有效的基础交易合同仅为股权取得的实质前提,股东资格的最终确立,仍需依托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内部治理与决议程序,仅有有效协议而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与决策程序,依然无法完成股东资格的有效确认。

( 二 ) 继受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认定

实务问题,被继承人股东存在多个继承人时应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股权继承实务中存在一项典型问题,即被继承股东存在多名继承人时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司法裁判明确,多名继承人不得共同共有单一股东资格。多名主体共用同一股东身份,会造成表决权、参会权等股东人身性权利行使障碍,继承人意见分歧时极易形成公司决策僵局,引发治理冲突,不符合公司运营的基本逻辑。

对此,法院的统一裁判思路为,在裁判文书中逐一明确各继承人单独继承的股权份额,将各继承人分别登记为独立股东,单独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判令公司限期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务裁判范式通常直接确认各继承主体的股东身份,分别划定各自持股比例,通过拆分量化股权份额的方式,使每一位继承人均成为独立的股东主体,以此规避多人共有单一股东资格带来的治理弊端。

股东资格继承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上限,怎么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多名继承人拆分取得独立股东资格后,会衍生出股东人数突破法定上限的实务问题。对此,司法实践形成两类处理路径。继承人内部能够协商一致的,可约定由一人或部分主体单独继受完整股权,其余继承人通过价款折价补偿的方式实现财产权益,该方式操作简便,也是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化解方案。

若继承人之间无法达成合意,司法裁判不会以人数超限为由,剥夺合法继承人的法定股东资格,依然依法确认各继承人的股东身份。至于人数超标引发的主体合规、治理运行等后续问题,法院不作直接处置,交由公司内部自治机制自行调整。公司若选择继续存续,应当通过变更企业组织形式等方式满足法定规制要求,若拒不调整、维持原有组织形态,则需自行承担相应经营与合规风险,包括长期公司治理僵局、经营停滞、年度登记异常及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等不利后果。简言之,法院仅负责依法确认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公司合规及治理适配的后续问题,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并妥善化解。

04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股东资格确认

隐名股东显名的司法审查要点

( 一 )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隐名股东提起显名化诉讼时,法院首先审查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实际履行状态。书面代持协议是核心关键证据,能够同时佐证两项基础意思表示,一是隐名出资人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二是双方就股权代为持有达成明确约定,两项内容缺一不可。

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形下,出资转账凭证、日常沟通往来记录等材料,可作为间接证据,用以印证双方口头或事实性的代持合意。除此之外,隐名股东实际领取公司分红、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决策与内部管理的相关记录,亦是佐证代持关系真实存续的重要依据,证据链条完备则显名主张更易得到支持,反之举证不足将大幅增加诉讼难度。

在合同效力审查层面,法院会重点甄别代持目的是否存在规避法律限制的情形,包括行业准入禁止、外商投资监管、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禁止等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代持约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 不存在违法情形的,代持协议整体有效,并据此作为案件审理基础。

与此同时,法院还会比对代持协议文本约定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是否一致。若实际履行内容与协议条款存在重大偏离,将直接削弱代持合意的证明效力,进而导致代持法律关系无法被依法认定,最终致使隐名股东的显名诉求难以成立。

( 二 ) 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情况

其次审查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情况。权利行使范围需结合代持协议约定及委托权限综合判定,重点核查隐名股东是否参与股东会表决、实际领取公司分红等事实。出资义务的履行,是代持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的核心审查要点,实务中多数争议均围绕实际出资事实的举证展开,实际出资人往往难以完整佐证出资义务的真实履行。

司法实践中,能够被法院采信的有效出资认定主要包含三类情形 , 一是同时具备款项支付凭证与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 , 二是留存转账记录,且款项交付时明确备注为公司投资款 , 三是持有支付凭证,辅以长期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扎实证据予以佐证。

仅凭单一转账付款凭证,无法单独认定股权投资性质,不能排除借贷、往来款等其他法律关系。法院对出资事实的审查,始终采用综合判断标准,结合合意约定、资金流向、权利行使、义务承担等全部案件事实统筹裁量,股东资格认定整体遵循全面审查、整体评价的裁判逻辑。

( 三 ) 公司及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度

最后重点审查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接纳态度,该项要件亦是隐名股东显名化纠纷,区别于普通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核心特殊标准。

公司对隐名出资人身份的认可,既可通过书面文件予以明确,亦可经由实际行为推定成立。公司无实质异议、接纳隐名股东的出资投入,容许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长期向其直接分配股权红利,此类客观履行行为,均可构成事实层面的身份认可。

其他股东的认可形式同样不拘一格,既体现于日常经营往来中的各类书面函件、通讯沟通记录等事前确认材料,也包含诉讼程序中经法庭询问,股东当庭作出无异议、认可隐名身份的陈述意见。

在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此类纠纷适用实质审查优于形式审查的裁判规则。隐名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显名主张,已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无实质反对意见,即满足法定要件,无需单一、僵化地提交专门股东会决议作为必备文件。书面确认、长期接纳行权、实际分红履行等各类客观事实,只要能够印证其他股东默示或明示认可,即可依法支撑隐名股东的显名诉求。

05涉冒名登记原股东资格确认

最后,现就冒名登记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予以阐述。冒名登记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是股东资格类法律咨询中最为常见的类型。结合相关理论研究与自身承办的实务案件来看,涉冒名登记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同类案件中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难度最高,审理处理更为复杂。

( 一 ) 救济途径

从权利救济方式来看,主要分为四类,其中三类为主动维权途径,一类属于被动抗辩方式。

三类主动救济途径具体包括 , 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撤销股东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以及提起姓名权纠纷诉讼。姓名权纠纷的裁判路径虽在法理层面较难理解,但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早年尤为多发,司法机关可据此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被动救济则适用于事后涉诉场景,主要集中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当中。相关主体在被起诉、被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后,可在诉讼程序中以被冒名登记作为抗辩事由,请求司法机关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身份。

( 二 ) 实操困境与裁判乱象

具体而言,冒名登记股东纠纷的实务适用困境与司法裁判乱象,主要体现在四个层面。其一,不同案由项下的证据审查标准缺乏统一规范。姓名权纠纷中,当事人提交笔迹鉴定意见后,部分法院即直接认定冒名事实成立,并据此判令撤销相关登记 , 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举证门槛显著更高,所需证明事项更为繁杂。

其二,各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明显差异。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在原告举证证明登记材料非本人签署后,相关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行政机关,由其举证佐证当事人知情或无异议。姓名权纠纷同理,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使用他人姓名具备合法授权。而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举证责任主要由主张被冒名登记的一方负担,相对方的举证义务大幅弱化。

其三,事实认定尺度宽严失衡。结合司法实践梳理,各类案件认定标准由宽至严依次为 , 姓名权纠纷、行政诉讼、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最为严苛。

其四,裁判效力适用存在不确定性。股东资格确认、姓名权、行政撤销之诉等不同案由的生效裁判,在法律效力层面本应具有同等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某一案件的胜诉裁判能否直接否定、推翻其他关联案件的生效文书,尚无统一适用规则,裁判效力的衔接与适用缺乏明确指引。

公司登记机关已经撤销股东登记,是否一定能否认股东资格?

接下来结合前述问题,分享一则典型裁判案例,用以说明核心争议 , 市场监管部门撤销股东登记后,是否必然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

来源于上海中院发布的实务文章 的 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 A公司起诉詹某、周某、詹某梅,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B公司未能清偿对A公司的到期债务,A公司主张,B公司三名股东存在增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詹某梅抗辩其系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其提交两份关键证据,一是案涉登记材料签名非本人签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该文书已依法撤销其股东登记信息,据此主张自身并非案涉公司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股东登记不具有直接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

本案中,法院经实体审理作出综合认定。即便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案涉登记材料签字并非詹某梅本人签署,且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决定,撤销其股东登记行政许可,法院仍未据此直接采信被冒名的抗辩主张。法院查明,詹某梅身份证件不存在遗失情形,办理出资验资手续依法需核验身份证原件,加之三名涉案股东之间亲属及人际关联紧密,综合全案事实可以推定,詹某梅对自身被登记为 B公司股东一事,存在知情且事前同意的高度盖然性。据此,法院最终驳回其被冒名登记的抗辩理由。

该案例明确一项裁判规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股东登记撤销决定,效力仅及于行政备案层面,在涉及债权人等第三方利益的民事诉讼中,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冒名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撤销行为,无法直接否定民事层面的股东资格认定。即便当事人已通过行政途径撤销股东登记,在被债权人起诉追责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仍会独立开展实质审查。若结合在案事实足以推定当事人知情并自愿持股,仍可依法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实质上对行政登记的外观效力作出民事层面的否定评价。

本次分享至此结束,期望相关实务观点与裁判梳理能够提供参考与实务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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