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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审批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30 日修改于 04 月 30 日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30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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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吉某公司诉河南某集团等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10-2-269-004 / 民事 / 股权转让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7.12.28 / (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确立的全面审批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即便是在合同尚未生效阶段,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也属于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负面评价。

2.自2016年10月1日起,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由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其中,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备案制。此项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同时,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入库编号:2023-10-2-269-004

吉某公司诉河南某集团等外商投资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批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纠纷;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股权转让合同;备案;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吉某公司诉称:2012年7月,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某丰集团设立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吉某公司共投入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1.5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持股40%。2016年3月,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某公司向河南某集团转让持有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40%股权,河南某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某公司出资转让款1亿元,张某义、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河南某集团至今未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张某义、张某亦未履行连带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连带支付吉某公司股权转让款1亿元和本案诉讼费。

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至今,《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未取得批准证书。且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目前明确表示不再报批。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故请求:驳回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及某丰集团,经批准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2016年3月,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某公司将其持有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以1亿元价格转让给河南某集团,河南某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某公司;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2016年4月1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平顶山商务局)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日又发出通知书,根据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的撤回申请,不再继续受理股权转让报批事项,故未作出批准证书。吉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河南某集团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驳回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某公司,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三、张某义、张某对河南某集团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是否应当连带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因系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判决认定应适用我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欠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出。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故需对其效力分阶段予以阐明。在2016年9月30日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实行外资审批制度,该法于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自外资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因此,尽管本案中平顶山商务局就案涉股权转让作出了批复,但没有作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故至2016年9月30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未满足,处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16年9月30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是正确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并不代表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相反,河南某集团负有报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河南某集团控制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在外资审批程序终结前单方撤回报批申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由河南某集团完成的报批义务,也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河南某集团控制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撤回报批申请的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吉某公司办理报批手续,但因河南某集团、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不予配合,未能成功办理,故《股权转让合同》仍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

其三,关于2016年10月1日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2016年10月1日,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正式施行。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即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批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而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2016年10月,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由于本案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列,案涉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国立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有利”原则。在因法律修改而使得合同效力要件不复存在的情形下,则应当适用新法而认定合同有效。一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变化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的认定正确。此外,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还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依约未生效,即使生效其也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如前所述,该合同签订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需要外资审批机关审批才生效,这是当事人约定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背景。201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施行后,《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属于审批对象,亦不具有审批可能,而备案也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该合同第七条“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得到吉某公司的同意,不构成约定解除的情形,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不产生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综上,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未生效、应予撤销、已被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确认无效并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是否应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首先,吉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承担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该项请求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属于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不同意一并审理,各方亦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对吉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吉某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

其次,关于吉某公司要求河南某集团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本金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吉某公司,股款金额可延期支付,但河南某集团应按月支付利息,且股款金额延期支付日期不得晚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且河南某集团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已到期,而河南某集团并未请求延期支付并按月加付利息,故一审法院未判决河南某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适用法律欠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中,河南某集团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最迟付款履行期间也已届满,河南某集团应即时向吉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协议各方及涉及股权权益转让有关的申请批准手续由乙方(即河南某集团)办理,甲方(吉某公司)予以配合,在股权转让申请批准后,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河南某集团未诉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避免产生讼累,吉某公司亦应配合河南某集团办理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其三,关于张某义、张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张某义、张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均是以其本人名义为河南某集团的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该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张某的个人保证事宜亦无需审查是否经得某丰集团同意。张某义、张某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

1.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确立的全面审批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即便是在合同尚未生效阶段,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也属于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负面评价。

2.自2016年10月1日起,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由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其中,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备案制。此项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同时,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0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2016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改时增加的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36条第2款、第4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

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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