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30日

案情简介
case introduction
本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受害人张某之子。因张某 违法进入高速公路 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三原告将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哈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及某养护科技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二被告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1,942.9元,并要求公开道歉、维修隔离栅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所律师接受运营公司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经查明:2023年9月6日,张某擅自经由隔离栅破损处进入哈同高速某路段,与行驶车辆相撞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 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驾驶人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获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32,336元。
运营公司系案涉路段收费管理单位,养护公司系路段养护承包单位。
01
律师代理思路
Legal basis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运营公司是否应对张某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所律师围绕争议焦点,从职责边界、过错认定、法律适用三方面展开抗辩:
1. 明确职责范围,排除责任基础
运营公司经营范围仅限收费站收费管理、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运营维护等,不负责路段路政设施养护。案涉隔离栅养护义务由养护公司依据承包合同承担。现有营业执照、养护承包合同等证据可证实,运营公司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2. 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未将运营公司列为责任方,原告无证据推翻该认定;
原告已获足额赔偿,重复主张赔偿违反 “禁止重复获利”原则;
主张的40%责任比例与事故认定书相悖;
赔礼道歉适用于人格权侵权,维修隔离栅非运营公司义务,两项诉请均无法律依据。
3. 强调受害人自身过错的决定性作用
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仍违法闯入高度危险区域,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
02
案件过程及结果
result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材料,核查职责文件、养护合同、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赔偿凭证等核心证据,精准归纳争议焦点,确定 “职责分离+无过错+原告重复索赔” 的抗辩策略,出庭参与庭审质证与辩论。
法院判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我方代理意见,认定:
- 运营公司仅负责收费管理,无案涉路段安全保障义务;
- 养护公司已尽养护警示义务;
- 张某自身违法行为是事故主因。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03
典型意义
significance
本案明确了高速公路运营与养护单位的责任边界,厘清了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的责任认定标准:
1. 责任以法定或约定职责为前提
高速公路管理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运营单位与养护单位的职责划分应依据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等明确界定。
2. 受害人自身过错是责任认定的核心
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时,若管理人已尽安全措施与警示义务,且受害人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其自身过错应作为核心考量因素,管理人可依法免责。
3. 禁止重复获利原则
生效调解协议已足额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受害人再行起诉其他主体索赔的,法院不予支持,维护了民事审判的公平原则。
04
回顾思考
conclusion
随着高速公路路网覆盖扩大,行人违法进入高速引发的侵权纠纷时有发生。本案的成功代理,形成以下思考:
1. 精准梳理职责边界是胜诉关键
本案中,运营公司职责仅为收费管理,通过营业执照、养护承包合同等证据清晰切割责任边界,成功排除责任基础。
2. 固定核心证据是抗辩基石
养护合同、巡查记录、警示设置凭证等材料的留存,是证明管理人已尽义务的关键。
3. 源头防范纠纷
建议高速公路运营企业进一步明确各主体职责分工,强化收费站及路段入口的安全警示,从源头防范纠纷。
4. 社会警示意义
本案判决引导社会公众树立 “行人禁止进入高速” 的法律意识,明确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减少此类事故、维护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分所 王恺琪律师
王恺琪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