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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公司监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 小时前修改于 20 小时前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01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图片

参考案例: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周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4-08-2-276-001 / 民事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2015.10.28 /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1.监事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或者监事认为公司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行为的,可以在收到股东书面诉讼请求之后三十日之内,或发现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十日内,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诉讼结果应由公司承担。

2.监事代表诉讼后,公司和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入库编号:2024-08-2-276-001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周某等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监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关键词: 民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监事代表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周某甲作为公司高管及法定代表人私自从公司银行账户转出资金用于购买其自用的房产,该项行为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犯,应赔偿原告3803720元。鉴于周某甲因突发疾病去世,被告周某、徐某系其继承人,故要求被告周某、徐某赔偿原告3803720元。另外,周某甲之妹,即公司财务主管被告周某乙尚有资金402211.89元未退还公司,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周某甲作为侵权行为人其本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以公司名义起诉自己,况且周某甲现已身故。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吴某某作为监事有权代表公司向三名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徐某对周某甲及周某乙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吴某某虽然系公司监事,但并不掌握公司章。现吴某某仅以个人签名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存在瑕疵。

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93年10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甲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为监事。2006年7月24日周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本市碧云路XXX弄X号X室房产。2007年1月28日周某甲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本市黄兴路XXXX号X层X室房产。同年7月27日周某甲从公司银行账户中转出资金5000元。同年8月3日周某甲以公司支票形式汇入“某乙公司”资金3798720元,用于支付其的购房款。之后,周某甲因病去世,被告周某、徐某作为周某甲的子女,共同继承了位于本市碧云路XXX弄X号X室及黄兴路XXXX号X层X室房产。同时被告周某单独继承了周某甲所持“某某某公司”股权。

另查明:被告周某乙于2007年8月因涉嫌职务侵占原告公司财产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该案卷宗显示,被告周某乙分别从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划入其账户资金939573.05元及962845.97元;划入其控制的上海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下简称“上海某医药公司”)银行账户1902178.60元;挪用公司资金8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杨某某。嗣后,汇入“上海某医药公司”的资金1902178.60元被黄浦分局扣押,周某乙主动退缴黄浦分局资金1500207.13元,800万元出借资金原告已追回。上述被黄浦分局扣押的资金,其中756050.73元直接发还原告公司,剩余资金经原告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债权人。目前,被告周某乙尚有资金402211.89元未退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某、徐某在继承周某甲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372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8037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402211.89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2211.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代表公司对于董事、经理行使公司介入权和处分权,在这个时候,只有监事出面才显得制度合理,必要时还可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吴某某作为监事并不掌握公司公章,其以公司名义起诉时亦未加盖公司章。但现代公司法赋予监事监督公司董事及高管的权利,因此,当公司董事及高管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监事吴某某当然具有诉讼代表权。

周某甲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理应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周某甲私自转出公司资金5000元及以公司资金3798720元支付其购房款,显然违反了上述义务。虽然3798720元的资金流动发生在周某甲去世后,但并不排除其在生前已对资金所作的事先安排,故周某甲本应对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周某甲已因病去世,被告周某、徐某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80372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于被告周某、徐某认为周某甲可以公司的分红来抵销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是否应分红以及周某甲可否分得红利,尚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两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据法院从黄浦分局关于周某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乙尚有资金402211.89元尚未退还原告。虽然该项结果与原告证据显示的内容不尽一致,但公安机关出具资料的证明力显然高于原告提供的账户变动明细表。故而,被告周某乙应赔偿原告402211.89元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以周某甲协助周某乙转移公司资金为由,要求被告周某、徐某作为周某甲继承人与周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监事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或者监事认为公司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行为的,可以在收到股东书面诉讼请求之后三十日之内,或发现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十日内,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诉讼结果应由公司承担。

2.监事代表诉讼后,公司和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3条、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1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44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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