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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高院竟然以“适用法律不正确”直接推翻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最高法判了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8 小时前修改于 8 小时前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01日    


来源!最高判例 :

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应否采纳某项证据、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对此有权进行审查吗?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期案例(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166号 )中认为, 仲裁机构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关系的评价正确与否,并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本案中,湖南 常德中院、湖南高院 以缺少其他证据材料为由直接推翻常德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对常德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此外,2026年4月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 (202 6)苏04民特22号案中,江苏常州中院认为:仲裁庭是否采纳某项证据、如何认定某项证据,均属于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自行裁量的范畴,并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内,人民法院应不予理涉。

正  文

图片

中国裁判文书网:杨某、常德某公司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  由:民事

案  号: (2022)最高法执监166号

发布日期:2024-03-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16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杨×军,男,汉族,1961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玲,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朱×杰,女,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案外人:胡×华,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执行人: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新村社区建设路226号湘北大厦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堰,该公司执行董事。

杨×军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1)湘执复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常德中院还查明,2014年6月13日,杨×军以朱×杰于2013年向其借款100万元未还为由,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5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3日,朱×杰欠杨×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5万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

常德中院再查明,2015年4月9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对朱×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7月14日将案件移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补充侦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7月3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为105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7690.5071万元,现有证据证明已还本付息金额合计1085.95万元,有3名集资参与人的还款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该还本付息的金额依法予以折抵本金”,判令:一、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朱×杰退赔102名集资参与人尚未返还的投资款共计5503.1571万元。该判决所附“集资参与人存款、还款情况一览表”确认,杨×军属于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人之一,其存款金额为424.8万元,已还金额与剩余金额因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而暂未确定。宣判后,朱×杰不服,向常德中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7日,常德中院作出(2018)湘07刑终220号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对朱×杰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的量刑部分;撤销第二项关于责令朱×杰退赔102名集资参与人尚未返还的投资款共计5503.1571万元的判决部分;二、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各集资参与人。常德中院上述二审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0日,朱×杰以月息2.5分向杨×军借款424.8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造成损失414.8万”的事实。该二审刑事判决所附“集资参与人存款、还款情况一览表”确认,杨×军属于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人之一,其非吸金额为424.8万元,已还金额为10万元,剩余金额为414.8万元。另常德中院二审刑事案件卷宗证据显示,朱×杰向杨×军支付10万元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3月8日。

常德中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湘07执异3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

湖南高院认为, 一、在常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之前,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已对朱×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将案件移送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裁决之前,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朱×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项中包含责令朱×杰退赔集资参与人尚未返还的投资款的内容。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裁决时,常德中院对朱×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常德仲裁委员会系对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的案件所包含的事实重复处理。

常德中院二审刑事判决查明了朱×杰向杨×军借款的事实。该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对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各集资参与人”,所附“集资参与人非吸、还款情况一览表”确认,杨×军属于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人之一,其非吸金额为424.8万元,已还金额为10万元,剩余金额为414.8万元。杨×军的合法权益在该刑事判决中已得到了确认。

二、根据常德中院查明的事实,胡×华于2014年8月5日向杨×军出具的书面承诺,表明其是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向杨×军及家人借款,并作出分批还款承诺,如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兑现(开齐剩余款项发票),借款人同意将上述抵押的固定资产作相应的处置归还剩余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杨×军提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不存在恶意申请仲裁,虚假仲裁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裁决认定杨×军与案外人将原存在的借贷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确定案外人代表中大公司与杨×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裁决中大公司向杨×军交付案涉房屋,属于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众多集资参与人。常德中院(2018)湘07刑终220号刑事判决判令对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各集资参与人,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将损害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湖南高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湘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杨×军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德中院(2021)湘07执异3号执行裁定。

杨×军不服湖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21)湘执复49号执行裁定、常德中院(2021)湘07执异3号执行裁定,责令常德中院继续执行(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常德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仅限于程序性事项,但常德中院(2021)湘07执异3号执行裁定系对(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常德中院裁定不予执行(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错误。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坚持有限监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时,删除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不予执行事由。在此背景下,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涉及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情形外,原则上仅就程序性事项作出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事项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事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除非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常德中院审查认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仲裁裁决“属于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湖南高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案外人举证证明所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分析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其一,对于杨×军与中大公司之间既签订借款合同、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案外人朱×杰作为经办人对此知情,其亦是实际借款人,而常德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事实在审查时予以查明,上述事实并非虚构。其二,对于杨×军向朱×杰借款424.8万元的事实,湖南两级法院均确认此事实之真实性,亦非捏造事实。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常德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虽然杨×军与朱×杰系借款关系,杨×军与中大公司之间已经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此系仲裁机构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关系的评价,而该法律评价正确与否并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因此,湖南两级法院以缺少其他证据材料为由直接推翻常德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对常德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审查,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 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和条件,申诉人杨×军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湖南高院复议裁定、常德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执复4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执异3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 朱×杰、胡×华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裁决的申请。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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