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德和衡律师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03日
共益债务认定规则的适用困境与反思重构——基于规则检视与实务分析的二元视角
作者:汪晶
荣获第七届德和衡律师实务学术年会三等奖

摘要: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采用封闭式列举模式,存在概念模糊、程序规制缺失、重整融资保护不足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共益标准”的认定依赖实质判断,亟需明确化与体系化。通过对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与司法裁判的梳理,发现实务中倾向于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作为实质共益标准,并广泛运用共益债融资。结合《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本文建议以“维护或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重构共益标准,扩大程序规制适用范围,强化对重整融资的保护,并增设异议与听证救济机制,以促进破产法的市场化与法治化发展。
关键词: 共益债务;认定规则;破产法修订;程序规制
破产程序是概括的执行程序,也是企业由死向生的拯救程序。不论是清算执行破产企业的财产,还是谋求破产企业的重整新生,都是在企业出现破产情形时,管理人作为公权力介入的代表,暂代无法清偿债务的破产企业行使经营事务与公司财产的管理权及处分权,组织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表达意见、调和矛盾、依序依法公平受偿。 [1] 公平清偿及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是破产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共益债务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不论从维护、提升破产财产价值还是公平分摊的角度出发,各国破产规则框架下均采用明确设置规则的方式,赋予共益债务优先受偿的权利。 [2] 共益债务具有法定优先性,突破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原则,对共益债务认定规则的设置需要慎重考量。
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奠定了我国破产规则框架下的共益债务认定二元标准(时间标准与共益标准);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又通过实体规则的形式进一步阐释了已有二元标准规则框架下的“共益标准”的认定规则;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首次从认定程序、产生情形上,一定程度扩张了既有规则。
笔者关注到,2025年9月12日最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通过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两个条文构建了共益债务认定规则,并在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两个条文中,设置了共益债务认定规则扩张适用的条件。这一规则的调整是立法者对实务问题的初步回应。作为破产案件办理法律实务工作者,笔者通过自身案件办理实践,以及对已有司法裁判的分析,结合现有共益债务认定规则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旨在对共益债务认定规则的修改提出建议与设想,以厚劲之心,尽绵薄之力,以期《企业破产法》修改后,能够迎来更加健全、高效、公正的市场化、法治化破产法体系。
一、规则检视:现有规则的局限与适用困境
(一)对现有规则的的体系化梳理
法律的要旨是规则,有效的法律是在程序规则的基础上构建的。 [3] 我国《企业破产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效用,共益债务认定规则亦应当兼顾“共益标准”的实质判断及“认定规则”的程序规范。厘清现有共益债务的认定规则,能够从立法框架与逻辑上研判现有规则的结构性特点与侧重,利于对现有规则予以体系化检视。
| 规范来源 | 体系定位 | |
| 《企业破产法》 | 第四十二条 [4] | 时间标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类别:封闭式列举六种共益债务 |
|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 第四条第三款 [5] 第十一条第二款 [6] 第三十一条 [7]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8]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9] | 不当得利型共益债务 |
|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10]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11] 第三十三条 [12]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13] | 履职致损型共益债务 | |
|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 第二条 [14] | 程序标准: (1)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或者(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 类别: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
(二)对现有规则的问题检视
1.封闭式列举规则模式的局限
《企业破产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直接以条文的形式提出“共益债务”的概念,构建我国破产法体系下的共益债务制度。其中,第四十二条采用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列明了六种共益债务的类型,包含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及企业经营交易产生的其他债务,基本上涵盖了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所有的债务类型。《破产法司法解释二》通过实体规则的形式进一步具化了共益债务的表现形式。《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将重整融资借款以“参照”适用的形式纳入共益债务的种类范围。也即,当前我国破产法规则体系仍然采用封闭式列举的形式缩限共益债务的种类。
这样的规则构造存在明显的局限性:(1)概念释义不明晰。该条明确了共益债务认定的时间标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但没有明确“共益标准”。有学者指出,该条在立法技术上采用的是一种实体规则构造模式,在条文表述上列明、具化共益债务的类型,但是并没有解决共益债务认定的问题。 [15] 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共益标准”概念不明,会使规则缺乏张力和灵活性,在法律适用上,限制了规则的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成。(2)法益保护较偏颇。类型化共益债务是采用结果导向建立“绝对程序标准”。 [16] 虽然充分考虑到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防止共益债务规则被滥用,侵害众多的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现行破产法体系框架下,对共益债权人的保护显得薄弱,特别是在别除权金额过大的破产案件中。从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别除权规则等方面综合来看,排开前文所述因概念不明晰导致的共益债务认定问题,在债务清偿上,也可能致使共益债务受偿无法实现,对共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流于纸面。
2.程序规制的设置缺失
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经营性借款类型的共益债务,根据是否已召开债权人会议作为阶段判断标准,增设了前置程序条件,也即“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经人民法院许可”。现行破产法规则框架下,几乎没有与共益债务认定有关的程序规则,更没有对共益债务认定的异议及救济规则。从规则体系化的视角来看,“借款”应属《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 [17] 列明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是报告及实施主体,决策主体为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 [18] 对前述程序进行了优化与调整,一方面将决策主体从债权人委员会扩大至债权人会议,使全体债权人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参与权及话语权;另一方面对管理人的报告、处分行为的决策及救济程序进一步具体化。
综上所述,除重整融资借款类型的共益债务外,其他类型的共益债务的认定主体均为管理人,如有异议,仅能通过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或诉讼的形式解决。因《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则设置,导致不同类别的共益债务存在明显内部规则失衡——不同类型共益债之间程序性规则不一致,以及整体体系化规则设置缺失——缺乏决策论证、异议救济程序。
3.对重整融资借款的保护不足
结合破产案件办理司法实务,这样的规则架构对重整案件中破产企业进行融资造成了抑制性影响——一方面,从立法技术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使用“参照”表述重整融资借款的法律适用方式,致使据此形成的债务如何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相协调不明确。该类债务到底属于新设共益债务类别,还是应当追究立法原意,按照该条第(四)项理解,限于“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有学者指出,“参照”是准用性法条的典型外观识别性用语,该处应当采用“根据”明确债务范围。 [19] 另一方面,重整融资借款债权与担保债权之间优先性的调和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破产企业本身具有信用危机与偿债困难,融资难度较大。尤其对于资产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均已抵押的企业而言,新设担保获得融资的可能性极低。拯救破产企业的融资资金安全如得不到必要的保障,哪怕企业具备一定的重整价值,出于投资理性的角度考量,也极大程度降低了流动资金或资本向破产企业投入的积极性,不利于企业的重整拯救。
二、实务回应:共益债务的实务适用与认定
笔者从两方面对共益债务的实务适用及认定进行了梳理,一方面是根据公开渠道搜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整理通过共益债务融资的方式实现重整的案例;另一方面是通过阿尔法法律智能检索系统进行案例检索,对涉及共益债务认定的裁判案例进行整理。基于前述对共益债务制度的司法实践的分析研究,笔者拟从实务分析的视角,探究共益债务的实务适用方式、广泛性、认定争议焦点以及裁判观点等方面的问题。
(一)共益债务的实务适用及认定梳理
1.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中对共益债务的适用梳理
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检索了2006年《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至2025年9月15日期间,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官方网站上披露的全国范围内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共获得重整计划草案46份,并对前述重整计划草案中的明确重整融资借款性质为共益债务的,共有13份。
2.对共益债务认定的裁判案例梳理
笔者通过阿尔法法律智能检索系统,分别以“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以“共益债务”为关键词,展开案例检索,共获得裁判文书462份。通过阅读前述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筛查,剩余能够用以本文有效研究的裁判文书413份。因案件数量过多,笔者仅选取其中经过二审或再审程序的案件,共计211分判决书进行再次阅读梳理,并对其中说理较为充分、较有代表性或争议性的裁判案件中,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的共益债务类别、裁判思路等进行了整理,并选取较为案号予以列明;此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中级人法院或破产法庭近5年指导性案例及典型案例中涉及共益债务认定的案件,对其中的共益债务类别、认定思路并制作了如下表格——

(二)对共益债务的实务适用与争议的剖析
1.共益债融资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使用较为广泛
通过上述整理可以看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共益债融资的使用是较为广泛的。此外,部分重整借款的融资方也是重整投资人,这表明共益债务融资也是企业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高频的适用反映出实务的现实需求。完善共益债务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降低潜在重整借款融资主体对共益债务认定及清偿的顾虑,能够更好的替身破产企业重新树立市场信用,维系或恢复经营,提升自身偿债能力及市场价值,以促企业重整新生。
相较于资本融资、股权性融资、新设担保,对于已经陷于破产困境的企业,共益债务融资时最为经济高效的融资方式。2017年在ST秦岭重整程序中,因最终企业重整失败,导致重整融资主体损失惨重,极大挫败了大量共益债务融资主体的投资积极性。有学者称,明确重整融资借款,也即共益债务融资,在破产法规则体系下的债权优先性,对重整程序的实务适用十分重要。 [20]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在这一背景下出台,明确了经营性借款“参照”“共益债务”清偿的规则,为共益债务融资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法律保障。
近年来,除直接在重整程序中借款作为共益债务之外,政府注资、金融机构融资产品及资产管理公司陆续推出的专项共益债资金服务等,都在不断扩张“借款”的内涵,将“借款”扩张至“融资债务”存在一定的必要性。 [21]
2.司法裁判更倾向采用“实质共益”标准
通过整理与“共益债务”认定有关的裁判,破产企业能否获利、破产财产能否得到保值增值等是法官裁判案涉债务是否满足“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核心要件。基于此,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在认定共益债务时,虽然仍然以既有规则为基础,将每一共益债务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哪一类共益债务予以释明,但是仍有部分裁判关注“实质共益”,突破了既有的法律规则。
三、依然谨慎的乐观:对共益债务认定规则的重构
(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对共益债务认定规则作出的修改
笔者关注到,2025年9月12日最新发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依旧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进行了专章规定,明确提出“共益债务”的概念,并通过四个条文重构了我国破产法制度框架下的共益债务认定规则,对原破产法的规则体系进行了调整,对已有规则在适用问题及实务争议上给出了解题方案。
| 规范来源 | 新旧法区别与对应 | |
| 《企业破产法 修订草案》 | 第六十一条 [22] | 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改变:由封闭式列举调整为开放式列举 新增类别: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 |
| 第六十二条 [23] | 对应:《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 改变:从“借款”扩张至“借款及其他融资债务” 程序标准:经别除权人同意,清偿顺位可优先于别除权 | |
|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24] 、第三款 [25] | 履职致损型共益债务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26] | 对应:《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 新增章节,系属金融机构破产的专章规定 |
1.从结构性调整的角度来看
已发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对原共益债务认定及清偿规则,从立法技术、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上作出了实质调整,正面回应了封闭式列举立法模式的局限以及共益债务与担保债权清偿顺位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
2.从具体规则的设置角度来看
新增了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对较为常见的破产申请受理前签订的聘请律师、中介机构等《委托代理合同》的处理和费用问题,提供了解决方式与法律依据。在“金融机构破产”的专章规定中,对破产企业经营性融资借款进行扩张解释,明确对“人民银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形成的债务”可以参照适用共益债务清偿规则,对特殊类型的企业破产,关注到破产案件办理司法实务的现实需求。
3.从程序规制的角度来看
已发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沿用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程序规则设计,依旧仅对“借款”纳入“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范围, [27] 原则上由债权人委员会予以决策,对没有设置债委会的,仅停留在管理人报告程序层面,未作进一步的程序性规定。对设置有债委会的,对决策程序上设置由管理人报告程序,在救济程序上设置有纠正申请及人民法院重新决定程序。 [28]
(二)修改后的共益债务认定规则仍存在的不足
1.共益标准重塑: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是“共益”的核心
(1)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是“共益”的最优体现。已发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对共益债务的种类设置了兜底条款,设置了“共益标准”,也即“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产生的债务。笔者认为,这一标准仍未中肯綮。“共同利益”的表述太过抽象化,缺乏客观、可操作的判断标准,难以作为管理人或法官裁量是否客观的裁判依据。厘清共益债务的范围,判断什么样的债务依法应确认为共益债务,是法律应当赋予“共益标准”的内涵,也是条文规范应当解决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共益债务的最典型的特点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也即“共益”,是与破产法规则框下架的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高度一致的。 [29] 笔者认同这一观点。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债权债务的清理程序,“共益性”最直观的体现就是破产财产价值的提升或贬损的减少。这样的认定标准不仅满足“共益”的价值内涵,也更易判断。
(2)“时间标准”不能作为“共益”的绝对标准。按照“公共鱼塘”理论,破产申请受理后,依法划定的债务人财产范围即是全体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的财产价值集合体。将时间标准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简化共益债务认定规则,也满足“共益”要素,但是与破产案件办理实务存在不相适应之处。司法实务中,除预重整程序外,部分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可能已存在政府专班介入或接管的情形,这些企业往往是区域范围内具有较强影响力或涉及群众人数较多的企业,处于维护社会稳定或区域范围内经济效益等因素的考虑,企业存在破产情形时,政府会联合多部门提前介入,为企业提供帮助。笔者认为,其一,可以以“参照”的方式,对预重整程序准用共益债务认定规则;其二,可以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则模式,设置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前置程序,突破时间标准,将能够起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效用(共益效用)的费用,纳入共益债务,依法予以优先清偿。
(3)强化对重整融资共益债务的保护。已发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明确经别除权人同意,共益债务可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笔者认为,该条可综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30] 、第八十七条 [31] 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对非理性的别除权人的权利行使进行进一步的限制。例如,对别除权人不同意共益债务可优于担保债权受偿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会议予以报告,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审查,参考重整计划草案的强裁规则,也即,对于别除权人不同意共益债务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但是管理人设置的债权清偿方案能够对别除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不造成实质性损害,就其延期受偿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公平补偿的,应当准允共益债务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2.构建程序规制条款:建立“前+中+后”的程序规制机制
实体规则解决的是能不能做的问题,程序规则解决的是如何做的问题。 [32] 重塑共益标准是在实体规则层面解决共益债务认定的问题,构建程序规则条款,则是从程序规则层面更好地落实如何认定共益债务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决策、监督、救济三个方面,对共益债务的认定进行程序性规制。
其一,扩大报告及决策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共益债务、经营性借款、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事务产生的债务及其他管理人认为应当纳入共益债务予以清偿的债权,均参照“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规则,原则上由管理人报告论证,由债权人委员会予以决策。
其二,设置强制披露规则,对共益债务的认定依据、范围、金额,须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予以列明,对专款专用的共益债务资金,应由管理人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汇报、披露资金的使用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管理人对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前,必须向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予以汇报,并进行公示。
其三,在救济程序上,对共益债务的决策及强制披露程序中,均设置债权人异议及听证条款,对共益债务的决策、使用、清偿等存在异议,有权要求管理人予以纠正,管理人拒不纠正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在决定前,可依法组织听证。
四、结语

结合本文论述,在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再予以修改与调整,对共益债务认定规则进一步重构,并尝试拟写修订后的条文如下:
其一,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中的兜底条款“其他因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修改为“其他因维护或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而发生的债务”。
其二,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增设条款——“对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发生的债务,参照本法第九十四条处理”。
其三,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增设条款——“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不同意共益债务债权人优先于该担保权人受偿的,应当及时向债权人会议予以报告,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审查。对管理人设置的债权清偿方案能够对别除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不造成实质性损害,就其延期受偿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公平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准允共益债务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注释(向下滑动):
[1]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今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页。
[2]郭云峰:《程序正义视角下的共益债务认定》,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第91页。
[3][美]诺内特·塞尔尼特:《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3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三款:“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一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郭云峰:《程序正义视角下的共益债务认定》,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第91页。
[16]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四)借款;……(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19]刘风景:《准用性法条设置的理据与方法》,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5期,第45页。
[20]丁燕:《论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第111-118页。
[21]孙建:《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2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0页。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七)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受托人知道该事实,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八)其他因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借款及其他融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同意,本条规定的共益债务债权人可以优先于该担保权人受偿。”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按照本条第二款处理。”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八条:“在依法对金融机构实施风险处置过程中,为维持金融机构继续经营获得的借款、其他融资债务以及人民银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形成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参照共益债务清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决定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财产的处分……”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九十四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四)借款……管理人应当于处分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作出相应说明并提供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29]陈伟:《共益债务的认定——从“绝对程序标准”到“双重标准”》,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3月第1期,第23页。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32]介新玲:《程序正义论》,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43页。
作者简介
汪晶律师,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德国哈雷大学,任武汉市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与并购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文化宣传委员会副主任、武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财税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专注于破产清算及并购重组、投资框架设计与投后管理法律服务、公司相关商事争议等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案件办理实务经验。在政府与企业法律顾问法律服务领域,汪晶律师为众多政府部门及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其中包括多家大型国央企、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省级瞪羚企业等。
擅长领域:破产清算及并购重组、政府与企业法律顾问、公司相关商事争议、职务犯罪及商事经济犯罪相关刑事辩护法律服务或案件办理。
电话:18372020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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