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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张语桐:《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程序性制裁理论的现实挑战与未来展望——读《程序性制裁理论》有感

行业观点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03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03 日

来源:尚权刑辩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2日    


摘要

程序性制裁理论作为我国最具影响力的原创刑事诉讼理论之一,其核心在于强调程序正义、公正审判与维护司法权威。然而,时代在发展,理论也要因时而变。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当下,程序性制裁理论正面临以下三重挑战: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程序性制裁措施实效化的高要求如何达成?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与“合作”双重模式羁押下,程序性制裁理论如何找到生存空间?数字时代下技术飞速进步,现有立法与理论又该如何应对?为此,本文展望其挑战下的新发展,提出应构建多层次、新领域及与实体性制裁相结合的程序性制裁理论,以期使程序性制裁理论在新时代焕发新的生机。

关键词: 程序性制裁理论;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制度;数字时代

一、引言

程序性制裁理论是本世纪初陈瑞华教授最先创设的,我国最具影响力的原创刑事诉讼理论之一。该理论主要涉及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辩护和程序性上诉等内容,具体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终止诉讼制度、撤销原判制度和解除羁押制度。其核心在于将程序性违法与实体性制裁相联结,通过程序制裁的方式解决司法工作人员的程序性违法问题,力图从根本上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构造与理念,是我国刑事诉讼迈向程序正义的关键一步。程序性制裁理论一经提出便广受推崇,但与此同时,也受到了不少质疑;尤其是每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新修,总会再度引起学界对程序性制裁理论的讨论与反思。例如,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许多学者在此时机也对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威慑效应”、司法实效和道德风险等方面提出了质疑。2021年,《刑事诉讼法》最新的司法解释颁布,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而在我国最先提出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学者王敏远教授,却对程序性制裁理论进行了批判,并对非法性证据排除的威慑效果提出了质疑。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和认罪认罚制度成为当下的热点话题,程序性制裁理论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与机遇:程序性制裁理论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是否能焕发新的生机?在认罪认罚制度强调协商、弱化对抗性的背景下,程序性制裁理论的根基是否还牢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于程序性制裁理论是机遇还是无法落实的愿景?

二、程序性制裁理论的价值重申

程序性制裁理念并非十全十美的理论,陈瑞华教授在其《程序性制裁理论》中也指出了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和实践中的困境。但无论程序性制裁理论面临着怎样的挑战和质疑,都不可否认其在法理层面强调程序自身价值不依赖于实体结果的核心意义,同时在实践层面也有力地冲击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和诉讼构造。重申程序性制裁理论的核心价值,不仅有利于阐述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也有利于指导实践,应对新的挑战。

(一)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我国长期以来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功利主义诉讼观念和诉讼构造,奉行程序工具主义。程序工具主义否认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否认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将程序看作发现客观真实,实现理想结果的手段与工具。程序工具主义认为,没有实现理想效果的程序是无意义的,换言之,即只要实现了理想效果,不公正的程序也是无可厚非的。

而程序制裁理论则彻底否定了程序工具主义,其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程序并非实体的附庸,而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尊严。该理论通过宣告无效、诉讼终止等程序性惩罚来制裁程序违法行为,是一种纯粹程序主义的制裁方式,其不依赖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也不依赖于实体的裁判结果。程序违法行为之所以受到制裁是由于程序本身违法,与证据是否能够发现客观真实、查清案件事实无关,没有程序正义,即使发现了客观真实,也是不公正的。

无论何种质疑,都不能否认程序性制裁理论在强调程序正义独立价值方面的贡献。这种观念上的革新具有前瞻性和划时代的意义,对于突破“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理念及“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有着积极影响,此外,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预防也有着突出贡献。

(二)贯彻公正审判的基本理念

公正审判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贯彻落实公正审判,无外乎抑制公权力的滥用,同时救济受侵害公民的权利。程序性制裁的对象是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相较于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刑事程序违法行为带有明显的“公权力违法行使”的特征,它对国家法治社会的破坏力要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众违法行为。正由于此,针对公权力的违法行为必须有相应的制裁措施,程序性制裁理论应运而生。通过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有利于减少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违法行为,促使司法工作人员遵守法律程序,从而实现公正审判。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公权力只有在程序的轨道上审慎行使,才不会有滥用的风险,而只有防止公权力滥用,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同时,程序性违法行为之所以需要受到制裁,既是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也是为了对权利受侵害的公民提供有效救济。缺乏救济的权利是虚假的权利,若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无救济的途径,那该权利的存在将毫无意义。程序性制裁在惩罚司法工作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时,实质上也给予了被侵害人救济的途径。比如,非法证据一旦得以成功排除,受侵害的被告人不仅摆脱了因受侵害而做出的不利供述,也可以使控方的指控受到削弱,甚至可能会朝无罪的方向发展。再如,程序性制裁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法院的司法审查,而司法审查的启动往往是由被告提出申请,这实际上为受侵害的被告人提供了一条“为权利而斗争”的道路。

(三)维护司法权威的制度保障

程序性违法,特别是代表公权力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程序性违法,会极大地增强公众的不信任感和抵触感。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述“罪犯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司法权威的核心在于其公正性,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若能被司法程序合理化并为其权力滥用背书,则无公正性可言,司法的权威也随之荡然无存。法律必须公正地对待政府与公民,程序性制裁理论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不二途径,其通过否定违法行为的获益,向社会传递出“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积极信号,从而为捍卫司法权威提供制度保障。

实际上,司法权威本质上也是一种制度权威。程序性制裁制度为诉讼程序合法运行提供了刚性规则与理论,确立了程序的终局性、优先性与不可侵犯性,要求公权力机关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则。较之外界的质疑,政府自身的违法会更迅速地导致公信力的坍塌。而程序性制裁,这种纯粹的规则制度所带来的对规则本身的敬畏,强有力地保障了公权力运行在有序的程序之下,维护了法律程序的尊严,使得整个司法秩序因其统一性、严肃性和可预期性获得至高无上的权威。

三、程序性制裁理论的现实挑战

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其中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制度和数字司法是当下刑事诉讼法最热门的话题。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要求审判实质化。同时,认罪认罚制度进一步确立,强化了合作与效率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此外,电子证据规则与数字司法不断发展完善,诉讼形态正在发生深刻转型。这些重大变革在深刻影响刑事诉讼法的同时,也对传统的程序性制裁理论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进一步推进程序性理论的实效成果?如何在认罪认罚中平衡效率与权利?如何在数字化时代中回应新技术带来的新风险?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化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要求审判应成为诉讼中心的中心环节,其核心是庭审实质化,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庭审实质化旨在解决实践中庭审走过场、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充分的问题,这客观上有助于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发展,也对程序性制裁理论提出了实质化的高标准。

然而,以审判为中心尤其是庭审实质化的实践推行陷入了困境。证人出庭难、案卷笔录运用普遍化、律师帮助不足等问题,阻碍庭审实质化的同时,也阻碍了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实质化。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往往缺乏能力聘请辩护律师,而法律援助特别是值班律师由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较少,同时薪资较低,其履职范围、履职能力及态度有限,被告人获得的律师帮助不充分,无法或难以有效收集申请排除程序的相关证据或线索,非法证据的启动变成了一大难题。此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难,大部分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作证,法院在现有体制下缺乏绝对独立性,强制出庭较少,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的有效调查推进难,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比例也较低。最后,基于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观念、普遍运用的案卷笔录等问题,有限的排除也仅限于不影响实质结果定性的非法证据,表面上形成了程序性制裁,但最终并未达到制裁的目的,反而成了公权力机关的权威背书。

无独有偶,我国的另一程序性制裁理论——“撤销原判”制度,也存在着实质化的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在于审判,其中审判的中心环节又在一审。“撤销原判”制度是上级法院针对下级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作出的宣告原审判决无效之制裁。“撤销原判”制度既是一种程序性制裁制度,又对第一审程序起到了监督的作用,有利于倒逼第一审程序提高审判质量。然而,实践中“撤销原判”制度也面临着虚置化的问题。问题突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二审法院解释不清,动辄以笼统的“一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撤销原判,而不具体解释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具体情况及其后果,无后果则无责任,这样的含糊解释程序性制裁难以起到实质化的后果。二是实践中出现了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仍是原审法院负责审判的现象,后者虽需重组合议庭,但一般其最终判决结果仍与第一审法院相同。综上,无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撤销原判”制度,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通常不会带来实质性的转变,程序性制裁理论也面临着实质性的挑战。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的诉讼模式转型挑战

认罪认罚制度具有程序和实体双重属性,其在程序上有利于繁简分流,缓解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在实体上检察机关与被告方进行量刑协商,带有一定诉辩交易的“合作”之意,简言之,认罪认罚制度强化了刑事诉讼的协商性,淡化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然而,程序性制裁在认罪认罚制度追求效率与合作的模式下,面临着新的巨大挑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效”模式挤压程序性制裁理论的适用空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司法实践中,程序上从简往往是基于司法机关节约诉讼成本的视角出发,很多时候并不符合被追诉人的利益。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换言之,认罪认罚程序从简——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案件,当然的排除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性。事实上,程序性制裁理论作为一种针对程序性违法的惩罚措施,天然地带有“阻碍”诉讼进程、影响诉讼效率的特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出发点,其本质上与程序性制裁措施相抵触,甚至可以极端地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很难有程序性制裁理论施展的空间。与此同时,认罪认罚案件在全国刑事案件中占比逐年增长,在检察环节甚至已经超过90%。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空间也日趋狭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作”模式削弱程序性制裁理论的适用根基。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表面上认罪认罚从宽是被追诉人通过自主选择得到的有利结果,实际上由于认罪与不认罪决策导致的境遇差距巨大,被追诉人往往只能被动接受检察院给出的量刑建议,而无自主性。事实上,我国的认罪认罚模式与西方的诉辩交易模式相去甚远,甚至也谈不上合作模式,而是一种“听取意见模式”。在巨大的权力与资源不平等下,被追诉人往往会通过认罪认罚来换取相对较轻的刑罚,辩护律师也往往会选择这种更为稳妥的方式为被追诉人辩护。毕竟,若申请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认罪认罚所带来的从宽便不再适用。更有甚者,检察机关往往会将这样的举动视为悔罪态度差的表现,从而加重刑罚;认罪认罚后再上诉也有加重刑罚的风险。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要求检察院量刑精细化,并且法院一般应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事实上将诉讼重心从传统的“侦查主义中心”转向了“检察主义中心”,法院的话语权弱,也就导致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实质化运用空间窄、根基遭到削弱。

(三)数字时代下的技术挑战

数字时代的当下,智能化广泛嵌入刑事诉讼,推动了电子数据、远程庭审、算法辅助的发展。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也给程序性制裁理论带来了以下三方面挑战:

首先,电子数据降低了程序性制裁的可操作性。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形式,具有脆弱性、技术依赖性和系统性。电子数据的获取依赖技术手段,由于时效性和证据脆弱性,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会违反或是绕开司法审查程序,私自调取、复制数据,法庭难以准确溯源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此外,电子数据在技术层面的篡改具有隐蔽性,辩方缺乏专业知识和独立鉴定能力,在此情况下难以有效提出程序性制裁的申请。同时,电子数据具有系统性,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这也使得司法实践中注重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而轻视合法性。值得注意的是,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电子证据排除规则,而是依托于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综上,无论是电子数据自身的特征,还是立法层面的模糊与不完善,都导致了程序性制裁理论在实践中的可操性弱。

其次,远程庭审削弱了程序对抗的实质性。远程庭审削弱了直接言词原则,当事人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连线出庭,法官难以直接感知当事人的言辞细节和情绪表达,由于网络设备、屏幕音效等技术影响,当事人也难以同线下庭审一样充分行使质证权。换言之,远程庭审削弱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对抗性,同时也削弱了程序性制裁理论的理论基础,在无法有效质证、法官面对面亲自听取当事人的情况下,对于程序的瑕疵实则更容易被忽略。此外,即便认定存在程序违法,在远程环境下的补救措施也难以与线下庭审相提并论,对当事人的救济无论从时效性还是实效性都有一定的减损。

最后,算法辅助办案缺乏透明性。我国司法实务中已有人工辅助量刑司法的运用,人工智能辅助量刑有利于精准化类案检索,从而做到同案同判。然而,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的算法过程难以通过判决书体现,虽然算法歧视在不断地解决,但缩小到什么程度,是否可以忽略不计目前都不得而知,辩方无法有效质疑其生成过程与生成结果,更不用说申请对其生成结果的程序性制裁。此外,司法人员依赖人工智能辅助建议作出裁判,若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其违法责任应由谁承担?程序性制裁的对象难以确定,又谈何程序制裁的落实?

四、程序性制裁理论的未来展望

(一)强化庭审中心地位:构建独立、多层次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如何借“以审判为中心”之风,落程序性制裁之实,学界已进行了大量探索:包括证据制度的调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和落实,以及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诉因制度等。然而,这些侧重于制度和原则层面的改革,并未从根本上扭转庭审虚化的事实,庭审虚化的根源在于诉讼观念和整个诉讼制度的固化,解决非一日之功。现阶段,程序性制裁理论想要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东风下发展,其核心不在于改革本身,而在于如何贯彻落实,让法院“审得了”“审得明”“判得清”。

首先,可构建独立的审前司法听证程序,确保法院“审得了”。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之下,司法实践中往往有意或无意地忽略程序问题,或将程序与实体问题混为一谈,解决之道在于强调程序优先性,将程序独立前置化。现有的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种“审前过滤”程序,侧重于效率而非程序正义。因此,可以考虑构建审前司法听证程序以替代庭前会议制度,集中处理程序性问题,并作出实质性审查。事实上,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利已有迹可循,考察域外经验后也不难发现,国外对庭前开展证据实质性审查的做法多采取包容态度。独立的审前司法听证制度代替庭前会议制度,可以从功能定位上明确对程序性事项的实质性审查,如对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实质调查。同时,听证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全覆盖,就证据问题等程序性问题与控方进行质证,最大限度实现控辩平等。此外,听证还应当进行公诉审查,帮助法官对控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避免了案卷移送模式下对控方移交证据的全盘接受。

其次,可以构建多层次的制裁体系,让法官“审得明”。“一刀切”的绝对无效模式缺乏可操作性,全有或全无的制裁模式往往会使非极端严重的程序违法逃脱制裁。构建多层次的制裁体系,可以分为“技术性违法”“一般性程序违法”和“宪法性侵权”三种层次并配有不同的制裁后果。“技术性违法”是指违法了技术和手续方面的程序,这类程序违法一般对被追诉人的权益损害小,控方因该违法行为受益少。因此,该类行为不必宣告无效,而是可以考虑基于行政处分等实体性制裁予以警告。“一般性程序违法”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未达到不可补救的程度。对该类程序违法的制裁不宜一律无效,而应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据案件性质、程序性违法的危害程度和最终的补救程度等具体裁判。“宪法性侵权”是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往往侵犯了被追诉人人身权、自由权等宪法性权利,针对此种程序性违法,应当宣告无效,并且是刚性的自动无效。

最后,还应当加强法院的裁判书说理工作,让法院判得清。法院无论是否支持程序性申请,是否进行程序性制裁,都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详尽说明,接受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审判公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环节,只有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和审判活动,才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详细的裁判文书说理可以展现出法官的心证过程,也有利于监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法院完善其心证过程的说理,也有利于在责任终身制制度下保障自身的执业安全,让案件审得明、判得清。只有法院判得清,程序性制裁才能发挥真正的实效,从而进一步发展。

(二)协调效率与公正:在“合作”下坚守程序正义底线

“效率”和“合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词,在该制度下,“自愿”和“权利”是坚守程序正义的底线。

程序性制裁应将重点放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推动自愿性审查实质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应建立在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上。自愿性的保障一方面来自于法官的告知义务,另一方面来自于律师的帮助。程序性制裁理论也要对症下药,应时而变。程序性制裁措施应当强化认罪认罚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办案人员必须明确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程序性异议权(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同意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若办案人员违反告知义务,认罪认罚原则上视为无效,并且从宽仍可视案情而保留。此外,可以强制法官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即若被追诉方提出认罪认罚并非自愿并能够详细阐述引出调查线索,无需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是否存在相应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若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否认认罪认罚的有效性,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程序性制裁可与实体性制裁相结合,以保障被追诉人和律师的权利。如办案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追诉人相关的法律后果,除程序性制裁以外,还可根据办案人员的主观倾向给予实体性制裁,若办案人员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应给予行政纪律警告或处分。再如办案人员阻碍律师的会见权与阅卷权,依然应当给予相应办案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可以考虑单设一个独立第三机构对相应行政纪律问题进行处理,而不是由公检法三机关内部惩处,缺乏公正性和中立性。甚至,可以考虑刑法增设一些轻罪罪名,如妨碍司法公正罪,以惩处严重违法程序的办案人员。

(三)应对数字时代挑战:立新规以迎新变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程序性理论也要因时而变。法律具有滞后性,数字时代的迅速发展,催生了新的领域与新的司法形式,需要新的立法规定来对空白领域予以补充和完善。

首先,应当将电子数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范围。数字时代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也正步入电子证据时代。然而,侦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易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隐私权。因此,我们需要明确扩大非法证据外延,将电子数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而非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混用。同时,应当明确非法电子数据排除的范围,明确非法电子数据主要是侦查人员违法取证侵犯数字基本权利的电子数据,与证据的真实性无关。这类证据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类:一是电子数据收集的主体不合法,电子数据取证的主体应当是侦查人员,第三方机构仅能起到辅助作用,而不能作为取证的主体。二是取证手段不合法,如无证搜查电子数据、未对原始存储介质扣押而直接提取电子数据等情形。三是取证过程不合规,最典型的即办案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调取或收集电子数据。以上行为取证程序违法且侵害正当程序与公民基本权利,理应予以排除。此外,应当对非法电子数据进行类型化区分,并予以分层制裁。整体上,可以根据是否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将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措施分为强制性侦查措施与任意性侦查措施,针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应当“以排除为原则”,而针对任意性侦查措施则可以参照瑕疵证据,以“补正为原则”。具体来说,可以将电子数据以是否公开为标准,将电子数据分为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非公开数据与财产权、隐私权和通信自由权密切相关,针对此类电子数据的收集、应当归于强制侦查措施,配以严格的程序制裁,调查取证若违反程序,应以排除为导向。公开数据的调查取证可归于任意侦查措施,参照瑕疵证据规则予以处理。

其次,应当建立刑事在线诉讼规则,弥补因规则落后于技术下的程序漏洞。刑事在线诉讼从“面对面”到“屏对屏”方式的转换,技术的变革对刑事诉讼法本身也是一种挑战,若无规则的配适贸然推进,反而会适得其反。因此,应当明确刑事在线诉讼的范围。刑事在线诉讼最大的问题在于改变了法庭审理的“在场性”,对获取信息的可靠性产生了影响。基于此,可以将案件证据分为易受“在场性”影响的言词类证据,与客观性较强的实物类证据。言词类证据如证人证言等应当坚持线下审理为原则,证人除不可抗力原因应线下出庭作证;而实物类证据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在线审理。甚至,可以考虑将在线审理的形式集中于案件的执行阶段,降低在线审理对“在场性”的影响。同时,应当主动强化对被告人的保护,特别是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刑事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线下审理,基于上文分析,可以根据证据种类和案件性质的不同,以“线上+线下”的形式进行审理。线上审理法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若法官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所作出的审理应当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最后,面临算法辅助可能带来的“黑箱效应”,算法解释可以作为解决路径之一。算法解释,即要求算法决策具备可解释性,使相关公众知晓其切身利益如何受算法干预和影响。算法的不可预测性,本质上源于其底层逻辑与人类的线性、强因果的思维逻辑不同,算法输入与输出之间具有强烈的非线性特征,使决策模糊化。刑事领域对决策的精准性要求极高,因此,我们就需要通过立法规定的形式规范算法解释方式,避免“算法黑箱”和“算法歧视”。首先,应当明确规定算法辅助的性质,其仅能起到辅助作用,最终的定罪裁量权仍在于法官。其次,应当要求展示算法来源,算法检索出的数据都有明确的来源并附上相应的链接,若无相应证明,则该算法所得结论无效,不得辅助法官作为办案依据。此外,法官应当在公开文书中详细阐述采用相应算法辅助的心证过程,并诉讼过程中允许辩方对算法生成过程和结果提出程序异议。最后,若算法涉及个人隐私、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该类算法适用应当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批,并赋予当事人知情权,若违法相应程序使用,理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简言之,程序性制裁理论对于算法辅助,应当将重点放在算法辅助过程和法官采用算法辅助为依据的“公开性”与被追诉方的“可质疑性”上,若违反,则算法生成结果及法官由此做出的相应结论无效。

五、结语

综上所述,程序性制裁理论在当代中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依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面对当下“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数字司法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该理论不应仅停留于理论的原则性呼吁,更要深入实践进行更具体的制度性构建:即通过强化“以庭审为中心”来落实程序性制裁,通过协调效率与公正来保障被追诉方权利,并通过立新规来回应数字时代发展。唯有如此,程序性制裁理论才能突破困境,真正成为捍卫程序正义、制约公权力滥用的有力武器,在新时代下迎来新生机。

参考文献:

1、 参见林喜芬:《“程序性制裁理论”的理论反思———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分析焦点》,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50页; 蒋鹏飞:《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之弊端及其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 第57页。

2、王敏远:《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新论》,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第103页。

3、转引自[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4、参见左卫民: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第122页。

5、 周长军:《以审判为中心,一场未完成的改革》,载《法学》2024年第2期,第134页。

6、参见蔡雨薇:《基于程序违法的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探究——以<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5)项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第80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咨询第八调研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第108页。

8、参见高童非:《契约模式抑或家长模式?——认罪认罚何以从宽的再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2期,第38页。

9、闫召华:《听取意见式司法的理性建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第56页。

10、参见郑英龙:《认罪认罚“程序从宽”的理论反思》,在《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第39页。

11、参见汪海燕:《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实证研究——基于B市508件案例的分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3期,第86页。

12、韩旭、陈玥茜:《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的实证分析与完善路径》,载《证据科学》2024年第4期,第468页。

13、参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刑终63号刑事裁定书。

14、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人工智能有:全国检查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知识服务平台、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

15、参见喻海松:《法典化时代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基本向度》,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2期,第39页。

16、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第43页。

17、 同注5。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修订)第228条。

19、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美]韦恩·R·拉费弗:《刑事诉讼法下》,卞建林、沙丽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页。

20、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180页。

21、参见何家弘:《电子证据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22、参见吴思远:《论数字技术与诉讼规则的互动关系——以我国刑事在线诉讼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5期,第35页。

23、张欣:《算法解释权与算法治理路径研究》,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25页。

24、苏宇:《算法解释制度的体制化构建》,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1期,第81页。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张语桐,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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