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本文作者:张律师 来源!你是一我是零公众号
其实以前农村的宅基地继承一直秉持着“子继父业”的原则,村里的老人去世后,房子自然而言的就归老人的孩子所有了,并且可以继续在房子里面居住。
但是随着城镇化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离开农村去城市发展,甚至把户口从村里迁到了城市了。
于是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子女的户口不在村里了,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说,就不是村里的人了,还能继承其父母留下的房子吗?
其实关于这个问题, 2020 年的时候自然资源部就给出了明确的答复:
自然资源部 2020 年 9 月 9 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 3226 号建议的答复中“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有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附注栏注记的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进一步更加权威的明确了这个问题,那就是城镇子女可以继承农村的宅基地,并且办理不动产登记!
该指导案例不仅遵守了法律的规定,也遵循了新时代农村的实际生活情况,切实的解决了实际问题,应该被推而广之。
该指导案例遵循了以下 3 个法律要点规定:
1 继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不管子女的户口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都是老人的合法继承人。
2 根据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村民的宅基地住房分为 2 部分,一部分是宅基地这块土地本身,它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可以无偿使用;另一块就是宅基地上的房子,因为是村民自己掏钱盖的,所以房子的所有权属于村民个人。
3 根据《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老人去世后,那么其在村里的房子属于其遗产部分,可以由老人的子女继承,但是又因为自然的原因,宅基地和房子无法分开时使用,房子不能单独被继承,所以子女在继承房子所有权的同时,也继承了宅基地的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吉某玉,女,汉族, 1945 年 8 月 20 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荣,男,汉族, 1943 年 10 月 27 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某辉。
再审申请人吉某玉因被申请人郭某荣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某市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粤行终 32X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20 年 8 月 4 日作出( 2019 )最高法行申 1245X 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 2020 年 9 月 2 号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 年 11 月 25 日,吉某智向广东省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县国土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土地权属证明书等申请资料,就涉案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其中,吉某智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书的备注栏注明:此表只供 1986 年 12 月 31 日前农村私人建房者不能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用地户使用,作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某县国土局受理吉某智的申请后,经过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宗地图测绘、土地宗地登记公告、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并报某县政府登记造册后,于 2011 年 12 月 8 日向吉某智核发了华府集用( 2011 )第 009970X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 9970X 号土地证)。
另查明,郭某荣是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娶吉某智女儿吉某某为妻。吉某智另有一女吉某玉。吉某智于 2014 年去世后,吉某某一方与吉某玉一方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造房屋所有权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2017 年 1 月,吉某玉向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请求按吉某智的遗嘱继承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造房屋所有权。郭某荣在该案诉讼中知悉某县政府为吉某智颁发了 9970X 号土地证,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9970X 号土地证。
再查明,吉某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退休前在某县人民医院工作。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于 2009 年开始建造,于 2010 年建好。
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郭某荣认为某县政府为吉某智颁发的 9970X 号土地证使用了其承包的土地,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证明其主张,郭某荣提供了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同村村民的证人证言。吉某玉亦承认建房的土地是郭某荣妻子吉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因此,郭某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吉某玉主张 9970X 号土地证已经颁证 6 年,郭某荣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吉某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县政府为吉某智颁发 9970X 号土地证时郭某荣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故郭某荣主张是在 2017 年的继承纠纷诉讼案件中才知道 9970X 号土地证的颁证行为内容,应予以认可,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某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一是,吉某智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不具备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资格。二是,吉某智申请颁证时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书中村民小组所填写的房屋建造时间与实际建造时间不符,根据庭审中郭某荣与吉某玉的陈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于 2009 年开始建造,并于 2010 年建成。该土地权属证明书的备注栏注明,此表只供 1986 年 12 月 31 日前农村私人建房者不能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用地户使用,作用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因此吉某智所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书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三是,某县政府所提交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中,欠缺四邻签名,无法证明其所进行的相关地籍调查真实合法。故某县政府为吉某智颁发 9970X 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郭某荣诉请撤销 9970X 号土地证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规定,判决撤销 9970X 号土地证。吉某玉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本案中,某镇某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出具证明证实,吉某智持有的 9970X 号土地证记载的地块原属于郭某荣的家庭承包土地,故郭某荣有权针对某县政府核发 9970X 号土地证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郭某荣知道或应当知道某县政府核发 9970X 号土地证的具体时间,其自认在 2017 年的另案继承权纠纷中知道 9970X 号土地证,因此,吉某玉关于郭某荣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村料。本案中,吉某智向某县政府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土地权属证明书》等村料,申请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某县政府经审核后给吉某智核发 9970X 号土地证。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吉某智申请取得 9970X 号土地证时属于居民户口,并非某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取得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且吉某智申请发证填写的《土地权属证明书》表格仅适用于 1986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建造的房屋申请发证使用,而吉某智房屋的建造时间并非 1986 年 12 月 31 日前。另外,吉某智申请发证时的地籍调查欠缺相邻人签名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某县政府核发 9970X 号土地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 9970X 号土地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吉某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吉某玉申请再审称:吉某智退休以后就将户口迁回农村,并在农村一直居住,因祖宅成为危房才向政府申请办理建房手续。该房屋在 1986 年已经建好地基, 2009 才续建完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郭某荣的诉讼请求。
郭某荣答辩称:吉某智是城镇居民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基本条件,其适用涉案土地建房侵犯了郭某荣的承包土地。请求驳回吉某玉的再审申请。
某县政府答辩称: 2010 年 11 月,吉某智向某县国土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材料,就涉案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经某县国土局依法调查核实后,于 2010 年 12 月予以公告,公告期间内没人提出异议, 2011 年 12 月,某县政府依法向吉某智颁发 9970X 号土地证。该颁证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某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吉某智原为广东省某县人民医院干部,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退休以后,将户籍迁回了某县某镇某村上排组,并一直居住在其祖宅中,其女儿吉某玉则负责照顾其的生活起居直至去世。虽然吉某智的户籍信息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但是其本人自退休以后一直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中,依靠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和居住保障,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当吉某智原祖宅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无法继续居住之后,吉某智有权申请重修祖宅或者根据规划向所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异地建房居住建房。所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签字盖章予以同意,某县国土局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告,吉某某与郭某荣均未提出异议。直至吉某智去世,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继承纠纷,郭某荣才以吉某智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犯了其承包土地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有违常理。
总之,吉某智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已将户籍迁回某村上排组并长期居住原袓宅,在祖宅年久失修后,其有权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建房居住。因此,原颁证程序和相关证据确存在不当之处,但因吉某智已于 2014 年去世,且也无法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解决,撤销 9970X 号土地证并无法解决遗产继承和郭某荣主张的权益问题。一审判决撤销 9970X 号土地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自然资源部 2020 年 9 月 9 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 3226 号建议的答复中“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有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附注栏注记的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本案遗产继承纠纷各方均为家庭成员,宜通过协商一致或者互谅互让等方式平衡好各方权益。
综上,某县政府向吉某智颁发 9970X 号土地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粤行终 32X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粤 14 行初 8X 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郭某荣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100 元,由郭某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