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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泰和泰律师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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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首语

当代中国的商事交易中,债权早已是与 有体物同等重要的资产,甚至已居于 “ 优越地位 ” 。债权转让,既是重要的资产流动方式,更成为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质押、资产支持证券等交易的核心法律构造,并引发了诸多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为其典型。本系列文章以当前的司法实践为观察样本,归纳特点,发现规律,辨析曲直,阐发理论,希获得新知,望有助公正。

在本系列第三、四篇引用的案例中,法院不仅讨论让与人对债权、担保权的瑕疵担保义务,在论述过程中还多次提及让与人负有披露义务。例如,( 2020 )粤 02 民终 1762 号判决书认为,即便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第三方对涉案车辆已设立有抵押权,让与人郭某也负有向受让人赵某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 2019 )粤 01 民终 556 号判决书认为,信达公司对于案涉标的物瑕疵未履行披露和如实告知义务,其主张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0 )鲁 0203 民初 13083 号判决书认为,青岛农商行作为债权转让人应严格依照行业规范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瑕疵事实。( 2024 )云 0112 民初 134 号判决书认为,债权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向债权购买人披露和说明债权瑕疵的义务,但该义务仅限于在订立合同时知晓以及能够知晓的瑕疵。

这一现象引发的问题是,在瑕疵担保责任相关纠纷中,披露为何如影随形?披露义务从何而来、内容如何?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又如何?

一、瑕疵担保责任与披露义务的关系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由《民法典》关于转让人应交付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和权利状态的义务的规定(第 615 条、第 612 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第 617 条)、检验期间制度(第 620 - 624 条)以及约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之例外(第 618 条)等规则群构成。观察上述规则,可得出如下结论:

1 . 披露之内容决定瑕疵范围。 是否存在瑕疵以约定的质量要求为判断标准,没有明确要求的,按照法定解释规则(第 615 条)确定。这就意味着,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即使这种质量要求低于该类标的物通常具有的品质,也不能认定为瑕疵;反之,如果这种质量要求高于该类标的物通常不具有的品质,如标的物不具备,亦应构成瑕疵。于是,出卖人是否明确告知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特性,就具有确定质量要求,进而确定是否存在瑕疵的规范意义。

2 . 披露之事实可以豁免责任。 对此,在第五篇中已经详述,若出卖人如实披露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买受人就是明知该瑕疵仍然受领,出卖人可在此范围内免于承担责任。换言之,出卖人的披露,是查明买受人是否明知瑕疵的途径之一,具有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功能。

此外,上述关系也可以从另外的角度描述:产生瑕疵担保责任,是因为标的物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通俗而言是 “ 承诺了 B ,但给了 A ” ,也可表达为 “ 实际是 A ,但却说成 B ” 。举例来说,在合同陈述 “ 债权真实有效 ” 的情况下转让虚构的债权,违约行为既可理解为 “ 披露真实,但转让了虚假债权 ” ,也可理解为 “ 债权不存在,却作出了真实有效的虚假陈述 ” 。可见, 标的物实际情况与陈述不符,亦可理解为让与人未按实际情况披露影响标的物功能的信息,其实就是违反披露义务。

二、披露义务的不同来源及各自的责任性质

虽然披露义务与瑕疵担保责任息息相关,但其适用范围远不止于此,民法上的披露义务贯彻于合同关系的全过程。结合现行法关于披露义务的规定,典型的披露义务有:

1 . 让与人缔约阶段的披露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 在缔约洽商阶段,披露义务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合同,系基于当事人已经由一般关系进入特别信赖关系而产生的相互保护、照顾等义务,在具体目的上,则服务于当事人审慎决策。其规范依据是《民法典》第 500 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或 “ 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 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首先,让与人应当将其明知的风险信息如实告知受让人,此处的风险信息显然不限于约定的瑕疵和法定的瑕疵,而是包括了一切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风险。其次,通过《民法典》第 500 条第 2 项可知,违反披露义务的赔偿请求权,以主观故意为要件;换言之,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了让与人明知的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在与瑕疵担保责任关联的意义上,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披露义务之违反,在合同不成立、无效之时,系缔约过失责任;而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则表现为瑕疵担保责任(见下文)。

2 . 《民法典》第 509 条第 2 款 同样也是披露义务的来源,只不过,在性质上,它不再是先合同义务,而是合同义务;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也可根据诚信原则、合同性质等解释得出。让与人违反披露义务时,受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 617 条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而没有必要再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

3 . 在买卖合同一章,《民法典》第 618 条规定 ,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根据免责条款主张减免瑕疵担保责任。这可称之为免责条款的例外,其实质是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亦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解释规则中的诚信原则保持一致。

4 . 拍卖人的披露义务。 在特殊买卖领域,《拍卖法》第 18 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管理办法》第 27 条规定,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据此,拍卖企业一是有义务调查标的物质量,二是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通过调查知道或能够知道的瑕疵。

5 . 金融债权转让中的披露义务。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规定了两类债权转让交易中的披露义务:一是金融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应当根据该指引第 9 条第 1 款进行调查,并披露相关信息。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拍卖、竞标、竞价、协议转让的方式处置不良债权时,应当根据指引第 28 条第 5 款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最大限度地提高转让过程的透明度。关于披露范围,从指引第 10 条、第 14 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资产、管理资产时的调查和监管职责来看,其在此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风险信息,应当在转让时予以披露。此类披露义务贯穿在金融交易缔约洽商至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在合同未成立、不生效或者无效场合,可能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成立、生效的场合,则通常发生违约责任。

三、债权的瑕疵认定与披露义务范围

本系列第三篇认为,债务人欠缺偿还能力的事项,通常不属于债权瑕疵,进而得出 “ 让与人通过合理手段无法发现的、无法控制的事项不属于瑕疵 ” 的结论。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让与人发现债务人欠缺偿还能力的具体情况,是否应当向受让人披露?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是否须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以下分析这一问题:

根据本文第三篇、第四篇的结论,合同无明确约定时的 “ 瑕疵 ” 是影响债权实现且让与人通过合理手段可以发现的事项。对于何谓 “ 通过合理手段可以发现 ” 有两种不同的审查标准,基于此,产生两种可能的分析路径,但均可得出肯定结论:

路径一: 审查 “ 具备相似能力的让与人通常能否发现 ” ,在不同案件中,采用相同标准界定债权瑕疵,而不考虑具体场景和当事人知情的证据(以下称为 “ 客观标准 ” )。如第三篇所述,在债权转让领域,债务人欠缺偿还能力,是债权的固有风险,通常无法期待让与人以合理手段发现,为避免违反体系地过分苛责让与人,这不构成瑕疵,无法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进一步,受让人如果能够证明让与人明知或者尽到注意义务即可知道,则其违反了上述法定的披露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路径二: 审查 “ 本案的让与人在本案情境下是否应当发现 ” ,综合个案中的具体证据,评价让与人是否因未尽注意义务而未发现(以下称为 “ 主观标准 ” ),则一旦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晓,债务人欠缺偿还能力的具体事项就可以界定为瑕疵,进而产生瑕疵担保责任。

上述两种路径殊途同归。 路径一以客观标准判断瑕疵,将不构成瑕疵但让与人事实上明知的事项,纳入披露义务的调整范围,由此使得披露义务具有一定的独立地位。路径二则直接以过错限缩 “ 瑕疵 ” 的范围,将 “ 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采取合理措施即可知晓 ” 作为认定瑕疵认定的标准,或将 “ 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采取合理措施仍然难以发现 ” 作为排除瑕疵的标准,易言之,将主观因素纳入到 “ 瑕疵 ” 的判断中。 二者都是在坚持 “ 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 这一通说观点的基础上,另辟蹊径地解决让与人明知而未披露的法律后果,在解释论上贯彻诚信原则。

进言之,两种路径均契合本系列第三、四篇的结论:让与人不应就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无法控制的事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对于通常情况下无从知悉,但让与人事实上却知道的事项,至少应当披露,否则亦须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在概念上既可视为 “ 披露义务所生的违约责任 ” ,亦可独立地理解为 “ 瑕疵担保责任 ” 。

对此,还可以举如下例子深化说明: ① 转让时,让与人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终本,说明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让与人对此明知,如果予以隐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 转让时,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显示债务人主营业务所需行政许可被吊销,说明债务人偿债前景不佳,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让与人根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 10 条第 3 款负有认真核对涉诉法律文书的注意义务,若未发现这一风险、亦未披露,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例子,均是债务人欠缺偿付能力的具体事项。若采取路径一即客观标准,让与人均违反了披露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若采路径二即主观标准,则系争情形是让与人尽合理注意即可发现的,直接构成瑕疵,引发瑕疵担保责任。

另一个例子是《九民纪要》第 72 条,金融机构销售理财产品时,虽然不能控制、也不会担保产品不亏损(这是产品的固有属性,出卖人不可能担保这些风险不存在),但是,对于可能的亏损范围、损失来源、致损原因、资金投向等既已知晓的风险事实,金融机构应当告知说明,以保障金融消费者在风险信息透明的情况下,自愿决定交易行为,否则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可以理解为独立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披露义务,也可以直接将这些影响产品价值、且金融机构明知的风险视作一种 “ 瑕疵 ” ,如何看待,仅是概念问题,实际殊途同归。

四、结论:披露义务与瑕疵担保责任的互为支撑

根据以上分析,在功能上, 披露义务与瑕疵担保责任相互支撑,共同构筑债权受让人救济的完整体系

1 . 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 影响债权行使及实现、让与人可以通过合理手段发现的事项,构成瑕疵,受让人有权就此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对于这些事项,受让人只需证明其客观存在,即可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2 . 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 对于让与人无法通过合理手段发现的事项,如债务人已经丧失偿还能力、担保物隐蔽瑕疵等,请求赔偿,须以让与人明知或应知为前提。 在概念上,如采上文所述的客观标准认定瑕疵,这些情形不构成瑕疵,但知情(或应知)的让与人负有披露义务,如未披露,可产生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如采主观标准,则是瑕疵担保制度的调整范围。不论如何看待、如何称呼,不变的是: 对此类事项,受让人得到保护的 “ 证明门槛 ” 更高 ,不仅须证明相关事实存在,还要证明让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项。

作者简介

姜强 高级顾问

业务领域: 争议解决、银行与金融、房地产建工及其融资

周琦雄  律师

业务领域: 争议解决、股权投融资、金融资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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