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人那些事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6日
来源:广律网
摘要: 党政领导干部退休后到企业任职,应受《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的约束。汪某明退休前系厅局级领导干部(一级巡视员),其在退休未满三年的情况下向合肥市司法局提交专职律师执业申请,合肥市司法局根据中组发[2013]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要求汪某明提供“干部管理权限的审批手续”,并在汪某明未予提交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实质系党政机关履行干部管理职责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汪某明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皖行申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明,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司法局,住所地合肥市六安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文,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峰,市长。
再审申请人汪某明因诉被申请人合肥市司法局不予受理律师职业申请及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1行终6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不予受理的理由”虚构为一个新的“履行干部管理职责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主要理由如下:1.合肥市司法局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一致指向“不予受理律师执业申请”这单一行为,均未提及任何“履行干部管理职责”的行为。“未提交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完成审批手续的证明材料”是合肥市司法局不予受理的理由,而非其执行的独立行为。本案中不存在第二个行为的任何记载或证据。2.申请人退休前系省直单位 一级巡视员 ,其干部管理权限归属省委组织部和其所在单位,合肥市司法局无权对申请人进行干部管理,不存在“履行干部管理职责”的行为。3.一二审法院虚构“履行干部管理职责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虚构行为的逻辑矛盾。4.合肥市司法局“不予受理”是对律师执业申请的否定性决定,直接影响申请人权利,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一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务员法没有禁止退休公务员申请律师执业。中组发[2013]18号文件系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具备对外行政效力的法律地位,且未授权合肥市司法局在行政许可中要求审批手续,引用该文件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本身是错误的,更不能因此将不予受理的行为变为不可诉的内部管理行为。一二审法院以此排除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未对一审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未回应申请人关于“只有一个不受理律师执业申请行为”的上诉理由,规避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且故意规避类案检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系申请律师执业的前置条件,而党政领导干部退休后到企业任职,应受《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的约束。就本案而言, 汪某明退休前系厅局级领导干部(一级巡视员),其在退休未满三年的情况下向合肥市司法局提交专职律师执业申请,合肥市司法局根据中组发[2013]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要求汪某明提供“干部管理权限的审批手续”,并在汪某明未予提交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实质系党政机关履行干部管理职责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汪某明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汪某明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
综上,汪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颖
审 判 员 权伟灵
审 判 员 袁玉清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丹
书 记 员 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