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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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
商业交易中,保证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对促进资金融通和保障债权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实践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无须保证人同意”普遍存在。此类条款效力如何?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本案例为上述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
裁判要旨
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无须经保证人同意”,属于保证人以书面方式放弃债务履行期限变更需经其同意的权利。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某投资公司。
原审被告: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
某锰业投资公司与某商业银行、康某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某锰业投资公司委托某商业银行向康某投资公司发放4亿元贷款,借款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止。为保证前述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与某锰业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主协议约定或主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主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或主协议双方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主协议债务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承诺:……主协议项下债务金额增加或者减少,或债务期限延长或缩短,或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协议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以及其他导致主协议项下的债的要素变化的其他情形,保证人均承诺仍然依照本协议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内,某锰业投资公司与主协议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协议的,无须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某锰业投资公司、某商业银行、康某投资公司等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20年1月17日。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深圳某诚实业公司、西安某环球公司、吴某敏与某锰业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为展期后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融某投资公司受让了某锰业投资公司在《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债权及从权利。因康某投资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华融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向华融某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亿元、利息、违约金及华融某投资公司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分别与某锰业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且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出具了同意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吴某敏、李某玲未经过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授权签订《保证协议》,故《保证协议》对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应对康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对主债权以及华融某投资公司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公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对主债权中康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以主债务展期未经得其同意,华融某投资公司未在原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商业交易中,保证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对促进资金融通和保障债权实现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践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无须保证人同意”非常普遍,此类条款效力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一)理论争议和司法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核心规则,但删除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故是否赋予当事人任意约定的权利尚不明确,需通过司法裁判规则的确立填补空白。
对保证合同中“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无须保证人同意”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不同观点。有效说认为,保证人自愿放弃对主合同变更的同意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司法不应过多干预,故应承认该条款的效力。无效说认为,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期限变更需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这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和保证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予以排除。
(二)该类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
保证合同中“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无须保证人同意”条款的效力争议,本质上是商事交易中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冲突在担保领域的投射。保证期间制度设置目的在于避免保证人处于无限期的责任风险之中,无限期的展期会对保证人不公平,也会使得保证期间制度丧失其应有功能。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民法典》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范意旨在于保护保证人对风险承担的判断,避免保证人因保证期限无限延长而陷入保证责任增加的风险当中。如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放弃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须经其同意的权利,因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未改变保证人对承担责任风险的预判,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有效说的观点更符合商事交易特性与风险分配逻辑,故本案采纳了有效说的观点。
1.在商事活动中,应坚持合同自由的核心原则,兼顾公平。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最基本原则,也是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在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中,往往保证人与债务人具有密切关联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合同时,债权人不必然处于优势地位,若保证人自愿放弃对主合同期限变更的同意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只要不出现交易的实质不公平,司法不应过多干涉。本案提供担保的李某玲为光信某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与主债务人具有关联关系,承认该条款的效力不会对保证人产生实质的不公平。
2.在商事活动中,应坚持商事效率需求优先原则,兼顾公平。商事活动是以最小化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最大化社会财富为目标。商事制度设计应优先考量效率价值,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商法思维。在金融担保等商事领域,频繁协商将增加交易成本,承认该类条款的效力,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3.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主债务展期需要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规范性质宜解释为任意性规范,旨在填补当事人未作约定时的法律漏洞,而非绝对禁止当事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与保证责任的关系作出特别安排,不应将该条款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保证人已明确知悉并同意主合同履行期限可能变更且无需另行征得其同意,表明其对未来风险已有充分预判,属于对自身权利的预先处分,法院应尊重商事主体的自主安排,不宜对该约定予以否定性评价。
案号:(2022)粤民终3666号
作者:陈韶妍
责编:蔡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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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黄慧辰
编校:张涵青